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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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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宣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宣发〔2009〕17号


各县市区委、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市各国有企业:
  现将《宣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宣城市委

宣城市人民政府

2009年6月23日





宣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各级领导干部增强责任意识,正确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各县市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不包括省管干部),市直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副县级以上事业单位和市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问责,是指市委、市政府对辖区范围内县级领导班子成员在其所管辖的部门或管辖的工作范围内,发生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影响工作秩序和工作效率,贻误工作,造成损失,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对领导干部进行问责。

已调离的干部在任职期间存在问责情形的,应予以问责。  

第三条 应予问责的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的,按照领导干部各自在集体决策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问责。在集体决策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领导班子成员,不予问责。

第四条 问责事项的决定机关是市委或市政府,承办机关是市纪委或市监察局。对省垂直管理部门领导班子成员问责涉及停职检查、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的,由市委或市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第五条 领导干部问责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问、无为必究,权责统一、分级问责,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六条 在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以及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决定或命令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决策的;

(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选拔干部,用人严重失察、失误的;

(四)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的重大决策事项或者专业性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规则进行的;

(五)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六)因决策失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在执行上级机关决策部署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贯彻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

(二)不积极履行职责,影响和妨碍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的;

(三)对市委、市政府决定的事项、确定的中心和重点工作、交办的任务,未按要求和时限完成任务,影响整体工作推进或全局利益的;

(四)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或者给市委、市政府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对应由几个部门或单位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部门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第八条 在履行执法执纪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法设定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行政强制措施,或向服务对象乱摊派的;

(二)违规授权或委托其他组织、个人行使相关职权,或不按规定对受委托者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的;

(三)采取的措施违法或者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违纪使用和管理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的;

(五)在工程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让、城乡规划、政府投资、矿权审批以及金融机构信贷等工作中,不按有关规定办事的;

(六)干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干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造成司法、执法不公的;

第九条 在履行社会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涉及群众合法利益的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正常信访事项、群众合理诉求受理或解决不及时,导致集体、重复、越级上访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执行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发生突发公共事件、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社会治安案件;或对突发公共事件、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社会治安案件处置不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故意迟报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四)重大建设项目、民生工程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在处理重大自然灾害、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中,未采取有力防范措施,导致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

第十条 在履行内部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监管不力,导致其发生违纪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对本部门的违法违纪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三)指使、授意、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四)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建议、提案办理或答复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在任期内,直接管辖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工作人员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一条 在接受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接受或不配合党内监督、法律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的;

(二)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上级机关、纪律检查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要求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意见和建议的。

第十二条 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或媒体发表有损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泄露党和国家秘密或所掌握的工作秘密的;

(三)利用职权向服务对象提出不合理要求,获取不正当利益,干预和影响其正常经营和建设的;

(四)利用工作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亲属牟取利益的;

(五)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第十三条 在机关效能建设和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工作拈轻怕重、讨价还价、怕担风险,工作无成效和起色,长期处于落后状态,干部群众意见较大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应办理的事项拖拉敷衍、推诿扯皮、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生硬、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的;

(四)所管辖的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五)向企业等服务对象吃拿卡要,损害其利益的;

(六)发生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事件,处置不及时造成影响的;

(七)在工作考评、效能和政风测评等市级考核中处于末位的。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发生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工作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应当予以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章 问责形式



第十五条 问责形式: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责令限期整改;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停职检查;

(七)调整工作岗位;

(八)责令辞职;

(九)免职。

问责形式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受到问责的领导干部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一年内不得提拨;重新任命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机关在调查处理问责事项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或其他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或向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提供线索。

第十七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坚持过错行为,使损失、影响继续扩大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处理人员的;

(五)一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被问责的;

(六)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的。

第十八条 被调查人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或主动承担应负责任的,可以从轻问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于问责:

(一)因下级机关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职责的;

(三)被问责对象已引咎辞职的;

(四)其他可免于问责的情形。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二十条 问责信息来源渠道:

(一)上级机关和市领导的指示、批示;

(二)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等提出的问责建议;

(三)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问责建议;

(四)有关工作考核、效能和政风测评、行风评议结果;

(五)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问责建议;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检举和控告;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其他渠道获知的问责信息。

第二十一条 问责信息初核后,需立项问责的,填写《宣城市领导干部问责审批表》,经市委或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调查。

第二十二条 承办机关负责问责线索的收集和整理,问责事实的调查和核实,问责文书的制作和送达,以及向提出问责建议的单位或个人反馈办理结果等。

承办机关应当依法依规,全面客观地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第二十三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立项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调查通知送达被调查人;被调查人应在收到调查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对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

被调查人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工作,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承办机关可提请职务任免机关,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暂停其职务。

调查时允许被调查人陈述和申辩,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二十四条 承办机关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人,并听取其对调查事实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五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立项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决定机关提交书面调查报告。

