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27:08  浏览:9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2月9日,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物管理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我们修订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是中央财政为加强文物保护而设立的专项补助经费。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由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共同管理。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规定,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应由文物所在地政府解决,地方政府单独解决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补助范围的项目,可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补助,共同解决。
第四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不得抵充行政、事业经费。
第五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文物部门)使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接受国家文物局和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补助范围
第七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补助范围如下: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维修、保护、安全消防;
二、国家重点博物馆和国家重点文物库房维修、安全消防;
三、经国家文物局批准的重要考古发掘项目的发掘及资料整理;
四、国家征集和收购三级以上(含三级)珍贵文物;
五、经公安部和国家文物局审定的一级风险单位的安全、消防;
六、出土重要文物和馆藏二级品以上(含二级品)文物的技术保护;
七、经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批准补助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开支内容包括:
一、维修、保护及安全、消防费:主要包括材料费、设备购置费、调研勘测设计费、人工费、管理费、维修资料出版费等。
二、考古发掘及资料整理费:主要包括人工费、设备购置费、占地补偿费、标本测试费、文物修复费、安全保卫费、资料(包括整理出版)费等。
三、文物技术保护费:主要包括前期试验费、材料费、设备购置费、人工费、聘请专家费等。
四、用于经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开支项目。

第三章 经费的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十条 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为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单位。省级文物部门所属单位以及地、市、县文物部门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时,均须逐级上报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经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向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提出申请。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申请均不受理。
第十一条 在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前,省级文物部门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地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重点博物馆和重点文物库房抢救、维修、保护、安全消防工程实施方案及预算,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二、制定一级风险单位安全消防工程实施方案及预算,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三、提出本地区重要考古发掘项目的考古项目申请,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四、制定出土文物、馆藏一、二级文物技术保护方案及预算,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凡跨年度且申请补助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体、单项维修保护工程,必须向国家文物局提出重大维修项目立项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方案及预算申报工作。
第十二条 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的预算和工程进度情况,按照《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申请表》(格式附后)的要求,提出年度申请补助的全部项目和补助金额意见,并附配套经费落实情况证明,申请文物征集补助的还应附征集文物清单,报送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审批。
第十三条 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必须及时进行文物抢险维修,抢救性考古发掘和珍贵文物征集等特殊情况时,可由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提出专项补助申请。
第十四条 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根据文物保护规划、方案及预算审批结果和国家财力的可能,对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共同确定补助经费数额,联署具文通知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四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定,按进度拨款,年终核销支出,项目完成后结报”的财务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负责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使用的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拨款通知后,必须及时将经费拨付同级文物部门。省级文物部门根据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次拨付用款单位,并将补助通知抄送用款单位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已批准补助并拨款的项目,在一至二年内仍未动工的,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将对该项目予以注销,并将已拨经费调至其它补助项目,或由财政部收回。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省级文物部门应暂缓拨款或不予拨款。
一、没有按照国家文物局批准的方案施工;
二、被查明为虚报补助项目;
三、重大施工项目组织领导工作未能落实;
四、地方应拨的经费没有到位;
五、施工单位和主要技术问题没有解决;
六、其它不具备开工条件和应暂缓拨款的项目。
第二十条 当年未完工项目,年终经费如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完成后的结余资金,应如数上交省级文物部门,用于下年度本地区文物维修保护项目。
第二十一条 如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或变动已批准的计划项目或项目内容,须由省级文物部门提出报告,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方能调整或变动。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经费预算,在执行过程中不得突破。如遇特殊情况调整项目和项目内容,确需追加预算时,须报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文物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年度财务决算,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于次年三月底前,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财务收支表》(格式附后)分别报送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由用款单位编制财务决算和工程总结报告,经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
第二十五条 维修工程竣工后,由国家文物局组织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及财务人员等进行验收,或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写出正式验收报告。大型维修工程应根据工程进度分阶段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 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固定资产,必须经国家文物局批准。所购固定资产应登记入帐,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大型设备或成批(套)施工设备以及项目完成后结余的主要维修材料,由省级文物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并有权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必要时国家文物局可在全国范围内调剂。
第二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将分别给予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的补助项目、收回补助经费等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一、虚报补助经费预算;
二、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或设计方案;
三、挪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
四、擅自动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固定资产;
五、擅自处理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成批施工材料;
六、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
七、不按期报送有关报表和决算;
八、经费不能及时到位。
对于上述行为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物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部门所属的博物馆、纪念馆和考古研究所等单位。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1993年11月15日颁发的《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93)财文字第736号)同时废止。
附:
表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维修经费申请表(略)
表二:考古发掘经费申请表(略)
表三:重点博物馆、文物库房维修经费申请表(略)
表四:安全消防设施经费申请表(略)
表五:文物征集经费申请表(略)
表六:重要出土文物、馆藏一、二级品文物技术保护经
费申请表(略)
表七: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收支情况表
(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2002年第11号)96家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获准在中国境内执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2002年第11号)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1年第338号)已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2年5月26日联合发布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经核准,以下96家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获准在中国境内执业,提供境外法律服务。公告如下:

一、北京代表处

  1.贝克·麦肯思国际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BAKER&MCKENZIEBEIJING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3年4月27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1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何炳康(BingHo)

  驻在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号中国国际贸易中心国贸

  大厦2座3401室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50591传真:(010)65052309

 

  2.法国欧洲阿达姆斯联合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ADAMASBEIJINGOFFICE(FRANCE)

  原批准日期:1992年10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2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戴达维(FrankDesevedavy)

  驻在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2号南银大厦906室

  邮编:100027

  电话:(010)64106991/92传真:(010)64106993

 

  3.英国丹敦浩国际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DENTONWILDESAPTEBEIJINGOFFICE(UK)

  原批准日期:1992年10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3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郭敏生(RaymondKwok)

  驻在地址:北京东城区东长安街一号东方广场东一办公楼

  五层十二室邮编:100738

  电话:(010)85186680传真:(010)85186678

  网址:www.dentonwildesapte.com

 

  4.英国路伟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LOVELLSBEIJINGOFFICE(UK)

  原批准日期:1992年10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4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吕立山(RobertLewis)

  驻在地址:北京建国门内大街18号中粮广场B座414室

  邮编:100005

  电话:(010)65263490传真:(010)65263492

 

  5.美国高特兄弟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COUDERTBROTHERSBEIJING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2年10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5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陶景洲(JingZhouTao)

  驻在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二十七层

  邮编:100020

  电话:(010)65973851传真:(010)65978856

  网址:www.coudert.com

 

  6.美国翰宇国际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SQUIRESANDERS&DEMPSEYBEIJING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3年4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6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陆大安(DanielF.Roules)

  驻在地址:北京建国门外大街19号国际大厦2002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78557传真:(010)65002557

  网址:www.ssd.com

 

  7.法国基德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GIDELOYRETTENOVELBEIJINGOFFICE(FRANCE)

  原批准日期:1993年3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7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闫兰(YanLan)

  驻在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3301室

  邮编:100020

  电话:(010)65974511传真:(010)65974551

  网址:www.gide.com

 

  8.澳大利亚万世基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MALLESONSSTEPHENJAQUESBEIJINGOFFICE(AUSTRALIA)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8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李霏霏(JenniferLeeShoy)

  驻在地址:北京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大厦701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123565传真:(010)65232018

  网址:www.msj.com.au

  电子邮件:syd@msj.com.au

 

  9.美国宝维斯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PAUL,WEISS,RIFKIND&GARRISONBEIJING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9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郝山(NicholasC.Howson)

  驻在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号中国国际贸易中心国贸

  大厦2座2918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56822传真:(010)65056830

 

  10.英国安理国际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ALLEN&OVERYBEIJINGOFFICE(UK)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10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李永福(YongfuLi)

  驻在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7号光华长安大厦

  2座518室邮编:100005

  电话:(010)65102368传真:(010)65102378

  网址:www.allenovery.com

 

  11.美国谢尔曼·思特灵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SHEARMAN&STERLINGBEIJING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11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爱德华(LeeEdwards)

  驻在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号中国国际贸易中心国贸

  大厦2座2318室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53399传真:(010)65051818

  网址:www.shearman.com

 

  12.英国金马伦麦坚拿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CMSCAMERONMCKENNABEIJINGOFFICE(UK)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12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简基华(ChristopherJohnDavidClarke)

  驻在地址:北京朝阳区东三环北路8号亮马河大厦一座1503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900389传真:(010)65900102

