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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旁听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28:24  浏览:8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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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旁听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公民旁听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暂行办法

(2002年4月28日营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8次主任会议通过 2006年2月28日营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6次主任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公民的有序政治参与,让本市公民更多了解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的工作情况和全市政治经济生活中的重大事项,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题的需要,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允许公民旁听。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年满十八周岁,享有政治权利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依照本办法都具有旁听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资格。
  第四条 每次旁听会议的公民名额为10名左右,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按分配的名额予以安排。
  第五条 旁听会议的公民应持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推荐书,在开会前到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登记,领取会议旁听证,并在指定的席位就座旁听会议。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于会议召开前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常委会会议的时间和审议议题。旁听会议的公民应事先了解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议题内容,进行必要的准备。
  第七条 旁听会议的公民如果对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题有意见或建议的,经过申请和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在会议上发言,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时要注意吸纳旁听公民的意见或建议。旁听会议的公民如对其他方面工作有意见和建议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八条 旁听会议的公民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会场纪律,服从工作人员的安排。
  第九条 本办法自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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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建立判例约束制度

傅召平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受大陆法系的传统影响较深.由于法律观念、立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等方面的原因.判例的实际效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更没有成为我国的法律渊源。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刑事、民事(含经济)、行政事件,依照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作 出了数以万计的具有最后决断性和最大权威性的裁判。1998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一审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海事案件54l万件。面对这样一笔巨大的司法资源财富.由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原因,却没有得到有效利用而被束之高阁,实在令人扼腕。

随着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并向纵深发展,司法实践对现行法律调节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学理论界也有很多学者提出了借鉴他国成功经验,建立我国判例制度的具体设想和建议。不久前讨论经济法草案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李鹏委员长已提出可适当运用判例. 可见这一问题已引起重视。笔者认为,从理论和实务上,对判例在我国司法实践活动中的作用重新进行思考和评价,进而建立起我国的判例约束制度,对于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有重要意义。

一、判例约束制度的概念及其建立意义

判例约束制度,就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时,不仅要依法受到各种监督和制约,同时还应当遵循先例.非经正当程序不得作出背离先例的判决。在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有难以计数的判决,这些判决作用于特定的已决案件发生法律效力,个案判决对其他同类案件,只具有一般参考价值。建立判例约束制度,就是要经过一定的确认程序之后.个案判决可以取得普遍的适用效力。人民法院的个案判决.它不仅对案件当事人具有约束性,即当事人必须无条件履行判决中规定的义务,而且,它们对其制作者——人民法院和法官,也具有约束性.即人民法院和法官在遇到同类案件时也应当如此判决。即所谓“一切法院的裁判都应当与上级法院或本法院就同类案件所作的裁判相符合”,人民法院和法官有责任和义务保证使同样的案件得到同样的裁判,以保障国家法律表现在时间上,地域上、对象上的同一性,即:法律的统一性。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援引成文法和司法解释,但是由于成文法法条的抽象性、原则性,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就有较大的弹性和幅度。在司法实践中,同一案件经不同法院的法官或者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来审理,就可能作出不尽相同甚至截然不同的判决。这样产生的直接恶果是,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怀疑。“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冒犯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英;培根语)因此,我们在审理案件时,不仅依照法律条文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同时还要受到先例约束,以保证同类案件能得到同类的判决,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概括说来,建立判例约束制度有如下意义:

一是有助于提高司法工作效率。技照成文法审判模式,法官每审理一个案件,首先给案件定性,然后对号入座寻找法条和司法解释,再就当事人的责任作出裁判。如果建立判例约束制度,那么法官审理案件时,只需找出相类似的判例即可判决.不再重复以上往的机械性操作,既节省了精力又保证了判决的精确性。 二是有助干司法统一。建立判例约束制度,每位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必须依照法条规定和司法解释.并遵循判例,因此他的自由心证及偏见被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可以保证同类的案件得到类似的判决。