问责事项复杂的,经承办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调查时间30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被问责人的基本情况、过错事实、基本结论、是否问责和采用何种问责形式的具体建议。

第二十六条 市委常委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调查报告,作出问责或不问责的决定,并确定问责形式。情况特殊的,市委或市政府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一)给予诫勉谈话方式问责的,由市纪委或市监察局直接组织实施,诫勉谈话由两人以上参加,并做好谈话记录,本人核对后签字。

(二)给予通报批评方式问责的,受市委或市政府委托,由市纪委或市监察局负责实施。

(三)给予责令书面检查方式问责的,受市委或市政府委托,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实施。被问责人在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检查交市纪委或市监察局。

(四)给予责令限期整改方式问责的,受市委或市政府委托,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实施并监督整改。被问责人在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整改报告交市纪委或市监察局,有关整改情况按要求上报。

(五)给予责令公开道歉方式问责的,受市委或市政府委托,由市纪委或市监察局下发责令公开道歉决定书,被问责人在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公开道歉。

(六)给予停职检查方式问责的,受市委或市政府委托,由市纪委或市监察局负责实施。停职检查期限一般为一个月。被问责人在收到问责决定次日起停职。停职检查期满后,由市纪委或市监察局提出解除停职检查或调整建议等,报市委或市政府决定。

(七)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方式问责的,受市委或市政府委托,由市纪委或市监察局函告职务任免承办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按干部管理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问责决定由承办机关制作,具体内容包括:

(一)被问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问责情形的事实和证据;

(三)责任的认定;

(四)问责的依据;

(五)决定机关的问责决定;

(六)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决定机关和日期。

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撤销问责事项的,应作出撤项决定。

第二十八条 承办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相关规定将问责决定或撤销决定送达被问责人,并送被问责人所在单位,同时报市委或市政府。

第二十九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申诉。

第三十条 接到申诉请求后,承办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或由决定机关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问责决定可以暂缓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决定机关根据复核报告或复查报告,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问责决定的复核决定或复查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方式问责的,由市纪委或市监察局跟踪考核,问责处理满1年,表现较好、工作积极、取得一定成绩的,经市纪委或市监察局会同职务任免承办机关考核后,可向职务任免机关提出使用建议。

第三十三条 承办机关应在问责决定生效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市委、市政府。

承办机关应将有关材料送组织、人事部门归入被问责人的档案,存入纪检监察机关廉政档案。

被问责人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免去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工作人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被调查人有权申请有关工作人员回避。

第三十五条 问责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或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问责事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委、市政府已制定的相关问责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从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和市直各部门参照本办法对管辖的科级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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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投标限价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投标限价暂行规定》的通知

穗建筑〔2003〕103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有形建筑市场,有效防止串通投标、哄抬标价的违法行为,特制定《广州市投标限价暂行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网上发布地址(http://www.gzcc.gov.cn)

  附件:广州市投标限价暂行规定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件:

  广州市投标限价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有形建筑市场,有效地防止串通投标、哄抬标价的违法行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经研究,对广州地区实行公开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将实行设置投标限价的制度,规定如下:

  一、投标限价的设置工作由业主负责完成。业主应根据招标项目的招标范围、具体工程内容、招标工期以及招标文件的计价原则和要求,组织有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审核并确认与招标内容相对应的投资概算或投资预算,审核、确认的结果将作为“投标限价”在招标文件中或开标二十四小时以前予以公开。

  在招标活动过程中,招投标答疑会议的内容对“投标限价”有影响的,业主应及时组织复核、调整和确认,并在开标二十四小时以前公开确认结果。

  二、在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凡投标总报价高于投标限价的,一律视为无效标书”。

  三、经有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审核并确认的招标项目“投标限价”应在发给正式投标人的同时报有关招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四、本暂行规定由广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五、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9号)


  《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19日





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省节约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能源利用、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宏观调控、统筹兼顾、市场导向、政策激励、技术进步、全社会参与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建设、交通运输、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和农业、农村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节能的相关工作。上述部门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省农垦总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节能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并接受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全省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全省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编制本行业的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行业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分别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节能目标责任,并将节能目标的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的落实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节能考核的内容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煤矿瓦斯、水能、风能、生物质能、太阳能、地热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公众宣传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全社会的能源忧患意识和节能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和引导作用,普及节约能源科学技术知识,宣传节约能源的先进典型,揭露浪费能源的行为和现象,倡导节约能源新风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形成责权利相统一的节能工作责任体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和完善节能监察体系,强化节能工作的日常监察,依法开展节能执法和监察。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节能监察职责不得向被监察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对尚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节能技术,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行业或者专业机构、专业标准化技术机构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及时公布和更新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
  列入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的产品(技术),应当列入政府采购目录优先采购,并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十四条 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省地方标准的高耗能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逐步或限期更新、改造;但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设备,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
  第十五条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鼓励和规范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以及节能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等节能服务。
  第十七条 省统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市(地)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市(地)统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或者通报各县(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工业节能


