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批转市建设局《关于贯彻落实<韶关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韶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19:43  浏览:9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批转市建设局《关于贯彻落实<韶关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韶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批转市建设局《关于贯彻落实<韶关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韶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韶府办〔2008〕320号)


浈江、武江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省驻韶有关单位:

市建设局《关于贯彻落实<韶关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韶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于贯彻落实《韶关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

办法》、《韶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

管理实施办法》的工作方案



为规范市区住房保障工作,扎实有效地推进市区住房保障体系建设,切实解决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现就贯彻落实《韶关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韶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提出如下工作方案。

一、组织领导和工作职责

“市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住房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的办公室负责日常的组织实施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

市民政局负责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对申请廉租房保障和经适房供应对象分别出具家庭收入证明。

市财政局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措,安排住房保障工作日常办公经费。

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配建的规划和项目选址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土地供应安排。

市建设局负责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统筹管理工作,以及对街道办(镇政府)上报的、申请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的调查核实、公示工作。

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廉租住房分配管理和租赁补贴发放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以及经济适用住房的筹建和销售等工作。

街道办(镇政府)负责对居委会上报的、申请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家庭情况复核、公示工作。

居委会负责对申请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家庭的资料受理和调查评议工作。

市发改、监察、物价、金融、税务等部门和浈江、武江区政府按照职责,负责与廉租房保障和经济适用房立项、分配、供应及监管协调的相关工作。

二、实施范围及保障对象

按照《韶关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韶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确定的范围具体实施。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困难标准,指低于市区最低生活保障线的150%以内;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困难标准,指低于市区最低生活保障线的300%以内。住房困难标准指人均套内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

凡纳入了公房拆迁改造安置范围、且无其他自有产权房屋的市属“双退企业”职工,可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待遇。

三、保障方式和保障标准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租金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实行租金补贴的,按照现有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实行实物配租的,配租面积标准按现有家庭成员人均10平方米以上,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左右。

经济适用住房统一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按限定的价格,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5平方米以内。

四、工作流程

(一)申请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的家庭,凭相关证件向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入户调查和广泛征求居民意见,然后报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街道办审核公示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报市建设局。

(四)市建设局对申请人的住房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作为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根据申请人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的时间顺序等,确定相应保障方式实施保障。

(五)廉租房住房配租工作每半年进行一次,其中每年上半年1至5月和下半年的7至11月为申请阶段,6月和12月为调查审批阶段。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视房源的筹建情况适时公布申请和审批时间。

五、方法步骤

(一)出台办法,制定标准。今年年底前市民政局要出台市区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以规范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中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程序,使我市市区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的申请工作可顺利开展。

(二)培训人员,依规操作。12月底之前,市建设局与区政府联合组织市区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和居委会负责住房保障工作的人员进行学习和培训,学习《韶关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韶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重点对申请、调查、核定、审查、公示等重要环节进行培训,要求熟悉政策,准确把握操作流程。

(三)分清类别,实施保障。从2009年1月起,各街道办(镇政府)、居委会按照《韶关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韶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受理、审查“两房”申请,对不同类别住房困难家庭分类实施住房保障。

六、几点要求

(一)高度重视,提高认识。各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住房保障工作,关注民生,认真贯彻落实《韶关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韶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为改善民生、建设和谐韶关做出贡献。

(二)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各相关部门要按此《工作方案》比照本部门的工作责任,建立工作责任制,落实机构和人员,依法依规,各司其职,稳步推进我市住房保障工作,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法规和纪律,决不允许推诿、拖沓、不作为等行为。

(三)精心组织,主动协调。各有关部门要增强责任意识,加强协调,通力合作,真抓实干,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暴露出的矛盾问题,确保我市的住房保障相关政策能落到实处。

(四)统筹安排,落实经费。住房保障是政府的一项公共职能,市财政要给予足够的经费支持,将住房保障审批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安排,确保住房保障审批工作顺利进行。

