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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机动车辆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38:20  浏览:8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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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机动车辆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机动车辆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管理,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辆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轮式拖拉机和轮式专用机械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内机动车辆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本辖区机动车辆的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辖区机动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都应教育本单位职工、学生、军人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劝阻、检举、控告交通违章行为的权利和遵守交通法规、依法维护交通秩序的义务。

第二章 车 辆
第七条 凡从外地购置车辆的,须在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落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对车辆检测合格后,方予办理落籍手续。
尚未落籍的车辆不得转手买卖。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车型或用途分类发放专用号牌。
车辆证件和号牌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厂家制作。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涂改、伪造、生产各种车辆证件和号牌。
地方车辆使用中国人民解放军的车辆号牌、证件须按大军区的有关规定报批后,方准使用。
地方车辆不得使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号牌、证件。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个体机动车辆,每月须按时到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一次;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企事业单位机动车辆,由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每月检验一次,经检验合格核发“月检合格证”后,方准上路行驶。
报废、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条 外地驻吉单位(含施工单位)在本市使用的机动车辆,须在车到本市十日内到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后,方准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轮式拖拉机或拖拉机改装的农用运输车辆在城市建成区内,必须按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二条 机动三轮车、摩托车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活动。

第三章 驾驶员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驾驶员每月必须按规定接受一次集中安全教育。
企事业单位机动车辆驾驶员的集中安全教育由本单位负责组织。
个体机动车辆驾驶员的集中安全教育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组织。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因违章被扣留驾驶证副证的,应持驾驶证正证和《交通管理暂扣凭证》驾驶车辆,仅凭正证不得驾驶车辆。
机动车辆驾驶员因肇事和违章,被同时扣留驾驶证正证和副证,仅凭《交通管理暂扣凭证》或《交通肇事暂扣凭证》不得驾驶车辆。
第十五条 持地方机动车辆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得驾驶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持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得驾驶地方车辆。
第十六条 残疾人不得驾驶设计时速20公里以上的机动车。

第四章 车辆行驶与停放
第十七条 出租车、招手停公共汽车在城市建成区的繁华路段行驶时,须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落车点停车载客。
出租车、招手停公共汽车不得在道路中间停车载客,不得在道路上随意掉头。
第十八条 机动车应在指定停车场或指定位置停放。
主要街路、江桥桥面、立交桥上和涵洞内不得停放机动车辆(执行警务、抢险、救灾、救护、施工任务的车辆除外)。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在主要街路、江桥桥面、立交桥上和涵洞内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应立即报告附近的交通警察,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按其限定的时间自行将车移开。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检测、落籍手续,买卖没有落籍车辆的,责令限期申请检测落籍,并分别处以买卖双方交易额百分之一的罚款。超限期仍不申请办理落籍手续的,加倍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涂改、伪造车辆证件、号牌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吊扣一至六个月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吊扣六至十二个月驾驶证,同时滞留车辆。擅自生产车辆号牌的,按公安部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地方车辆擅自使用中国人民解放军或使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号牌、证件的,对当事人,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营业性客货运输机动车辆不按规定接受月检的,驾驶报废车辆、检验不合格或未办理通行手续车辆的,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或警告,可并处吊扣一至三个月驾驶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轮式拖拉机或拖拉机改装的农用运输车辆在城市建成区,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对驾驶员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吉林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九号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驾驶凭证不全驾驶车辆的,对驾驶员处五元罚款或警告。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持证驾驶车辆的,对驾驶员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地方驾驶员可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部队驾驶员交由所在部队处理。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残疾人驾驶机动车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出租车、招手停公共汽车不按规定落车载客,机动车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处五元罚款或警告;随意掉头的,对驾驶员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发生故障不按规定报告并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对驾驶员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也可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必须模范遵守本办法。
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由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
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街路”是指:吉林大街、解放路、中兴街、中康路、桃源路、哈达大街、遵义路、船营街、珲春街、松江西路、松江中路、顺城街、北京路、南京街、长春路。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成区是指:一九八三年经省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中的城市建成区,即九十九平方公里。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城镇机动车辆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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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奖励优惠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6〕107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奖励优惠办法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奖励优惠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嘉政办发〔2002〕107号文件同时废止。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嘉兴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奖励优惠办法

