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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32:28  浏览:9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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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汇传[1997]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在京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总公司:

  为加强对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的管理,防止资本项目外汇混入经常项目结汇,简化结汇手续。

  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六条有关规定。我局在原(96)汇管函字第185号《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基础上,重新制定了《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在8月5日前,由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转发其分支行;由各分局转发所辖分支局、外汇指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

  对外汇收入区别其性质,防止资本项目外汇混入经常项目结汇是外汇管理部门和有关银行一项重要工作,凡有外汇结汇业务的银行和金融机构均应按文件规定执行,各地分局应认真组织贯彻落实,并对所辖地区银行结汇情况进行抽查。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关于“结汇信得过企业”占当地有进出口权企业总数的比例,目前暂定为10%。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外汇业务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境内机构结汇行为,防止资本项目外汇混入经常项目结汇,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未有规定或未经核准可以保留现汇的经常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必须办理结汇;凡未有规定或未经核准结汇的资本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不得办理结汇。
第三条 境内机构必须对其外汇收入区分经常项目与资本项目;银行应当按照外汇收入的不同性质按规定分别办理结汇或入帐手续。凡无法证明属于经常项目的外汇收入,均应按照资本项目外汇结汇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对于境内机构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贸易出口外汇收入,银行可以先予以办理结汇或入帐,并在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以下简称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上注明相应的核销单编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事后进行抽查。
第五条 对于境内机构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贸易出口外汇收入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结汇或入帐,并在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上注明相应的核销单编号。
(一)以跟单信用证、保函或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收汇,银行凭上述结算方式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出口单位提供的与出口业务相应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入帐。
(二)对于等值5万美元以上经外汇局确定为“结汇信得过企业”以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收汇,银行可先结汇或入帐,事后凭收汇单位提供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正本核对。
银行须自结汇或入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收汇单位到银行办理有关核对手续。收汇单位须持收汇凭证及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正本自结汇或入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银行办理有关核对手续。
(三)对于等值5万美元以上非“结汇信得过企业”以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收汇,凭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入帐。
(四)出口项下预收货款结汇或入帐,银行凭经外汇局备案并盖有“予收货款章”的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出口合同办理。
第六条 对于境内机构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等其它经常项目项下等值2万美元(含2万美元)以下的外汇收入,银行可以先予以办理结汇或入帐,外汇局事后抽查。
第七条 对于境内机构等值2万美元以上的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等其它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入,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银行凭收汇单位提供的正本合同(协议)、发票等其它凭证办理结汇或入帐;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收汇单位应持合同(协议)、发票等其它凭证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银行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为收汇单位办理结汇或入帐手续。
第八条 外币现钞结汇按照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办理。
第九条 银行在办理结汇或入帐后,须在收汇凭证(贸易项下出口收汇核销单,非贸易项下合同或协议)上签注结汇或入帐金额、日期,加盖戳记,并留存收汇凭证复印件两年备查。
第十条 对于先结汇或入帐、事后核对的汇入汇款,银行办理结汇或入帐后,不得出具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但应在结汇或入帐时逐笔登记,俟收汇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结汇凭证及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正本并逐笔核实后,出具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
第十一条 对于等值5万美元以上非“结汇信得过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收汇单位不能向银行或外汇局提供相应凭证,银行不得办理结汇,须原币划入银行暂收专户;
对于等值5万美元以上“结汇信得过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收汇单位事后不能按规定期限向银行提供相应凭证并办理有关核对手续的,银行应按当日汇率冲回原币划入银行暂收专户;
划入暂收专户的外汇不计息,未经外汇局核准不得汇出。
第十二条 代理出口项下出口收汇,如委托方为有权保留外汇的境内机构,收款行收汇后可以凭代理方提供的正本委托代理协议,出口合同及委托方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外汇帐户使用证》办理原币划转,并在汇款附言中加注相应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汇入行按照规定办理结汇或入帐,并在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上注明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
如委托方为不得保留外汇的境内机构,未经外汇局批准其出口收汇不得原币划转,收款行按本办法结汇后将人民币划至委托方。
第十三条 出口押汇结汇,比照信用证项下结汇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对于先结汇或入帐,事后核对的汇入汇款,银行或收汇单位如发现将资本项目的外汇误结汇的,应当根据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的有关规定进行区分,如属允许结汇的,收汇单位应当在发现之日起10日内持规定的材料到外汇局补办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核准手续;如属不允许结汇的,应及时调整至资本项目帐户。如属收汇单位自结汇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发现误结汇并主动调整帐户的,银行可按结汇当日的买入价将原币冲回,入资本项目帐户。否则,银行可按结汇当日卖出价售汇,入资本项目帐户。
如因收汇单位人民币或外汇帐户余额不足或其它原因无法调整入资本项目帐户或银行暂收专户的,银行须及时传真通知当地外汇局,由外汇局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出口信用保险和其它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的理赔款等,银行可凭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或入帐,并出具有核销单编号的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外汇局可以确定为“结汇信得过企业”:
(一)有外经贸部批准的进出口经营权,且在当地工商管理局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近两年没有发生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行为;
(三)主要业务主管人员经过当地外汇局培训考核,熟悉国家外汇管理政策;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省级分局制订的其它条件。
第十七条 对于不按规定办理结汇核对的或有其它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外汇局有权取消其“结汇信得过企业”资格。外汇局应及时将“结汇信得过企业”名单及调整情况通知银行。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银行和境内机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为境内机构办理结汇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实行。1996年8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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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规范金融机构防洗钱的运行机制