(五)多种措施,加强宣传。市住房保障部门要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宣传工作。通过电视台、广播、报纸等宣传媒体,大力宣传《韶关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韶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让政府的住房保障政策家喻户晓,使群众全面了解住房保障的相关政策规定,为住房保障工作的顺利推进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奠定良好的群众基础。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部
建规(2000)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直辖市、副省级市规划局(规划委员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25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强调了城乡规划的重要性和城乡规划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明确提出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城乡规划工作的基本任务和具体要求。为了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的精神,特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组织城乡规划系统的广大干部深入学习、深刻领会温家宝副总理在全国城乡规划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和《通知》的精神,切实提高对城乡规划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规划系统广大干部的责任心和使命感。要结合《城市规划法》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执法检查,广泛深入地向全社会宣传城乡规划的重要意义和法规知识,提高全民的规划意识。宣传工作要根据当地实际、注重实效,不搞形式主义,不做表面文章。要抓住正反两个方面的事例,教育干部群众。
二、要抓住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机遇,力争建立健全高效、精干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要采取有力措施,稳定专业技术队伍。要加强规划的集中统一管理,市一级的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擅自下放的要立即纠正。有条件的地方,经商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后,可聘请规划督察员,强化规划管理。已经取消规划收费但尚未解决工作经费的地方,要认真测算城乡规划工作必需的经费,主动与财政部门联系,报所在人民政府,争取从今年开始把城乡规划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三、要采取多种方式有计划地开展培训,提高领导干部和规划管理人员的素质。各地要主动与地方行政学院联系,尽早把城乡规划列为县市领导必修课;要妥善安排合格的教师和切合实际的教材,争取用三到五年时间对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主要领导进行业务轮训。要有针对性地开展城乡规划科学研究,利用社会各有关方面力量,根据本地需要,分别轻重缓急,不断提高城乡规划的理论水平和技术能力。
四、要抓紧做好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等各项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工作,根据《通知》提出的时间要求和实际工作进度,制订切实的编制与审批工作计划。尚未完成编制工作的,要加快步伐;已经完成编制工作的,要抓紧报批;已经批准的,要着手制订实施办法。有关省市要优先组织力量,做好由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的修编工作。西部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抓住国家西部大开发的机遇,因地制宜搞好城乡规划工作;要加快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工作进度,努力为西部大开发服务。
五、建立城市总体规划修改的认定制度和备案制度。今后各地拟对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或进行重新修编时,应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调整或修编的内容、范围和理由进行说明,由审批机关作出认定。未经认定,不得修改规划。经认定属于局部调整的规划需报审批机关备案;经认定属于修编的规划必须重新报批。对由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修改,要由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我部认定。
六、要组织大中城市的技术力量帮助地方政府搞好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工作,提高村镇规划的整体水平,切实改变小城镇和村庄建设散乱的状况。村镇规划要按《村镇规划编制办法》(试行)的要求,在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指导下,加强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划的协调。村镇规划的编制任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中心镇的规划应由乙级以上资质等级的规划单位编制。
七、进一步完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分级管理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城市规划法》及建设部、国家计委《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建规〔1991〕583号)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进一步完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分级管理制度。对拟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与计划部门配合,主动参与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认真做好项目的选址。今年,我部将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抽查,对未依法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土地使用和建设行为进行纠正并予以通报。
八、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管理制度。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出让、转让的国有土地,要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确需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建设内容的,要报原规划审批机关审批。对未经审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建设内容的,要依法查处;对有关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九、要加强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后的跟踪监督和管理。对违反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项目,要依法予以处理。工程竣工后,规划部门应及时对其规划许可证执行的情况进行检查。对于检查合格的,要及时出具认可文件;对于不合格的,要责令纠正。规划部门未出具认可文件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房屋产权证明等文件。
十、要根据新形势的需要抓紧制定和修订城乡规划地方法规,完善规划实施的监督制约机制,推进城乡规划依法行政。要继续推行窗口服务制度,建立规范、高效的行政运转机制;要尽快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公开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自觉接受公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要继续开展城乡规划执法检查,严格执法,严肃查处各类违法建设。今年,要重点检查各类开发区、旅游渡假区、城乡结合部、风景名胜区和重点历史街区的规划管理情况。
《通知》的发布是我国城乡规划工作中的一件大事,对于搞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城乡规划工作具有极为重要的推进作用。各地要抓住这一有利时机,积极开拓,扎扎实实把《通知》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各地在工作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反映,并在每年年底将本地区贯彻落实《通知》的情况书面报告我部。我部将会同监察部对各地《通知》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向国务院作出年度报告。


