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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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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十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已经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6月20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以及立法的条件是否成熟、立法的内容是否科学合理,提出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二、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三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需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或者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由分组会议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二次审议即可以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或者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由分组会议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可以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或者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由分组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草案修改稿。”
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对审议中的重要问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举行听证会的具体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十、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可以对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列入立法规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立法项目。”
本决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1年1月1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法规。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从本省实际出发,注重立法质量,体现地方特色,增强可操作性。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
(三)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规则的事项;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属于国家专属立法事项以外,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研究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以及立法的条件是否成熟、立法的内容是否科学合理,提出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三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对法规案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和废止法规案,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法规案是否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实行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需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或者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由分组会议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五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二次审议即可以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或者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由分组会议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六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可以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或者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由分组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草案修改稿。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对审议中的重要问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 工作委员会提出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法制委员会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后仍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举行听证会的具体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安徽日报》及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九条 在法规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前,对其中争议较大的重要条款,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对该条款单独表决,再对法规案进行表决。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法规程序
第四十一条 报请批准法规,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参阅资料。
第四十二条 报请批准的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法规,制定机关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法规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时发现报请批准的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不予批准,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经修改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先交法制委员会协调,提出意见,再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六条 报请批准的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制定机关公布施行,并在公告上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法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一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通过的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二条 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该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三条 报请批准的法规解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查,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提请常务委员会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批准的法规解释,由制定该法规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条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五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作出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制定每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可以对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列入立法规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立法项目。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立法计划作出部分调整。
第五十九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未按时将法规案提请审议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六十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和对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
第六十一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二条 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规标题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
第六十三条 法规于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安徽日报》上全文公布,并及时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四条 法规部分条文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并同时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对相关的法规进行检查,发现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与本省法规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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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深圳、珠海经济特区边防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深圳、珠海经济特区边防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5年8月31日,国务院

现就深圳、珠海经济特区边防管理若干问题,作如下调整和规定。
一、调整边境管理区和边防禁区的范围,取消边防半禁区。
1.深圳经济特区管理线(二线)正式使用后,即将原宝安县边境管理区线调整到经济特区管理线,同时撤销沙湾、葵冲、白芒、布吉、松岗公安检查站。
珠海市暂按现行办法管理。
撤销中山市、斗门县边境管理区。
2.将原罗湖桥头、文锦渡、拱北关闸口边防禁区改为口岸管理区,由边防检查站实施监管,无关人员不准进入;因特殊需要,必须进入者,要经该边防检查站批准。保留深圳市沙头角镇和珠海市茂生围边防禁区,出入两个边防禁区证件的签发验查,仍按现行规定执行。撤销深圳市边防半禁区和蓬塘、九径口两个边防半禁区检查站,为了加强这些地区的边防管理,可适当增加固定哨位或加强巡逻。
二、简化出入深圳、珠海经济特区(边境管理区)手续,放宽边防证件签发范围。
1.前往深圳、珠海经济特区,须向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并在前往目的地栏内注明“前往深圳、珠海经济特区”字样。广东省宝安、中山、斗门等邻近深圳、珠海经济特区的县、市,签发前往经济特区证件权限下放到派出所。
2.集体组织前往深圳、珠海经济特区的人员,可签发集体通行证(附人员名单);经常出入经济特区的人员,可视其需要,将证件有效期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一年;前往经济特区进行学术、技术交流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和执行紧急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各地公安机关应给予方便,优先办理边防证件。
3.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出入深圳、珠海经济特区,凭本人入出境有效证件。
4.检查站要坚持礼貌执勤,文明检查,尽量缩短检查时间,提高查验能力。对因公安机关错签证件造成差错,而又能证实本人身份的人员,应予放行。
三、武警边防部队要加强对沿边沿海一线的巡逻警戒,认真搞好海上巡逻、陆上管理和警民联防工作。为了便于边防执勤和管理,在毗邻香港、澳门陆地边境和沿海一线地区要划定二十至五十米纵深的边防警戒区。未经武警边防部队允许,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边防警戒区。对确系误入该区人员,应劝其离去。对违法犯罪分子,要依法处理。划定边防警戒区与特区经济建设发生予盾时,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在划定的警戒区内进行建设,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施工。因在警戒区内进行施工建设和建立海滨浴场、宾馆、游乐场和工业区,使部队无法在陆上警戒、巡逻的地段,应采取水上警戒、巡逻的措施。有关单位也应协助武警边防部队采取安全措施。
深圳、珠海市人民政府对一线巡逻路、执勤岗楼、照明、通信等边防设施应一并纳入特区建设规划,逐步解决。
四、加强特区武警边防部队的建设和领导。
1.深圳、珠海经济特区武警边防部队,主要执行边境一线的武装警卫、巡逻,边防检查,边境管理和边防保卫任务,维护国家主权,保卫国家和经济特区安全。
2.边防工作政策性强,涉外问题多,必须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有关边防政策、规章的制定和边防重大问题的处理,应报告国务院决定。
3.驻深圳、珠海经济特区武警边防部队的指挥管理,按中发〔1982〕30号文件规定的原则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管理线主要是监管经济特区与内地的物资往来,边防保卫任务重点仍在一线,边防保卫工作只能加强,不能放松。两市人民政府要关心武警边防部队的建设,加强对边防工作的领导。


