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对完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的法理思考/王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13:35  浏览:8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完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的法理思考

王 杰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41)


摘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是我国民族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各民族走向共同繁荣重要方面,也是我国人权保护的重要方面。本文通过分析目前我国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的基本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建议,以求完善我国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立法。
关键词: 散居少数民族权益 共同繁荣 人权保护 完善

散居少数民族,一是指居住在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二是指居住在自治地方以内但不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我国散居少数民族人口约3000万[1],占全国少数民族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他们分布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98%以上的县市。由于散居少数民族立法工作具有广泛性、敏感性和复杂性等特点,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一套完善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

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重要性
一、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是我国民族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民族法治建设是建设有中国特设的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方面。具有完备统一的法律体系和普遍有效的法律规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两个重要方面[2]。同样,我国民族法治建设也必须首先具备这两个条件。然而,作为我国民族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目前还不完善。这需要我们予以重视。
二、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是我国各民族走向共同繁荣重要方面。
我国是56个民族共同创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加速发展我国少数民族的经济文化建设,促进各民族共同发展繁荣,是党和国家在民族问题上的根本立场[3]。这既是少数民族的根本利益,也是整个国家的根本利益。经济文化的发展离不开法制,只有加大民族立法力度,有了完备的法制,才能保障少数民族经济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促进各民族的团结进步。本世纪头20年,是我国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然而,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一套完善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我国各民族走向共同繁荣的目标就无法实现。
三、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我国人权保护的重要方面
生存和发展权是人权的基本方面。建国以来,我国各民族团结一致,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我国已解决温饱问题,基本实现小康,各民族的的生存权已经得到了良好的保障。目前,各民族正致力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我们要进一步维护各民族平等的发展权,以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完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立法本质上也是维护各民族平等的发展权。其中,经济发展权是核心。

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的现状
一、 我国现行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的现状。
建国以来,国家为了保障杂居、散居的少数民族人民的平等权利,曾经持续地作出了种种努力,还在宪法和有关法律上对此专门作出规定。早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特别规定:“凡在各民族杂居的地方及民族自治区内,各民族在当地政权机关中均应有相当名额的代表。”目前,我国现行的散居民族权益保障立法由三大部分组成。已初步形成了我国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体系的框架。
其中,核心部分是由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方面的文件。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的《关于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员享有民族平等权利的决定》,是一个专门规定杂居、散居少数民族平等权利的文件。1952年7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了《关于劳动就业问题的决定》共八条,也以专门一条规定一切杂居、散居少数民族人民的平等就业权利,并强调根据他们的民族特点在就业上要予以适当照顾。1979年10月12日和1984年4月1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分别批转了《关于做好杂居、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报告》和《关于民族工作几个重要问题的报告》。1993年11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民委发布《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对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权利作了具体规定。第二部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选举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也就保障杂居、散居的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作了相应规定。应当指出的是,国家立法机关在1991年3月8日就已拟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草案。该草案主要是规范各级国家机关对保障散居少数民族权益的行为,明确规定它们必须承担的这方面的责任和义务。第三部分是各省、直辖市地方人大制定的关于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工作条例和规定。有15个省市相继制订了保障其辖区内杂居、散居少数民族的条例、规定等地方性法规、规章。
二、我国现行散居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保障机制存在的不足
尽管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体制已初具系统和规模,但从整体上看,这一体系仍欠统一、完善、科学、系统,还存在较大缺陷与不足。
1、法制体系不完整,有较大的缺失。至今为止,我国还没有颁布一部统一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已有的法律、法规、规章,也大多是以决定、政府报告、工作条例、办法等文件形式出现,立法层次较低,立法水平落后,适应性差,而且相配套的法规太少,相互之间协调程度低,内容层差不齐,又缺乏法律监督和法律制裁措施等,使得现行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制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强制性、权威性,立法效果不明显。这一问题在我国民族法治建设进程中较突出,是现行散居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保障机制的主要缺失。
2、特色不突出。建设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和建设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制度的核心都是为了保障少数民族权益。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制度最深刻的本质是对散居在非该民族的自治区域的少数民族的权益实行特殊保障。因此,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应该具有明显的特色,而不应是一般的民族自治条例或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但纵观已经出台的省、直辖市法规,不是照抄《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就是简单地模仿其他的《民族自治条例》。内容大同小异,质量不高。这反映了我国现行散居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保障机制在总体上显得特色不突出。
3、权益保障在各个领域之间发展不平衡。处理好汉族与少数民族的关系、汉族公民与少数民族公民的关系是民族法治建设最为重要的使命。这个使命的核心是实现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民族共同繁荣,其现实基础就是必须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由于少数民族在社会发展中处于相对弱势,要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就必须给予其特殊的条件和必要的帮助。综观已经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绝大多数是关于使用民族语言、照顾民族风俗、培养民族干部、发展民族人口等方面的规定。从权益保障角度来看,只涉及社会、文化、语言文字等方面,而经济、金融、财政、税收、投资等经济发展权方面则鲜有提及,这也是现行散居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保障机制的缺失之一。
完善我国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
一、 应当制定完善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体系。
应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形成以《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为基本法、国务院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配套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
《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应当借鉴地方散居少数民族立法的经验,体例上应分别设专章规定散居少数民族的权利义务,并设立监督制度和制裁措施。而且,要做好立法统一工作,《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既要与《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国务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相统一,也要与地方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相统一配套。
《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的内容应当即包括促使散居少数民族平等发展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方面的规定,还应又对散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等方面权益的特殊保障措施。其中,以经济发展为内容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是最核心最根本的内容。对于一些涉及散居少数民族日常生活的事项,如清真食品的生产管理、散居少数民族就业管理、散居少数民族医疗等方面,可以在《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中作规定,也可以由地方制定专门的规章制度。
二、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
1、以经济发展为内容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是最核心最根本的内容。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其根本特点就是资源配置的市场化和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不同的法律调整.往往会造成不同的经济效益。在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整体的立法规划中.要突出经济、财政、税收、投资、融资等方面的自治权.把散居少数民族的经济发展权最大限度地动员起来.有力推动民族经济的发展。
2、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应当突出特色。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制度最深刻的本质是对散居在非该民族的自治区域的少数民族的权益实行特殊保障。因此,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应该具有明显的特色,而不应是一般的民族自治条例或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
3、人口较少民族权益保障是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的重要方面。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应当充分考虑人口较少民族权益保障的特点和需求,把人口较少民族权益保障当作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的一个重要方面来看待[4]。
4、坚持以最小的立法成本实现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要做好立法统一工作和立法论证工作,避免立法的重复建设和无效立法。如上文所论及的关于涉及散居少数民族日常生活的事项的立法,是在《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中作规定,还是由地方制定专门的规章制度,具体要看哪一种立法更为有效和节约成本。
------------------------------------------------------------------
作者简介:王杰(1982-),山西运城人,西南民族大学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
参考资料:

[1]见吴宗金、张晓辉主编:《中国民族法学》第234页 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第二版
[2]见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245页 法律出版社 1997 年10月版
[3]《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努力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人民日报》社论2005年05月28日 第四版
[4]张龙成:《试论我国人口较少民族权益的法律保护》,原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年3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监会、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权抵押贷款的实施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林业局


中国银监会、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权抵押贷款的实施意见

银监发〔2013〕32号



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林业厅(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为改善农村金融服务,支持林业发展,规范林权抵押贷款业务,完善林权登记管理和服务,有效防范信贷风险,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开展林权抵押贷款业务,可以接受借款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合法拥有的林权作抵押担保发放贷款。可抵押林权具体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及相应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国家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遵循依法合规、公平诚信、风险可控、惠农利民的原则,积极探索创新业务品种,加大对林业发展的有效信贷投入。林权抵押贷款要重点满足农民等主体的林业生产经营、森林资源培育和开发、林下经济发展、林产品加工的资金需求,以及借款人其他生产、生活相关的资金需求。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自身实际,结合林权抵押贷款特点,优化审贷程序,对符合条件的客户提供优质服务。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和项目信息,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岗位制衡、考核、问责机制。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林权抵押贷款的特点,规定贷款审批各个环节的操作规则和标准要求,做到贷前实地查看、准确测定,贷时审贷分离、独立审批,贷后现场检查、跟踪记录,切实有效防范林权抵押贷款风险。

六、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完善配套服务体系,规范和健全林权抵押登记、评估、流转和林权收储等机制,协调配合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林权抵押贷款业务和其他林业金融服务。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要认真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尤其要注重调查借款人及其生产经营状况、用于抵押的林权是否合法、权属是否清晰、抵押人是否有权处分等方面。

八、申请办理林权抵押贷款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借款人提交林权证原件。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应接受未依法办理林权登记、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作为抵押财产,也不应接受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作为抵押财产。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应接受无法处置变现的林权作为抵押财产,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和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等防护林所有权、使用权及相应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等特种用途林所有权、使用权及相应的林地使用权。

十、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林权进行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供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以及该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林业专业合作社办理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供理事会通过的决议书;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供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的决议或决议书。

十一、以共有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供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以承包经营方式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供承包合同;以其他方式承包经营或流转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供承包合同或流转合同和发包方同意抵押意见书。

十二、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抵押目的与借款人、抵押人商定抵押财产的具体范围,并在书面抵押合同中予以明确。以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的,可以要求其林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性质和用途。

十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信用状况和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协商确定林权抵押贷款的期限,贷款期限不应超过林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贷款资金用于林业生产的,贷款期限要与林业生产周期相适应。

十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林权抵押贷款业务,要建立抵押财产价值评估制度,对抵押林权进行价值评估。对于贷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林权抵押贷款项目,抵押林权价值评估应坚持保本微利原则、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具备专业评估能力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也可以自行评估。对于贷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林权抵押贷款项目,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自行评估,不得向借款人收取评估费。

十五、对以已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且尚未实施采伐的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明确要求抵押人将已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提交银行业金融机构保管,双方向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进行林木采伐。

十六、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要求借款人在林权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及时向属地县级以上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十七、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借款人不恢复财产也不提供其他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债务。

