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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辽宁省公安厅劳改局对罪犯加减刑审核权限问题请示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12:39  浏览:9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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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辽宁省公安厅劳改局对罪犯加减刑审核权限问题请示的批复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辽宁省公安厅劳改局对罪犯加减刑审核权限问题请示的批复
公安部


辽宁省公安厅:
你厅劳改局一九六三年五月十七日(63)公劳狱字第十八号函,拟将对罪犯的加刑或减刑的审核权限下放给劳改支队的问题,现批复如下:
对劳改犯人的加刑或减刑,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处理不当不利于对罪犯的改造,审核权限必须严格控制。因此,目前仍应按照劳改队工作细则(试行草案)规定的原则执行。对于距省较远交通不便的个别劳改单位,经过省政法三机关商定,可以委托专一级政法三机关依照法律程序
处理。即加刑的案件由劳改单位报专署公安处审核同意后,经人民检察院起诉,由当地人民法院判决;减刑、假释的案件,由劳动单位报专署公安处同意后,送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批准,但对于原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现在依照案件管辖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仍由劳改单位报省
公安厅审核同意后,送当地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批准。



1963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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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金德水
                            2003年1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及居民区、村等名称;
  (二)山、河、湖、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公共广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的名称;
  (四)水库、海塘、江堤、闸、坝、泵站、引水工程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五)城镇道路(街、路、巷、弄)、桥梁、隧道、门牌号、住宅楼号名称;
  (六)居住区(包括住宅区)、高层建筑和其他需命名的建筑物名称。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
  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
  市和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和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的地名管理工作,由管理委员会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业务上受市地名管理机构指导。
  计划、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公安、交通、档案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五条 地名可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地名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除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地名规划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济特征;
  (二)用字规范、含义健康,派生地名一般应当与主地名一致;
  (三)城区、城镇内的路(街)巷(弄)名称、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第七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路名编门牌号、住宅楼号。门牌号、住宅楼号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牌号。
  门牌号、住宅楼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第八条 重要的地名规划、命名应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地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居民区、村等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形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门牌号、住宅楼号的;
  (五)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与审批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居民区、村的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求县级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山、河、湖、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以及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列地名的名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三)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公共广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征求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在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区范围内的,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
  (四)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征求市或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在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区范围内和跨县市)、区的道路、桥梁、隧道名称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居住区、高层建筑和其他需命名的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在向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的同时,报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在海曙、江东、江北3区城区范围内的应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居住区、高层建筑和其他需命名的建筑物名称的命名规则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六)门牌号、住宅楼号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报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编制。
  第十一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自受理地名申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报,审批决定;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当在30日内作决定。逾期没有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命名的各类地名,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审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由市或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
  第十三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报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注销,并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更名地名。  第三章 地名的公布和使用
  第十五条 除门牌号外,地名命名、更名后,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其中门牌号、住宅楼号应当同时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七条 公告、文件、证件、地图、教科书、地名志书、房地产广告等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八条 地名录、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前,必须按级送地名主管部门进行地名审定。
  出版市区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审定;出版县(市)、区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性,提供查询服务,逐步建立地名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五)、(六)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项所列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名称标志,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镇、村名称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高层建筑和其他需命名的建筑物名称标志,由业主负责;
  (五)门牌号、住宅楼号的标志,由房屋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负责;
  (六)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名称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所需经费列入财政安排。
  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道路延伸而调整的门牌号标志,由道路建设单位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居住区名称的标志,在居住区与主要城镇道路或者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二)镇、村名称的标志,在主要城镇道路、公路经过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的边缘处设置;
  (三)路名标志,在城镇道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列地名的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列地名更名的,应当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自收到地名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更换地名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应当统一。
  城镇道路名称和门牌号标志,按照国家标准和省规定的样式制作。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或负责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予以更新。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已有明确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日100元的罚款,罚款累计最高不超过2000元;
  (二)擅自命名、更名地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应当更名的建筑物名称,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更名手续的,处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审定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停止发行,并可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规定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代为改正,并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设置人未按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设置;逾期仍不设置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地名主管部门代为设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地名标志设置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地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地名管理和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等单位关于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等单位关于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4〕82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发改委、省水利厅关于《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七日