中共西双版纳州委办公室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云南省中共西双版纳州委办公室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西发〔2008〕21号


中共西双版纳州委办公室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各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区党委和管委会,州委和州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西双版纳州领导干部问责办法》于2008年7 月25日正式实施,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西双版纳州领导干部问责办法》,经州委、州政府批准,现将《西双版纳州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西双版纳州委办公室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 年八 月十七 日

















西双版纳州领导干部问责办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西双版纳州领导干部问责办法》(以下简称问责办法),根据问责办法第七条之规定,现对执行问责办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总则

l、问责办法定位是:纪律和法律追究手段之外,对西双版纳州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管理制度,它与纪律、法律形成相互衔接、相互补充。

2、问责范围:本问责办法适用于州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直属企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干部。

二、关于问责事项

3 、“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主要是指:(1)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2 少不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上级的决定、命令,政令不畅的;(3 )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4 )对上级明令禁止的行为,不停止、不纠正的。

4、“独断专行、决策失误” 主要是指:(1)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经济社会发展,或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或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可行性评估和论证、听证、专家咨询、集体决策和报批的;(2 )个人擅自决定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干部任免、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的;(3 )违规决定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土访或重复土访,或引发其他严重社会矛盾的;(4 )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较大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环境严重污染的。

5、“滥用职权、违法行政” 主要是指:(1) 制定、发布、买施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命令和行为的;LZ 少违法授权或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不依法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的;(3 )在法定的条件和标准外附加条件或变史标准,要求或授意下属要求行政相

对人提交与申请办理事项无关材料的;(4 )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救灾、抢险、防汛、抗旱、防疫、优抚、移民、救济、扶贫、义务教育、人民防空、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款物或财政专项资金的;(5 )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6 )干预、阻挠、对抗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和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执法权、执纪权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7)利用职权向行政相对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6、“办事拖拉、推谱扯皮”主要是指:(1、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拖着不办、顶着不办、效率低下的;(2 )对应该及时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相互推诱扯皮,久拖不结,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3 )对公开承诺的事项不兑现的;(4 )在招商引资等活动中,故意拖延,影响招商引资等工作进程的;(5 )对应由几个部门(县市)

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县市)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部门(县市)不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7、“不求进取、平庸无为” 主要是指:(1)对上级的重人决策、重要部署,消极对待,讨价还价,执行不力,影响整体工作推进的;(2 )对本地区、本部门存在的突出问题,不调查研究,不认真解决,工作绩效差的;(3 )实干精神差,责任意识淡薄,工作无起色,干部群众意见较大的。

8、“欺_L瞒下、弄虚作假”主要是指:(1)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的;(2 )编报虚假数据、虚假成绩,欺骗上级和公众的;(3)瞒报、谎报、迟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4)隐瞒案件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9、“态度冷漠、作风粗暴” 主要是指:(1)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威胁时,不买施或不组织救助的;(2)对下属请示汇报或反映要求解决的问题进行刁难的;(3 )对群众的上访、检举、控告、申诉不接待,漠视群众诉求,该受理不受理的。

