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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海省奶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36:40  浏览:8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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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海省奶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2008〕162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海省奶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农牧厅制定的《青海省奶站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青海省奶站管理暂行办法
省农牧厅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奶站管理,确保生鲜乳收购销售环节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奶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农业部《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鲜乳,是指未经加工的奶畜原乳。

  本办法所称奶站,是指从事生鲜乳生产、收购、贮藏、运输、销售等经营活动的站(点)和从事生鲜乳批量收购、并以散装形式出售的集散点。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奶站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生鲜乳运输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和销售的生鲜乳质量安全负责,是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奶站生产、收购、贮藏、运输、销售的生鲜乳,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禁止奶站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藏、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七条 奶站发生生鲜乳质量安全事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处理;对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将依法追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责任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奶业协会建设。奶业协会在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站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二章 奶站设立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奶源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畜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制定全省奶站建设规划,对奶站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

  州(地、市)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奶站建设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奶畜分布情况,制定本州(地、市)奶站建设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州(地、市)的奶站建设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奶畜存栏量、日产奶量、运输半径等因素,确定奶站建设数量和规模,制定奶站建设计划,并报州(地、市)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在交通不便,生鲜乳生产虽达不到一定规模,但在一定区域内对居民生活影响较大的地区,可由乳制品生产企业或奶农专业合作社或具有生产经营生鲜乳业务的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向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建立生鲜乳收购点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可以集中定点收购生鲜乳。

  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按照规划布局,自行建设奶站或者收购改造个人或集体所属的奶站,亦可采取租赁、承包、委托经营等形式,实现企业对奶站的有效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积极发展规模奶畜养殖场并自建奶站,或集中连片建立养殖园区,逐步引导奶畜散养户进园入区养殖,对生鲜乳从生产到销售环节实行有效监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奶站给予扶持和补贴,以提高奶站机械化挤奶和生鲜乳冷藏运输能力。

  第十一条 奶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或具有生产经营生鲜乳业务的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开办。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奶站收购生鲜乳。

  第十二条奶 站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奶站,在《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内,方可从事生鲜乳收购、运输、销售等活动。

  第十三条 开办奶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地区奶站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第十四条 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或具有生产经营生鲜乳业务的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开办奶站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鲜乳收购申请表;

  (二)生鲜乳收购站平面图和周围环境示意图;

  (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清单;

  (四)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开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奶站的现场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者颁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应当在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第十七条 奶站名称或负责人变更,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三章 奶站生鲜乳质量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奶站应当不断完善其使用的挤奶设施和生鲜乳贮藏设施,确保设施满足挤奶和生鲜奶收购、贮藏、运输质量安全要求。

  第十九条 奶站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挤奶设施、生鲜乳贮藏运输设施的正常运转和清洁、安全。挤奶设施和生鲜乳贮存设施使用前应当消毒并晾干,使用后1小时内应当清洗、消毒并晾干。不用时,用防止污染的方法存放好,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奶站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杀虫剂和其他控制有害生物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卫生安全要求,确保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 奶站应当建立健全生鲜乳质量安全自检系统,并不断完善所需设施和检测手段,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生产、收购的生鲜乳进行常规检测。检测费用由奶站自行承担,不得向奶畜养殖者收取,或变相转嫁给奶畜养殖者。

  第二十一条 奶站应当建立生鲜乳生产、收购、贮藏、销售和检测等档案资料,并保存2年。

  生鲜乳生产记录应当载明奶站名称、具体地点、《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编号、挤奶牛数量、收集生鲜乳数量、检测项目、检测结果、检测人员。

  生鲜乳收购记录应当载明奶站名称、具体地点、《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编号、负责人、收购的生鲜乳来源(场别或畜主)、单次收购量、检测项目、检测结果、检测人员。

  生鲜乳贮藏记录应当载明奶站贮藏生鲜乳数量、贮藏方式、贮藏温度、贮藏时间、记录人。

  生鲜乳销售记录应当载明生鲜乳装载量、运输方式、装运地、运输车辆牌照、承运人、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检测项目、检测结果、检测人员。

  第二十二条 奶站禁止收购出售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所产生鲜乳;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所产生鲜乳;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生鲜乳购销双方应当签订由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生鲜乳购销合同》。