三是有助于普法。成文法的条文是对法律行为的性质和责任作出抽象性的、一般性的、原则性的描述,法官和律师理解尚不太难,但是一般民众来解读法律条文则会有五花八门的理解。如果建立判例约束制度,人民法院公开出版发行判例,那么民众就可以通过这些具体的事件来解读法律。

二、判例的创制

判例的创制.是指人民法院在生效判决的基础上,选取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判决,依照特定的程序制作成具有一定格式的判例的活动。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是判例法的创制者,自不待言。以往,成文法国家的传统理念是法官只能机械地适用法律,而设有任何发挥。这种规念现已转变了,法官在成文法国家中规范创制者的作用也在增加。虽然他们不采用判例法,但他们的判决,特别是高级法院法官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起规范下级法院判决,维持法律适用统一的作用。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国情复杂,各地发展不平衡,特别是民族自治区域更具特殊性.考虑到各地发展的实际情况.赋予各级人民法院判例创制权是必要的。 判例的创制,其前提和基础是必须改革我国现行判决书的制作。判决书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个案所涉争议事项所作的最后法律结论.也是法官历经判决形成的主、客观过程对争议事项的最终判断。法官应对其断案所依据的各种理由作出详细说明。对断案理由的说明.不但应成为法官的权利,更应是其义务与职责;因为一项判决经制作成为判例公之于众后.应经得起整个法学界的挑战,不仅要说服当事人,而且律师、学者、法官都有机会来评价其判决理由。我国现行判决说理过于简单,刑事判决尤显幼稚,通常表现为没有过程的结果,没有论证的结论,这是我们必须改革的,也是建立判例约束制度的内在要求。

为了保证判例创制的质量,就必须有科学的判例创制程序。一般认为,判例创制程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案例的选择。人民法院各业务审判庭从众多的生效判决中筛选出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案例判决书.并说明选择该案例的理由。

(二)审核。案例判决初选出来后,应当进行讨论决核定并进行技术处理。鉴于各级人民法院目前还保留有审判委员会,案例审核工作可由其办理。今后审委会撤销后.案例审核工作可由研究室办理。

(三)核准。案例经整理后,应当报上级人民法院核准。

(四)公布。经过核准,人民法院就可以向外公布该项判例。如有废止判例,也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关于判例的格式,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统一。首先是名称.可以统一命名为“x x人民法院关于x x x(当事人)x x x(案由)的判例”,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棉麻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岳阳楼支行存单纠纷案的判例”。判例主文应当包括案件事实概述、诉辩要点、合议庭评析意见、判决法律依据、一.二审结果、发布机关附注等六大部分。

建立判例约束制度,必然会导致判例的浩瀚庞杂、以致造成适用上的困难。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授权最高法院建立一套判例整编规程,定期进行分类整理删改,并利用计算机管理,使判例简洁明了,便于查找和适用。

三、判例的适用

判例的适用,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适用先前类似判例据以作出判决的恬动。判例的适用与法律的适用不同.判例的适用只是法律适用的一个中间环节,法律条文可直接援引在判决书上,而判例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外,其他判例均只能贯彻遵循面不得援引在判决书上。为了正确适用判例,充分发挥判例的约束指导作用,我们必须界定判例的效力层次并建立背离判例报告制度。

判例有司法解释、参照指导等不同效力层次。判例由哪一级法院创制,这本身与判例的效力紧密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创制的判例(包括最高法院自已作出的判决以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采用的下级法院的判决)具有司法解释效力,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全国各级法院对相同或类似案件的判决必须遵循最高法院的判例,不得违背,并在判决书中直接援引;各高级法院创制的判例,其效力次于最高法院,及于本院和所辖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创制的判例,效力次于上级法院,及于本院和所辖法院。