为加快城市建设,提高城市品位,美化城市环境,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嘉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优惠措施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并按规定搬迁的,在被拆迁房屋(不含附属物、装修,下同)市场评估价的基础上,住宅增加10%的货币补偿、营业用房增加5%的货币补偿。
(二)直管公房住宅及单位自管住宅(以下简称公房住宅)的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且未参加房改并选择货币补偿的,可取得承租房屋市场评估价80%的货币补偿,原产权单位取得20%的货币补偿,并在此基础上,承租人再增加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8%的货币补偿,原产权单位再增加2%的货币补偿。承租人取得补偿后按房改购房列入备案。
  (三)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从其搬迁之日起,一次性补偿四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计算标准见附件),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不足600元的,按600元计发。
(四)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并在两年内购买商品房的,可免缴与原房屋拆迁补偿款相等部分的契税。
  (五)单位缴公积金的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在购房时可按嘉政发〔1999〕10号文件的规定享受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
二、产权调换的办理
产权调换是以被拆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为依据,由拆迁人提供安置房源,互相调换产权,并结算被拆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与安置房的市场评估价的差价的一种方式。
(一)产权调换的房屋属期房的,在该房屋交付时进行差价结算,原评估价格不变。选择期房的住户需自行解决过渡用房。
  (二)择房原则:“公布房源,一次商定,先办优选,违约无效。”
(三)公房住宅由产权单位与承租住户协商一致后统一办理拆迁安置补偿手续。
三、公房住宅承租人的补偿安置
(一)非成套住宅的承租人尚未享受房改政策购房的,可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其承租的公房,其所购房屋在拆迁时按私房性质予以补偿安置。
  (二)符合房改政策未参加房改的承租人与房屋产权单位协商一致选择货币补偿的,应按本办法“选择货币补偿的优惠措施(二)”的规定执行。
  (三)公房住宅的承租人不选择上述补偿安置方式的,由拆迁人提供不少于原面积的房屋予以安置。拆迁人与产权人的结算方式,以货币补偿形式进行。
四、生活特殊困难人员私有住宅的拆迁安置
经民政、残联等部门核准登记在册,持有《嘉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嘉兴市区特困残疾人优惠证》之一的私有住宅被拆迁人,其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下同)小于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房屋的合并计算),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安置不小于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成套住宅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差价。
五、对住房困难、生活困难居民的拆迁补偿
住房困难的本市城镇居民,在公告的期限内按规定搬迁,符合下列条件的,如只选择产权调换一套建筑面积小于60平方米的住宅的,可享受安置房评估价下浮20%进行产权调换结算的优惠。
(一)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无他处房屋;
(三)属本市市区城镇常住居民;
(四)已婚居民(含离异或丧偶人员)或年龄在35周岁以上(含35周岁)的单身居民。
六、提前搬迁奖励
凡在拆迁期限届满10天前办妥拆迁安置手续并搬迁完毕的,计发提前搬迁奖。
(一)被拆迁的住宅用房在60平方米以内的按60 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70元;超过60平方米部分的面积,每平方米30元。
(二)被拆迁的营业用房在40平方米以内的按40 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100元;超过40平方米部分的面积,每平方米40元。
(三)被拆迁的其他非住宅用房每平方米20元,不足100平方米的,按100平方米计算。
(四)非住宅房屋的搬迁奖励时间顺延10天。
七、其他
(一)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同等条件下被拆迁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建设单位应将被拆迁人优先购买的期限(不少于七日)予以公告。被拆迁人应在建设单位公告规定的优先购买期限内办理购房手续,逾期视作放弃。
(二) 同一产权人在同一拆迁公告地块中有多本相同用途产权证的,应合并计算面积后再按上述标准计发优惠奖励。
(三)市区房屋拆迁超过规定容积率的土地,其性质为划拨土地的,按每平方米75元进行补偿;性质为出让土地的,如土地出让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的约定进行补偿,合同未约定的,则按土地用途的基准地价的余期进行补偿。
(四)改制后企业的保留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按重置价予以补偿,土地处理按嘉兴市属企业改革领导小组〔2002〕10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凡被拆迁人在拆迁安置中隐瞒另有住宅或有弄虚作假等情况的,一经查实,原协议无效,并按有关拆迁规定重新安置,后果由被拆迁人(承租人)自负。
(六)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附件:嘉兴市区房屋拆迁有关补偿费用标准


