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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政府法制监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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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政府法制监督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政府法制监督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法制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各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工作的监督。
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政府法制监督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法制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政府法制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政府法制监督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政府法制监督工作,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政府法制监督的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三)行政执法程序;
(四)具体行政行为;
(五)法定职责的履行;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六条 政府法制监督采取下列方式:
(一)行政执法检查;
(二)行政执法督查;
(三)行政执法协调;
(四)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汇报;
(五)查阅行政执法案卷及有关材料;
(六)受理检举、投诉;
(七)开展问卷调查;
(八)组织评议考核;
(九)行政处罚统计;
(十)备案审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统一部署以及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对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检查。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含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内容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发布后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制定含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内容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发布后3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各部门自行制定。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以及罚款达到可以要求依法听证的数额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行政处罚的,应当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3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处罚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各部门自行制定。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每年应当分别听取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汇报。汇报的内容包括: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事项以及其他与政府法制工作有关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也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听取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情况汇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履行法定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全市的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统计。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地区的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统计。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系统的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统计。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每季度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本地区、本系统行政处罚情况。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进行评议和考核。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通过问卷调查方式,向社会或管理相对人调查了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行政执法情况。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通过专项调查方式,调查本系统行政执法中的问题。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监督、检查依法行政工作中,有权查阅行政执法案卷和有关材料,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内容违法或不当的,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有关部门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予以撤销。
(二)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的,由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撤销,并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三)执法程序不合法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通知改正。
(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不适当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通知改正,或者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予以撤销。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下达《履行法定职责督查书》。接到《履行法定职责督查书》的单位,应当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并在履行后的7日内,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本级、
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责令履行,并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六)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调查,并依法纠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监督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市人民政府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政府法制监督的人员颁发政府法制监督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情况;
(二)维护合法的行政执法活动;
(三)制止、纠正行政执法人员正在实施的违法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对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五)督促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
(六)对解决行政执法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提出建议。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政府法制特邀监督员。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特邀监督员具有下列职权:
(一)维护合法的行政执法活动;
(二)制止、举报违法行政执法行为;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反映行政执法中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建议。
第二十二条 对在政府法制监督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应分别情况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派驻本市的行政执法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制定,1997年12月30日修改后重新发布的《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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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4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4日公布 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并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做好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保护工作。
劳动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做好已就业的未成年工的保护工作。
公安、文化、工商、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认真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第四条 共青团深圳市委员会及其各级组织(以下简称共青团组织)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对于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重大事项应当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和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共青团组织可以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咨询、诉讼代理和非诉讼代理等法律援助。
第五条 工会、妇女联合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成年公民,有责任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投诉。
第七条 未成年人应当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提出检举、控告、申诉。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应当认真办理。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保障其接受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并教育、培养、引导其形成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不受侵犯,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和残疾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不得隐匿、拆阅或者废弃未成年人的信件,不得擅自查阅未成年人的日记。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正常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人代理监护。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在家庭以外的居所分户独居;
(二)不得使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深夜在外游荡;
(三)在无安全监护措施的情况下,不得使婴幼儿单独留在屋内或者户外;
(四)不得提供机动车辆给未成年人驾驶;
(五)未成年人离家出走超过24小时下落不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制止未成年人从事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三条 共青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组织和引导接受完义务教育、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一定的社会活动。
劳动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有计划地建立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设施和场所。
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等公共文体活动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实行价格优惠开放。
第十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法制、道德教育,建立并严格执行规章制度,防止、制止未成年的学生参与和从事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
学校和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制止和打击侵犯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不得施行体罚、变相体罚、嘲讽、辱骂、恐吓以及其他侵犯其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七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应当执行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有关学时和作业的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未成年学生的学业负担,保证未成年学生休息、体育和课外活动的时间。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为未成年学生和儿童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以及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的设施和场所。
学校的上述设施和场所在假期也应当定期向未成年的学生开放。
上述设施和场所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九条 学校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校外社会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未成年学生的安全。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学校、幼儿园附近的交通道口设置学生过往及车辆缓行标志和划定人行斑马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学校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活动。
需要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校外非商业性庆典活动的,经学生所在学校同意后,报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组织未成年学生50人以上参加上述活动的,报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严格限制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庆典活动。确需参加的,应当严格控制活动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小时。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与未成年学生家庭联系制度,对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发现未成年学生有逃学和其他不良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协同对其进行教育。
第二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学生应当给予心理和生理上的关心、指导和教育,引导他们进行正常的社交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不得吸烟。
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香烟。
任何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香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教职员应当制止未成年人吸烟。
禁止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教室、寝室、阅览室、餐厅及其他场所吸烟。上述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对违反本款规定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不得饮用烈性酒或者酗酒。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制止未成年人饮用烈性酒或者酗酒。
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
第二十五条 电子游戏机室的经营者,在非法定节假日,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室活动。
营业性歌舞厅、酒吧、卡拉OK厅等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携带的未成年人进入该等场所。
本条规定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要位置设置禁止或者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标志。对难以判明入场者是否属未成年人的,应当并有权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用地红线周围200米范围内,禁止开设电子游戏机室和桌(台)球室。有关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禁止之前已开设的,应当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让未成年人观看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有色情、淫秽、暴力或者凶杀等危害未成年人内容的书刊、图片、影视制品和电脑软件等作品。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教职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制止未成年人观看或者传播有前款规定内容的作品。
第二十八条 禁止学校教职员与未成年学生发生性关系;
禁止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
禁止任何人以猥亵、调戏、侮辱或者其他方式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犯。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人引诱、唆使或者胁迫未成年人吸毒、注射毒品。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教职员,应当防止、制止未成年人吸毒、注射毒品。
发现未成年人吸毒、注射毒品成瘾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其送交有关机构进行戒毒。
第三十条 禁止未成年人组织、参加非法帮派组织或者团伙。
禁止唆使、引诱未成年人组织、参加非法帮派组织或者团伙。
第三十一条 禁止未成年人在街头从事乞讨和卖花、卖艺、擦车、索要小费等变相乞讨活动。
禁止任何人利用、唆使、胁迫、诱骗或者携带未成年人在街头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
禁止未成年人参加赌博性质的活动。
禁止任何人唆使未成年人参加赌博性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办好工读教育机构和少年管教机构,加强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矫治教育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因未满法定责任年龄而不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情节较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决定送工读教育机构接受矫治教育。
第三十四条 审判机关审理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羁押和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三十六条 未成年人劳动教养期满或者接受工读教育结业、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刑满释放的,司法机关和家庭、学校、社会有关方面应当相互配合,做好帮教、安置工作。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集中学习、生活、娱乐的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并且应当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生产或者销售的儿童玩具和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第三十八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婴幼儿进行基础免疫,以及传染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办好特殊教育,使残疾未成年人接受特殊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得到康复医疗服务。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办好社会福利中心,保障其收养的儿童健康成长。
第四十条 劳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工应当按规定安排劳动岗位和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成年工应当实行单独造册管理。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加班,应当征得未成年工本人和其所在工会组织同意,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凡属禁止或者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禁止招用未成年工。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学校主要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按每进入一名未成年人处以3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公安、教育主管部门进行查处,责令其限期搬迁,拒不搬迁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罚: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给以开除公职的处分;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并可依法解除其监护人的资格,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未成年人,公安部门应当收容并移交民政主管部门,民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遣送。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造成未成年人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并由有关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用人单位按每用一名未成年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八条 在特区的台、港、澳地区和外国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4日