为了保证判例的稳定性、权威性和约束力,下级人民法院的判例一般不得同上级人民法院的判例相抵触.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判例原则上不得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相抵触。但是在特殊情况下,适用上级人民法院或本院的判例可能导致不公正时,可以不适用该判例,但必须进行书面报告.因此必须建立背离判例报告制度。即任何一个待判案件要作出与本院或上级法院的相类似判例相悖的判决,必须书面报告上级法院。如果要背离最高法院的判例,则应逐级报至最高法院。该书面报告必须写明该案在事实和法律上的特殊性或与应循判例的区别,或者写明应循判例必须推翻的原因。总之,必须详细报告背离判例的理由。是否推翻应循判例.由创制该判例的法院决定,但必须报上级法院核准。

另外,由于每一级法院创制的判例都是该法院根据其管辖区内的社会经济状况并依照法律和有关法律原则创制的,因此这些判例具有法律上的共性和地域上的特殊性。如果待判案件的当事人不属同一法院管辖区域,那么在适用判例时应尽可能考虑不同地理区域上社会经济状况的差别性.尽量适用当事人共同的上级法院创制的判例,或者允许当事人造择适用判例,这样才显示出判例对当事人在未来纠纷预见性的影响,从而更好地规范当事人的行为。

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已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写入了宪法,这给我们公正司法和维护法制统一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判例法虽然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但是采用判例确实是保证司法公正、维护司法统一的有效选择。在我国,社会根据大众需要而将法院的判决视为先例,这实际已经成了一种无法抵御的力量。当事人在法庭上引用着其他法院的类似判决,人们在论文中比较着不同法院的相似判决,使判例在司法工作中固有的作用得到了承认和发展。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应当勇敢地承担起历史赋予的使命,统一部署,稳妥推进,建立起我国的判例约束制度.保证司法公开和公正,维护司法尊严和统一,为实现“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和把我国法制建设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尽心尽力,尽职尽责。

(作者单位:绥宁县人民法院)
行政伦理与现代行政法的共性研究

屈 振 辉


【摘 要】行政法与行政伦理作为两种基本的行政规范,二者之间存在着较为密切的联系,这在现代行政法中体现地尤为明显。本文以行政伦理为理论基点对现代行政法进行解构,分别论述了以行政伦理重新构造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可能以及现实必要,并初步提出了基于行政伦理基础的现代行政法的基本架构。
【关键词】现代行政法 行政伦理 行政规范 构造基础

