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4:01:40  浏览:8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向当事人收缴罚款;但是,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工作实施统一领导,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负责。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收罚款的业务。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具体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确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姓名;
(二)具体代收网点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姓名;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本级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主管机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应当载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代收机构及具体代收网点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应当明
确加处罚款的计算办法。
第八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依法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第九条 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执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第十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代收罚款收据;执法人员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当场收缴罚款收据。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罚款收据,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二条 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的罚款直接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国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定期同财政部门和行政机关对帐,保证收受的罚款和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代收机构违反本规定收取罚款的,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举报。
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举报人进行刁难和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罚款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期间,罚款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自行收缴罚款或者财政部门违反本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代收机构违反本规定收取罚款的,由上级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暂停直至取消其代收罚款资格。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或者代收机构违反本规定,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或者代收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收取的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依法作出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司〔2009〕42号


有关市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浙江警官职业学院、省属监狱劳教单位:
  现将《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队伍正规化建设,保障全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规范人民警察证的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人民警察证是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全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使用统一的人民警察证。
  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需要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
  第三条 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人民警察。
严禁向非发放范围人员发放人民警察证。
  第四条 人民警察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同时使用方有效。
  第五条 人民警察证按司法部定制的统一式样和技术标准,由省厅政治部统一申报制作和发放。各单位政工部门负责本单位人民警察证的申领和使用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六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报制作或换发人民警察证:
  (一)新招录人民警察首次授衔的;
  (二)内卡记载的内容发生变更的;
  (三)因遗失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
  (四)因其他原因确需换发的。
  需制作或者换发人民警察证的,由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将照片及个人信息上报省厅政治部。人民警察证皮夹和内卡可依据上述情形分别申报制作或换发。
  第七条 人民警察证列入警用装备管理。
  第八条 人民警察证配发给人民警察时应登记造册,经人民警察本人签字领取。
  第九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并逐级向省厅政治部备案:
  (一)退休或者调离本单位的;
  (二)调离人民警察工作岗位的;
  (三)因违法违纪被取消警衔的;
  (四)辞去公职的;
  (五)死亡的;
  (六)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第十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应当暂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应当及时收缴其人民警察证,并逐级向省厅政治部备案:
  (一)被辞退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劳动教养的;
  (四)被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应妥善保管人民警察证,防止遗失或者损坏。人民警察证遗失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及时向所在单位政工部门报告并申请补发或者换发。人民警察证遗失的,还应及时在《浙江法制报》等公开发行的省级报刊上刊登作废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申请补发时须提供公告证明复印件和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换发、收回、收缴的人民警察证,内卡及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证件皮夹,由省厅政治部统一负责销毁。
  第十四条 需要销毁的物品必须登记造册,并经所在单位政工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于领取或者换发证件时一并送交省厅政治部。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不得涂改、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人民警察证,不得将人民警察证用于非警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人民警察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实施细则,擅自制作、发放人民警察证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厅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7日发布的《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工业品买卖合同》等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工业品买卖合同》等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市字(2000)第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合同示范文本多年来推行使用的实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了修订,现重新予以发布,请做好推广使用工作。重新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印刷企业印制,并负责监制。当事人使用上述合同示范文本,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
附件:1.工业品买卖合同(GF-2000-0101)(略)
2.农副产品买卖合同(GF-2000-0151)(略)
3.加工合同(GF-2000-0301)(略)
4.定作合同(GF-2000-0302)(略)
5.承揽合同(GF-2000-0303)(略)
6.修缮修理合同(GF-2000-0307)(略)
7.租赁合同(GF-2000-0601)(略)
8.保管合同(GF-2000-0801)(略)
9.仓储合同(GF-2000-0901)(略)


200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