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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公诉工作如何应对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孙国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00:54  浏览:8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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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诉法本次修改,在庭审方式改革方面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增设了庭前预备会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扩大了律师取证、会见、阅卷等权利,并对简易程序进行了重大修改,进一步凸显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宣告了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全面确立。机遇与挑战并存,刑诉法的修改既给检察院的出庭公诉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的更高的要求,但也带来了前所未所的发展机遇。

  一、刑诉法修改给检察公诉工作带来的挑战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带来更多控辩双方的直接对抗

  1、本次刑诉法修改扩大了原指定辩护的范围。一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二是当事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2、明确当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援助的各项情形时,有权得到法律援助。将“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经申请符合条件的,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改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3、将法律援助的时间从原来的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并明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一样,均有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法律援助对象提供辩护的义务和责任。以上措施扩大了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和适用范围,这将改变之前存在的公诉人在法庭上“唱独角戏”的局面,检察机关的公诉人将同辩护人进行更为直接更为猛烈的对抗。

  (二)强化律师的权利使得控辩地位更均等化

  本次刑诉法修改使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得到保障,使律师得以全面介入公诉活动,其对抗国家公诉的能力将进一步提升,改变了一直以来控方在国家机器支撑下的有力地位,新规定准许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具有辩护人身份,给辩方带来了相当大的便利。如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此外,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渠道也更加畅通了。如规定 “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在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经侦查机关批准。”“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还有规定 “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使得律师阅卷的权利得到进一步保障,如此众多的修改,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已经适应的传统模式势必要修改,这也是这次新刑诉人权保障光辉的一大体现。

  (三)简易程序的立法完善,提升诉讼效率,实现程序分流

  检察机关应以简易程序变革为契机,推动公诉工作科学发展。在落实新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规定过程中,首先应当关注、应当警惕的,不是简易程序适用的进度,而是适用该程序可能面临的诸多挑战。“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将给公诉工作带来较大影响,需要检察机关积极应对,有效解决。”简易程序的修改对公诉部门的办案观念产生较大影响。首先,要求公诉人树立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都必须出席法庭的观念和全程庭审监督的观念。其次,对公诉人的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如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实体判断;对量刑建议能力的要求;对程序驾驭能力以及抗诉能力的要求。最后,简易程序出庭可能造成工作量的增加,对公诉工作的人力、物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二、刑诉法修改给检察公诉工作带来的机遇

  (一)非法排除证据制度更加完善

  新刑诉法第48条将“电子数据”、“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列入“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扩展了法定证据的外延,使证明案件事实的手段更加多元。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便于我们更科学准确地运用证据。第52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既完善了证据种类,有效保全证据,又加强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第130条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这是对勘验、检查证据的规范细化。第53条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明确,在公诉工作中更具有操作性。本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增强了执法的合法性、文明性,有利于规范取证程序,巩固证据,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从制度上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

  (二)给予辩方更加真实的平等地位有利于司法的进步

  新刑诉法辩护制度,解决了辩护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问题,加强了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便于公诉机关审查案件时兼听则明,避免产生冤假错案,在最大程度上给予了执法者进步的空间,是人权保障在新刑诉中最直接最显著地体现,使得我国的公诉向更加科学、更加国家化的轨道发展。

  (三)与法院的互动有利于增长检察官经验

  在新的简易程序中出庭支持公诉,检察机关选择哪种模式应当考虑与法院模式的相互协调。如果法院审理简易程序是采用相对集中的方式,检察机关也需与之对应。即使办案工作强调亲历性,但新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是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在被告人真实而自愿认罪的基础上的,如果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经验丰富,出庭人和审查起诉人员分离一般不会导致检察官庭审现场的尴尬,可以有效应对各种问题。因此,在实施新刑事诉讼法的初期,可以进行不同模式的探索,以寻求较好的出庭模式。

三、公诉工作应对刑诉法修改采取的相应对策

  公诉人要应对新刑诉法的挑战,必须转变诉讼理念,以新刑诉法的修改为契机,认真学习,强化证据意识,规范意识、审查意识、监督意识,工作中要做到:

  (一)严查细审,把好案件质量关。

公诉案件审查就是对侦查阶段收集的所有证据进行全面的分析研究、审查判断,从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等方面审查“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灵魂, 是诉讼活动的基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合法有效,关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终处理结果。

  1、查微析疑,严把案件事实关。就是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否充分有理。首先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单个证据。即对案卷中涉及到的新刑诉法第48条规定的八种证据进行审查。如对犯罪嫌疑人辩解的审查,公诉人应具有识别口供变化的能力。要从主客观相一致、时间、空间相一致、口供中的隐秘细节和相对不变性等方面发现、鉴别口供变化的真伪,肯定或排除辩解。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要特别注意模棱两可、有歧义的语句、相互排斥的证言。证据如存在瑕疵,达不到证明内容的证明力,就证明不了案件事实,就会事实不清,得不出唯一的排他性的结论。关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同步录像录相问题的审查:录像前必须明确告知被录像人,其供述将被录音录像并以证据形式予以保存,而犯罪嫌疑人表示无异议等等。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具有易变性、反复性、脆弱性的特点。审查案件时都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或部门提供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对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有可能翻供的案件,也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或部门提供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在杜绝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同时,确保重大案件诉讼的正常进行。