2000年4月7日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官员出国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官员出国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6〕127号)

 

各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为进一步加强动物检疫官员出国检疫的管理工作,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检疫官员出国检疫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建立出国检疫动检官员人才库的需要,请按下列比例,认真挑选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动检官员并附上个人简历于1997年1月15日之前报国家局动检处。

     动检人员总数      推荐名额上限

     5~10人          3人

     11~20人          5人

     21~30人          7人

     31~40人          9人

     41~50人         11人

     50人以上         13人

     100人以上         18人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官员出国检疫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官员出国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检疫官员出国检疫管理工作,维护我国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形象,充分履行我国动物检疫职责,防止动物疫病随进口动物、动物遗传物质和动物产品传入我国,保护我国农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动物检疫官员赴国外执行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遗传物质(如动物精液、动物胚胎和家禽种蛋等)的输出前检疫的(包括注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统一管理动物检疫官员的出国检疫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根据我国的进出境动物检疫法规和对外签署的双边或多边动物检疫协定、动物检疫议定书、谅解备忘录、会谈纪要(以下简称“动检协议”)和检疫工作需要,下达出国检疫任务。

  (二)考核和确定出国检疫人选。

  (三)审查动物检疫官员出国前的准备工作。

  (四)对动物检疫官员进行出国前教育。

  (五)对动物检疫官员在国外执行检疫任务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进行指导并做出决定。

  (六)考核、评定动物检疫官员在国外执行检疫任务的情况。

  第四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推荐符合条件的动物检疫官员,并附上推荐人的简历,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统一对出国检疫候选人进行外语、业务和法规考核,合格者列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出国检疫动检官员人才库,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根据具体的出国检疫任务直接指派列入人才库的动植物检疫官员出国执行检疫任务。

  第五条 出国动物检疫官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条件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动植物检疫事业,思想品德优良,组织性和纪律性强;

  (二)业务条件

  1.获得兽医专业学士及以上学历或具有同等学历;具备中级兽医专业技术及以

上职称,从事动物检疫工作至少五年;年龄不超过50岁;动物检疫基础理论知识扎实,兽医临床经验丰富,精通进出境动物检疫实验室工作,能够独立地进行动物血清学、免疫学、病毒学、细菌学、寄生虫学和消毒学试验和结果判定或精通动物产品检疫管理规定和程序。

  2.熟悉我国动物检疫法规,了解国外有关动物检疫法规和进出口贸易的基础常

识;

  3.具有独立工作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三)外语条件

  掌握相应国家或地区的语言文学,能够熟练地运用外语阅读、翻译外语专业书刊,具有胜任国外工作所需的听、说、读、写、译能力,能流利地用外语进行有关动物检疫的交流。

  (四)身体条件

  身体健康,能在外独立生活

  第六条 动物检疫官员受到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指派后,须认真学习和掌握有关的动检协议、法规和专业知识,了解派往国家或地区的动物疫情。

  第七条 动物检疫官员至少在出国前一周到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汇报出国执行检疫任务的准备情况,内容包括对动检协议的理解,对派往国家或地区动物疫情的了解,对可能出现的问题的处理建议等。

  第八条 动物检疫官员在出国执行检疫任务前必须接受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的外事纪律教育,了解国家对出国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出国动物检疫官员受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的委派,作为中国政府官方兽医代表,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合和督促派往国家或地区政府动物检疫机关执行动检协议;