  第十九条 发展和推广适合我省的石油、煤炭、电力、化工、冶金、建材、轻纺和装备制造等行业的节能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以及新材料、新技术,严格执行国家的差别电价制度,淘汰落后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提高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科技水平。
  第二十条 推进煤矿瓦斯等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鼓励煤矸石、生物质等发电机组兼顾供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
  (二)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
  第二十二条 实行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测计划和节能状况公告制度。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加强用能计量和检测,开展能源审计,实施节能奖惩措施。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重点用能单位对低效中、小燃煤工业锅炉(窑炉)、电机系统、能量系统进行节能改造,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
  第二十四条 省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制定本省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并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企业标准,并分别报送所在地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存档。
  第二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相应管理能力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送省和所在地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建筑节能


  第二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建设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方案设计之前,应当考虑建筑布局、朝向、体形系数和窗墙比对建筑节能的影响;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要求组织或者委托相关部门对工程项目进行规划设计。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节能设计标准和要求进行节能设计,设立节能专篇,将建筑节能体现在各项专业设计中。
  第二十八条 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审图时,应当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审查。
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进行见证取样送检,保证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性能指标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实施监理,及时纠正和制止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施工行为。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要求对工程项目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报告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和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建筑节能标准建设和改造热源、供热管网系统及换热站,在设计、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并按供热工程验收规程组织验收。
  第三十五条 实行节能建筑标识制度。
节能建筑经过检测和评估,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节能建筑标识。
  第三十六 条对节能建筑,政府应当在热费收缴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


  第三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强化节能管理,合理调整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结构、装备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鼓励使用新型节能车船,推广节能、清洁燃料型交通工具。
限期淘汰高耗能的老旧营运车船。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降低公共交通消费成本,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鼓励使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出行。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同时,应当方便非机动车出行。
  第三十九条 构建结构合理、布局优化、功能配套、运作高效的现代化物流网络体系,提高运输效率和车辆实载率,降低空驶率。
  第四十条 鼓励大宗、大吨位货物优先使用节能、低耗的运输方式,提高运输工具利用效率。


  第四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节能工作。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纳入各级机关责任制考核体系,实行目标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带头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工作人员节能意识和自觉性,加强节能培训,提高节能工作水平。
  第四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季度末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本季度能源消耗状况。
  第四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空调、采暖、电梯、照明和办公设备等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和管理,制定节能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对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诊断和改造,提高运行效率。
  第四十六条 公共机构车辆应当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严格执行车辆配备标准和报废、更新制度,带头使用低能耗、低污染、清洁能源车辆;加强车辆日常使用管理,降低车辆空驶、空耗率,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积极推进公务用车管理制度改革。


  第五节 农业和农村节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普及推广户用农村沼气、大中型沼气工程、沼气发电、生物质(稻壳、秸秆、枝桠)气化、固化、液化、发电以及热电联产技术。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建筑使用节能材料和节能技术知识的推广和宣传,组织对农村建筑设计、施工人员进行节能材料、节能技术知识的应用培训,为农民新建住宅提供节能技术咨询服务。
  第五十条 鼓励、支持日光节能温室、太阳能保温畜禽舍和节能锅炉等技术的推广应用,降低农业生产能耗。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民使用高效节能农业机械产品。
  第五十二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户、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和社会其他组织使用农业机械的优化配置、养护维修、合理运用等事项的指导和服务,保证农业机械技术状态完好和农业机械化生产节本增效。
  第五十三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现代农业的技术要求,推行保护性耕作和标准化作业等节能降耗的农业机械化生产模式。


  第六节 生活节能


  第五十四条 提倡文明用能消费方式,引导和鼓励城乡居民生活用能采用节能产品。
  第五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社区居民和村民宣传节能理念和节能知识,增强节能意识,提高节能水平。
  第五十六条 电、煤气、天然气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或者其他居民无偿提供能源产品,或者对能源产品实行包费制。
  第五十七条 推广使用节能灯具。
  公共场所和商业广告照明,应当安装节能控制装置。
  第五十八条 鼓励、引导农民住宅、农村公共设施等应用节能替代建材和太阳能利用技术,建设节能房和太阳房,使用太阳能热水器和太阳能光伏发电产品,加快推广省柴灶、节能炕、燃池和节能炉等农村生活节能技术。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五十九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节能管理新模式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能工作。
  第六十条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具有资质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六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工矿企业、宾馆、商厦、写字楼等采用高新技术开展节能技术改造。开展节能技术改造和资源综合利用的,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个人开展节能产品开发、节能技术成果推广、节能科学技术研究、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培养节能专业人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工业企业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由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六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按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或者采用不正当手段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