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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秋茧生产与收购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3:46:03  浏览:9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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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秋茧生产与收购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工商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秋茧生产与收购工作的通知

商运发〔2007〕362号


  2007年全国春茧收购工作已经结束,据对17个蚕桑生产省(区、市)春茧收购情况统计,桑园面积1373万亩,同比增长14.5%;春茧发种量956.1万张,同比增长12%;蚕茧产量35.9万吨,同比增长11.1%;综合均价963元/担(50公斤);蚕农收入69.14亿元,虽然收购单价下降,但因生产总量增长,蚕农收入较去年同期基本持平。蚕茧收购秩序总体好于去年。
  目前,国内外丝绸产品生产和销售形势总体良好,中西部地区“东桑西移”工程进展顺利。受人民币持续升值、生产资料价格和劳动力成本上涨及出口退税下调等综合因素影响,上半年出口略有下降,但丝绸生产企业加强开发适销对路产品,国内市场需求有较大增长,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出口下降。近期国内厂丝现货价格(B类丝)已稳定在每吨19.5万元以上,预计下半年出口订单和国内消费将呈现增长态势。为做好茧丝供求平衡,促进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现就2007年秋茧生产与收购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市场监测,科学合理安排秋茧生产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应监督茧丝绸行业市场监测样本企业做好日报,加大对秋茧生产和价格等跟踪监测,及时发布预测、预警信息,引导企业和蚕农合理安排秋茧生产和收购。针对近期一些主产地区普遍遭遇高温、多雨等自然灾害天气,各地应提前做好相应的防范措施,把损失降到最低。对秋季桑园易发生的病虫害,加强相应的桑园肥培管理,继续加大对蚕农技术培训指导力度,增强蚕农防范意识,确保秋茧安全生产。各地应根据年初制定的生产指导性计划,合理制定发种量,防止蚕茧生产规模盲目扩大,出现供大于求的局面。要继续为蚕农提供优质桑、蚕品种,加强产前、产中、产后技术辅导,提高蚕茧单产和质量,增加蚕农收入。商务部确定的2006年度“东桑西移”工程项目基地必须重点做好相关工作,体现工程在组织链、产业链、科技链和信息链等方面建设的示范带头作用。
  二、加强地区衔接,合理制定秋茧收购价格政策
  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工商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蚕茧收购价格与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1227号)精神,结合今年茧丝产销形势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加强毗邻省际、市县之间的衔接,按照有利于保护蚕农利益和促进茧丝绸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原则,合理制定本地区秋茧收购价格政策,正确引导蚕农合理安排生产、防止生产大起大落。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蚕茧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等各种价格违法行为。特别是要加强与外省毗邻地区及本地区毗邻市县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三、加大收购监管力度,规范秋茧收购市场秩序
  各地应严格执行《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商务部 工商总局令2007年第4号)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鲜茧收购单位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要认真按照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核鲜茧收购资格,从源头上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坚决予以取缔。严禁已取得资格认定的单位以租借、转让等方式,为未取得资格认定的单位提供鲜茧收购活动。完善鲜茧收购准入和退出行为的监管,坚决把不合格的收购主体清除出鲜茧收购市场。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无证、无照收购和超范围收购鲜茧的行为,严厉打击鲜茧收购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各鲜茧收购单位,要做好收茧服务工作,按质论价,及时兑现蚕农茧款,杜绝打“白条”,切实保护蚕农利益。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应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秋茧生产收购情况,并在当地政府的组织领导下,与价格、工商等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对蚕茧收购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报商务部(国家茧丝办)、发展改革委(价格司)和工商总局(市场司)。
  特此通知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工商总局
                        二〇〇七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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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现对矿山企业(包括黑色冶金矿和有色金属矿及除煤矿外的其他非金属矿)的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除上述规定外,对矿山企业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1989年11月10日
浅谈刑事财产刑的执行

