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述综合性并且偏向于指导审判实践的成功庭审标准/崔文茂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25:27  浏览:9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述综合性并且偏向于指导审判实践的成功庭审标准

崔文茂


庭审作为法律的一个重要程序和法律实践,综合性并且偏向于指导审判实践的成功庭审标准可以分为五个方面:即程序合法、事实应当查清、法官要有较强的庭审驾驭能力、要有法官综述、法官要树立公正形象。
1、程序合法
程序合法指法官在庭审中要做到按法律规定的步骤指挥、控制各项庭审活动的进行,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完整的庭审活动应当包括开庭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评议和宣判五个阶段。在庭审各个阶段应当注意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2、事实应当查清
事实应当查清指法庭应当在诉讼双方争议的基础上开展法庭调查,通过庭审质证和认证,查清案件事实。
3、法官要有较强的庭审驾驭能力
庭审法官必须具备后文叙述的三方面十大类庭审能力,尤其要注重指挥、控制庭审能力的发挥,保证诉讼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和重点展开调查辩论,同时,限制与案件无关的问题进入庭审范围,并制止诉讼双方当事人及旁听人员出现的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
4、要有法官综述
为了使庭审更加规范,有序的进行,也为了提高庭审质证、认证的质量增强公开审判的效果,应当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加上法官综述。所谓法官综述,指法官在庭审中应不失时机地对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述,对诉讼双方的辩论观点进行归纳,以指导法庭调查和辩论的有序、高效进行。法官综述的内容一般包括两方面:一要对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述,二要对双方当事人辩论观点进行归纳。
5、法官要树立公正形象
所谓公正形象,指法官在庭审中要树立起公正、权威、文明公平的司法形象。公正形象包括三方面内容:(1)法官在庭审中要公平、公正,不偏袒、倾向于一方,不代替一方行使职权。(2)法官庭审语言既要通俗易懂、规范流畅,又要庄重严肃、法言法语。(3)法官着装要符合规定,形象严肃公正。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和承包建筑、装修工程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包工程企业)应自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事宜。
外国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自我国有关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项目建议书批准之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预先申请名称登记注册,申请时应填写名称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项目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
(三)投资各方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明。
经登记的名称保留期为一年。在保留期满不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其名称自动失效。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办理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填写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合同和企业章程及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文件;
(四)外方合营者近期的合法开业证明和中方合营者的营业执照及各方资本信用证明;
(五)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或聘任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
国有企业以其资产入股的,应提交国有资产转移证明文件。集体企业以其资产入股的,应提交同级财政部门对其资产的评估证明文件。
第六条 外国承包工程企业申请登记,应填写外国承包工程企业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承包工程合同;
(三)外国承包工程企业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书,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四)开发区基本建设主管部门核准的施工许可证明;
(五)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第七条 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应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国家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外国企业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明;
(三)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四)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五)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人员简历;
(六)常驻代表机构办公地点的房产证明或租赁房屋证明。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提交本条(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证件外,还应提交该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年报表、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
第八条 国内企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资本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九条 国内企业申请营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资金数额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自核发营业执照或登记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凭营业执照或登记证,到公安、税务、海关、商检等机关办理居留(住)证、纳税和进出口业务登记等有关事宜,并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二条 企业迁移、分立或合并、调整注册资本、股权转让、变更经营范围、变更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性质时,应经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并在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机关和银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合同期满或中途终止合同,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中途终止业务活动,应持原批准部门批准文件、证件或债务、税务及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的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合同期满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期满前提出申请,经原批准部门核准,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应按照合同规定,如期如数投入资本。不能如期如数投入资本的,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营业活动满一年的,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其营业执照和公章,通知其开户银行撤销其帐号,同时对外公告。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领取或换取营业执照、登记证时,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接受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规定给以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等处罚。
第十八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举办企业、承包工程企业或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按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承包工程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30日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化肥风险资金使用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化肥风险资金使用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企二字〔2004〕127号

为适应我省化肥流通体制改革,规范省级化肥实物储备管理,提高化肥风险资金使用效率,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省级化肥风险资金使用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省级化肥风险资金使用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