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省发改委 省水利厅

(二〇〇四年八月三日)

为了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精神,结合实际,现就加快我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以下简称水管体制改革),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水管体制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一)改革的目标。

根据水利工程管理特点,借鉴有关行业改革的成功经验和国内外水利工程管理的有益做法,理顺体制,创新机制,提高效益,积极稳妥地推进水管体制改革,力争在3到5年内初步建立符合浙江省情、水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建立职能清晰、权责明确的水管体制;

——建立管理科学、经营规范的水管单位运行机制;

——建立市场化、专业化和社会化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体系;

——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和有效的水费计收方式;

——建立规范的资金投入、使用、管理与监督机制;

——建立较为完善的政策、法律支撑体系。

(二)改革的原则。

1.正确处理水利工程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既要确保水利工程社会效益的充分发挥,又要引入市场机制,降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2.正确处理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关系。既要重视水利工程建设,又要重视水利工程管理,在加大工程建设投资的同时,加大工程管理的投入,从根本上解决“重建轻管”问题。

3.正确处理责、权、利的关系。既要明确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水管单位的权利和责任,又要在水管单位内部建立有效的约束和激励机制,使管理责任、工作绩效和职工的切身利益紧密挂钩。

4.正确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既要从水利行业的实际出发,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又要积极稳妥,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把握好改革的时机与步骤,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5.正确处理近期目标与长远发展的关系。既要努力实现水管体制改革的近期目标,又要确保新的管理体制有利于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6.正确处理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既要解决水管体制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又要从各地、各单位的实际出发,围绕改革的总体目标,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地推进改革。

二、水管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划分水管单位类别和性质,严格定编定岗。

1.划分水管单位类别和性质。根据水管单位承担的任务和收益状况,将水管单位分为三类:

第一类为纯公益性水管单位。指承担防洪、排涝、抗旱、挡潮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定性为事业单位。

第二类为准公益性水管单位。指既承担防洪、排涝、抗旱等公益性任务,又承担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依其经营收益情况确定性质,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事业单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企业。目前已转制为企业的,维持企业性质不变。

第三类为经营性水管单位。指承担水力发电、城镇供水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定性为企业。

水管单位的具体性质由各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

2.严格定编定岗。公益性和准公益性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其编制由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中从事经营性资产运营和其他经营活动的人员,不再核定编制。水管单位内部实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分离(以下简称管养分离)的,维修养护人员仍需核定编制;若彻底分离的,不再核定维修养护人员编制。水管单位应在批准的编制总额内合理定岗,并实行持证上岗。各岗位的具体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参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机构编制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的有关标准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

(二)推进水管单位内部改革,建立科学的人事和分配制度。

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撤并不合理的管理机构;在核定的编制内,合理设置岗位,严格控制人员;全面实行聘用制,按岗聘人,职工竞争上岗,逐步形成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并建立严格的目标责任制度;水管单位负责人由主管部门从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人选中通过竞争方式选任,定期考评,实行优胜劣汰。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仍执行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同时鼓励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探索符合市场经济规则、灵活多样的分配机制,把职工收入与工作责任和绩效紧密结合起来。

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原则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构建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做到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负盈亏,自我发展;水管单位负责人由企业董事会或上级机构依照相关规定聘任,其他职工由水管单位择优聘用,并依法实行劳动合同制,签订劳动合同。

(三)创新管理模式,逐步实现集约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管理。

1.逐步推行集约化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优化配置管理资源,积极探索集约化管理的多种形式。一个县(市、区)行政区划内的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可以由一个水管单位进行集中管理,或者对处于同一流域的若干水利工程实行集中管理,或者依托大型水利工程对周边的水利工程实行集中管理,提高管理效率。

