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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农药安全使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36:34  浏览:8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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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农药安全使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农药安全使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伊政发〔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农药安全使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十二届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伊春市农药安全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违法使用农药破坏生态环境,促进“生态伊春”建设,保障人体健康、畜禽和农林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伊春市辖区内从事农药经营,农、林、牧、渔等生产的企业、组织及公民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安全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环保、质量监督、工商、林业、粮食、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相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并建立与农业部门间的协调联动机制。
  第四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
  第五条 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六条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和中草药材。其他使用高毒农药的农田要树立警示标志,在一定时间内禁止放牧、割草、挖野菜、采摘农产品,以防人畜中毒。
  第七条 农药使用者有保障人畜安全、保护环境安全和保证相邻地块农林等生产安全的责任和义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保证施药人员安全;不准在小溪、河流或池塘等天然水域中清洗施药器械,洗涮施药器械的污水应倒在远离居民点、水源和作物的地方;按照农药使用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农药包装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发生。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九条 农药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人应建立健全农药经营档案,实行可追溯的经营管理制度。
  经营档案应包括进货单位,农药产品的生产批准证号、质量合格证号、生产标准证号,农药品名、进货数量、进货单价,销售去向、销售单价等。农药经营档案应保留5年。
  第十条 农药经销商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使用剂量、登记作物、使用方法、施药时期、注意事项等推荐指导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改变。
  第十一条 农药使用者依据《农药安全使用规范总则》标准规定,购买农药,要符合农作物和生态环境安全要求,应选择对施药作物、周边作物和后茬作物安全的农药品种,注意保护生态环境,所购买的农药应具有符合《农药产品标签通则》要求的标签以及符合要求的农药包装。
  第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绿色食品(包括畜牧产品、药材等)基地等,不得违反生产技术规程规定随意使用农药。
  第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应建立农药使用档案。农药使用档案应包括农药购买发票、使用次数、使用浓度、农产品施药后采收间隔期等内容。
  第十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绿色食品(包括畜牧产品、药材等)基地等,要建立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和经营档案。
  第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次数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局农业(多种经营)主管部门,应制定五味子等经济作物生产基地、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发展区划,在规划区内从事农、林、牧、渔等的生产者,应按照《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相关生产技术标准使用农药,预防农药药害、农药中毒和农药污染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公布检测结果,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加强无公害、绿色食品等认证管理工作,加强对认证产品的年检和不定期抽检监督工作,形成无公害、绿色食品等认证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农林技术推广部门,要把筛选替代禁用、限用农药的安全农药新品种,作为部门的重点技术推广任务,及时试验推广生物农药、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安全农药。
  第二十条 各级农林、环保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技术推广部门,要经常开展多种形式的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提高经营者守法经营意识,提高使用者依法安全使用农药意识,提高受害者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林技术推广部门,要不断试验研究农药先进使用技术,按照农药安全使用的相关规定和“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原则,开展农业防治、生物防治和化学防治相结合的综合防治的技术培训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农业、林业、环保、安全生产、质监、工商等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把农药安全使用执法检查作为重点执法任务,列入部门每年的行政执法检查方案,进行严格检查。对违法违规使用农药造成环境污染、人畜中毒和农林生产危害的违法行为依法严格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县级以上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视情节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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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1986年6月4日 甘政发〔1986〕106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和农牧渔业部制定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二条 植物检疫的根本目的是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我省农业生产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对外贸易。


  第三条 省农业厅主管全省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为甘肃植保植检站,该站同农牧渔业部兰州植物检疫站合署办公,同时承担本省进出口植物检疫工作。各地(州、市)、县(区、市)的植物检疫工作由各地、县农(牧)业处(局)主管,其执行机构为该地(州、市)、县(区、市)农(牧)区处(局)所属的植保植检站或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站)。
  为了切实加强植物检疫工作,必须健全机构,充实人员。省地县各级根据当地检疫的任务,配备植物检疫人员。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是执行植物检疫任务的职能机构,有权派出专职植物检疫人员进入所辖范围之内的机场、车站、仓库等有关场所执行现场检疫,专职植物检疫员有权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并按规定收取检疫费。
  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有关部门应为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提供方便。


  第五条 各级专职植物检疫员的审批,由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根据专职植物检疫员的条件,填写专职植物检疫员登记表,逐级上报农业行政部门审核,由省农业厅批准后,报农牧渔业部备案,发给专职植物检疫员证。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科研、种苗繁育等单位聘请特邀检疫员,协助开展检疫工作,特邀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聘请单位审核后发给聘书。


  第六条 省植保植检站要逐步建立植物检疫实验室,除适应检疫对象的快速检验工作外,还要开展某些检疫对象的研究工作;地(州、市)、县(区、市)植物检疫机构应逐步建立植物检疫检验室,主要开展各类检疫对象的检疫工作,为检疫签证提供科学依据。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七条 各地(州、市)、县(区、市)植物检疫机构必须对所辖范围内的植物检疫对象每隔三至五年普查一次,重点检疫对象每年调查,并将普查或调查结果汇总报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