浙江省省级化肥风险资金

使用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省化肥流通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省级化肥风险资金制度,建立健全省级化肥实物和资金储备办法,降低化肥存储风险,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浙政发〔1999〕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建立应对市场价格异常上涨工作预案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3〕82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省级化肥风险资金”(以下简称化肥风险资金)是指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国家宏观经济发展要求,为增强省政府对化肥市场的调控能力,促进我省粮食生产稳定发展,协调化肥流通与储备计划,降低存储化肥经营风险,专项用于省级化肥储备、稳定化肥市场、增强省政府调控能力等方面的政府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省级化肥储备分为省级化肥实物储备和省级化肥资金储备。省级化肥储备管理分为省级化肥实物储备管理和省级化肥资金储备管理。

第四条 省财政厅主要负责化肥风险资金预算的编制,承担省级化肥风险资金和化肥资金储备管理,包括根据省政府确定的省级化肥储备任务,论证省级化肥风险资金的支持重点,确定资金使用范围,并审核年度资金使用计划。

省供销社主要负责省级化肥实物储备管理,包括根据省政府确定的省级化肥储备要求,组织论证化肥实物储备规划,实施化肥实物储备计划,落实具体措施,并对化肥实物储备进行跟踪管理。

浙江农资集团有限公司是省政府指定的省级储备化肥的承储单位,主要承担化肥实物储备职责,相应承担存储化肥的经营风险。具体执行省级储备化肥的入库、出库和日常管理工作,并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省级化肥储备供应情况或风险预警分析报告。


第二章 省级化肥风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省级化肥风险资金由省财政管理。资金根据化肥实物储备计划和资金储备计划每年由省财政预算安排。化肥风险资金由省财政厅实行专户存储。

第六条 化肥风险资金年度预算分为省级化肥实物储备资金预算和省级化肥资金储备预算。省级化肥实物储备资金预算由具体承储单位根据当年储备规模按省级预算编报要求提出下一年度省级化肥实物储备的资金使用计划,上报省供销社审核后报省财政厅申报政府预算。化肥风险资金年度预算由省财政厅编制。

第七条 化肥风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八条 化肥风险资金主要用于:

1.省级化肥实物储备实际占用金融机构贷款或其他资金的利息;

2.省级化肥实物储备发生的定额保管费用;

3.为稳定化肥市场或为平抑粮食等农业生产用肥市场价格,省政府指令储备化肥出库,出库成本高于供应价的差价支出;

4.化肥储备保管所必需的并经批准的其他支出;

5.经省政府批准的救灾用肥支出;

6.为调控省内化肥市场、弥补省内资源不足,经省政府批准专项组织化肥产生的化肥价差补贴;

7. 经省政府批准在化肥风险资金列支的化肥生产经营其他支出。

第九条 省财政厅根据化肥风险资金上年结余和当年预算安排情况,根据上年实物储备资金清算结果以及当年实物储备计划,采用年初预拨、年终清算的方式,对化肥实物储备使用的化肥风险资金进行结算。



第三章 资金储备管理



第十条 化肥资金储备是指省财政管理的化肥风险资金中的结存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制度。化肥资金储备由省财政厅负责,全额纳入化肥风险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实施化肥资金储备是为了严格财政预算管理,降低资金风险,由省财政厅跨年度实施调控使用的资金储备。省级化肥资金储备预算由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确定的化肥储备任务和资金使用计划进行编制。

第十二条 每年化肥实物储备资金结算后的结余部分纳入化肥资金储备,由承储单位依据省财政厅的年度清算文件核算的结余资金在15日内缴入省财政厅管理的化肥风险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因突发事件影响造成当年化肥风险资金年度预算资金不足或省政府指令应急安排化肥出库产生销售净亏损时,可以使用省级化肥资金储备。



第四章 实物储备管理



第十四条 省级化肥实物储备任务由省政府确定,省供销社负责化肥实物储备的落实与管理。

第十五条 承储单位应严格按照省政府确定的实物储备任务,按照“贴近终端、相对集中”的原则确定储备库(场地)点,组织化肥的入储、出库和适时轮换工作。对储备化肥的入库、轮换及保管中产生的因把关不严或由于不适时轮换而造成的损失,由承储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承储单位对入储的化肥要认真清点,逐包逐吨验收,保质保量。发现质量不符合标准规定和有散包、破包、油污、水渍及其他不合格因素的化肥不得入库。