  网址:www.law-now.com

 

  13.美国潘乃刚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PARAGONP.CBEIJING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13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潘乃刚(DonaldParagon)

  驻在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光华路12A北京科伦大厦B座602-606室

  邮编:100020

  电话:(010)65325238传真:(010)65325238

  网址:www.paragon-interlawyers.com

 

  14.美国世达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SKADDEN,ARPS,SLATE,MEAGHER&FLOMBEIJING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5年3月1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14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孙湛(JohLChristianson)

  驻在地址:北京建国门外大街1号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东写字楼4层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55511传真:(010)65055522

  网址:www.skadden.com

 

  15.美国竞诚国际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CHA&CHALLPBEIJING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5年3月1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15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查竞传(EugeneC.Cha)

  驻在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2508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84862866传真:(010)84862588

 

  16.加拿大戴维斯-菲利普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DAVIESWARDPHILLIPS&VINEBERGBEIJINGOFFICE(CANADA)

  原批准日期:1995年3月1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16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陈超明(CaniceChan)

  驻在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中心1座1612室

  邮编:100005

  电话:(010)65186201/2/3/4传真:(010)65186205/6

 

  17.德国百达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BEITENBURKARDTBEIJINGOFFICE(GERMANY)

  原批准日期:1995年3月1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17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艾笔洋(BjoernEtgen)

  驻在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号北京嘉里中心南楼31层3130室

  邮编:100020

  电话:(010)85298110传真:(010)85298123

  网址:www.kpmg-bb.com

 

  18.日本相马达雄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SOMATATSUOLAWOFFICEBEIJINGOFFICE(JAPAN)

  原批准日期:1995年5月4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18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相马达雄(SomaTatsuo)

  驻在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33号北京饭店C座3215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266648传真:(010)65266648

 

  19.新加坡赖伟源王开平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WILLIAMLAI&ALANWONGBEIJINGOFFICE(SINGAPORE)

  原批准日期:1995年3月1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19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赖伟源(LaiWeeNgen)

  驻在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中心一座609室

  邮编:100005

  电话:(010)65186887/65186980

  传真:(010)65186887/65186981

  电子邮件:wlawan@singnet.com.sg

 

  20.英国富而德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FRESHFIELDS,SOLICITORSBEIJINGOFFICE(UK)

  原批准日期:1996年6月2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20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马道龙(DouglasC.Markel)

  驻在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2号南银大厦3201室

  邮编:100027

  电话:(010)64106338传真:(010)6410633764106339

  网址:www.freshfields.com

 

  21.英国齐伯礼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RICHARDSBUTLERBEIJINGOFFICE(UK)

  原批准日期:1996年6月2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21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彭怀谷(MichaelPepper)

  驻在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9号华普国际大厦703B室

  邮编:100020

  电话:(010)65992690传真:(010)65992701

  网址:www.rb@ht.rol.cn.net

 

  22.约旦纳赛尔及合伙人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J.NASSIRBEIJINGOFFICE(JORDAN)

  原批准日期:1996年6月2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22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贾迈尔·纳赛尔(JamalNasir)

  驻在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2号中旅大厦1817房间

  邮编:100028

  电话:(010)64603167传真:(010)64603173

  电子邮件:NP@NETSL.COM.JO

 

  23.日本小松··西川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KOMATSU,KOMA&NISHIKAWABEIJINGOFFICE(JAPAN)

  原批准日期:1996年6月2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23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久田真吾(ShingoHisata)

  驻在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内大街18号恒基中心办公楼1座

  1605室邮编:100005

不分页显示   总共5页  1 [2] [3] [4] [5]

  下一页

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1.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2.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15%;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3.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15%。

  4.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保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令2008年第2号)规定缴纳形成的,在规定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

  保费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

  业务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购买相应的保险产品支付给保险公司的全部金额。

  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是指仅具有保险保障功能而不具有投资理财功能的财产保险业务。

  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是指兼具有保险保障与投资理财功能的财产保险业务。

  有保证收益,是指保险产品在投资收益方面提供固定收益或最低收益保障。

  无保证收益,是指保险产品在投资收益方面不提供收益保证,投保人承担全部投资风险。

  二、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1.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2.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三、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依据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精算师或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确定的金额提取。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长期健康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2.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已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四、保险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给付,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

  五、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