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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9:49:24  浏览:8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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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8]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社)的监督和管理,使联社发挥对城市信用合作社行业归口管理的职能,成为管理经营型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联合组织,总行对1996年下发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办法》下发前设立的联社应按本《办法》进行规范。1998年6月底前,要完成联社的股权调整和组织机构的规范工作。联社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对超出范围经营的业务,要进行清理,逐步消化。此项规范工作于1998年12月底前完成。
二、各分行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组建本辖区内联社的计划和方案,并于1998年1月30日前上报总行。
三、各级分行要切实加强对联社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其行使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行业归口管理职能,并协助人民银行做好防范和化解辖区内城市信用合作社金融风险的工作,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社)的管理,规范联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联社是指依照本办法由市区内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出资设立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对市区内城市信用社及联社所在地级城市辖区内其他城市信用社实行行业归口监督、管理、协调,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管理经营型的城市信用社联合组织。
城市信用社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联社承担责任。联社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联社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 联社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执行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业务活动应以为城市信用社提供服务,促进城市信用社的发展为宗旨。
第四条 联社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监督和稽核。
第五条 联社的合法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第二章 机构设立和变更
第六条 联社在符合条件的地级城市设立,其名称中应包含所在城市的名称。
联社只设一个营业部,不得设立分社、储蓄所、代办所等其他分支机构和代理机构。
第七条 设立联社,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逐级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八条 设立联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区城市信用社机构数量4家以上;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四)有具备任职资格的主任、副主任及其他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公安部门要求的办公场所、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城市信用社必须与原行政挂靠单位实行人、财、物完全脱钩。
第九条 联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80万元,由城市信用社实际缴纳的股金构成。每个城市信用社出资额最高不得超过其自身注册资本的20%。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对城市信用社出资比例进行调整,但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比例。
第十条 设立联社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申请筹建联社,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中应载明拟设立的联社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城市信用社与其行政挂靠单位脱钩协议;
(六)联社发起人协议书;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筹建之日起满6个月,仍不具备申请开业条件的,联社筹建工作应当终止,且自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延长期限,但筹建期累计不得超过一年。筹建期内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三条 联社在筹建工作结束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章程草案;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及进账单复印件;
(四)拟任职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副主任)的名单、简历及任职资格等文件和资料;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材料;
(六)联社的工作计划及基本的规章制度;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联社的章程应包括总则、联社职责、联社股本及构成、联社组织机构、业务范围及经营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
第十五条 经批准开业的联社,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联社有下列变更事项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金及变更社员持股金额;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修改章程;
(五)变更法人住所;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联社更换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负责人,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其任职资格条件。

第三章 组 织 机 构
第十七条 联社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一人一票的原则。社员具有平等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凡设立联社的城市,市区内的城市信用社必须参加联社,成为联社的社员。
联社不设自然人社员及除市区内城市信用社之外的法人社员。
第十八条 联社设社员大会。社员大会是联社的权力机构,由全体社员组成。社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辖区内城市信用社的自律制度;
(二)协调社员之间的关系;
(三)审议批准接纳新的社员;
(四)对辖区内城市信用社变更主要负责人及新设城市信用社的主要负责人任职进行初审;
(五)审定联社的经营方针、年度业务经营计划;
(六)审议和批准联社年度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七)听取和审查联社主任的工作报告;
(八)审议批准联社监事会的报告;
(九)选举和更换联社监事会成员;
(十)聘任和解聘联社主任、副主任及联社监管、资金及财务负责人;
(十一)对联社业务范围的调整作出决议;
(十二)对联社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十三)对联社合并、变更联社形式、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十四)决定联社监管、资金和财务等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五)制定联社基本管理制度;
(十六)修改联社章程。
第十九条 社员大会由联社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主任指定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二十条 社员大会每季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一)两名或两名以上社员提议;
(二)两名或两名以上监事提议;
(三)社员或辖区内城市信用社出现重大经营问题时。
第二十一条 社员大会须有全体社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时,才能召开,会议决议须经参加会议的全体社员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社员大会对联社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或者变更联社形式以及修改联社章程作出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社员代表通过。
第二十三条 联社设监事会。监事会为联社的内部监督机构,由联社社员代表、联社职工代表等组成,具体比例由联社章程规定。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
联社社员少于5家的,可以设2-3名监事。
联社主任、副主任及联社财务负责人、会计人员不得担任联社监事。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或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联社财务;
(二)对联社主任、副主任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联社章程的行为和损害联社、城市信用社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维护社员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列席社员大会,对社员大会决议提出询问、质询;
(五)建议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联社实行主任负责制,设主任1人,副主任1-2人。主任、副主任由社员大会推荐,报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同意后,由社员大会聘任。
主任为联社的法定代表人。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二十六条 联社主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联社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社员大会决议;
(二)拟定辖区内城市信用社自律制度;
(三)组织实施联社基本职责;
(四)拟订联社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五)提请聘任或者解聘联社副主任、监管、资金、财务等部门负责人;
(六)拟订联社增、减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订联社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八)制定联社的具体规章;
(九)拟订联社合并、变更联社形式、解散的方案;
(十)联社章程和社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联社主任、副主任不得在其他金融机构或企业兼职。
第二十八条 联社主任、副主任等主要负责人连续任职,仍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格审查。

