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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23:57  浏览:9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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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

第70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4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省政府决定对《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名称修改为:“《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办法》。”

  二、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卤虫资源保护实行渔业捕捞许可证制度。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发放,禁止超限额发放。”

  三、第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捕捞品种。”

  四、删除第十五条。

  五、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渔业执法人员依法对渔业捕捞许可证、网具规格、捕捞方法、捕捞船只安全进行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检查,并如实回答询问,不得阻挠。”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删除第五项,并将第三项修改为:“伪造、涂改、变造、买卖、租借或者非法转让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渔业捕捞许可证发放或其他渔业行政执法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将“卤虫捕捞许可证”修改为“渔业捕捞许可证。”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的“卤虫保护”修改为“卤虫资源保护,”将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的“卤虫所在地”修改为“卤虫资源所在地。”

  另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办法
(2003年6月1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09年4月1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保护、实现卤虫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卤虫,包括卤虫成虫、幼虫及虫卵。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卤虫捕捞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卤虫资源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统筹规划,限期限量捕捞的原则。

  第五条 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卤虫资源保护,将卤虫生存水域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防止乱捕滥捞,改善卤虫生存环境,防治污染。

  第六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卤虫资源保护工作。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卤虫资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 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农牧、林业、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卤虫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鼓励开展卤虫资源保护、繁殖、开发研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卤虫资源保护、繁殖、开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捕捞量低于卤虫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全省各卤虫资源所在地的卤虫年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卤虫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条 捕捞期和捕捞水域由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捕捞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其他时间为禁捕期。

  第十一条 卤虫资源保护实行渔业捕捞许可证制度。

  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发放,禁止超限额发放。

  第十二条 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需向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捕捞者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捕捞品种;

  (三)捕捞期限;

  (四)捕捞限额;

  (五)作业地点;

  (六)作业类型;

  (七)网具规格;

  (八)作业安全要求。

  第十四条 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可以优先安排当地城镇失业人员和农牧民。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卤虫资源。捕捞卤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在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时交纳,全部用于卤虫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六条 渔业执法人员依法对渔业捕捞许可证、网具规格、捕捞方法、捕捞船只安全进行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检查,并如实回答询问,不得阻挠。

  第十七条 禁止在卤虫生存水域倾倒固体废物、有毒液体和污水等有害物质。禁止在卤虫生存水域周围砍挖植物。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捕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工具和船只;

  (二)在禁捕期偷捕的,没收捕获物、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变造、买卖、租借或者非法转让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渔业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限额和网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捕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捕捞用具,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超限额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渔业捕捞许可证发放或其他渔业行政执法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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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5〕22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

扩大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

  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的意见

(省人口计生委 省财政厅 二○○五年五月八日)

  2004年,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我省四平市开展了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受到了国家的肯定和当地群众的好评,在全省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反响。近日,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确定我省以省为单位纳入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范围。为确保扩大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广泛宣传,确保扩大试点工作取得成效

  在农村开展对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是鼓励广大农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农村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体现了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对农村工作的高度重视,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对于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促进农民增收和农村稳定、推动农村人口老龄化问题的逐步解决、探索建立农村社会保障措施、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政府领导牵头,财政、人口计生、监察、审计、公安等部门和农村信用社参加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落实部门职责,加强协调配合。要广泛开展奖励扶助制度的宣传工作,按照中宣部、财政部、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广泛开展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宣传活动的通知》(国人口发〔2005〕23号)要求,加强新闻宣传、社会宣传和基层宣传。要认真开展好我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百日宣传活动,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提高社会各界尤其是广大农民群众对奖励扶助制度的知晓率。

  二、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的基本内容和范围

  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是针对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60周岁以后,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具体条件执行吉人口字〔2005〕13号),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安排专项资金,按人年均不低于6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已超过60周岁的,以该政策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按照国家要求,以省为单位扩大试点的省份,2005年最多只能扩大到90%的目标人群,2006年全部推开。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在全省县(市)和部分城区开展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各类开发区2005年暂不纳入试点,这些开发区可由当地自行安排试点。

  三、切实加强奖励扶助资金管理,抓好地方配套资金落实,确保及时足额发放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省财政厅、省人口计生委、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即将出台的《吉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坚持奖励扶助资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直接补助、到户到人”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全面开展试点的县(市),奖励扶助资金由中央、省、市州、县(市)四级财政按50%、30%、10%、10%(延边州为80%、12%、4%、4%)的比例共同负担。自行试点开发区所需经费由省级承担30%,其余70%的经费由市、开发区解决(具体分担比例由各市自行确定),2006年全部推开时,按规定比例承担。

  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奖励扶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工作,按规定的承担比例落实好各级应配套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要保证上级补助资金、本级配套资金和奖励扶助制度运行所需必要工作经费的及时足额到位,对奖励扶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按时将奖励扶助资金拨付到发放机构。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农村信用社准确提供奖励扶助对象的个案信息和数据资料。各级农村信用社要规范奖励扶助金的发放程序,按规定程序设置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保证发放渠道畅通,确保奖励扶助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奖励扶助对象手中。

  四、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奖励扶助试点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定监督检查的具体办法,建立起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和监督检查四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管理运行机制。要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按照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相结合的办法,形成多层次、多环节的监督制约机制。各级财政部门对奖励扶助资金的管理工作要负全责,对奖励扶助资金进行全程全方位的监督管理。各级监察部门要实行群众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对奖励扶助制度执行过程中各种举报案件线索进行收集、分析和查处。各级人口计生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指定专人受理群众的批评、建议、申诉、检举、举报,并为群众的咨询和查询提供服务。

  要通过村务公开、民主评议、层层公示、群众举报、见面座谈、行风测评、计生协会民主参与等形式,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广泛开展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要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试点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重视不够、组织协调不力、资金不落实、资金管理使用等出现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取消试点资格,并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选举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选举办法


(1994年3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次会议选举办法如下:
一、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补选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
二、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本次会议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实行等额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三、进行选举时,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数,选举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数,选举无效,应重新进行选举。
选票上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的为废票。
候选人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始得当选。
四、当选票上的候选人,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表示弃权的,不能另选他人。
代表对选票上的候选人,表示赞成的,在候选人姓名前空格内划“○”;表示反对的,在候选人姓名前空格内划“×”;如另选他人,应先在候选人姓名前空格内划“×”,然后在另选人栏内写上另选人的姓名;表示弃权的,在候选人姓名前空格内不划任何符号。
写票不符合以上规定,或者所划的符号不清楚、无法辨认的,按废票处理。
五、本次会议的选举采用人工计票。
六、选举时设秘密写票处。
七、选票用汉文和蒙古、藏、维吾尔、哈萨克、朝鲜、彝、壮7种少数民族文字印刷。
八、大会进行选举时,设监票人32名(每个代表团推选1名),其中总监票人2名;总监票人由主席团在监票人中指定。总监票人和监票人在主席团领导下,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计票工作人员由大会秘书处指定。
九、会场共设票箱22个,代表按座区分别到指定的票箱投票。不设流动票箱,不能委托投票。
十、投票时,监票人首先在自己的座区投票,随后主席团成员和其他代表按座区依次投票。
十一、投票结束后,计票工作人员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当场打开票箱取出选票,并由总监票人将计票工作人员统计的实际投票张数报告大会执行主席,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选举是否有效。
十二、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大会执行主席报告选举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向大会宣布。
十三、本办法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