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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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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九号)


  《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月7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22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报废汽车等废物的回收、处置、利用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提高资源的利用率,有利于维护社会管理秩序。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鼓励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本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再生资源回收制度并组织实施。

   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利用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等有关个人和单位可以依法自愿组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是非营利社会组织,按照章程实行自律性管理,为会员提供有关的信息和培训等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规范,维护行业利益和会员的合法权益。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本市逐步依法建立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个人和单位的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有关的政务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八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经贸、工商、公安、环保、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市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编制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经贸、工商、公安、环保、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集中经营市场;可以根据保护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众正常生产生活和维护公共管理秩序的需要,划定并公告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集中经营市场的地点和区域。

  市和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建设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公共设施,宣传再生资源回收知识和办法,推广再生资源回收经验。

  第十条 根据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鼓励依法设立再生资源回收集中经营市场,实行规范化市场管理。

   新建住宅小区和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规定,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集中经营市场,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安全和消防等规定。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集中经营市场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经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可以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工商登记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包括登记注册名称、登记注册日期、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场所、性质、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等。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把已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有关事项抄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流动回收的从业人员建立服务和管理网络,加强服务和管理。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签订回收合同,约定所回收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单位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建立回收台帐,对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出售单位的名称、住所、联系电话等信息进行登记。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其他市政、电力、电信、消防等专用物品;

   (二)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前款规定的禁止回收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布电话、互联网址、电子信箱等方式与居民、单位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三章 利用管理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发展的扶持措施,完善再生资源利用体系,推动企业在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领域进行合作,促进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环保、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结合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从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依法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综合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项目、技术开发和改造项目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依法给予经费扶持。

   从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依法减免相应税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自身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应当尽可能再利用或者资源化。

  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废物可以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企业应当再利用或者资源化,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当及时向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交售或者提供给具备利用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利用;废物不能再利用、资源化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妥善处置。

  第二十二条 本市企业设计、生产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提高原材料的利用效率,优先使用可再利用和可资源化的材料,抑制产品的过度包装,抑制产品和包装物变成废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自身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说明书或者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产品及其包装物被最终使用后进行再利用、资源化或者无害化处置的方法及其他必要信息;对于可再生利用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

  企业应当在再生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或者包装物上标注再生品标识,并且在说明书中注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

   超出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备案的,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登记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登记资料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回收禁止回收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是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再利用或者资源化,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和其他可再利用、可资源化的废物。

  本条例所称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加工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

  本条例所称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材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公路、市政、电力、电信、水利等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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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贵州省文化厅


