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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诉讼时效/栾桂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58:03  浏览:8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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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力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保持民事流转关系的稳定性。在民事诉讼中,债务人常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诉讼时效问题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决定诉讼双方当事人胜诉或败诉的关键问题。我国把诉讼时效制度纳入实体法范畴,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及相关实体法中,《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得比较笼统、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对有关诉讼时效问题存在一些争议,人民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时对涉及诉讼时效制度理论缺乏统一认识。下面笔者拟对实践中有争议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 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都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人民法院在适用“知道”或“应当知道”认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有很大随意性,智者认为,应根据债权人权利性质,决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在因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引起的纠纷中一般应以债权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这是因为上述纠纷中债权人的权利是基于不确定的某一事件的发生而取得的,在侵害事实发生后债权人不可能马上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或者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却不知道具体的债务人,此时债权人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人民法院不宜推定债权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始时间。实践中当债务人以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时,债权人应负有证明何时知道侵害事实发生及谁为债务人的举证责任,债务人也有权举出反证,证明债权人在某个时间已知侵害事实及确定的债务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定债权人知道侵害事实及债务人的时间。
在因合同之债而产生的纠纷中,债权人的权利是基于合同而取得,当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债权人不能获得预期权利能够即时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所以在因合同之债而产生的纠纷中可以推断在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时债权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不必查明债权人是否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的合同之债,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而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
二、 诉讼时效的法定中断事由
按《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债权人提出要求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一个法定理由。债权人向谁提出要求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律没有作明文规定,有人认为债权人必须直接向债务人提出债权请求才能认定中断诉讼时效;也有人认为债权人向与债务人有关的第三人或有关单位提出债权请求也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笔者基本同意后一种观点。债权人主张权利当然应直接向债权人提出请求,但在某些情形下,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权利请求有困难,或向第三人提出请求也能起到主张权利的效果,此时债权人虽不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也能达到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的目的,笔者认为对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范围应有所限制。根据民事活动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债权人向下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一是债务人的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二是债务人财产的保管人;三是为债务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四是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其他债务人;五是有关单位,对于有关单位的范围应限制在有权处理或调解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纠纷的民间组织或行政机关。
三、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单方承诺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能否另行起算
对这一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另行起算诉讼时效,理由是:法律仅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实际履行义务后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反悔。债务人出具履行义务的承诺书或计划书并非实际履行义务,因此债务人可以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反悔原承诺。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另行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理由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导致债权人实体权利的消灭,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权人的权利仍存在,债务人单方出据履行义务的承诺书或计划书是债务人愿意履行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有效的民事行为。从贯彻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保障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可以债务人出具承诺书、计划书之日起另行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承诺书或计划书定有履行期限的,可以从期限届满之日起另行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后一种观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批复的司法解释精神。该批复指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此批复强调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对于除借贷关系外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也应依法保护。
诉讼时效是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处理这类问题适应把握好国家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在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尚不完备的情况下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又要维持一定民事关系的正常流转,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公平合理的处理。