任何法学流派的创立都离不开理论构造问题,理论构造的差异是造成各流派间彼此独立的原因之一。在中国行政法学界,颇具影响的理论有“管理论”、“控权论”和“平衡论”等三种,由此中国行政法学的三大主要流派得以确立。持“管理论”的学者认为,行政法是“关于国家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1];持“控权论”的学者认为,“行政法最本质的特征就是对行政权的控制”[2];而持“平衡论”的学者则认为,“现代行政法实质是平衡法”[3]。此外,“政府法治论”、“公共利益本位论”、“服务论”和“公共权力论”等流派的理论也有着一定的影响[4]。不可否认,上述各种理论都有一定合理之处,但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并不会因此而终结。影响行政法构造理论发展的内外因素众多,其中尤以那些与行政法有密切联系的近缘学科最为明显,行政伦理学便是其中之一。以公共行政领域及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伦理问题为研究对象的行政伦理学,于20世纪70年代中期在西方发达国家首先兴起。随着世界范围内新公共行政运动的不断高涨,行政伦理学在整个公共行政学研究中从边缘逐渐走向主流,成为推动了公共行政学科及其理论发展新的动力源[5]。面对相邻学科的这一发展,行政法学研究也相应地做出了某些回应[6]。但令人遗憾的是,这些回应都似乎有“管中窥豹”之嫌,并未对行政伦理与行政法之间的关系进行全面、整体地考察。本文比较研究了对行政伦理与现代行政法之间的某些共性,希望能为现代行政法的发展提供行政伦理的理论支撑。这一立意如有悖于主流法学理论,就权当是笔者的一次粗浅尝试吧!
行政伦理和行政法是当代伦理和法律研究中的热点,行政与伦理和法律交叉融合分别衍生了行政伦理和行政法,行政被认为是行政伦理和行政法共同的基础。在此共同基础之下,源于伦理与法律之间普遍的亲缘关系,行政伦理和行政法之间的联系就更为密切了。理论上的近缘性使得以两者之间存在着某些共性。
一、行政伦理与现代行政法存在着共同的论域
行政关系是行政伦理与行政法的共同论域。何谓行政关系?简而言之就是发生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各种关系。这种关系表现在道德层面就构成了行政伦理关系,表现在法律层面就构成了行政法律关系。“行政伦理的基本问题是权力和利益的关系问题,也就是公共行政主体(执政党、国家机构和公务员)如何利用所掌握的公共权力调节社会中各种利益关系的问题[7]”,权力的行使和利益的分配都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有关;而现代行政法所关注的则是行政机关与公民(个人或集体)之间的互动关系[8],即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殊途同归,尽管行政伦理与现代行政法在调整范围、归属范畴和调控手段等诸方面都有所区别,但都可谓是同一行政关系表现形式的不同侧面。这就决定了在行政伦理与现代行政法之间必然有着许多共同论域,而这恰恰成为了从行政伦理视角进行行政法研究的切入点。
二、行政伦理与现代行政法有共同的外部特征
行政伦理与行政法的相似主要表现在规范领域。尽管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规范在形式内容、制定程序、实施方式和实现保障等方面存在差别,但就外部特征而言,这两种规范之间具有许多相似之处。首先,无论是行政伦理抑或是行政法都具有强烈的政治性。行政法的政治性是毋庸置疑的。“与其他部门法相比,行政法与主权、政党、政策等政治现象的联系是紧密而不可分的…… 行政法可以被看作是有政冶意义的法。[9]”而作为对国家行政人员的特定道德要求,行政伦理亦具有一定的政治性。行政伦理就其本质而言应归于政治哲学范畴,它“是处理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等主体与公共行政客体之间关系的道德准则”,因而具有政治特征。[10]其次,行政伦理与行政法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强制性是法的重要特征之一,其中又以行政法体现的最为明显。行政法“原则上不因当事人的不同意思表示而排除法的适用…… 在此意义上,可以说行政法具有强行法规的性质。[11]”规范行政权力行使、切实维护公共利益,是行政伦理的关键问题。公共权力具有天生的侵略性、扩张性和腐蚀性,因此对权力的约束“固然不能忽视习惯、舆论、信念等软约束来发挥作用;同时必须强调借助‘物化的力量’,即强制性力量对之进行约束。[12]”再次,程序性是对行政伦理与行政法共同的要求。行政法是偏重程序和形式的[13],行政程序对行政法而言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它可以避免无效行政,提高行政效率;避免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保障行政活动的公正性;避免独断专行,促进行政民主化;避免行政侵权行为的发生,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14]。当然,这一重要意义也同样体现在行政伦理领域。作为一种制度化的道德规范,行政伦理在本质上要求其整个运行过程都必须始终严格遵循程序,而“程序的独特性质和功能也为保障规范之效率和权威提供了条件。[15]”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行政伦理在外观上已初步具备了行政法的某些外部特征,两者之间的界线看似并不明显。
三、行政伦理与行政法有相互融合的趋势