10、“铺张浪费、攀比享受”主要是指次i)不从实际出发,不顾财政承受力,违背群众意愿,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的;(2)违反规定建盖、装修楼堂馆所或购买、更换小汽车的;(3)借招商、考察、学习、培训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的;(4)月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11、“暗箱操作、逃避监督” 主要是指:(1)不执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政务公开规定的,或公开不及时、不全面、不真实的;(2)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政府投资、产权交易、产权审批、城乡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活动中,不按有关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办理的;(3)不接受党组织、人大、政协、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监督的;(4)不配合纪检监察、审计等监督部门履行监督职责的;(5)其他不履行廉洁自律相关规定的。

12、“监管不力、处置不当”主要是指:(l)领导班子严重不团结或长期不团结又不去帮助解决的,或领导班子成员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2)发生滥用职权、询私舞弊、失职、读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不管不问,甚至包庇、袒护、纵容的;(3)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或重大建设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4) 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和补救措施,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后处置不当的;(5)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不当,激化矛盾的;(6)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紧急时刻,不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的。

i3、“茸他不作为、乱作为和效率低下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指在第二章问责事项中问责的十种情形和《西双版纳州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没有涉及到应纳入问责范围的。

三、关于问责方式

14、“诫勉谈话” 主要按照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进行。诫勉谈话时,应当向被问责人员说明谈话原因,认真听取其对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并要求其提出改正措施。诫勉谈话记录经本人签字,

由进行诫勉谈话的机关或部门留存.

15、“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是指取消问责决定生效当年被问责人参加公务员考核评定优秀等次的资格及参加其他评选先进个人的格。

16、“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是指责令被问责人在15个工作日内向州问责办写出书面检查。书面检查内容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买和回避问题

17、“责令公开道歉”是指责令被问责人在15个工作日内就被问责的事项,通过新闻媒体或州问责办指定的方式公开道歉。

18、“通报批评’‘是指州问贡办对被问责八在一足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

19、“调整工作岗位”是指被问责人因对问责事项负有重要责任,不宜在本岗位继续工作,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调整其工作岗位。2伙“停职检查”是指被问责人因对问责事项负有重要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

19、“调整工作岗位”是指被问责人因对问责事项负有重要责任,不宜在本岗位继续工作,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调整其工作岗位。
20、“停职检查”是指被问责人因对问责事项负有重要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停止其现任职务并进行检查。

21、“劝其引咎辞职” 是指被问责人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不宜再担任现职,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劝其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职务。

22、“责令辞职”是指被问责人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不宜再担任现职,应当引咎辞职,本人不提出辞职的,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责令其辞去现任职务。

23、“建议免职”是指被问责人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不宜再担任现职本人应当辞职却拒不辞职的,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按照干部管理程序建议免去其现任职务。

四、关于问责程序

24、根据问责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获悉问责线索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积极向州问责办提供问责线索;州问责办应与涉及问责线索反映渠道的有关部门建立联系制度,主动加强联系,及时获取问责线索。

25、问责办法第十五条中的“初步核实”,是指州问责办通过规定渠道获取问责线索后,为了解所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所进行的收集证据等初步核查、证实的活动,为问责与否提供依据。州问责办必须填写《问责线索初步核实审批表》,报分管问责办的纪委监察局领导批准后才能进行。

26、问责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建议”,是指州问责办通过对被反映人问题初步核实的建议。其内容应包括:被反映人的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初步核实的结果、处理建议等。

27、根据问责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凡需启动问责程序的,由州问责办填写《问责审批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上报批准后,进入调查程序。处级领导干部问贡的启动报州委、州政府批准;州直部门对科级(含科级)以下的干部问责启动报州问责办备案。

28、问责调查组应由熟悉业务、责任心强、公道正派的人员组成,调查组组长可对选派人员提出建议。调查组一经成立,未经州问责办主要领导同意,其成员不得中途退出或调换。

29、问责决定包括被问责人的基本情况、被问责的具体事实、问责方式和依据、申诉的权利等内容。

30、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问责决定书应当在问责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送达被问责人所在单位及被问责人签收。被问责人因出差、学习、生病、请假、探亲等原因不在工作单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被问责人所在单位通告太人并补签。被问责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和见证人注明情况并签名或盖章,将文书留在被问责人所在单位或其住所,即视为送达。

31、调查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问责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依法回避”: (l) 是被调查人的近亲属(“近亲属” 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2 )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二(3 )与被调查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有关组织、

调查组成员、被调查人或其他人员提出的回避请求,应当在3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32、问责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主要是指依据情节和后果的轻重,对滥用职权、殉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调查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五、关于其他事项

33、问责办法和本解释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州问责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