关于一九八四年六月四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


关于一九八四年六月四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的议定书


  为便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称“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以它自己的名义,并代表卢森堡大公国政府,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为执行“协定”第四条,如缔约一方的投资者拥有一个既非中国又非比利时或卢森堡的另一国公司的资本股份,而该公司又拥有缔约另一方一个公司的资本股份,该缔约另一方应对上述作为有关 国公司股东的投资者适用“协定”第四条第一、二款。
  本规定只有当该外国公司或其所属国无资格行使要求补偿的权 或该国放弃应有的补偿要求时,方可适用。

  第 二 条
  “协定”第四条所述的补偿,应相当于征收前一天或宣布征收 日已用于投资的资产和财产的价值。
  上述补偿应以投资之日与投资者议定的货币支付。如无此种协 ,则以任何其他可兑换货币支付。
  上述补偿应以采取征收措施之日或在必要时以宣布上述措施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有效兑换率计算。

  第 三 条
  “协定”第五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投资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从其在中国的外汇存款帐户中进行转移。
  根据该条例,如投资者外汇款帐户中的存款余额不足以进行以下必要的转移时,中国政府可允许将本国货币兑换成可对换的货币进行转移:
  一、 “协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的财产,系对于在中国设立的企业,无论是否是合资的,经中国主管机关专项批准主要在国内销售其产品或提供服务的;
  二、 “协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的财产;
  三、 “协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的款项;
  四、 偿还投资者签订的正常贷款所需的款项,但须事先经中国银行担保转移。

  第 四 条
  “协定”第六条第一款所述的兑换率,在比利时王国或卢森堡大公国方面,将根据与转移申请相关的业务类别而定。

  第 五 条
  对于“协定”第七条所述的担保未包括的风险部分,应适用“协定”第四条和第十条以及本议定书第六条的规定。

  第 六 条
  一、 根据“协定”第十条第三款,关于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的补偿额的争议可以提交仲裁庭。
  二、 仲裁庭按每项争议案,以下述方式组成:
  争议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
  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该第三名仲裁员应为首席仲裁员。
  前两名仲裁员应最迟在争论一方面通知另一方要求仲裁后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则在四个月内推举。如在上述期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各方均可提请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院长任命尚缺的仲裁员。
  三、 仲裁庭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但根据投资者在要求仲裁的通知中的选择,仲裁庭可以在制定程序规则时,参考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则或参考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而成立的“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的仲裁规则。
  四、 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承诺按其国内法执行裁决。
  五、 仲裁庭裁决时,应依据作为争议当事方的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国内法,包括其冲突法规则,依据“协定”的规定和有关投资的专项合同的条款,以及普遍公认的并为缔约双方所采纳的国际法原则。
  六、 争议各方应负担本方任命的仲裁员及本方代表的有关费用。任命首席仲裁员的垫付款和仲裁庭的活动费用,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 七 条
  “协定”第三条第一、二款所涉及的投资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普遍公认并为缔约双方所采纳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所含的待遇和保护。

  第 八 条
  本议定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同时生效,并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六月四日在布鲁塞尔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法文和荷兰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
  代       表         代         表
   张 劲 夫              德 克 莱 克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