第四章 基 本 职 责
第二十九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联社可以行使下列行业归口管理职能:
(一)拟定行业自律制度,并监督执行;
(二)协调社员之间的关系;
(三)向中国人民银行反映城市信用社的要求;
(四)负责行业性的职工技术培训、年度评比工作;
(五)统一组织城市信用社职工的教育;
(六)组织有关城市信用社信息和经验交流;
(七)统一负责印制城市信用社账表、凭证;
(八)对城市信用社发生第十五条变更事项进行初审;
(九)综合汇总城市信用社的会计、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定期上报人民银行;
(十)督促城市信用社加强安全保卫工作;
(十一)对城市信用社大额贷款、重大财务支出进行监督管理;
(十二)监督城市信用社依法经营,对城市信用社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处罚意见,报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
(十三)制定城市信用社内部审计制度,并定期对其进行审计;
(十四)督促城市信用社建立健全“三会”(社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制度,并监督其发挥作用;
(十五)对城市信用社发生的重大事项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十六)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其他管理工作。
上述各项管理职能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提出具体授权方案,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核准后报总行批准执行。

第五章 业务及管理
第三十条 联社可在所在地经营下列业务:
(一)组织城市信用社之间的资金调剂;
(二)办理城市信用社的结算业务;
(三)吸收企、事业单位存款;
(四)购买国债及金融债券;
(五)办理结算业务;
(六)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一条 联社不得办理储蓄业务,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三十条第(四)款之外的投资业务。
第三十二条 联社实行资产风险管理制度,其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三十三条 联社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开户,并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第三十四条 联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政策。
联社组织城市信用社资金的利率应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第三十五条 联社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贷、现金计划执行情况,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财务报告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统计资料和会计资料。
联社对所报报表、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联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制定业务规则,建立健全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 联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联社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设会计账册。

第六章 财 务 管 理
第三十八条 联社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九条 联社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弥补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其因少交或迟交存款准备金的罚息;
(二)弥补联社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及公益金,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的10%提取,公益金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5%;
(四)向社员分配利润。
联社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不得全部用作股金分红,应留出一定比例作为待分配利润,留待以后年度分配。具体比例由社员大会议定。
第四十条 联社的公共积累归联社社员所有。
第四十一条 联社发生的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税前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四十二条 联社要按国家规定提取各项风险准备金,并及时核销呆账、坏账。
第四十三条 联社应聘请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对其年终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四十四条 联社应定期向社员公布其财务状况。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四十五条 联社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被接管的联社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改变。
第四十六条 接管的程序及有关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接管金融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联社因合并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债务的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
联社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债务。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
第四十八条 联社因吊销《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被撤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债务。
第四十九条 联社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理和清算。
第五十条 联社因下列原因之一而终止:
(一)解散;
(二)被关闭或撤销;
(三)依法被宣告破产;
(四)成立市商业银行;
(五)因合并或其他原因而终止。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联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予以警告,或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虚假文件、资料的;
(二)擅自变更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事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联社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联社未能履行其职责,对城市信用社不能进行有效管理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社员大会将联社主任解聘,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可终止联社主任、副主任等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
第五十四条 对联社其他违法、违规事项的处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原处罚决定不终止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公布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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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建立广播影视统计简报制度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办公厅