贵州省公路运输管理实施细则

贵州省交通厅 经委


贵州省公路运输管理实施细则
贵州省交通厅 经委


(1987年10月1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和旅客的正当权益,维护运输秩序,促进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适应我省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实现货畅其流,人便于行,提高社会效益,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颁布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从事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不论隶属关系,不分经济性质,均属公路运输行业管理范围。
第三条 凡从事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服从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公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加强宏观控制,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坚持国营、集体、个体各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的原则,促进联营、联合、联运、保护合法竞争。
第五条 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非营业性两种
营业性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取得营业收入(包括运输与货价并计、运输与工程费并计)的公路运输。
非营业性指为本单位内部生产,生活服务,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第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公路运输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细则的贯彻实施;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即交通运输管理局、处、所、站)是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实施行业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办理公路运输行业管理的各项具体事宜。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七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含联户),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申请者须持上级主管单位或乡以上人民政府证明,并提供开业条件等资料,报请县以上(含县)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开业技术业务条件审查。
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根据社会需要和其经营范围、生产能力、技术和经营条件,在三十天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经营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业的发给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汽车维修的发给技术合格证。
(二)申请者持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签发的经营许可证或技术合格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
(三)按照国家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
无公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工商、税务、保险部门,不予办理有关营业执照、纳税登记和保险事宜。
(四)临时(不满三个月)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指非营业性运输单位和个人临时转向营业性运输),须经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营运证,方可营运。
第八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和经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参加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注册车数,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发给全国统一的营运证或临时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凭证通行。营运证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每年进行审验。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如需停业,应在三十天前向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公告周知,缴销有关证照后,即可停业。
第十条 在本细则发布前已经开业的公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补办开业登记等手续,逾期不办者,以非法经营论处。