2.积极推行管养分离。为精简管理机构,提高养护水平,降低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的成本,要逐步实行水利工程的管养分离。推行管养分离可以分三步走:第一步,水管单位内部实行管理与维修机构、人员、经费分离,按维修养护工作量和定额拨款,对维修养护人员落实项目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第二步,将维修养护人员与水管单位分离,单独或联合组建物业管理公司等专业化养护企业,承担原单位或其他相关工程及设备的维修养护,实行合同管理。第三步,管、养彻底分离,水管单位通过招标方式择优确定维修养护企业,实现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的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一步到位。

为确保水利工程管养分离的顺利实施,各级财政应保证经核定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足额到位。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要努力创造条件,培育维修养护市场主体,规范维修养护市场秩序,实行水利物业管理准入制度,对水利工程物业管理单位实行资质管理。

3.实行建管结合。新建水利工程的建设要与管理有机结合,建设方案与管理方案同时制定,核算管理成本,明确工程的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和运行管理经费来源,对没有管理方案的工程不予立项。要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将管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管理设施不健全的工程不予验收。公益性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管理机构可采用招标方式,择优委托有资质的水利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运行维护管理。

4.推行多种形式的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方式。按照落实管理主体、明确管理责任、提高管理效益的要求,明晰所有权,搞活经营权,因地制宜,采用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和运行机制。探索建立以各种形式的农村用水合作组织为主的管理体制。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小型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的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督。

(四)推进产权制度改革,加强国有水利资产的运营管理。

1.规范水管单位的经营活动,严格资产管理。由财政全额拨款的纯公益性水管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准公益性水管单位要科学划分公益性和经营性资产,对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职能部门和承担供水、发电及多种经营职能部门进行严格划分,将经营部门转制为水管单位下属企业,做到事企分开、财务独立核算。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在核定的财政资金到位情况下,不得兴办与水利工程无关的多种经营项目,已经兴办的要限期脱钩;在确保工程安全和原有社会责任前提下,可积极开发利用工程所拥有的资源,努力实现工程效益最大化。企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和经营性水管单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必须保证水利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的足额到位并按规定提取工程折旧。

2.盘活经营性水利资产,提高经济效益。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现行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界定、资产核销、处理债权债务,核实国有水利资产,理顺产权关系。在保证工程安全前提下,允许将相对独立的经营性资产采取转让、拍卖、出租、承包、股份制等方式推向市场;对与公益性资产不可分割的经营性资产,可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把经营权推向市场。

明确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积极培育具有一定规模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企业集团,负责水利经营性项目的投资和运营,承担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五)完善水价形成机制,强化水费计收管理。

1.逐步理顺水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要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实行分类定价。农业用水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非农业用水(不含水力发电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成本、费用,依法计税、计提合理利润的基础上确定。水价要根据水资源状况、供水成本及市场供求变化适时调整。

2.强化水费计收管理。要改进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和方法,逐步推广按立方米计量。积极培育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改进收费办法,减少收费环节,提高缴费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水费。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要通过签订供水合同,规范双方的责任和权利。

(六)规范财政支付范围和方式,严格资金管理。

1.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和各类水管单位的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财政支付政策。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其编制内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由同级财政负担。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在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中列支。工程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

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其编制内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以及公益性部分的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等项支出,由同级财政负担,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经营性部分的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企业负担,更新改造费用在折旧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的经营性资产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要纳入单位的经费预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该类水管单位各种收益的变化情况,以便财政部门实行动态核算,并适时调整财政补贴额度。

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其所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日常维修养护资金由水管单位自行筹集。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加强资金积累,提高抗风险能力,确保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和更新改造资金的足额到位,保证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对原来未提折旧、但承担部分公益性职能的水管单位,其中公益性部分资产维修养护、更新改造资金,财政可适当给予补助。

水利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数额,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确定。财政部门在全面审核水管单位收支情况的基础上,可以采取将单位全部收入纳入预算,核定收支计划,实行对水利工程日常维修养护定额或定项补助。

2.积极筹集公益性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管理经费。各级政府要合理调整水利支出结构,积极筹集、落实、公益性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管理经费。经费的主要来源:(1)国有经营性水利资产经营收益;(2)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3)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含水利建设专项资金);(4)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受益区依法合理承担的工程维护管理费;(5)不足部分由地方政府统筹安排。