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建立广播影视统计简报制度的通知


  2005年1月10日,国家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各省、直辖市广播影视集团、总台,总局有关司局、直属各单位,集团所属各单位,系统外广播影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发出《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建立广播影视统计简报制度的通知》,《通知》指出,根据广播影视改革发展的要求,2004年总局建立了新的统计报表体系和统计数据直报系统。为准确、及时发布广播影视事业、产业新情况、新动态,满足广播影视系统以及社会对广播影视统计信息的需求,为各级广播影视部门、单位提供统计信息交流平台,从2005年起总局将建立广播影视统计简报制度。广播影视统计简报以统计快报、月报、半年报和年报数据为基础,每月定期反映全国和地区综合性的广播影视宣传、传输覆盖、事业发展、经济运行情况;反映广播影视发展新特点、新情况以及广播影视相关的信息。简报除及时反映情况外,还将注重加强统计分析,通过数据看发展,通过数据找问题,充分发挥统计信息的咨询服务作用。统计简报是总局加强政府行业管理、发布信息的一个重要窗口,将面向国家有关部门,总局党组成员,总局(集团)机关、总局(集团)直属单位,各省、副省级市广电局和广电集团、总台以及系统外广播影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发布。各级广电部门要高度重视统计简报报送工作,按期完成统计报表,及时将反映本地区本单位发展的新情况报送总局计划财务司。

印发广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11〕1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质监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广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和激励我市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水平,建立和实施卓越绩效模式,增强我市经济的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广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州市政府质量奖由市政府批准、表彰和奖励,授予在我市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质量管理成效显著,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等在国内或国际处于领先地位,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卓越贡献的企业。

  第三条 广州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好中选优;坚持企业自愿、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不搞终身制。

  第四条 广州市政府质量奖原则上每三年评选一次,每次评审前报省政府批准,每次获奖企业数量不超过5家。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设立广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由分管副市长担任评审委员会主任,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质监局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成员由市党廉办,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科技和信息化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经贸局、卫生局、国资委、环保局、国税局、地税局、统计局、工商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安全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关负责同志以及相关产业行业协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负责人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由市质监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评审委员会主任审定后公布。

  评审委员会成员任期自批准之日起至下届评审委员会成员批准之日止,评审委员会成员可连任。

  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协调广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活动,决定和处理评审过程的重大事项;

  (二)审核评审管理办法,审定并公布评审委员会议事规则、评审委员会秘书处工作规则、评审员管理规定等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审议确定拟获奖企业名单并报请市政府审定。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设在市质监局),作为评审委员会的具体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协调评审的日常管理工作。秘书处人员组成、工作制度、议事规则等,由评审委员会审定并公布。

  评审委员会秘书处的主要职责:

  (一)具体组织、推动、指导广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活动的开展;

  (二)拟(修)订广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及相应的管理制度等;

  (三)向社会公开招选评审专家,建立专家库,负责评审专家的培训考核,组建独立的评审专家组;

  (四)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广州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工作情况,提请评审委员会审定拟获奖企业候选名单。

  第七条 材料评审、现场考评、综合评价等评审工作由评审专家组按规定进行。

  第八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各区(县级市)质监局、市行业协会分别负责本系统、本辖区、本行业申报企业的培育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企业的先进经验和成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九条 申报广州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5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

  (二)符合国家、省、市的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产品或服务列入国家强制监督管理范围的应取得相关证照;

  (三)具备健全的标准体系、计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体系,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成绩显著,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自主创新能力、品牌战略实施能力、市场竞争力等在国内外处于领先地位;

