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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41:34  浏览:8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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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细则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细则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
除国家和本细则特别规定者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使用童工。
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省人民政府允许从事的无损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不属于使用童工范畴。
第三条 为防止使用童工现象发生,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用工,劳动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必须严格核查招用人员的年龄,不符合规定的,要予以纠正。
第四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并对用工单位和个人进行经济处罚,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童工在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伤残的,由违反规定擅自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负责治疗。治疗期间除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外,应按月发给本人生活费200元。

对伤残医疗终结的童工,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伤残程度,发给本人致残抚恤费。具体标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每月发给200元,保障其终生生活。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每月发给150元,直至其年满16周岁;在其年满16周岁后,再
根据其伤残程度,发给一次性生活补贴5000至10000元。
对因病医疗终结的童工,发给本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00元。
童工死亡的,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发给童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丧葬补助费500元,并根据死亡原因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10000至20000元。
第六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的个人(指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的经济处罚:
(一)使用童工从事营利性生产劳动的,每使用1名童工,罚款600至1200元。
(二)使用童工从事家庭服务性劳动的,每使用1名童工,罚款300至600元。
(三)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允许少年、儿童做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罚款300至600元。
(四)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1名童工,罚款600至1200元。
第七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的单位的经济处罚:
(一)单位每使用1名童工,罚款3000至5000元。
(二)职业介绍机构及其他单位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1名,罚款1500至3000元。
(三)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工出具假证明的,罚款1500至3000元。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原罚款标准基础上再加重罚款3倍:
(一)两次(含)以上使用童工的;
(二)使用3个月(含)以上或者使用3名(含)以上童工的;
(三)两次(含)以上介绍或者一次介绍3名(含)以上童工的;
(四)两次(含)以上为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第九条 罚款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罚款时,应给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对必不可少的办案费用补助,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经批准后专项提付。
第十条 对违反规定被处罚款、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致残抚恤费、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经济赔款等,企业从留利或其他自有资金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从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应按照规定,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后,用人单位应切实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促使他们在德、智、体诸方面健康成长,并应负责创造条件,保证少年、儿童依
法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文艺工作者,系指专门从事表演艺术工作的人员。
运动员,系指专门从事某项体育运动训练和参加比赛的人员。
艺徒,系指在杂技、戏曲以及工艺美术等领域从师学艺的人员。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招用农村贫困地区未升入初中的13至15周岁的少年(不包括从事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职业),只限在本县范围内就近招用,并须经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被招用的少年只允许从事国家规定的1级体力劳动。不得从事夜班劳动,不得加班加点,劳动时间不
得超过6个小时。
第十三条 从事文艺、体育、特种工艺职业的少年和经批准从不具备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条件的农村贫困地区招用的少年,其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均按照国营企业职工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使用童工工作的领导。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联,负责检查本细则的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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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卷烟零售点布局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卷烟零售点布局规定的通知

马政办[2008]86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卷烟零售点布局规定》已经2008年11月24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日









马鞍山市卷烟零售点布局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卷烟零售市场经营秩序,合理配置卷烟零售市场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马鞍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卷烟零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卷烟零售点布局遵循以下原则:

(一)总量控制原则。卷烟零售点总数控制在常住总人口数的3.5‰以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不同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卷烟消费水平和零售户的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卷烟零售点。

(二)公开、公正原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条件及卷烟零售点布局的有关规定,公示烟草专卖零售行政许可的结果,并在审查发证过程中切实做到平等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受理在先、先出后进的原则。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均符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放条件和布局要求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做出发放决定;当持有许可证的零售户数量达到规定的发放证数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额满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停止发证,直到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注销后,方可继续发放许可证。

(四)弱势群体优先原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许可设置零售点时,对残疾人、烈属、下岗职工、低保户等社会特殊群体予以照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办证。在符合总量控制、先出后进原则的前提下,可不受间距限制。

第四条 卷烟零售点布局的间距和数量要求:

(一)城区(含当涂县城,下同)繁华路段和农村集镇卷烟零售点之间单边间距原则上不少于50米;城区其他地域卷烟零售点之间单边间距不少于80米。

(二)农村按自然村设置卷烟零售点。50户以下的自然村可设置1个卷烟零售点;50户以上的自然村每增加50户可增设1个卷烟零售点。偏远或人口稀少的乡村根据人员聚居点合理设置。

(三)城区居民区内原则上每200户居民设置1个卷烟零售点,总量不超过居民区总人口数的2.5‰;

(四)国道、省道、乡镇公路两侧除城区、集镇段外,按所在自然村的人口设置零售点;

(五)火车站、汽车站内的卷烟零售点不得超过3个。

(六)所有综合商贸市场内的卷烟经营者不得集中经营。200户摊位以下的综合市场卷烟零售点不得超过3个;200户摊位以上的,每增加50户增设1个卷烟零售点,最多不得超过8个,且不能设立在同一地址、门牌号内。

第五条 下列情形可不受卷烟零售点间距的限制:

1、有一定规模的宾馆、酒店以及驻军部队等特殊场所,因对内经营需要的;

2、市区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县城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副食品商场、超市、便利店。

第六条 下列特殊区域、场所,禁止设置卷烟零售点:

(一)经营农药、化肥、油漆等有毒有害物品的商店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场地以及重点防火区域内;