进行伦理与法律的关系研究通常有两个视角,即法律伦理化和伦理法律化,本文对行政伦理与行政法之间相互融合趋势的研究亦不例外。肇始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公法私法化”运动可以被视为行政法伦理化的开端,自那时起私法中的许多元素开始进入公法领域,这当然也包括了伦理道德。“近世以来,伦理开始改变单一的旁观者、外在评价者的形象,不时也介入到法律规则之中,充当一定的角色。[16]”调整行政关系必须运用法律手段,为西方国家所长期信奉的“无法律即无行政”的政治格言便是对此最好的注解。而行政关系又具有一定的伦理性,这种伦理性突出表现在行政活动的目标、行政行为的手段、行政组织的内部关系及行政组织中的个人活动等方面。因此,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也应当具有伦理性。当然,这一特性并不是与行政法相伴而生的。行政法在产生之初仅是维护剥削统治、镇压人民反抗的专制工具,当时“警察法”的别称反映了其强烈的“刚性”,很难说其中有多少道德的成分。进入资本主义时代以来,在资产阶级“自由、平等、博爱”思想的影响下,行政法开始关注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控制和公民权利自由的保护,这标志着在行政法之中逐渐融入了道德的因素。特别是后现代公共行政理念的出现,使得包括行政法在内的整个公共行政领域发生了从“以官为本”到“以民为本”的转向,“强调公共行政必须回应公民个性化的公共需求[17]”,从而表现出了强烈的人文主义精神。“现代集体主义的人文精神,在(行政)法中集中体现为合作精神并旨在建立主体之间的合作伙伴关系”,或者说,现代行政法集中反映了“利益一致、服务与合作、信任和沟通[18]”的人文精神。与行政法伦理化相伴而行的是行政伦理的法律化。道德与法律之间密切的源流关系在行政伦理与行政法之间表现得尤为明显。首先,行政伦理的兴起主要是为了解决“公共行政管理领域所涌现出的各种亟待解答而相应的法律又无法明确规定的前沿性问题[19]”。行政法的局限为行政伦理的生成与发展提供了空间,行政伦理的出现弥补了行政法调整领域里的空白;但行政伦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缺陷,这都将只能通过完善行政立法的形式来加以弥补,即实现行政伦理的法律化。行政伦理的法制化是加强行政伦理建设的重要途径之一,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都通过立法形式实现行政伦理的法律化,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惩罚性来维护行政伦理的纯洁性,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其次,行政伦理成为行政法的渊源之一。习惯法是非成文形式的行政法渊源,行政伦理法是其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伦理法指存在于民间的行政习惯以及法理学中的习惯法适合调整内部和外部行政管理关系的行为准则。”在行政成文法以及行政习惯法中的判例法、案例法、先例法等不足以规范政府行为、调整行政管理关系时,对行政权能够起到直接或间接调整作用的行政道德准则、行政正义标准等等都可以成为行政习惯法的组成部分[20]。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行政伦理对行政法的补充作用,这种补充甚至可能成为行政法变革的先导。再次,行政法中的伦理韵味越来越浓厚。“越文明发达、法制完善健全的国家,其法律中体现的道德规范便越多[21]”。如前所述,行政关系具有一定的伦理性,以调整行政关系为调整对象的行政法也必然反映这一关系。作为现代行政法中合作、协商、合意等民主精神发展的结果[22],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制度都无一不具有浓厚的道德色彩。时代的发展使国家与公民关系逐渐从制衡、对抗走向互补、合作,行政法中的伦理性条款今后将会越来越多。可以说,在现代社会中,行政伦理与行政法之间“你中有我, 我中有你”的融合必然会成为大势所趋。
四、行政伦理与行政法有共同的价值理念
行政伦理与行政法的共性不仅表现在论域、特征及发展趋势等外在形式方面,更存在于内在精神方面,它们之间不仅是“形似”而且更是“神合”。行政伦理与行政法都有着各自不同的价值理念,而在这其中至少有一些是共同且重要的,即公平、民主与法治。公平是行政伦理与行政法的价值诉求。“实现公平与正义是政府存在的根本原因[23]”,而行政又是政府存在的基本方式,公平因而成为行政活动的基本价值诉求,即行政公平。行政公平作为行政活动所特有价值理念,主要是指政府制定公共政策和行政人员实施行政行为都必须平等地对待一切社会团体和社会成员,政府应当是全民的政府而非某些人或某些利益集团的政府。现代行政法特别强调行政公平,以至于将其确立为基本原则。实体上的行政公平要求“依法办事,不偏私;平等对待相对人,不歧视;合理考虑相关因素,不专断”;程序上的行政公平要求“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不单方接触,不在事先未通知和听取相对人申辩意见的情况下做出对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24]”。这些要求咎其实质不过是行政公平理念的具体化。除此之外,它还延伸到行政法的各个层面,成为贯穿于整个行政法的精神主线。民主是行政伦理与行政法的精神实质。“民主既是法治问题,也是德治问题。[25]”在现代行政活动中,政府必须充分接受社会成员参与,充分尊重公民自治,并通过各种方式为这种参与和自治提供支持,行政民主的理念由此而产生。民主对行政而言具有激励、凝聚、纠错、监督等作用,这尤其体现在防止行政人员腐化和惰化方面。行政民主要求行政人员必须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做到平等对待相对人、公众参与和监督、程序化和公开化。民主化是现代行政法发展的重要趋势。