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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9:19  浏览:8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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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实施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 2011 〕 17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2011 年第 5 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 〇 一一年四月二日




咸宁市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哲学社会科学界思想库和智囊团的作 用,进一步调动社会科学工作者紧密联系咸宁实际进行科研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断繁荣发展我市哲学社会科学事业,更好地为早日建成鄂南经济强市服务,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是市人民政府主导的研究项目。其研究成果是本市软实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委市政府领导智慧的重要体现。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 “ 三个代表 ” 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 “ 二为 ” 方向和 “ 双百 ” 方针,围绕我市中心工作,开展应用对策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为市委市政府决策提供参考。


第三条 年度社科课题研究的重点是,立足咸宁实际,突出 “ 两型社会 ” 建设,涉及咸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实践问题。


第四条 年度社科重点研究课题的拟定,以市委市政府有关会议精神、重要文件、领导讲话和市党代会报告、市政府工作报告为主要依据,兼顾社会科学工作者认为有重要研究价值的问题。


第五条 年度社科重点研究课题,由市社会科学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初拟选题,同时向社会各界征集选题,经过筛选确定项目,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第六条 成立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专家组。专家组由有关领导和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市委政策研究室、市政府研究室,以及与课题研究直接相关的部门、单位的成员,不少于三分之二。具体选任办法由市社会科学联合会确定。


第七条 市内外社会科学工作者均有申报资格。先由社会科学工作者进行课题申报,再由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专家组评估,确定具备研究实力的社会科学工作者承担课题研究任务。


第八条 课题立项后,由市社会科学联合会支付该项课题研究 经费的 30% 作为启动资金。课题研究完成后,由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专家组评审,认定合格者,再支付该项课题研究经费的 70% 。在专家组评审之前,课题研究成果不得以任何形式发表。


第九条 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成果被省以上报刊(含内参)发表的,或被市以上决策机关采用的,或得到市级以上领导批示的,或产生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由市人民政府通报表彰。符合咸宁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政府奖申报条件的,直接进入复评。


第十条 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一般在本年度内完成。个别课题的结项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 2 年。


第十一条 课题研究承担者必须遵守学术道德规范。凡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收回已经支付的课题研究经费, 3 年内不得申报课题,并由市社会科学联合会向其所在单位通报。


第十二条

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专家组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市社会科学联合会取消其评估、评审资格,并按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设立市级社科重点课题研究专项经费。专项经费由基数和项目经费两部分组成。其中基数部分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作为每年的基本课题研究经费;项目经费与每年承担的市委市政府重点课题量挂钩,由市社会科学联合会进行专项申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审核拨付。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科学联合会、省社科咸宁分院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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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的通知

1984年12月16日,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

一九八二年二月第三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对带普遍性的遗留问题曾建议各地区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有计划、有步骤地研究解决,能解决哪些问题就积极主动地解决哪些问题。不少地区根据上述精神(个别地区在会前就有规定)和地方财力的可能,对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被精简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规定了生活困难补助办法,较好地解决了这些地区精简职工的生活困难问题。现把十三个地区的有关规定的资料发给你们,仅供研究问题时作内部参考,不要对外宣传。

附:关于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

(一)陕西省规定
一、对连续工龄二十年以上的,发给其本人原标准工资数的生活补助费。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发给其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七十的生活补助费;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发给其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的生活补助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以上人员可以享受公费医疗、五元副食品价格补贴。凡工龄不满十年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和一九五八年以后参加革命工作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被精简的职工,可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四十生活补助费,不足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每月发给二元副食品价格补贴,本人的医疗费可以补助三分之二。
二、对一九六○年以前因组织动员回去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也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二)新疆自治区的规定
一、对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被精简的老职工家居城镇的,发给三十元;家居农村的发给二十五元。迁居内地城镇的发给二十五元;迁居内地农村的发给二十元。
二、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至一九五七年底参加工作被精简的老职工,家居城镇的发给二十五元;家居农村的发给二十元。迁居内地城镇的发给二十元;迁居内地农村的发给十五元。

(三)四川省的规定
建国后至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被精简的老职工,不符合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而家庭生活确有实际困难,生活低于当地一般社员(居民)水平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城镇每月十至十五元,农村六至十元。
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生活费标准按精简时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百发给,并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按精简时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并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四)甘肃省规定
一、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工作被精简的职工,当时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当时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二、一九五七年至一九六○年下放的老职工,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五)青海省的规定
一、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老职工,当时符合一九五八年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或符合一九七八年国务院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条件的,可以改办退休,其中符合一九八二年国务院62号文件规定的,改为离休。家居农村的,本人改为吃商品粮;副食品价格补贴,按居住地区标准发给;医疗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凡是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不符合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一九五七年至一九六○年下放的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职工,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六)云南省的规定
一、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六十元;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五十元;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四十元;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至一九五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三十元;一九五三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二十五元。另外,以上人员均可享受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公费医疗。
二、一九六○年以前因组织动员退职,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也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七)宁夏自治区的规定
一、对属于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符合国务院国发〔1982〕62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规定的,可以改办离休。其中属于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改为离休后,如标准工资低于行政十七级标准工资额的,可提高到行政十七级的标准工资额。
二、对改办离休的人员凡已在农村安家落户的原则上不再返城,本人可改吃商品粮,但不转入城镇户口,不再享受安家补助费,建房补助费,也不再招收一名子女参加工作。
三、精简退职职工中,属于一九五七年底前参加革命工作,但不符合上述第一条规定的,按月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以上,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现在已领取百分之四十生活救济费的人员,符合本规定的,可改按本规定办理。
四、对一九六○年底以前精简退职的人员,连续工龄满十年以上的,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五、精简退职的职工,确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当时有医务鉴定证明、证据确凿),可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的生活补助费,低于二十七元的发给二十七元。本人医疗补助三分之二。