  在对单个证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再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性审查,找出矛盾、排除矛盾。比如要查明犯罪嫌疑人口供、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与书证及物证等实物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和抵触;所收集的证据是否能够互相印证、互相支持、互相说明;审查证据之间、证据与事情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是否存在不能解释的矛盾;审查证据对各个事实及各种情节的证明是否存在疏漏;审查证据对各个事实的认定结论是否唯一,是否排除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或者其他合理怀疑等。通过审查,排除矛盾,使众多的证据协调一致,形成一个封闭的证据链条,得出唯一的案件结论。

  2、纠错防漏,严把案件证据关。新刑诉法实施后,公诉人在审查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的同时,还要注重证据的合法性审查。 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应主要从收集证据的主体、程序及证据的表现形式三方面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新刑诉法规定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八种证据表现形式,任何一个证据只有符合了几种表现形式之一才有可能成为定案证据,即使其已经具有了真实性、相关性等其他证据特点。 侦查人员违法取证,如果在审查起诉环节把关不严,没有及时排除非法证据,将会增加检察机关采用虚假证据得出错误结论的几率。对非法言辞证据,应绝对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即物证、书证的取得方法违反法律规定,致使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必须要求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对该实物证据予以排除。

  3、拾遗补缺,严把“确实、充分”关。“确实”是对单个证据而言的,是对证据质的要求,“充分”是就全案而言的,是对证据量的要求。如审查一对一的行、受贿案件,关于送钱、收钱一节,只有行、受贿双方的供述,任何一方翻供,都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审查时,我们通过对口供细节的审查,要求补充间接证据,如行、受贿人事后作的记录本,送钱的特定环境和场合留下的特定物证:装钱的有特色的报纸、信封及上面的记号,案发前后串供再生出的间接证据等,这些都可以成为反驳犯罪人口供变化的有力补强证据。

  在审查起诉环节,听取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对律师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认真地参考,借此补充和完善侦查取证工作,引导侦查机关及时调整和转换侦查重点,更全面地收集相关犯罪证据。对重大或有分歧的案件,公诉人员应提前介入,公诉引导侦查,确保关键证据及时调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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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债券利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债券利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一些地区反映的情况,现将企业购买铁路债券的利息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征企业所得税,但其他债券的利息应当纳税。因此,企业购买铁路债券的利息所得,应照章缴纳企业所得税。




1997年6月12日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2003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2号令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四章 保障与救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及时制定和发布本市工资水平宏观指导政策。

  用人单位根据政府宏观指导政策和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和调整工资支付水平。

  第四条 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人事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资支付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用人单位违法支付工资行为提出意见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支持和帮助劳动者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征求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并向本单位的全体劳动者公布。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主要规定下列事项:

  (一)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和形式;

  (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工资扣除事项。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工资标准可以根据劳动者所在岗位或者所从事的工作确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工资标准调整、变更的事项。

  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可以在集体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事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本市鼓励和逐步推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在银行开立个人账户,通过银行按月支付给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向其提供一份其本人的工资支付清单。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劳动者工资。但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外,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扣除劳动者工资的,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

  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一)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五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工资;劳动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实行小时工资制。小时工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招用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不执行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但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其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法定休假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和法定休假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调整和公布。

  第十九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条 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劳动者照常工作的,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在事假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依法享受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工资。劳动者因产前检查和哺乳依法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或者担任集体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参加集体协商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期间,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破产、终止或者解散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优先用于支付欠付的劳动者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者分包价款,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在拖欠的工程款或者分包价款支付后,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将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第四章 保障与救济

  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企业欠薪应急保障制度。在本市重点行业的企业中试行设立工资预留账户制度,企业预留部分资金专项用于发生欠薪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急保障。

  试行设立工资预留账户的行业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五)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发生有关工资支付争议申请仲裁的,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并依法裁决;对其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立案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在6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其中工资支付争议事实清楚且不及时支付会造成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先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将用人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严重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等违法行为和处理情况,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三)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和法定休假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制定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时,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拒绝提供相关资料,以及其他严重干扰、阻挠、抗拒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的,劳动保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接到举报或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规定、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第四十二条 克扣工资是指除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外,用人单位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以及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的日工资按照国家工时制度的规定,每月以平均工作时间20.92天折算,小时工资按日工资除以8小时折算。

  第四十四条 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根据第十九条支付劳动者休假期间工资,以及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支付劳动者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期间工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

  (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依照前款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各种假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22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第九条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