2004年起,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30%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30%用于省属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管理、全省性水利工程管理基础研究工作、重要水利工程安全监测与运行调度系统的运行维护管理,以及对跨市行政区划的流域性骨干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跨流域调水工程管理、重要水利工程安全巡查以及欠发达地区、革命老区县(市、区)所属的非经营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等的适当补助。市、县(市、区)应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具体比例由各地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预算安排。国有经营性水利资产经营收益原则上全部用于水利工程的运行维修养护管理,并可以在本县(市、区)范围内统筹用于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管理。

3.严格资金管理。所有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要加强对纯公益性和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的防汛防旱经费、工程维护经费、更新改造经费和经营性部分工程折旧资金等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按规定提取的工程折旧,必须专款专用,保证工程的更新改造。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水管单位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

(七)规范管理,明确权责。

1.规范管理体制。跨行政区划的重要水利工程,原则上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同一行政区划内的水利工程,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省政府已明确由市、县(市、区)管理的跨行政区划的水利工程,继续保持现有体制。市、县(市、区)内跨行政区划水利工程的管理体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支持水管单位尽快完成水利工程的确权划界工作,明确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2.明确管理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类水利工程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能,负有行业管理责任。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水利工程管理负有行业管理责任,并依法对大型和跨市的水利工程进行调度和监督管理;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划内水利工程管理负有行业管理责任。

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对所属的水利工程负有安全管理、资金使用和资产运行的监督管理责任。业主对水利工程负有安全管理责任。

水管单位具体承担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对工程安全和发挥效益负责。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要严格执行各项有关水管的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水管单位要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管理标准和规章制度。

3.落实责任追究。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要强化安全管理意识,加强对水利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确保水利工程安全。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出现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水管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负责人的责任;其他水利工程出现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水管单位、工程业主、工程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责任,追究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责任及当地政府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4.加强环境保护。水管单位要做好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防护林(草)建设和水土保持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下游生态用水需要。水管单位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应避免污染水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环保部门要组织开展有关环境监测工作,加强对水利工程及周边区域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三、水管体制改革的配套政策和措施

(一)妥善安置分流人员。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在定岗定编和实行聘用制的基础上,要广开渠道,妥善安置分流人员。支持和鼓励分流人员开展具有行业和自身优势的多种经营项目。利用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区域内的水土资源进行生产或经营的企业,要优先安排水管单位分流人员。在清理水管单位现有经营性项目的基础上,要把部分经营性资产的剥离与分流人员的安置结合起来。

水管单位在改革时,根据所划定的性质,参照当地企事业单位改革政策执行。水管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要依法转换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剥离水管单位兴办的社会职能机构,水管单位所属的学校、医院原则上移交当地政府管理,成建制划转。在分流人员的安置过程中,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做好统筹安排和协调工作。

(二)落实社会保障政策。

各类水管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参加所在地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事业单位性质的水管单位按照各地事业单位社会保障政策执行。

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省属水管单位依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省属事业单位改制的若干政策意见》(浙政办函〔2002〕45号)执行,各市、县(市、区)水管单位可依照当地事业单位改制政策执行。各地应做好转制前后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衔接工作。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按规定建立企业补充养老、医疗保险。历年积累的工资福利等个人消费基金节余,经批准可用于企业职工补充养老、医疗保险。

(三)实行税收扶持政策。

在实行水管体制改革中,为安置水管单位分流人员而兴办的多种经营企业,符合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的,经税务部门批准,执行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四)统筹解决改革所需资金。

水管单位改制、转换劳动关系所需要的资金,可通过对水管单位拥有的土地、林木、水面等自然资源以及工程设备、房屋等部分资产,进行公开有偿出让使用权、承包、租赁等途径解决。确实有困难的,各地财政应予以适当补助。

四、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推进水管体制改革

水管体制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繁重,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切实加强领导。全省水管体制改革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各地改革工作的指导,及时研究改革中出现的问题,提出解决的措施。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水管体制改革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依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尽快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政策,并及时组织实施。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要广泛宣传发动,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认真落实改革方案,确保水管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和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