第三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保证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前指下,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
第十二条 部队(含所属企、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货运车辆,主要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运力有余,需参加营业性运输时,按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下达指令性运输计划,各运输单位要服从统一调度,实行责任运输,按期完成。
第十四条 我省重点港、站(水城西、红果、清镇、久长、安顺、六枝、都匀、马场坪、谷硐、凯里、遵义南、南北镇、桐梓、大龙和贵阳的主要火车货运站及赤水等港)集散物资、重点物资以及定线货物班车运输,在各级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协助下,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开展合理运输,提高运输效率和社会效益。
第十五条 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货物运输实行谁受托、谁承运的原则,托运人可以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利用职权,以任何借口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禁运、限运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
危险品运输,按《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公路货物运输承、托运双方,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订立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
对大宗、重点物资运输和固定的托运单位,承托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要抄送合同管理机关和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或请公证部门公证。
第十八条 各交通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组织运输企业之间,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加强横向联系,开展合理运输,互相协作,互相配载,代办运输业务,方便承托双方,减少空驶,节约能源。
第十九条 积极开展省际间直达运输,跨省货物运输按照平等互利,共同营运的原则,由双方交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运输分工,组织双方运输企业或其他运输单位共同完成。
第二十条 允许营运性货运车辆利用空车、空吨捎带运输农副产品,但必须做到运货有票,凭据收费。
非营业性车辆不得办理捎带运输业务。

第四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经营公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含从事市辖区以外公路客运的公共汽车、旅游车),都必须遵守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规定和划分的经营线路,除赶场班车、出租车、包车外,所有经营公路旅客(旅游)运输的车辆,都要实行定线、定班、定点运行,并纳入班期表。
第二十二条 凡经营公路旅客(旅游)运输的单位和个体户(联户)经营的线路或区域,按分级管理原则,分别报经县以上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县境内部的由县审批;跨县的由地、州、市审批,省内跨地、州、市的由省审批。
省际间公路客运(旅游)班车,应按平等互利,共同经营的原则,在征得运输管理部门意见后,由运输企业双方签订协议,经双方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有省际公路运输管理协议的,从其协议)如一方因运力不足或者其他原因暂时不能投入营运时,应允许一方先行营运,待条件成
熟后,即可共同营运。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开行的客运(旅游)班车线,经营期一般不得少于三个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开或减少班车、变更营运区域和停靠站点。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从事公路旅客(旅游)运输的车辆,均应在车门两侧喷制单位名称;在车前右侧挡风玻璃内悬挂全国或全省统一的经营线路区域标志牌,在车箱内悬挂所经营线路的票价表,出租车还应在车顶和边门上设置出租标志。
从事公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不断改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质量,车容要整洁美观,座位完好,车辆安全性能可靠,司、售人员必须全心全意为旅客服务。
第二十五条 公路旅客(旅游)运输单位个体运输户在同一条线路上经营的,要按照统一排定的班次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乘客或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当经营。
第二十六条 部队、企事业单位的自备客车,主要是为本单位职工服务的,运力有余,要求兼营客运专班或利用空位兼营顺程附搭旅客的,按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办理。
严禁使用拖拉机经营客运。