(二)中小学校内及校门口半径100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流动摊点、电话亭、报刊亭等不固定经营场所;

(四)影剧院、歌舞厅、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网吧等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

(五)不能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六)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判定的其他不宜设置卷烟零售点的场所。

第七条 下列单位或个人依法不予许可从事卷烟零售经营:

(一)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申请从事卷烟零售经营的;

(二)各类综合性批发市场及商业批发企业和个人;

(三)粮油店、理发店、布店、修理铺等主营或零售业务具有明显的专项性、集中性特点的个体商店;

(四)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五)在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撤销后,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七)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八)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单位或个人。

第八条 对原已设立的但与本规定要求不符的卷烟零售点,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期满后,不予延续。

第九条 本规定由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修订)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修订)》已经2012年5月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祖林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维护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路内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居住区或危险化学品运输等特定车辆停放的场所;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内设置的供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的泊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制定停车场管理和服务优惠政策,培育和扶植停车服务行业的发展。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的监督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停车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住建、国土、工商、税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环保、消防、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并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协助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立体停车场或者地下停车场。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专业系统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要求,以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公安、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公共停车场专业系统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重新制定。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专业系统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

第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业系统规划和城市停车发展需求,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公共停车场专业系统规划,充分利用立体空间建设立体或地下停车场。

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不得新建露天公共停车场。已建的露天公共停车场应当逐步进行立体化改造。

第十一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住建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规划、住建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配套建设停车场。

第十四条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规范,并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30日内,向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遇有重大活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社会开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停车场的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或者城市建设,需要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拆除原有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权出让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登记事项发生变动或者停业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并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之日起15日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诱导、车辆停放信息公示牌和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明码标价公示牌;

(二)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并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进出车辆的外观查验和登记,发放和查验车辆停放凭证,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维护停车场内停车秩序;

(四)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安全保卫等工作;

(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本停车场内机动车的车位容积、车辆停放情况、车位空缺情况等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六)履行停放车辆的保管义务,依法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核定的价格,交纳停车费;

(三)领取停放凭证并妥善保管,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停放,爱护和正确使用停车设施、设备;

(四)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业主的需要。

居住区内停放车辆,应当遵守物业管理的要求。禁止在居住区内乱停、乱放车辆。

居住区未设置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足时,需要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编制居住区临时停车位设置方案,依法经业主大会或者专有部分占总面积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实施。

开放式小区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方案应当报辖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居住区设置临时停车位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通行;

(二)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三)不得占用绿地;

(四)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五)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六)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作为停放车辆的车位进行经营的,应当依法征得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大会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产权单位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居住区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优先满足本居住区居民的停车需求,并给予业主停车费优惠。所得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

第五章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七条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专供社会机动车辆临时停放,包括收费停车泊位和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停车专用候客泊位。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占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二十八条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实行总量控制,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收费停车泊位为黄色实线线框加标识,其余泊位为白色虚线线框加标识和其它特殊识别线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以下道路上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主要的次干道;

(二)车行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

(三)妨碍过往车辆及非机动车通行的道路;

(四)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五)距离公共汽车站台、急救站、消防栓等公共设施30米以内的路段;

(六)交叉路口、学校出入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环岛、高架桥、立交桥、引桥、匝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和道路通行条件,适时对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进行评估。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

(一)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二)道路状况发生变化不适合停放车辆的;

(三)停车设施建设情况及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四)因紧急疏导交通需要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的;

(五)因各级政府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的。

第三十一条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实行计时累进收费停车和限时停车两种停车方式。

第三十二条 进入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车辆,应当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

非机动车、摩托车、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不含)以上的货车、核定载客数12人(不含)以上的客车,以及车长超过5.5米的其它机动车辆不得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

在限时的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停车的,不得超时停车。

第三十三条 收费停车泊位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由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负责经营,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收费停车泊位经营单位应当在收费停车泊位设施范围内明示泊位的使用要求、收费标准,并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完善交通标志、标线、标牌等设施。

第三十五条 收费停车泊位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加强对泊位的维护,确保停车设施完好,停车场地整洁;

(二)发放车辆停放凭证,并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工作人员着统一制服并佩戴统一标识;

(四)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在工作中应合理安排车辆的停放和安全驶离,并做好登记工作;

(五)工作人员应仪表整洁,在工作中必须认真负责,积极主动,用语文明礼貌。

第三十六条 进入收费停车泊位的驾驶人应当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和泊位工作人员的管理、指挥,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三十七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停车专用候客泊位仅供城市出租汽车使用,其他车辆不得使用。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泊位内候客的,驾驶人不得离开车体;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驶离。不得占用泊位维修、清洗车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偷窃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

(二)擅自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上粘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或者其他物品;

(三)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上涂抹、刻划;

(四)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或者改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

(五)其他危害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具体的收费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停车场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并悬挂由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公示牌。

第四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四十二条 本市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建设,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公共停车场和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社会监督投诉专用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临时停车场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撤销,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四)、(五)项,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终止其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驾驶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规划、国土、住建、工商、税务、物价、消防、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不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城乡公共汽车站场、道路客货运输停车场参照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1998年3月4日颁布实施的《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试行办法》(昆政发〔1998〕22号)和2003年9月1日颁布实施的《昆明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