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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59:55  浏览:9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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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成都市一日游的管理,保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旅行社组织旅游者乘坐旅游汽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及周边地区的旅游景点观光、游览,并于当日返回住地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日游的行业管理工作。工商、交通、公安、物价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职责协同做好对一日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非旅行社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
第六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辆,实行总量控制、定点、定线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辆,除必须具备交通部门规定的有关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车况、车容、服务设施及其它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
(二)必须办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车内备有符合规定的灭火器具等安全防范设施;
(三)在车身明显位置标有经营单位名称;车厢内张贴或悬挂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一日游车辆标志和《旅游须知》(含一日游线路、景点门票价格、线路指导价格及咨询、投诉电话),并配有导游话筒。
第八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导游人员必须取得导游证,驾驶员必须有所驾车型三年以上的驾龄。驾驶员和导游人员应携带相关服务证件并佩带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服务标志,着装整洁,文明规范服务。
第九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应向旅游者提供全天行程安排、活动内容及收费标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指导价格;各旅行社可以在指导价格的幅度内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只招徕旅游者而不负责接待的,不得擅自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和驾驶员、导游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地点候客,不按规定线路行驶,沿街揽客;
(二)擅自改变行程安排和活动内容;
(三)带旅游者到非旅游定点单位购物或就餐;
(四)降低餐饮标准、擅自加价或其它价格欺诈行为;
(五)未征得旅游者同意,擅自增加购物次数;
(六)收取回扣、索要小费;
(七)拒绝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予以处罚;其中违反工商、交通、公安、物价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分别由有关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会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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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区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区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苏教职〔2002〕20号


各市教育局:

现将《江苏省社区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社区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暂行规定


 

江苏省教育厅

二○○二年七月五日


 

附件:


江苏省社区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社区教育培训机构是我省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建立学习化社会的重要途径。为维护社区教育培训机构、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完善其管理,促进社区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区教育培训机构,系指区(县、市)、街道(乡、镇)利用本社区内各类教育、文化、科研、体育等资源,联合各种社会办学力量,面向社区全体成员举办的从事非学历教育培训活动的社区培训(进修、专修)学院、学校或中心(以下简称培训机构)。

第三条 培训机构设置应适应本社区成员学习的需求,为提高社区成员的整体素质和生活质量,提升社区文明程度,促进社区建设与发展,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规格、多内容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培训机构为非营利性机构,应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五条 设置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办学章程、发展规划,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有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

(二)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较强组织管理能力,熟悉教育工作的领导班子;

(三)配备政治素质较高、业务能力较强、与专业课程和培训项目相适应的比较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并组织社区教育各类志愿者组成义务讲师团;

(四)有相对固定且能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办公用房、教室及学员活动场地及仪器设备;

(五)有满足培训机构建设与发展的资金投入和维持培训机构正常活动的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三章 设置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社区培训(进修、专修)学院,一般由区(县、市)举办,并向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论证后,由市级教育行政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社区培训(进修、专修)学校或社区培训(教育、学习)中心一般由街道或乡镇举办,举办者向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由市或市委托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同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申请举办培训机构须呈报以下材料:

(一)主办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拟办培训机构的章程,包括办学宗旨、办学方案、发展规划、组织机构、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等;

(三)自有或租用的办学场所、教学设施设备的有效证明材料。

(四)填写省教育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社区培训机构登记表》。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审批程序: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申办者申请后,组织有关专家对其进行材料审核、考察论证和综合评议后,教育行政部门在20个工作日之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九条 凡举办社区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其名称为“XX社区培训(进修、专修)学院”;凡举办其他社区教育培训机构其名称为“XX区(县)、街道(乡、镇)社区培训(进修、专修)学校或社区培训(教育、学习)中心”。

第十条 培训机构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非企业登记手续。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由所在地市、县(市、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统筹管理。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置的培训机构负责人,由县(区、市)、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任命,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有关章程,规范内部管理,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享有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培训机构规章制度;

(二)设置内部管理机构;

(三)聘任教师和职工,确定教职工的工资标准;

(四)依照培训机构的规章制度对教职工和学员给予应有的奖惩;

(五)根据社区成员的教育需求,确定教育培训项目,并组织开展教育培训活动,学员完成学业,发给写实性的学业证书;

(六)接受捐赠、资助;

(七)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对内、对外教育交流与合作;

(八)依据物价、教育、财政部门的规定,向学员收取费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培训机构充分利用、开发、拓展本社区内的教育资源,建立社区教育网络,并加强组织管理,为社区成员提供及时便利的教育服务。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一般不得以中、小学生为对象举办各类文化课的补习和辅导班。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改变名称、性质等,均须按原申报设置的程序办理,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散或停办:

(一)举办者根据培训机构的有关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因故无法开展正常教育培训活动的;

(三)教学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且在审批机关规定整改的限期内达不到要求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解散或停办的,其举办者和负责人应完成在校培训学员的教学计划。审批机关组织对培训机构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包括校舍、场地等,除依法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外,其余统筹用于发展社区教育事业;如资不抵债,其亏损部分由举办者承担。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东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收入款项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收入款项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东府〔2008〕11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收入款项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十日





东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收入款项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收入款项的管理,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推动集体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收入款项(以下简称土地款),是指因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征用或使用权流转而产生的收入。

第三条 属于本规定第四条范围内的土地款,应当纳入土地款专户进行管理。土地款专户只用于转账,不得提取现金。

第四条 纳入专户管理的土地款范围包括:

(一)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征用所得的补偿费,但由征地方直接支付给村民的补偿费除外;

(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的收入;

(三)合同约定在2年内收齐的、租赁期限在10年以上(含10年)的土地出租收入。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收入,应先纳入土地款专户,再按《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用于社会保障的管理办法》(东府〔2006〕115号)的要求提取用于社会保障的份额。

第五条 以下土地款暂不纳入专户管理:

(一)定期取得的土地使用费收入。具体包括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征用或出让使用权后,定期向有关单位收取的土地管理费、使用费、占用费或升值费等款项;

(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所得的投资收益;

(三)其他除本规定第四条外,因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征用或使用权流转而产生的直接或间接收入。

第六条 各集体经济组织应在当地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土地款专户。土地所有权属于村级集体的,以股份经济联合社名义开设专户;属于村民小组级集体的,以股份经济合作社名义开设专户。集体经济组织开设的账户名称及账号等资料,应当报所在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各镇(街)应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商,规范办理当地土地款专户的收支业务。

第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开设土地款专户后,应将开户前所发生的未完成收支的土地征收、征用或使用权流转项目收支净额(即该项目应收入的土地款全额扣除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土地办证税费及开发费用等支出后的余额)以及开户后新发生的土地款全额纳入专户管理。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设土地款专户的集体经济组织,可继续使用该专户,专户初始余额无须再作调整。

第八条 土地款专户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政策规定应当补偿给被征地村(居)民的款项。具体包括: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

(二)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具体包括:按规定应由集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支出、计划生育养老保险费支出、五保户供养等社会救济和社会优抚费用支出,以及其他社会保障政策规定应由集体承担并经集体确认的支出;

(三)土地办证税费;

(四)土地开发费用;

(五)对外投资和1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的购建;

(六)偿还集体贷款。土地款专户资金可用于偿还贷款本金或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与利息,但不得专门用于偿还贷款利息。使用土地款专户资金进行续贷的,续贷手续办理完成后,应将为办理续贷相应支取的款项重新纳入土地款专户;

(七)集体经济组织负担的治安、环卫、教育三项政策性公益支出。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支出应优先予以保障。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土地款专户资金的,应由理事会提出使用意见。使用范围属于本规定第八条第(一)至(三)项的,使用前应持有关项目证明资料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核准;属于第(四)至(七)项的,应先将用款方案交股东(代表)大会研究,表决通过后,将表决证明材料和有关项目证明资料一并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核准。

集体经济组织需要支取土地款专户产生的利息收入的,应持有关利息证明资料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核准。

未经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核准,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对土地款专户进行支出转账。

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款专户资金转存定期存款的,应先将转存方案报经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核准,且该定期存款账户应开设于土地款专户所在的同一银行业金融机构。

土地款定期存款账户资金的划拨,应当报经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核准,其中账户本金仅限于转入土地款专户。未经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核准,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为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土地款定期存款账户资金的划拨。

土地款定期存款期满后,应立即将存款本金划回土地款专户,需要续存定期的,应重新启动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土地款专户收支业务必须纳入集体经济组织经济账目进行核算。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每月(股份经济合作社可每季)将土地款专户的收支、结余情况进行专项公布,同时上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

集体经济组织已开设土地款定期存款账户的,应每月(季)将该账户的收支、结余情况连同土地款专户的收支、结余情况一并进行专项公布,同时上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土地款专户资金使用的后续跟踪。批出使用的款项有结余的,应督促集体经济组织将其重新纳入土地款专户。同时,应通过审计、检查等手段,对土地款专户资金的归集、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核。

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和委派会计应加强日常监督,确保土地款专户资金及时、全面归集和合理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克扣、私分、截留、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土地款专户资金。土地款专户资金依法被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由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对相关责任人,视具体情节,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提议罢免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30日。各镇(街)可依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