发文机构:省文化厅
发布日期:2005-12-9


贵州省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管理,保证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文物局颁发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结合贵州省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以下简称施工资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实施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取得《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活动。
第四条 施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和暂定级。资质等级标准按照《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章 资质申请、审批
第六条 施工单位申请一级施工资质,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初审,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第七条 施工单位申请二级(含二级)以下级别施工资质,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第八条 施工单位申请施工资质,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简历、任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
(四)技术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简历、任职文件、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
(五)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
(六)完成的具有代表性的文物保护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项目验收的评估资料;
(七)其他相关的材料。
第九条 新设立的施工单位申请施工资质,应当提供第八条除第(六)款以外的资料,其资质一般核定为暂定级。
第十条 以改制、分立、合并等形式重组设立的施工单位申请施工资质,根据其实际达到的等级标准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施工单位资质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二级(含二级)以下级别施工资质的决定。
经审查合格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并向社会公布;经审查不合格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达到《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的升级条件,可以申请施工资质升级。
申请施工资质升级,除提供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原资质证书;
(二)原资质等级历年财务决算年报表;
(三)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考核资料;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章 资质年检
第十四条 施工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一级施工资质年检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检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做出结论。
二级(含二级)以下级别施工资质年检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结论。
第十五条 施工资质年检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种。
第十六条 施工资质年检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施工单位每年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年检表》、施工业绩报告、财务状况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并交验资质证书、法人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结论,或向国家文物局提出年检意见。
第十七条 施工资质年检评定,按照《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分立、合并及其他变更,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到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注销手续。
一级资质的变更、注销,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办理。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撤销、破产、倒闭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原资质证书交回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一级施工资质施工单位撤销、破产、倒闭,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局注销原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公众媒体作废声明和补发资质证书申请,办理补发手续。
一级施工资质证书遗失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局补发。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因升级等原因领取新的资质证书,应将原资质证书交回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注销。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采取涂改、伪造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资质证书;
(二)转让、出借或变相转让、出借资质证书;
(三)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业务;
(四)施工中造成文物安全隐患或损害:
(五)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六)使用不合格材料或未对相关材料等进行检验、检测;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省外施工单位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文物施工活动,应当向贵州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进行查验、备案:
(一)资质证书副本;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证和身份证复印件;
(四)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资格证书原件、身份证复印件;
(五)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近三年来从事过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业绩;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进行查验或查验不合格的省外施工单位,不得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承揽文物保护工程施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审判监督法官可否能动,如何能动,这是能动司法在审判监督领域必须要回答的问题。审判监督法官是一群特殊的法官,因为其往往审理的都是再审案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实现对错误裁判案件的校正。因此审判监督可谓是法官的法官,亦是对一、二审程序的必要补充。在能动语境下,笔者以为审判监督法官当有作为,并且可大有作为。因为随着人民群众对司法的需求越来越大,要求和期待值越来越高,对人民法院的审判质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提升审判质效,促进司法的公信力提升是审判监督法官的职责所在、使命所系。因此,审判监督须有能动作为,而且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纠错功能,促进案件质量的提升,对法院的审判职能和司法的公正进行补强。审判监督法官一般审理的案件都是事实认定有误或法律程序适用上有瑕疵的案件。由此其适用的法律程序也一般为纠错性程序——再审程序。审监法官通过再审程序的启动和适用,将可能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程序适用瑕疵的案件进行重复性处理以期纠正案件错误的审判程序和结果,还当事人一个公平公正。因此从这个角度上而言,审判监督程序无疑是对司法公正的一个补强。而审监法官所审理的案件均是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来对司法的公正进行补强。因此绝对的公正是根本不存在的,我们只能通过艰辛和力所能及的努力不断靠近正义的彼岸而无法完全达到。而且,由于司法是一种人为操作的主观性活动,因人的参与就必然会认知能力的局限而难免产生一些错误和瑕疵。而审判监督的创立和适用正是为了弥补作为人的法官的认知局限。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正是一个法官的使命和职责,亦是人民法院存在的理由和价值。而错误、瑕疵案件的存在必然会对公正产生致命的损害,为此我们设立了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错,以在制度上尽可能降低错案率。因此,审监法官能动作为的首要价值在于通过启动和适用再审程序,降低错案率,对公正进行补强,促进司法质量的提升。

  第二,监督功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的运用、审判管理流程权的行使实现对法官办案过程监督、结果监督,促进法官廉洁、高效办案,为审判质效的提升作制度内的努力。法院的监督是保障法院基本或大致上不偏离公正轨道运行的制度设计。从监督的内容、范围和种类上,对法官的办案监督大致可分为法院外部的监督和内部的监督,而内部的监督主要包括了审监法官、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但是从技术上和力度上来讲,审监法官力度无疑是最大的,亦是监督环节上不可或缺的。因为审监法官的监督不仅包括了案件评查、法律程序适用是否得到、审判流程节点的管理等等职能。因此,审监法官对办案法官的监督无疑是全面的、立体化的,从内容到细节,从实体到程序,无所不包。通过发挥审监法官的监督职能,法官办案的廉洁性、高效性有了充分的保障,司法就不再因为失去制度化的监督而像脱缰的野马一样信马由缰。从能动的语境和意义上来看,司法的专业特殊性需要通过审监法官这一专业化的监督来保障司法的清廉和高效,以促进司法公信力的自我提升和赢得人民群众的满意与认可。

  第三,管理功能,通过减刑假释、参与社区矫正、走进厂矿社区开展法制宣传。能动司法的语境要求法官不再是仅仅简简单单地就案办案,机械执法。而是要求法官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通过司法职权的延伸,积极参与社会的管理,尤其是社会运行的风险管控以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按照德国社会学家贝克尔的风险理论,现代的社会是一个充满高度不确定性即大量风险的社会。因此我们的法官亦不能简单地停留于定纷止争,化解矛盾。而但结合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加强对社会风险的提前预防与内部性管控。根据审监法官的办案实际,在预防和管控社会风险上,审监法官大有作为。比如审监法官可以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糅入自己对司法、法律的理解,对于积极改过自新的服刑人员应当给予减刑或假释,甚至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支持。比如对于服刑期即将届满释放出狱的服刑人员应当积极培训其职业技能,以为其日后融入社会做必要准备,促进其早日回归社会,防止再犯。而对于在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的错误案件尤其是普遍性的法律问题可以司法白皮书或年度报告的形式将其广而告之,促进此类错误的再犯并指引公民合理行使法律赋予其的权利,为公民规范行为提供一个行动指南,为企业主经营提供一个风险警示,在源头上阻断社会风险源的扩散和发酵,促进社会的安全、平稳运行,为增进社会的和谐添一块砖、加一块瓦。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