  第八条 疫区和保护区是用行政手段划定的区域,根据检疫对象调查结果,由省农业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公布执行,并报农牧渔业部备察。省农业厅对已公布的疫区和保护区应制定相应的封锁、消灭或保护措施。
  疫区和保护区的撤销程序与划定时相同。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有关的交通要道设置检疫哨卡,执行检疫任务,交通部门应予密切配合。


  第九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或新传入的植物检疫对象或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应及时向上一级检疫部门报告,弄清情况,采取紧急措施,迅速予以消灭。


  第十条 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应施检疫植物和植物产品名单》,以及我省制定的《甘肃省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补充名单》,是我省各级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的依据。对没有列入名单的危险性病虫草,调入地检疫机构也应根据情况实施检疫。我省两个补充名单由省农业厅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应按下列要求办理检疫手续。
  (一)省内调运: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本地(市)或县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根据其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报验,经检疫合格后,由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调出省外:调出单位或个人按照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检疫要求或该省植物检疫对象名单进行检疫,符合检疫要求者由省或地(州、市)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外省调入:调入单位或个人在调运前要征得省或地(州、市)检疫机构的同意,由省或地(州、市)检疫机构向调出省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调入。调入后,检疫部门有权进行复检。
  前往海南岛进行南繁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一律到省植保植检站办理检疫手续。


  第十二条 因实施检疫所需要的车辆停留、货物的搬移、开拆、取样、储存、消灭处理等一切费用,均由托运单位或托运人负责。


  第十三条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植保植检站统一印发,其他单位不得翻印,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按要求刻制植物检疫专用章,其他印章均属无效。


  第十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及其他繁育基地,要实施产地检疫。任何单位或个人繁殖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向当地植物检疫部门申请检疫。查明确实不带检疫对象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时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五条 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无论数量多少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铁路、交通(包括国营单位、乡镇运输单位、运输专业户及其他非专业运输组织)、民航、邮电等部门应一律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受理。
  对不按规定办理检疫手续的货主,货物承运部门有权拒绝承运。


  第十六条 由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或个人必须向省植保植检站提出申请,事先必须安排好试种计划并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进口手续。凡属特许审批范围之内的,应填报《植物检疫特许进口审批单》,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审批,进口单位应将审批单上所提出的对外检疫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援助等协议。
  进口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植材料到达我省时,货主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兰州植物检疫站声明,如发现疫情,进口单位应根据检疫部门的意见,集中隔离试种或作检疫处理。
  进口的原粮一律禁止作种用,如有疫情,应按检疫部门的意见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凡属出口的植物或植物产品,出口单位或个人应在出口前向当地检疫部门提出申请,在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后,提前十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兰州植物检疫站报检,经检疫合格者,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准予出口。
  凡属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和稀有种质资源以及受保护的植物或植物标本,出口单位或个人应凭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证明报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口。


  第十八条 在疫情调查及检疫对象的封锁消灭中使用的药剂、人工和销毁受感染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他物资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各级财政部门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或农业事业费中适当安排。


  第十九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有如下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或鼓励。
  (一)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二)在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消灭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规章制度、与违犯《植物检疫条例》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铁路、交通、邮电、民航等部门和当地检疫部门密切配合,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凡有下列行为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没收其植物和植物产品、赔偿经济损失、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调种或伪造、诓骗、转让、涂改《植物检疫证书》者;
  (二)不办理进口检疫审批手续,不按检疫部门的要求进行隔离试种或检疫处理,造成严重后果者;
  (三)对经检疫合格的植物或植物产品擅自启封、换货或改变其用途和运往地点者;
  (四)无理干涉或妨碍检疫人员开展正常业务或进行打击报复者;
  (五)非专职植物检疫人员擅自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或私刻检疫印章者;
  (六)检疫机构或铁路、交通、民航、邮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意违章,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或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贿赂者。
  罚款金额:违章的个人罚款五至三十元,情节严重的罚款一百元以上;违章的单位罚款五百至一千元,情节严重的罚款一千元以上,罚款由各级检疫机关执行。
  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由检疫机关提出,由违章人员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执行。情节特别严重者交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处治。
  罚款及没收的实物变价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凡属本办法未涉及者均以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其解释权属甘肃省农业厅。我省过去颁发的有关植物检疫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违背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公告 2013年 第39号




  经国务院同意,环境保护部对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机动车产品进行型式核准。经审核,现对符合《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GB18352.3-2005)、《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17691-2005)、《摩托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工况法,中国第Ⅲ阶段)》(GB14622-2007)第Ⅲ阶段排放限值的第90批、第Ⅳ阶段排放限值的第66批和第Ⅴ阶段排放限值的第21批机动车和发动机生产企业、产品及其污染物控制装置予以公告。详细内容见机动车环保网:www.vecc-mep.org.cn。

  附件:1.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三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90批)

     2.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四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66批)

     3.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五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21批)

     4.自由加速排气烟度排放限值

     5.公告变更

  

环境保护部

201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