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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运作税收筹划-企业家须面对的十道选择题/林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06:08  浏览:8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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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运作税收筹划-企业家须面对的十道选择题

林涛


  在当今中国,由于信用体系不健全、纳税意识不强、税收征管力度偏弱等原因,税收筹划尚未得到大多数企业及社会的认同。从长远角度考虑,依法诚信纳税是企业和企业家长远发展的必然选择。如何合法降低成本、提高企业竞争力,税收筹划为企业家提供了一种新的选择。笔者认为:税收筹划是指纳税人在不违法的前提下,通过对应税事项的事前、事中安排,达到降低税负或推迟纳税时间的行为。

  笔者结合自身长期从事投资融资、并购重组、改制上市的法律实务经验,试以务实和通俗易懂的语言,为意图进行投资融资及资本运作的企业家“筹划”了关系到企业竞争力和交易成本的十道选择题并推荐该等选择题答案供读者参考。


1. 投资主体: 个人 VS 企业; 境内 VS 境外

[推荐] 个人、境外
[理由] 个人作为投资主体可能面临分红须双重征税的问题;境外个人或企业作为投资主体(尤其是与中国有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和地区)分红时在个人所得税和预提所得税上有优惠。

2. 投资客体: 子公司 VS 分公司

[推荐] 分公司
[理由] 新企业所得税法下,分公司可汇总纳税,换句话说,盈利和亏损可相互抵消。


3. 投资地: 税务监管规范 VS 税务监管不规范

[推荐]  税务监管规范
[理由] 税务监管不规范的地区虽然灵活空间比较大,但隐性成本及法律风险不可小视,尤其对那些有一定规模、意图资本运作的企业而言。主要利润来源于偷漏税的企业进行资本运作有一定难度。

4. 出资方式: 现金  VS 不动产/无形资产

[推荐]  不动产/无形资产
[理由] 以土地使用权、房屋、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等不动产及无形资产出资的,无须缴纳营业税(但不动产的过户应缴纳契税)。


5. 投资转让: 资产转让 VS 股权转让
[推荐]  股权转让
[理由] 只要安排得当,股权转让通常只需缴纳很少的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而资产的转让及过户通常要产生不菲的转让或过户成本(如不动产)。但出于节税目的,溢价高的股权转让有时会演化为先资产转让再股权转让。

6. 新股东加入: 发新股 VS 卖旧股

[推荐]  发新股
[理由] 卖旧股很可能导致旧股股东缴纳不菲的所得税,因此如可能应多采用发新股的方式,即由新股东全额认购增资的方式加入,当然根据实际需要也可采取部分股权转让部分认购增资的方式。

7. 利润分配: 利润滚存 VS 转增资本 VS 股东借款

[推荐]  利润滚存、股东借款
[理由] 留存收益转增资本在税务上视为分红+再投入,应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值得一提的是:跨会计年度的个人股东借款将被视为分红而缴纳个人所得税。


8. 员工激励: 工资 VS 一次性奖金 VS 股票期权

[推荐]  一次性奖金、股票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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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少数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少数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月12日河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中规定:“1981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
审的期限办理的,在1981年至1983年内,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据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延长少数案件办案期限问题,决定如下:
一、侦查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终结,需要继续延长被告人羁押期限的,属于公安机关侦查的,应由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检察院签署意见逐级上报审核,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可再延长两个月;属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由负责侦查的人
民检察院报上级人民检察院签署意见,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可再延长两个月。
对于个别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照前款规定延期后仍不能终结的,由侦查单位提出专题报告逐级上报审核提出意见,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二、审查起诉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的,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延长一个月;由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三、一审、二审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或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宣判或审结的,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延长一个月;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二审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宣判或审结的,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四、凡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案件,都要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承办单位应在法定期限届满之前十五天提出书面报告报请审批;审批单位应在法定期限届满之前批复承办单位。
五、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情况,应定期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六、由省人大常委会审批的延长办案期限的案件,在省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由驻会主任办公会议代批。



1982年1月12日

民政部关于城乡困难户治病医疗费减免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城乡困难户治病医疗费减免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局:
你区民农字(1980)4号《关于城乡困难户治病医疗减免问题请示》一文收悉。
关于城乡困难户治病的医疗费用救济问题,中央曾有过几次规定。一九五四年二月十三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民政部门与各有关部门的业务范围划分问题的通知》第六项规定:“城市贫苦病人医疗减免,由民政部门在社会福利支出中酌予补助;农村贫苦病人医疗减免,由农村救
济费内酌予补助”。一九六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财政部、内务部、卫生部《关于贫苦群众医疗减免经费开支的问题》规定:“对非灾区患有其他疾病的群众的医疗,应由本人自理,但对少数没有依靠的老弱孤寡残疾和生活确有困难的群众的医疗,可以在农村社会救济费内酌情予以补助”。一
九七四年一月十七日国务院科教组、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卫生事业计划财务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项规定:“农村困难户的医疗费用,原则上由个人(或合作医疗费)解决。个人解决不了的,经群众评议,领导批准,由社、队给予补助,社、队解决不了的,除有专门规定者外,
应根据国家的社会救济政策,从社会救济费中适当给予补助。城镇社会救济对象的医疗欠费问题,亦可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上述文件的有关规定精神基本是一致的,目前仍在继续执行。因此,对城乡困难户的治病困难补助,要本着上述有关文件规定精神,必须根据困难户的经济情况和国家财力的可能,在个人和所在社、队确实解决不了的情况下,通过群众评议,领导批准,国家可给予适当补助,以保证困
难户的疾病得到应有的治疗。但不能采取一律免费或者不问使用效果每年由民政部门给卫生部门一笔款的办法,更不能拿社会救济费去归还群众的医疗欠费,对于确实不能收回的群众医疗欠费,应根据卫生部、财政部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的联合通知由卫生部门的卫生事业费“核销群众
医疗欠费”项目内开支。
由于从今年起,财政体制已经改革,民政、卫生两种事业费都由地方自行安排。因此,希按历来政策规定,请示自治区人民政府。原则上应是:由哪个部门负责支付,其所需经费予算就应拨给哪个部门。
此复。



198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