“随着20世纪下半叶在世界范围内出现的新一波民主潮流及其对各领域的影响,现代行政管理和行政法制实践中越来越多地增加了民主因素,特别是直接民主因素,公民参与行政成为新的制度价值追求和民主判断标准,逐渐显现出行政法制民主化发展的趋向[26]”。它主要体现为被授权组织、受委托组织、特邀监察员等主体制度,行政契约、行政指导等行为制度,告知、听证、证据、公民参与等程序制度,代表评议、民众评议、行政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监督与救济制度[27],而这些制度都无一不彰显了行政民主的价值理念。法治是行政伦理与行政法的最高理想。对于法治这一处于法学研究中的形上问题,必须将其置于更深层次的视野中进行考察方能有突破。自亚里士多德时代起法治问题就是法学与伦理学的共同论题,法治问题研究不可能也不应当不涉及对伦理的探讨。法治问题在行政领域具体体现为行政法治,其内涵主要有行政组织机构必须依法建立、行政程序必须合法合理、行政权力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行为必须依法实施等[28],概而言之就是依法行政。依法行政就层次而言有二,即法律层次和道德层次。这二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一方面,道德层次的依法行政有待于法律化,即将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原则和规范加以定型化、条文化,形成约束行政行为的外在强制性准则,也就是法律层次的依法行政;而另一方面,法律层次的依法行政又有待于内化为道德层次的依法行政,这种从外在规则强制到内在道德自律的转变既是依法行政层次上的提升,也是行政法强制力潜在性和间接性的体现。在获得了道德和法律的双重保障之后,依法行政将变得更加切实、有效。综上所述,在共同价值理念的指引下,行政伦理与行政法虽是朝着不同的方向发展,但二者之间在内在的精神实质上总是一致的。
笔者自知对行政伦理与行政法上述共性所做分析是极为粗浅的,有些方面甚至还可能存在着缪误之处。道德与法律是一个古老而又时新的论题,它将会随所涉及领域的不同而不断发展、丰富。法律与道德存在着天然的血脉联系,这就决定了共性必然是二者之间的主要特征。当然,笔者的最终目的并非仅是对二者进行比较研究,而是希望在此基础上为行政伦理与行政法的发展抛砖引玉,提供某些可供借鉴之处,也许这才是本文的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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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有关论著参见杨海坤.政府法治论是我国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J],北京社会科学,1989,(1);叶必丰.行政法的理论基础问题[J],法学评论,1997,(5);陈泉生.论现代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服务论[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5);武步云.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公共权力论[J],法律科学,19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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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参见刘文.依法行政与行政道德法制化[J],行政与法,1999,(1);祝建兵.试论行政伦理法制化建设[J],皖西学院学报,2002,(6);沈海燕.我国行政伦理立法内容浅议[J],沙洋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3);陈奇彪.论行政道德的法制化行政与法[J],2004,(3)丁祖豪.略论行政道德法律化建设的若干问题[J],聊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4);张继峰.行政道德建设:行政法治建设之基石[J].社会科学研究,2005,(1);曾峻、邱国兵.行政伦理建设的法治化路径初探[J],上海行政学院学报,2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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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王伟、鄯爱红.行政伦理学[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88.
[13] 可参见Peter L. Strauss, An Introduction to Administrative Justice in the United States (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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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莫于川.人权入宪对我国行政法民主化发展趋势的影响[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5,(2),.
[28] 张康之、李传军.行政伦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