第五章 搬运装卸业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凡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地方搬运装卸企业和各单位组建的独立核算的搬运装卸队伍以及从事搬运装卸的个体和联户,都必须按当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保证装卸质量,逐步提高机械化程度。
凡承担港站集散物资搬运装卸任务的要确保港站畅通,保证完成指令性物资运输的搬运装卸任务。
第二十九条 允许货主和承运单位自行装卸。各企业单位(指一个独立核算单位内)的自有装卸力量,其作业任务超出本单位范围的,应纳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六章 汽车维修业的管理
第三十条 经营汽车维修(含汽车保养和专项修理)的企业和个体修车户,须具备必要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量具。汽车维修企业要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个体修车户应有合格的修车技工。
第三十一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修车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计量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和交通主管部门制订的技术规范和修理质量标准,并符合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必须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内横向联合,走专业化生产的道路,使各种类型的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
《贵州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另行制定,由省经委、交通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实施。

第七章 运输服务业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允许国营、集体和个人经营客货联运、货运委托、客运代办、货物包装、仓储理货、存车等运输服务业,并保护其正当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经营公路运输服务业,必须具备同所经营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资金、机具设备、站场库房、工作人员和技术业务条件,并按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但运输企业不得把本身的正常业务,以多种经营名义,另设机构办理,多收费用。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公用型客货站点,提倡运输企业现有的客货站点向社会开放,为运输单位、个人、旅客和货主提供服务,有条件的企业可开展以吃、住、行等一条龙服务的试点,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站、队分设。

第八章 行业统计和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对所辖范围内从事公路运输业的生产工具、从业人员、营业收入等,按不同的经济类型分别建帐立卡,做好基础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辖区内公路运输行业的经济调查,根据当地运输需要和油料供应情况,经常向有关综合部门提供全行业对增加、更新车辆和车型、品种的需求信息。
第三十八条 凡需购置和更新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在向其主管部门报送所需计划的同时,要抄送当地交通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运输组织,合理核定各类汽车的耗油定额和供油标准,组织推广节油新技术,向石油供应部门提供本辖区汽车数量、类型、运量、油耗等情况,配合石油供应部门做好按营业和非营业性质,分别不同标准的燃油供应工作,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对
营业性运输车辆按完成运输任务核供油料的工作。
第四十条 各公路运输单位、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生产量、生产成本、油料消耗、营业收入等有关统计资料。

第九章 价格及单证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公路客货运价和汽车维修费率由省交通厅拟定,省物价局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搬运装卸价格和运输服务业收费标准,由各地、州(市)交通局拟定,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由各地政府、行署批准后在本辖区公布实
施。其他任何单位,均无权制订公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违者,会同物价部门予以追究。从事公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统一的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业的单位、个人,必须使用由交通部门统一制定的公路运输票证和结算凭证。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准自行印制,也不得用其他票据代替收取公路运输业的费用,违反者,单位不予报销,银行不予划拨。
第四十三条 从事公路运输的汽车,均须使用全国统一行车路单。行车路单是行车命令,是记录车辆运行的原始凭证,是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和车属单位考核车辆运行情况和进行统计的重要依据,营业性车辆的行车路单,不作为车辆通行的路检项目。各车属单位和个人应责成有关人员认
真填写,正确使用,交旧领新,妥善,保管。

第十章 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
第四十四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是根据国家规定向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业者(含军车参加地方营业运输)征收的用于公路运输行业管理和服务事业的业务费,由开业登记地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机关的检查和上级主管部门监督
。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征收。
第四十五条 运输管理费征收范围、标准按国家经委经交〔1983〕594号文和交通部、财政部〔86〕交公路字633号文件规定执行。
凡在我省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运输管理费。
运输管理费按经营者的营业额计征、征收标准不超过1%,对不易按营业额计算的,可采取定额计征。
经营客货运输的管理费缴纳后,领取缴讫印花贴入营运证,有效期内各地通行。
第四十六条 对矿区、林场、铁路、交通、邮电以及水电部门的工程运输单位,为本单位的基本建设工程进行物资运输,可暂不开征运输管理费,但对外承接工程时,须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即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关)要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加强对公路运输行业的监督、检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联合检查站。公安机关无检查站的地方,又确需上路检查的,由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与当地公安机关协商确定。
第四十八条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时,应着全国统一的服装和持全国统一的、由省交通厅填发的证件。
第四十九条 对公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商务、质量等重大事故,当事人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在赔偿时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调解。
第五十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加强公路运输行业市场管理,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贵州省公路运输违章违纪处理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扣营运证件的处分,或提请公安机关扣留驾驶执照、行驶证。对触犯
刑律者,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由贵州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