(八)上海市一九七八年八月一日的规定
对本市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二年精简退职回到外省农村的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办法:
一、凡是年老体弱又无依无靠,或虽有子女但无力赡养的,以及家庭人口多,劳动力少,生活困难的,一般都可每月给予定期补助二十元。少数困难程度大的,可略高一些,困难程度小的,可略低一些。
二、回乡老职工本人患严重疾病,应在当地治疗,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对少数治疗费用较大,本人无力负担的,可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危险房屋的修理,要坚持自力更生、群众互助和依靠集体力量为主,国家帮助为辅的方针,可酌情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二百元。
上海市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日的规定:
一、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经组织批准退职,本人现无固定收入的干部,凡退职前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三年以上的,可按本通知给予生活补助。
二、上述人员按下列标准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发给六十元;
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至一九四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参加革命工作的发给五十元;
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发给四十元(不包括原在日伪单位服务,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五日至九月二日期间被我军接管而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但是他们可以享受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的生活补助待遇);
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发给三十元。
三、对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二年国民经济调整期间精简退职回农村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标准: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发给。
这部分退职干部如按本条规定计算的生活补助费低于第二条规定标准的,可按第二条规定办理。
四、上述人员除按上面标准发给生活补助外,每人每月另外再发给副食价格补贴五元。
五、上述人员本人参照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六、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条件,已按过去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生活补助的退职干部,其待遇低于本通知的,可改按本通知执行;高于本通知的,不再变动。

(九)江苏省的规定
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目前无正常收入的精简老职工,可以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其标准: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补助十二元,城镇居民户口的每人每月补助十五元。
已经在社、镇以上单位从事亦工亦农劳动的精简老职工,一般不要辞退,也不发给生活补助费。对因年老体弱不能劳动确需辞退的,应经主管部门批准,按现行退休、退职规定办理,不另发生活补助费。其中不符合办理退休、退职的精简老职工,辞退以后的生活补助费,可按上述办法发给。
县属集体单位精简的老职工,可以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的政策精神,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情况,量力而行,适当补助。

(十)辽宁省的规定
一、在精简当时不符合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而现在却已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审查批准,给予定期定量救济。居住在农村的每人每月救济十二元,居住在城镇的每人每月救济十六元。

(十一)安徽省的规定
一、老职工在精简退职的当时不符合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但现在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含一九五八年以后参加工作因工致残的精简职工),给予定期救济。家居农村的,每人每月8~10元;家居城镇的每人每月12~15元;省辖市每人每月15~17元。

(十二)湖北省的规定
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精简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现在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无依靠,又不够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的退职老职工。其补助标准:大中城市每人每月十四元,城镇每人每月十二元;农村采用不定期或按季给予临时生活补助的办法,每人每年一百二十元。

(十三)湖南省的规定
一、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精简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现在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无依靠,但又不够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的精简退职老职工,其补助标准,大、中城市每人每月十二至十四元,城镇每人每月十至十二元,农村每人每月八至十元。


金华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4〕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金华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激励科技创新,大力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技术和产品,加速专利成果的转化,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专利工作促进技术创新的意见》(浙政发[2001]45号)精神,决定设立金华市专利资金(以下简称专利资金)。为加强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建立专利资金300万元,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滚动使用。
第三条 专利资金主要用于:
(一)国内外专利申请的资助;
(二)专利实施的奖励;
(三)专利宣传、培训及专利执法环境条件建设;
(四)国家、省、市专利工作示范(试点)单位及在知识产权(专利)制度建设、管理、宣传和人才培养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的奖励。
第四条 凡金华市区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户籍在本市区内的个人均可获得资助、奖励。
第五条 资助、奖励的标准:
(一)专利申请资助。申请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获得授权并于当年产生经济效益的,每件分别一次性资助800元和1200元;申请发明专利的,授权当年每件一次性资助1万元;获得国外专利的,资助标准加倍。
(二)专利实施奖励。对实施专利技术(产品)产生显著经济效益的企业,予以奖励。每年评选特等奖2名,各奖励20万元;评选一等奖3名,各奖励10万元;评选二等奖5名,各奖励5万元;评选三等奖8名,各奖励2万元(评选办法另行制定)。
(三)专利示范企业奖励。被认定为市专利示范企业的,一次性奖励3万元;被认定为国家、省专利示范(试点)单位的,按1:1配套奖励。
(四)专利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奖励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第六条 申请专利资金需报送下列材料:
(一)《金华市专利申请与实施奖励申请表》;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授予的专利证书及复印件;
(三)职务发明申请须提供单位介绍信或证明,个人申请须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申报专利实施奖励的还应提供税务部门确认的财务报表。
第七条 申请专利资金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到市知识产权局办理申报手续,并填写申请表。
(二)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三)市科技局负责组织专家评审,并与市财政局共同提出专利资金资助、奖励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科技局与市财政局联合下发文件。获资助、奖励者接通知后到市财政局办理领款手续。
(四)专利资助申请全年受理,定期兑现。
第八条 市财政局对专利资金的申请、使用实施监督检查。专利资金申请人、使用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凭证。如发现弄虚作假,一经查实,取消资助、奖励资格;已获资助、奖励的,资金全额追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金华市区专利申请与实施奖励办法》(金政[2002]166号)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