第十七条 储备化肥的储备和动销计划要贯彻“淡储旺销”的市场规律,遵循“稳价保供、均衡供应,确保旺季不脱销”的总原则。

化肥的储备要依据我省宏观经济形势,结合化肥市场变化情况,由承储单位提出储备计划,由省供销社核准后报省财政厅备案。储备化肥储备期一般为半年,即在当年10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或缩短储备期限的,由承储单位提出化肥市场分析报告,按上述程序核准后实施。为调控省内化肥市场、弥补省内资源不足,对临时专项货源的组织必须经省政府宏观调控决策后实施。

化肥的动销要确保“旺季不脱销”,由承储单位分析掌握;动销情况,承储单位要定期向省供销社、省财政厅报告。如遇特殊情况,承储单位要随时向省供销社、省财政厅报告。

承储单位的化肥储备规模和动销经营活动是使用化肥风险资金,进行资金结算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如遇化肥资源紧缺而出现供不应求,严重影响到我省粮食和经济作物正常用肥供应等特殊情况时,根据省政府宏观调控安排,由省供销社、省财政厅联合下达出库计划,安排存储单位实施出库,必要时进行临时专项组织货源,稳定化肥市场。

第十九条 储备化肥的入库价格根据承储单位购入成本即按购入价格(含税)、合理的运杂费和装卸短驳费计算确定。出库价格由承储单位按照随行就市、略低于市价的原则自主确定。

第二十条 省级储备化肥实行承储单位管理责任制,承储单位应根据化肥实物储备管理需要,确定分管储备化肥的领导,建立健全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省级储备化肥由承储单位按化肥品种、存放仓库(场地)点等建立“储备化肥”的数量金额保管台账制度。在会计核算上将省级储备化肥纳入承储单位的“存货--储备化肥”科目核算。

第二十二条 建立省级化肥储备库(场地)点备案制度和会计报表上报制度。承储单位应于每年省级化肥储备前将化肥储备库(场地)点报送省财政厅、省供销社备案,并在储备期内的每季度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财政厅、省供销社上报纸质和电子文档的储备库(场地)点的化肥质量、数量及存储出入情况的储备化肥存储报表(表式附后)。省级储备化肥报表上报要做到报送及时、数据准确,保证账账、账证、账实相符。



第五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化肥实物储备的存储资金来源由承储单位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或其他合法渠道筹措解决。

第二十四条 储备化肥的存储利息应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1点规定,按银行贷款同期基准利率进行贴息,计息时间一般以储备期计算,特殊情况下如延长或缩短储备期的,储备利息补贴的贴息时间按延长或缩短储备期的时间计算。

第二十五条 储备化肥的保管费用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2点规定实行定额补贴办法。保管费主要包括仓租费、倒跺费、毡垫费等。

第二十六条 储备化肥的政策性差价净损失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3点、第5点规定按储备轮次给予定额补贴。

第二十七条 对储备化肥保管发生的必要储备仓库扩容、维护,储备设施添置、更新等费用,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4点、第7点规定,以及承储单位实际投入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八条 储备化肥经营性因素形成的储备化肥出库损溢计入承储单位当期损益,自负盈亏。如遇本办法第十八条情况应急安排化肥出库或专项组织化肥货源产生的化肥出库等净亏损的,按本办法第八条第3点或第6点的规定由省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十九条 在资金使用程序上,每年由省级化肥承储单位向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经省供销社审签意见后报省财政厅核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省级化肥承储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严格的省级储备化肥保管与财务管理制度,规范办事程序,确保资金的定向使用,发挥资金的最佳效益。省级化肥承储单位制定的省级储备化肥保管与财务管理制度,必须报省供销社核准,并送省财政厅备案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省级化肥承储单位应根据化肥市场动态情况,定期向省供销社、省财政厅提供分析报告,以供政府有关部门决策。

第三十二条 省级化肥实物储备实行专项审计。由省财政厅联合省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对承储单位的省级化肥储备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省级化肥实物储备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省财政厅、省供销社对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或提请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均属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

1.违反省级化肥风险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使用范围的;

2.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伪造骗取化肥风险资金的;

3.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造成化肥储备资金损失的行为;

4.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以上违反规定的行为,省财政厅有权追回已经拨付的款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原相关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受国家法律法规约束。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供销社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