崔文茂


  在以往的洗钱活动中,洗钱主要集中在西方发达国家,因为它们是毒品的大宗消费国,也是有组织犯罪的发案猖獗地。随着西方加强反洗钱和金融监管工作,洗钱分子就逐渐将洗钱中心转移到一些金融监管比较薄弱,洗钱立法不够完善的地方。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资金的需求量加大,但是由于我国金融体制不够健全,金融监管力度不足,很容易被洗钱分子作为清洗赃款的地方,而洗钱的资金不是真正的投资,它具有数量大,流转快的特点,会对金融市场造成冲击,带来金融风险。同时庇护洗钱会败坏银行和金融机构的形象,使真正投资者不敢涉足该金融机构,反而造成银行收益的下降,因而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深刻认识到洗钱行为的危害性,迅速加强和完善金融监管体制,积极把好反洗钱第一关口。2003年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这是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工作的一项重大举措,我国金融部门应该在严格认真贯彻执行上述规定的前提下,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对洗钱活动的控制:

一、识别客户身份,保存交易记录"

  银行等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的措施,识别和查明客户的真实身份,制定有效程序要求客户提供身份证明材料。主要是开立帐户时的识别和存取现金交易时的识别,由于保险箱业务往往会被洗钱分子用于存放赃款,因而在办理该业务时,金融机构在要求客户提供真实身份时,应与客户当面交谈,了解有关情况。为了使涉嫌洗钱的金融交易留下充分的书面线索,金融机构应当保存客户的交易记录,并且应当至少保存5年。这些记录应当采取原件或计算机信息数据等可以作为法庭诉讼的证据形式加以保存。

二、严格执行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报告制度

  犯罪分子利用金融机构洗钱时,处置阶段,也就是将黑钱第一次存入金融机构时,是其最薄弱环节,最容易暴露出其非法的性质。因此,加强金融机构对这一环节的控制,对反洗钱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世界上防治洗钱比较成功的国家如: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都建立了大额现金交易申报制度和可疑交易申报制度。所谓大额现金交易申报制度就是要求金融机构对其涉及的超过一定数额的货币交易,必须向有关机构提供详细的交易情况报告:所谓可疑的交易申报制度,就是指金融机构对其涉及的某些交易,虽然没有达到申报的数额,但其有合理的根据怀疑交易可能涉及洗钱活动,必须向有关机构提供详细的交易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在〈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对大额资金的标准和可疑交易资金的认定作出了规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认真执行,并制定具体、明确的实施方案,以便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日常操作,最终达到预防洗钱的效果。

三、建立内部防控机制 
 
  为了使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取得实效,金融机构内部应建立适当的反洗钱的控制程序,应在金融机构内部设立主管洗钱业务的职能部门,主要由熟悉法律和金融业务知识的人员担任,一旦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发现有可疑和大额交易后,应当向其所在机构的主管洗钱部门报告,该主管洗钱的部门对可疑、大额交易信息进行审查、核实后,认为确有洗钱嫌疑的,必须向其上级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主管部门和当地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对可能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应及时与反洗钱侦查部门取得联系并移送案件。金融机构主管洗钱的职能部门应经常性地对本单位及下属机构的反洗钱情况进行监督,并向金融监管部门汇报本单位反洗钱情况。同时,金融机构要加强职员对洗钱行为危害性的认识,经常性地对职员进行反洗钱知识、技能方面的教育和培训,提高职工反洗钱本领。