  (四)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其经营规模、实现利税、总资产贡献率等指标在近3年(取平均值)位居市内同行业前列;

  (五)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在近3年国家、省、市级质量监督抽查中没有不合格记录;

  (六)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顾客满意程度高;

  (七)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近3年来没有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没有因违反生产经营、知识产权、劳动保障、环保、安全生产、税收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广州市政府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和省、市的产业、环保、质量政策;

  (二)产品或服务列入国家强制监督管理范围而未取得相关证照;

  (三)近3年有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及经查证属重大有效投诉;

  (四)近3年国家、省、市监督抽查的产品或服务有质量问题;

  (五)参加质量奖评定活动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

  (六)不愿意承担社会责任;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发明专利、国家自主创新产品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标准化创新贡献奖”等称号并在有效期内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二条 已获得国家质量奖、广东省政府质量奖的单位,不再申报广州市政府质量奖。

第四章 评定标准

  第十三条 广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按照GB/T19580-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执行。具体标准包括领导,战略,顾客和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和改进,经营结果等部分,标准总分为1000分。

  第十四条 广州市政府质量奖具体评价工作按《广东省政府质量奖评价细则》实施。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五条 评审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公布评审相关事项。

  评审委员会秘书处公布本届评审工作方案以及相关要求。

  (二)企业申报。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申报表格,提交自评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按规定日期报送评审委员会秘书处。(申报启动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

  (三)材料初审。

  评审委员会秘书处会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相关专家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申报材料是否完备等进行审核,对申报材料不完备的企业,及时通知有关企业予以补充完善;对符合条件、材料完备的企业,将其申报材料送评审专家组评审。(申报截止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材料评审。

  评审专家组根据评定标准和其他评审要求,评审企业申报材料,形成初步评审报告,并按得分高低排序,提出进入现场考评的候选企业建议名单(一般不超过10家)。(材料初审完成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现场考评。

  评审专家组对候选企业进行现场考评,形成现场考评报告。(材料评审完成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

  (六)综合评价。

  评审专家组根据材料评审和现场考评情况,对候选企业进行综合评价打分,并按得分高低排序,形成综合评价报告,提出推荐获奖企业名单。(现场考评完成后2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七)秘书处评估。

  秘书处根据评审专家组提供的综合评价报告和推荐获奖企业名单,进行全面审核、综合分析和系统评估,提出综合评估报告和建议获奖企业名单,连同评审专家组提交的综合评价报告和推荐获奖企业名单,一并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综合评价完成后25个工作日内完成)

  (八)审议公示。

  评审委员会对秘书处提交的综合评估报告、建议获奖企业名单以及评审专家组提交的综合评价报告、推荐获奖企业名单进行审议,确定获奖初选企业名单,向社会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秘书处负责受理和核查公示期间的投诉并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核查报告。(公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九)审定报批。

  评审委员会根据公示情况,审议确定拟获奖企业名单,报请市政府审定后公布。(公示结束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

  出现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评审程序各工作环节所规定的办理期限。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十六条 由市人民政府向获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颁发证书、奖牌,给予每家获奖企业一次性奖励50万元。

  第十七条 奖励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评审经费由市质监局在业务经费中统筹安排。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由评审委员会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政府质量奖奖项,收回证书、奖牌,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该企业终身不得参加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

  第十九条 获奖企业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审委员会秘书处提请评审委员会报市政府撤销其市政府质量奖奖项,收回证书、奖牌,并予以曝光。该企业此后连续两届不得申报市政府质量奖。

  (一)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环境污染等事故的;

  (二)产品质量不稳定,产品经国家级、省、市级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严重不合格的;

  (三)出口产品经有关部门确认因质量问题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四)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被人民法院或政府职能部门判定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五)发生重大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案件,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七)其他违反广州市政府质量奖宗旨原则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获奖企业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管理的成功经验,发挥模范带动作用,推动广大企业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获奖企业对外宣传时应注明获奖年度。

  第二十二条 承担市政府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严守工作纪律,依法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机构或个人,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机构外,本市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应的质量奖励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