北安市人民法院
栾桂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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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1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
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的审查监督,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预算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预算
的审查监督和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监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应当坚持一要吃饭,二要建设;先有预算,后有支
出;收支平衡,不列赤字的原则。
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遵循真实、合法、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预算审查监督的范围包括: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和决算;
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决定和命令;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关于预算、决算的决议、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预算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下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及其决议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备案。
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预算的决议、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预算的决定、规章和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进行预算的审查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依法进行预算的审查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协助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或者经授权进行预算的审查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预算审查监督中的重大问题举行
听证会;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预算工作进行评议;可以就重大问题
依法提出质询或者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也可以责成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的相关机构进行调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
关规定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要求人民
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举、揭发违反预算
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 预算编制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于11月20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提交下一年度政府预算草案;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提交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可以推迟至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一个半月前提交。
政府预算草案包括部门预算(含直属单位)草案。部门预算应当按综合预算编
制,编制到项目。综合预算包括一般预算、基金预算和预算外资金。
有接收国家安排配套资金项目的部门可以按项目资金安排一定比例的专项配套
资金。
第十一条 预算编制过程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
工作机构通报预算编制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预算编制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程序、内容的合法性;
(二)预算内容是否符合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
实际;
(三)保证工资性支出和国家机关正常运转;
(四)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预算草案和部门预算
草案进行初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
对本级政府预算草案及部门预算草案进行初审。
第十四条 三月一日以后召开人民代表大会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新预算年度开
始前,编制下一年度第一季度本级临时预算草案,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十五条 预算执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和落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预算修正案
情况;
(二)财政部门批复预算和实现预算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预算收入依法征缴和预算外资金征收完成情况;
(四)预算内、预算外资金支出执行情况;
(五)专项资金、预备费和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六)国库按规定收纳、划分、留解、拨付预算资金以及退库情况;
(七)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有无违反规定对外提供财政担保和举借债务情况;
(八)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执行,上年结转资金、预备
费、上级专款的使用,项目调剂、下达专款和转移支付等情况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要求的内容,以文字或者报表形式,按照季度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
经济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建立季度预算执行分析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至少两次听取本级人民政府预算
执行情况的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听取人民政
府报告前组织代表视察和初审,并写出初审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部门预算的监督,必要时
听取部门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议意见转本
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改进措施,并按时间、内容的要求将办理
结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预算调整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在预算执行中确需进行预算调整的,应当
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及有关说明,提请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预算调整方案应当于当年第三季度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预算调整方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五日前,由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或
者有关工作机构依法进行初审,并写出初审报告,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
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本级预算执行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预算调整:
(一)预计引起本级预算收支不平衡的;
(二)预计本级预算总收入超收或者减收的;
(三)预计地方本级预算总支出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上年结余未列入预算而动用的;
(五)农业、科技、教育、社会保障支出预算需要调减的;
(六)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中规定确保的支出项目需要调减支出的;
(七)不同部门之间资金调剂的。
第二十四条 遇有严重的自然灾害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紧急情况,因预备费不足
需要增加财政支出时,可以先由人民政府决定执行,然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会议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由于行政区划、行政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动和上级政策、追加
或者追减各项专款和专项资金等引起的预算变更,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季度末汇总提
出预算变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当年预算超收收入,应当优先用于兑现本级欠发公务员以及教师
工资或者弥补滚存赤字。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省和设区的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
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提出修
正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
议。
第五章 决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决算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形式报告。按照预算
数、调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决算报告应当载明:预算执行情况,实现或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以及存在的
主要问题;对审计报告提出的问题作出的说明;决算编制程序和上级批复结算情况
;政府认为应当说明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决算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情况;
(二)重大投资项目资金调整、预留专项配套资金、未列入预算的上年净结余
资金、当年超收资金、预备费、上级补助资金、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三)本级财政资产与负债情况;
(四)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本级政府决算三个月内审
查和批准。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交决算以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批本级决算前,应当听取本级
人民政府提出的上年预算执行情况、部门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时,可以
邀请部分本级或者上级人大代表参加。
第三十三条上级财政部门批复的本级预算资金结算报表,上级审计机关对本级
决算审计后下达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抄报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本级人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
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事实或者虚列收入、支出,造成预算、决算失实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拨付和使用无预算、超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提供财政担保、举借债务或者其他擅自挪用预算资金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部门之间资金调剂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及其主管人员,
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和控告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预算审查监督可以参照本
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草案、预算执行
情况、预算调整、决算进行初审时,可以参照《河北省预算初审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环保实绩考核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环保实绩考核办法的通知(焦政文〔2006〕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焦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环保实绩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焦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主要领导环保实绩考核办法

为努力改善我市城乡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考核对象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干部。
第二条 考核工作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注重实绩、民主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领导重视、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解决辖区内的突出环境问题、执行环保法律法规情况、完成年度环保目标任务、环境安全、社会评议等。具体考核内容由市政府在每年年初下达。
第四条 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人事局、市监察局、市环保局等部门参加。
第五条 考核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现场检查与资料审核相结合,组织考核与社会评价相结合等方式进行。
第六条 每年度考核一次,考核结果以百分制计分。考核得分90以上、80—90分、60—80分、60分以下的,分别确定为实绩优、实绩较好、实绩一般、实绩较差。
第七条 考核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评价政绩、评定公务员年度考核格次、实行奖惩与任用的依据之一。
年度考核结果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并抄送市委组织部门。对工作成绩突出的,采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等形式进行表彰;实绩较差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格次和在各类评选中不能推选为先进个人。连续两年考核为实绩较差的,对其进行诫免谈话,并在全市通报批评。
第八条 对考核中发现的突出环境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督促整改并给予指导。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当年考核评定为实绩较差,并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
(一)因决策失误或工作不力造成重大以上环境污染事故的;
(二)突出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治理或解决的;
(三)因工作不力受到国家、省有关部门和省以上主要新闻媒体通报曝光的。
第十条 各县(市)区要参照本办法对乡镇政府(办事处)主要领导实施考核。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起实施。

附件:焦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考核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