杨亚新


  财产刑是以剥夺罪犯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包含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在刑罚地位上属于附加刑。财产刑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向行为人追缴一定的罚金或者强行没收行为人财产的刑事法律活动。通过对1997年修订《刑法》进行统计,整部《刑法》涉及财产刑的规定共有257处,其中规定:并处罚金有113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40处,可以并处罚金有1处,可以单处罚金有9处,对单位判处罚金有55处,并处没收财产有33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6处。统计表明,立法机关重视财产刑在刑罚中的具体运用,意图通过加大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剥夺犯罪分子再次实施犯罪的资本,以遏制我国当前经济犯罪日趋严峻的现状。
  一、财产刑的执行机构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罚金、没收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但是,人民法院内部对财产刑归口哪个部门执行认识不统一,导致执行机构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判决文书:“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司法实践中,执行庭往往以该规定为依据,认为执行庭只执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财产判决,对于其他涉及财产内容的刑事判决均不属于执行庭执行范畴,故对于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的财产刑不予接收。对于财产刑,有的由刑事审判庭执行,有的由执行庭执行,执行机构混乱。由于执行机构不明确,在执行庭不执行财产刑的情况下,而刑事审判庭作为审判业务许,审理刑事案件尚且自顾不暇,又缺乏相应的执行条件和经验,单靠刑事审判庭的力量显然难以有效地执行财产刑,从而导致大量财产刑不能得到执行。
  为了加强执行财产刑工作的力度,改变目前财产刑执行混乱、执行不力的现状,人民法院必须统一认识,明确专门执行机构,由执行庭统一办理人民法院的执行事项。
  首先,由执行庭执行财产有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19条、第220条规定“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条关于执行机构的职责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上述规定已明确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而财产刑的执行属于执行工作的一部分,因此,由执行庭执行财产刑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其次,由执行庭执行刑事财产刑符合审执分享的司法体制改革程序性的设计。审判权与执行权分属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力,从程序上应由不同的职能部门行使,可以起到互相监督的作用,否则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作为刑事审判庭,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又执行自身审判案件的财产刑,将审判职能与执行职能合二为一,这种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中提出的审执分离的精神北道而驰。
  再者,由执行庭统一执行财产刑,有利于执行资源的优化组合。执行工作是一项专门的工作,执行庭作为人民法院专门的执行机构,有符合执行条件的人员,有丰富的执行经验,而这些是刑理审判庭所不具备的。具体到个案,如到银行查询、冻结、扣划存款,需要有执行证,否则银行就不让查询、冻结、扣划;如对房产的处理,需要查询是否抵押,还得析产、评估、拍卖等,这一系列工作在执行庭可以统筹案件。由执行庭统一执行财产刑能够充分发挥其执行职能,优化资源配置,避免资源浪费。
  财产刑交由执行庭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可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力度。现笔者所在基层人民法院的刑事财产刑均由执行庭执行,自2004年至2010年,共有刑事财产刑执行案件45件,其中移送执行4件,委托执行41件,刑事财产刑执行案件中涉及罚金刑执行案件43件,涉及没收财产刑执行案件2件。
  二、财产刑的执行
  (一)罚金刑的执行
  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根据《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
  1、罚金刑的提起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该规定同样适用于罚金刑的执行。罚金判决生效后,由作出罚金判决的刑事审判庭制作移送执行通知书,连同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一并移送执行庭开始执行。
  2、罚金刑的执行。执行庭在接到刑事审判庭移送的罚金刑执行通知书后,应审查罚金刑的各类并造册。对于犯罪分子的财产有扣押在案的,可直接将扣押在案的财产折抵罚金 ;对于犯罪分子的财产没有扣押在案的,应该制作强制执行罚金通知书,送达犯罪分子或者其财产的保管人,限期交纳罚金,在期限内没有交纳罚金的,可以强制执行;对于不能一次性交纳罚金的,可以分期交纳,并确定分期交纳罚金的方式;对于犯罪分子转移、隐瞒财产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对于犯罪分子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裁定中止执行,待期刑满释放后再恢复执行。
  3、罚金刑执行的减免。对于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这里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对于具有上述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审查以后,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
  4、罚金刑执行的变通。在罚金执行的过程中,犯罪分子确实没有交纳罚金能力应该如何处理?从法律规定上看,罚金刑的执行没有期限限制,也就是“任何时候”发现犯罪分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均可以执行。对罚金的执行应设置一定的期限,否则就验证以体现出刑罚的时效性。对于犯罪分子不具有减免罚金情节,而又没有交纳罚金能力的,可以易科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如在犯罪分子刑满翻译后的一段期限内,到指定的社区参加义务劳动,作为减免罚金的一种变通方式。
  5、被害人具有先行获得赔偿的权利。《刑法》第36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行为人,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的罚金时,如果被执行人在被判处罚金刑的同时,还被判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依法应当先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该法条表明《刑法》重于保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贯彻了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思想,体现了《刑法》的人文关怀。
6、罚金刑执行终结。执行庭在罚金刑执行终结后,应制作执行终结通知书一式三份,记明执行情况、结果,并将该执行终结通知书一份送交刑事审判庭作为案件归档附卷,一份给被执行人,一份留执行庭备案。
  (二)没收财产刑的执行
  没收财产是将行为人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浴室地划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1、没收财产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个人所有的财产,且所没收财产应该是行为人判决之前的财产。对于判处没收财产的,应事先查清行为人的财产状况。如前所述,侦查部门在侦办案件时,应事先查明行为人的财产状况,检察在起诉指控犯罪时,将行为人的财产的种类、数量、存放地点等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出没收财产判决生效后,由刑事审判庭制作移送执行通知书,连同判决书、裁定书一并移送执行庭执行。
  2、执行没收财产应当为其扶养的亲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根据《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行为人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行为人个人及期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行为人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因此,在执行没收财产时,首先应查明行为人本人的财产以及与其家属共有财产的情况,进行析产;没收财产只能是行为人个人的财产,不能将其家属所有的财产也作为没收的对象,这体现了《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其次应考虑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及需要其抚养、扶养或者网关的亲属的实际情况,确定为其亲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后,再予以执行,这也是体现《刑法》保护弱者、保障社会稳定的刑罚功能。
  3、合法债务先行偿还原则。根据《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行为人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所谓没收财产以前行为人所负的正当债务,是指行为人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对于非法债务不予保护。经由债权人依法向执行庭提出请求,执行庭再根据查明的情况,如果该债务确实是人民法院判处没收财产以前行为人所负的正当的、合法的债务,而非赌博或为逃避处罚而转移的债务等情况的,应当先用行为人的财产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剩下部分的财产再予以没收。
  4、没收财产刑执行终结。执行庭在没收财产刑执行终结后,应制作执行终结通知书一式三份,记明执行情况、结果,并将该执行终结通知书一份送交刑事审判庭作为案件归档附卷,一份给行为人,一份留执行庭备案。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