  第二十三条 奶站贮藏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

  第二十四条 运输奶站收购生鲜乳的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无生鲜乳准运证明的车辆,不得从事生鲜乳运输。

  生鲜乳运输车只能用于运输生鲜乳和饮用水,不得运输其他物品。

  生鲜乳运输车辆在使用前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二十五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奶罐具有隔热、保温功能,运输时间超过2小时的,奶罐应当具有制冷功能,能够保证运输过程中奶罐温度不超过4℃;

  (二)奶罐内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对生鲜乳质量安全没有影响;

  (三)奶罐密封材料耐脂肪、无毒,在温度正常的情况下具有耐清洗剂的能力;

  (四)奶罐外壁用坚硬光滑、防腐、可冲洗的防水材料制造。

  第二十六条 运输奶站收购的生鲜乳的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从事运输的驾驶员健康证明;

  (二)能够证明奶罐内外壁和密封材料性能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车辆进行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奶站生鲜乳运输中应当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生鲜乳交接单应当载明奶站名称、运输车辆牌照、装运数量、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等内容,并由奶站经手人、押运员、驾驶员、收奶员签字。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奶站和乳制品生产企业保存,保存期2年。

  第四章 奶站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体系建设,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确保监测能力与监测任务相适应。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站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奶站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奶站购销的生鲜乳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测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测抽查结果,及时向同级质量监督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通报生鲜乳质量安全事故信息。

  监测抽查不得向奶站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站生鲜乳收购和销售价格的监控和通报,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价格、畜牧兽医等部门以及行业协会、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站经营者、奶畜养殖者代表组成的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确定生鲜乳交易参考价格,供购销双方签订合同时参考。生鲜乳购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奶站、生鲜乳运输车辆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生鲜乳收购记录,购销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生鲜乳交接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藏、运输生鲜乳的工具、设备、车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奶站在生鲜乳购销过程中压级压价、价格欺诈、价格串通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现奶站经营者、运输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举报生鲜乳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和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完整地记录、保存。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接到举报的,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鲜乳运输车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收回生鲜乳准运证明,同时通知有关乳品加工企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准运证明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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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山西省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 省 长 孟学农

二○○八年四月七日



山西省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技术中心”)的认定、评价及管理,发挥

技术中心在技术创新体系中的核心功能与示范作用,确立企业在技术创新活动及技术创新体系中的主体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技术中心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中心是指:在全省支柱产业、新兴产业、高技术产业中建立的具有示范和导向作用以及行业促进和带动作用的企业、行业技术经济组织。技术中心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技术中心。

第四条 设立技术中心应当坚持遵循国家产业、技术政策,符合本省经济发展战略,提高支柱产业及优势产品技术创新能力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技术中心的建设和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及海关等部门开展技术中心的认定,并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发布当年省级技术中心认定领域;

(二)受理省级技术中心申报;

(三)组织省级技术中心认定;

(四)指导省级技术中心建设;

(五)制定省级技术中心评价办法及指标体系,开展年度评价工作;

(六)公布省级技术中心评价结果。

第八条 申请认定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及技术中心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年销售收入在1亿元以上,已被认定为市级企业技术中

心一年以上;

(二)企业重视技术中心工作,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和市场竞争能力,为技术中心的建

设及运行提供良好的条件;

(三)企业在全省同行业或者同领域中具备明显优势和重要地位,产品技术附加值高,技术创新在企业的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

(四)技术中心应当具备政策研究、市场分析、知识产权管理及生产对接能力;

(五)技术中心应当具备完善的研究、开发及试验条件,稳定的技术创新投入;

(六)技术中心具有优秀的技术带头人和结构合理、技术水平较高的技术创新队伍;

(七)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完善,运行机制健全,规划目标明确,产学研合作稳定,技术创新绩效显著。

省级技术中心认定每年组织一次。申请认定省级技术中心的受理截止日期为每年9月5日。

第九条 申请认定省级行业技术中心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由产学研或者同行业企业共同建设;

(二)行业共性技术扩散和服务能力;

(三)行业关键技术研发能力。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一年内不得申请认定省级技术中心:

(一)有走私违法行为的;

(二)涉嫌涉税违法,已被税务部门立案审查的;

(三)因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第十一条 省级技术中心认定程序:

(一)拟申报企业向设区的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或者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

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上报申请材料;

(二)主管部门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按照有关要求择优确定推荐企业名单

,并将企业申报材料及推荐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

(三)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委托社会中介评估机构或者有关专家进行初评,并组织评审

答辩;

(四)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及海关等部门依据国家产业、技

术政策和省技术创新发展规划,结合初评结果、答辩意见,择优确定新认定的省级技术中心

,并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十二条 省级技术中心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年度评价结果对技术中心给予表彰、警告、撤消资格。

第十三条 省级技术中心评价程序:

(一)参加省级技术中心评价的企业,应当根据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的评价要求于当年

4月30日前将评价材料报送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对技术中心上报的材料进行初审,于当年5月10日前上报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

(三)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社会中介评估机构或者有关专家对技术

中心上报的评价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四)技术中心评价专家对需核查的数据按照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的规定进行计算、

分析,得出评价结果,并形成评价报告;

(五)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对评价结果及评价报告进行审核确认,并在70个工作日内公布评价结果。

第十四条 省级技术中心的评价实行评分制,等级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一)评价得分85分以上为优秀;

(二)评价得分在60分(含60分)到85分之间为合格;

(三)评价得分低于60分、企业依法破产及逾期一个月不上报评价材料的为不合格; (四)评价得分低于65分(含65分)的给予警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暂缓评价,但不得超过两年:

(一)企业搬迁;

(二)企业重组;

(三)企业技术、产品出现重大调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省级技术中心资格:

(一)不具备省级技术中心基本条件的;

(二)评价不合格的;

(三)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七条 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及海关等部门对调整和撤消的省级技术中心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十八条 企业报送的申请认定材料和评价材料应当真实、完整。提供虚假材料的,经核实后,不得申请省级技术中心认定,已认定省级技术中心的撤销资格。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当在办理相关手续30个工作日内告知主管部门,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或者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在年度评价中受到警告的省级技术中心督促整改。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上年度评价中取得优秀等级的省级技术中心给予表彰和支持:

(一)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对连续两年以上评为优秀等级的授予“山西省技术中心建设成就奖”;

(二)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的项目给予审核优先和资金支持;

(三)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加大财税政策扶持力度;

(四)税务机关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五)海关机关依法提供便捷通关、税收减免、凭保验放和上门服务。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技术中心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评价指标体系及评分细则由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并给予政策扶持及资金支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选举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选举办法


(2001年3月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补选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次会议选举办法。
一、本次会议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4名,实行等额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二、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三、进行投票选举时,收回的选举票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举票,选举有效;多于发出的选举票,选举无效,应重新进行选举。
每张选举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的为无效票。
候选人获得赞成的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始得当选。
四、对选举票上的候选人,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反对、弃权。表示赞成的,在候选人姓名前空格内划“○”;表示反对的,在候选人姓名前空格内划“×”;如另选他人,应先在候选人姓名前空格内划“×”,然后在另选人栏内写上另选人的姓名;表示弃权的,在候选人姓名前空格内不划任何符号,不能另选他人。
写票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所划的符号不清楚、无法辨认的,视为废票。
五、选举票用汉文和蒙古、藏、维吾尔、哈萨克、朝鲜、彝、壮7种少数民族文字印刷。
六、会议选举时设秘密写票处。
七、本次会议选举设监票人35名,由每个代表团推选1名代表组成;主席团在监票人中指定1名总监票人。总监票人和监票人在主席团领导下,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八、本次会议选举采用人工计票方式。计票工作人员由大会秘书处指定。
九、会场共设票箱27个,代表按座区分别到指定的票箱投票。不设流动票箱,不能委托投票。
十、投票时,首先请监票人在自己的座区投票,并到负责监票的票箱监票;随后其他代表按座区依次投票。
十一、投票结束后,当场打开票箱取出选举票统计收回的票数,由总监票人将统计结果报告大会执行主席,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选举是否有效。
十二、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大会执行主席报告选举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
十三、本选举办法,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