  (二)确认输出国或地区,输出动物的农场、隔离场,输出精液的人工授精中心,输出胚胎的胚胎移植中心,输出种蛋的原农场和孵化场,输出动物产品的生产厂家符合动检协议;确认输出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遗传物质的生产、加工、隔离、存放和运输过程符合动检协议;确认输出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遗传物质的检疫、检验、检查、注册、处理方法和结果符合动检协议;

  (三)调查派往国家或地区的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和防治措施;

  (四)与国外同行进行学术交流,了解国外检疫管理及检疫技术的进展情况。

  第十条 出国动物检疫官员按以下程序开展检疫检验工作:

  (一)到达输出国或地区后,立即与输出国或地区官方主管兽医取得联系:

  1.详细了解输出国的动物疫情,请输出国的兽医主管部门出具书面证明,确认

输出确实没有动检协议中规定的传染病。

  2.详细了解输出动物、动物产品或动物遗传物质地区的动物疫情,并由地区政

府兽医主管部门出具书面证明,确认该地区符合动检协议对动物疫病的要求。

  3.详细了解输出动物的农场、输出精液的人工授精中心、输出胚胎的胚胎移植

中心和输出种蛋的原农场及孵化场、输出动物产品的动物所在的农场的动物病情,由主管的官方兽医出具书面证明,确认符合动检协议的要求。

  4.讨论并制订出详细的检验、检疫或考核注册计划。

  (二)参与农场检疫、隔离检疫实验室检验和生产加工动物产品的过程,了解有关农场、隔离场和实验室的条件和工作情况。考核输出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和运输过程的卫生条件。

  (三)在隔离检疫工作结束后,确认实验室检验结果和出具的检疫证书符合双边检疫协定,核实运输方式和路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检疫许可证》的要求。在动物启运前24小时内,对输出的动物进行临床检查并监装启运,待上述检疫检验工作结束后方可回国。

  第十一条 动物检疫官员在国外工作期间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在执行检疫工作中遇到问题时,应与输出国或地区有关方面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应及时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请示;

  (二)与国家动植物检疫局保持经常联系,汇报工作进展情况;

  (三)严格遵守我国的外事纪律和保密规定,遵守输出国或地区的有关法律。

  第十二条 动物检疫官员在国外工作期间,遇到下列情况,必须立即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请示:

  (一)输出国或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有关的双边动检协定有不同解释,影响该协定的正常执行;

  (二)输出国或地区不能完全按照双边动检协定执行检疫,需要更改、补充或者取消协定内容;

  (三)发生不可预见的事件、无法按原计划完成检疫任务,需要提前回国或者延长在外检疫时间;

  (四)输出国或地区发生重大动物疫情;

  (五)需要更改运输路线、运输方式;

  (六)对检疫结果的判定有分歧,不能取得一致意见。

  第十三条 动物检疫官员回国后的15天内,到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全面汇报在国外的执行检疫任务的情况,并交书面报告,内容包括:

  (一)执行检疫任务的基本情况;

  (二)输出国或地区的动物疫情及其防制措施;

  (三)双边动检协定的执行情况;

  (四)在检疫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其解决的办法;

  (五)执行检疫任务的体会和建议。

  第十五条 动物检疫官员回国后应及时向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局通报在国外的检疫情况,作好国外检疫和入境后检疫的衔接工作,并协助完成入境后的检疫工作。

  第十六条 动物检疫官员应将在国外执行检疫任务过程中收集到的资料进行整理分类、登记造册,上交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归档。

  第十七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根据动物检疫官员在国外执行检疫任务的情况和书面工作报告对其进行考核、评定,并将结果通知出国检疫官员所在口岸动植物检疫局。

  动物检疫官员执行出国检疫任务成绩突出的,国外动植物检疫局将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动物检疫官员不认真执行双边检疫协定,不能完成出国检疫任务,或者违反外事纪律造成严重影响的,国家动植物检疫局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