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环境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9:40  浏览:8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环境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环境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2年12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的环境管理,保护生态平衡和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的具体工作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规,制定和采取防治污染和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选矿,必须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环境影响报告表》,报经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后,再报当地环境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土地部门不予批地,银行不予贷款,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发给采矿许可证和选
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已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必须按前款规定补填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五条 禁止在居民稠密区、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及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采矿、选矿。
在自治区规定的上述区域采矿、选矿的,必须报经自治区环保部门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采矿点必须筑有拦渣坝,选矿必须建立尾矿库。采、选矿的废水、废汽必须经过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才能排放。
第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节约用地。因采矿破坏土地的,采矿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恢复到复垦方案要求的使用状态。
第八条 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选有色金属、黑色金属、煤炭和其他非金属等矿种的,征收排污费。
排污费由市、县矿产经销部门按照矿产品销售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征收。各类矿种的具体征收标准和排污费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环境保护局、乡镇企业局另行规定。
排污费必须集中管理、专款专用。其中返还作环境治理补助经费的部分,交由市、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在财政部门和环保部门的监督下,根据乡镇企业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选矿的环境综合治理需要统筹安排使用。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失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排放的废水、废渣进行了治理,并达到排放标准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市、县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市、县环保部门检测认可批准后,可以免缴或减缴排污费。
第十条 对污染环境、长期不作治理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当地环保部门应积极主动查处;当地环保部门不处理的,上级环保部门可以直接处理。处理中征收的排污费和罚没款,上交上级地方财政。
第十一条 矿山环境综合治理方案由市、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环保部门会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后,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需经费从矿山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划拨。
第十二条 违反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当地环保部门会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产或者搬迁。
第十四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的,由当地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治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罚没财物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矿山环境管理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区环保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自治区有关征收环保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即行停止执行。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环境管理办法》(1992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进行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当地环保部门会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产或者搬迁。”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第六条规定的,由当地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治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实施指南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实施指南的通知


安委办〔2012〕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有关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以下简称“两项建设”),夯实安全管理基础,提升安全监管水平,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组织制定了《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指南》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实施指南》(以下简称两部《指南》,可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下载),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充分认识“两项建设”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主动争取地方各级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坚持政府推动、企业为主,立足创新、分类指导,以两部《指南》为工作指引,进一步统一思想、凝聚共识,采取有力措施,推动“两项建设”工作深入开展。要充分发挥地方各级安委会的组织、协调和指导作用,调动各地区和各职能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等方面的积极性,明确工作目标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将“两项建设”与当前集中开展的“打非治违”专项行动有机结合,将“两项建设”纳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年度工作责任考核,制定有力的措施办法,全面推进“两项建设”。

二、加大宣传培训,营造良好氛围

《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指南》重点介绍了工贸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原则和流程、评审管理、评定标准体系以及通用条款解读;《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实施指南》详细介绍了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上政府部门如何进行监管、企业如何开展隐患自查自报自改工作,以及隐患查报标准体系建设和信息系统建设等内容。两部《指南》在充分总结吸收部分地区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分析了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有效做法,明确了企业“做什么、怎么做”、政府“管什么、怎么管”,为开展“两项建设”工作提供了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指导。各地区要进一步加大两部《指南》的宣传培训工作力度。一是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进行广泛宣传,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引导各有关单位深刻认识“两项建设”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二是要广泛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渠道、全覆盖的两部《指南》宣贯培训,解决“两项建设”工作的思想认识、方式方法和具体操作等问题,提高各级安全监管人员和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素质,为“两项建设”提供有力保障和支持。

三、创新工作思路,破解工作难题

各地区要立足创新,大胆实践,不断创新工作机制、思路和方法,推进“两项建设”工作取得实质性进展。一是要结合实际,找准切入点,选择突破口,从法律手段、经济政策、社会荣誉、监管措施等方面,制定有效的激励约束政策。二是要在把握总体原则的前提下,实行重心下移,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充分调动基层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积极性,发挥基层首创精神。三是要创新中小企业“两项建设”工作途径。对于规模以下的中小企业,要以企业对照标准进行自查自报、自评自改为主,简化工作程序,注重实际效果。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重点要素不变的前提下,制定针对中小企业的地方性通用标准、考评办法及隐患查报标准,由当地政府及安全监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指导和评审,重点解决中小企业现场安全管理和岗位达标的问题。要严禁乱收费,减轻企业负担,真正将“两项建设”工作落到实处。

四、抓好典型示范,发挥引领作用

各地区要继续抓好“两项建设”的示范地区和典型企业的创建工作,大胆探索,先行先试,在“两项建设”的工作机制、政策措施、标准规程、方式方法等方面探索可学、管用的经验做法。要通过组织召开经验交流会、现场观摩会和加强宣传报道等形式,及时推广典型示范经验,以点带面,推动“两项建设”工作深入开展。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12年7月3日







北京市扩大机电产品出口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办法

北京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等


北京市扩大机电产品出口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办法
北京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 市财政局 工商银行北京分行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7〕23号《关于鼓励机电产品出口若干规定》中有关“对于发展出口商品生产的技术改造项目给予贴息支持”的精神,现将北京市扩大机电产品出口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办法具体规定如下:
一、贷款贴息的适用范围:
1、必须是经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或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批准的地方国营工业企业的出口基地企业、扩大外贸自主权企业、重点出口企业和经过特别批准的少数确需进行技术改造的一般出口企业。
2、享受贴息的只限于三年贷款期内的扩大机电产品出口技术改造项目的设备贷款。
二、申请贴息必须具备的条件:
1、生产出口机电产品的地方国营工业企业,必须是有出口创汇、投资少、见效快的技术改造项目。
2、有按程序正式批准的技术改造可行性方案,并能按期完成技术改造计划和达到预期的经济效果和新增创汇的指标。
3、具有按期还款的能力
4、批准贴息的项目,若不再承担出口任务,则不再享受贴息的优惠待遇,已享受其他技术改造贴息优惠待遇的项目也不再享受此项贴息。
三、贷款贴息的审批与发放
1、扩大机电产品出口技术改造项目贷款的贴息,采用“先审批,后贴息”的办法,凡符合上述条件的项目,由主管总公司(局)提出申请,经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市财政局会同贷款银行审核后安排。
2、在项目建设期内,需要支付贷款利息时,先由承办企业用更新改造资金或生产发展基金垫付,待项目按规定建设期完成,并按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验收程序验收合格后,由主管总公司(局)半年汇总一次,报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市财政局会同贷款银行审核符合要求的酌情给予贴
息。贴息金额由市财政拨给承办企业,用于支付贷款利息,不得挪用;
3、项目在建设期内,贷款总额需追加时,其追加部分的息金不再给予补贴。
4、凡项目没有按计划规定的时期完成或没有达到新增创汇指标的,原则上取消其贷款息金的补贴。
本规定自1987年1月1日起执行。



198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