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8年7月22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通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公告
 (第3号)

  《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22日

                  



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防止和减轻气象灾害损失,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干旱、大风、沙尘暴、暴雨(雪)、冰雹、雷电、高温、霜冻、干热风等天气气候事件影响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灾害。

  气象次生灾害,是指由气象因素诱发的地质灾害、洪涝灾害和植物病虫害、森林草原火灾、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

  气象灾害防御,是指针对各种气象灾害进行研究、监测、预警以及气象灾害的调查、评估,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和突发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采取有效防御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损失的活动。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加快各级防灾减灾体系建设,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民政、水利、电力、农牧、林业、建设、交通、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防御气象灾害和气象次生灾害,加强气象科普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灾害分布情况、易发区域、主要致灾因素和上一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制定和完善防灾减灾措施,统筹规划防范气象灾害的应急基础工程建设。

  第九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和调查评估;

  (三)气象灾害防御关键时段、重点防御区域和设防标准;

  (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拟订气象灾害防御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能力建设,增加监测密度,提升监测水平,构建气象灾害立体监测体系,建立灾害监测预警、预报网络体系,提高对气象灾害及其次生灾害的综合监测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保护范围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镇规划。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实施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综合监测、预报、警报、应急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在城市、乡镇以及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建立气象灾害自动监测网点,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警示牌;在城镇显著位置、人口集中居住区、旅游景点、机场、车站、高速公路、学校、重点工程所在地等场所,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发布设施。

  第十四条 依法保护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因不可抗力因素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则,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监测网络,逐步建立乡镇自动气象站。

  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包括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所属的气象观(监)测台站、哨点,其工作接受气象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防御信息平台,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供与气象灾害有关的大气、水文、环境、生态等监测信息,并相互及时通报预报、预警信息。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旱涝趋势气候预测,及进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防灾减灾机构和有关部门。

  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气候预测和气象防灾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灾害性天气气候预报、预警的准确率、时效性和有效性。

  第十八条 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时,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有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进行加密观测,气象台站应当组织跨区域预报会商和监测联防,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或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播发或者刊登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报、预测、警报和预警信号;及时增播、插播补充和订正的相关信息以及气象主管部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气象次生灾害预报、警报,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的名称。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向本辖区公众广泛传播。

第四章 灾害预防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组织开展城市规划、重点领域和区域发展建设规划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气候变化对重要设施和工程项目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在气象灾害易发区进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建设,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内容的,有关审批机关不得审批。

  第二十三条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遭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河堤、水库、防风林、城市排水设施、紧急避难场所等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气象灾害防御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相邻省份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联合监测、预警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人工影响天气设备、设施,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

  在干旱、冰雹、森林草原火灾频发区和城市供水、工农业用水紧缺地区的水源地及其上游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灾情出现之前及早安排有关气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预防和避免发生严重灾情。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建(构)筑物,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计算机网络,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以及公共场所易遭受雷击的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并定期检测。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防雷装置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建设工程管理程序。

  未经气象主管部门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审核的工程,不得开工。未经气象主管部门防雷竣工验收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安装、检测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五章 灾害应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气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建立重大气象灾害应急机制和预警系统;应急预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气象灾害易发区的乡村、厂矿、街道、学校等基层组织和单位,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在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具体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并定期进行防御演练。

  第三十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指挥有关部门和群众采取防御措施,并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二)抢修损坏的道路、通信、供水、供气、供电等设施;

  (三)实行交通管制;

  (四)决定停产、停业、停课;

  (五)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生产、供应、价格采取特殊管理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确定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民政、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妥善组织开展灾民安置、救灾物资供应、医疗救护、卫生防疫、社会治安维护等工作。

  电力、通信、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等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性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的电力供应、通信畅通和救灾物资的及时运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应急救援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学校、医院、车站、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要指定气象灾害应急联系人,乡村要逐步配备气象灾害义务信息员,定期开展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

  鼓励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帮助群众做好防灾避灾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出现气象灾害的,应当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已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的;

  (二)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的;

  (三)发生森林草原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火险时段的;

  (四)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特大气象灾害做出调查和评估,及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为组织减灾救灾提供决策依据。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未包含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内容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隐瞒、谎报、重大漏报、错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灾情的;

  (三)未按规划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四)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证书许可范围进行防雷检测、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防雷装置检测,或者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不按本条例规定播发、插播、增播突发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非法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