十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林权抵押登记。具体程序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林权登记机关在受理林权抵押登记申请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供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借款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借款合同、林权证及林权权利人同意抵押意见书、抵押林权价值评估报告(拟抵押林权需要评估的)以及其他材料。林权登记机关应对林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确认。

二十、林权登记机关受理抵押登记申请后,对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办理抵押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十一、林权登记机关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在抵押林权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等证明文件,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

二十二、变更抵押林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及时要求借款人和抵押人共同持变更合同、《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林权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应及时给予办理。

二十三、抵押合同期满、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二十四、各级林业登记机关要做好已抵押林权的登记管理工作,将林权抵押登记事项如实记载于林权登记簿,以备查阅。对于已全部抵押的林权,不得重复办理抵押登记。除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外,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二十五、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依照信贷管理规定完善林权抵押贷款风险评价机制,采用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地进行贷款风险评估,有效地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信用及担保变化情况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安全。

二十六、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履行对抵押财产的贷后管理责任,对抵押财产定期进行监测,做好林权抵押贷款及抵押财产信息的跟踪记录,同时督促抵押人在林权抵押期间继续管理和培育好森林、林木,维护抵押财产安全。

二十七、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建立风险预警和补救机制,发现借款人可能发生违约风险时,要根据合同约定停止或收回贷款。抵押财产发生自然灾害、市场价值明显下降等情况时,要及时采取补救和控制风险措施。

二十八、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森林保险工作。鼓励抵押人对抵押财产办理森林保险。抵押期间,抵押财产发生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情形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或提存。

二十九、贷款需要展期的,贷款人应在对贷款用途、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以及抵押财产状况进行评估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展期。

三十、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清偿债务或出现抵押合同规定的行使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时,可通过竞价交易、协议转让、林木采伐或诉讼等途径处置已抵押的林权。通过竞价交易方式处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与抵押人协商将已抵押林权转让给最高应价者,所得价款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先受偿;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与抵押人协商将所得价款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先受偿;通过林木采伐方式处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与抵押人协商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木采伐申请。

三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因处置抵押财产需要采伐林木的,采伐审批机关要按国家相关规定优先予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满足借款人还贷需要。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采伐审批机关不得批准或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十二、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林权管理服务机构。林权管理服务机构要为开展林权抵押贷款、处置抵押林权提供快捷便利服务,并适当减免抵押权人相关交易费用。

三十三、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抵押林权的核实查证工作提供便利。林权登记机关依法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林权登记信息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十四、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出台必要的引导政策,对用于林业生产发展的林权抵押贷款业务,要协调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贴息,适当进行风险补偿。


中国银监会 国家林业局

2013年7月5日


(请各银监局会同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将此件发至有关单位)



见义勇为引发的补偿纠纷案件法律问题

贾龙宝


【摘要】:惩恶扬善、见义勇为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一项传统美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虽然对由见义勇为引发的补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没有专门立法,但全国绝大部分省份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已对其认定和损害补偿作出了规定。因此,见义勇为,并非无法可依,因见义勇为而遭受的损害,也并非无法得到补偿。 本文试对见义勇为补偿纠纷的补偿特殊性、补偿原则、补偿的法律操作等问题进行了有益的分析与探讨。
【关键词】:见义勇为补偿的特殊性 补偿原则 补偿的法律操作
引言
惩恶扬善、见义勇为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一项传统美德,也是我们党和国家极力倡导的一种英雄壮举,一直倍受人们普遍赞赏。但近年来,见义勇为却成为一个极为沉重的社会话题。人们在称道英雄舍己为人、勇斗歹徒、奋不顾身的保卫他人生命和财产的同时,更对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尴尬局面感到无奈和迷惘。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侵害人(有时没有侵害人)就事后补偿事宜对簿公堂,如何及时而有效的维护好见义勇为者的切身利益,使社会正气得以张扬,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颇感棘手,本文试图从见义勇为的历史入手,追根溯源,对我国当代社会由见义勇为而引发的补偿纠纷处理 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科学的阐述,以此能对有志见义勇为或已经见义勇为,但因见义勇为而陷入补偿纠纷的勇士们提供法律帮助。
一、 古代我国见义勇为行为保护和补偿的相关立法
我国古代虽然没有对见义勇为作出单独的立法,然而在历史记载中我们发现古代统治者在立法中主要围绕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对见义勇为者的物质奖励及严惩见义不为者展开。
古代对见义勇为的保护与鼓励,是通过正当防卫的规定反映出来的。最早的规定见于《易经•蒙上九》“击蒙,不利为寇,利御寇”。也就是说,凡攻击愚昧无知的人,是寇贼行为,会受到惩罚;对于抵御或制止这种寇贼行为的人,应受到支持或保护。《周礼•秋官•朝士》记载“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 盗,指盗取财物;贼,指杀人。当这两种人危及军人或乡邑百姓及自家人安全时,将其杀死无罪。这明显鼓励人们与违法犯罪作斗争,鼓励见义勇为;同时,又通过免责的规定保护了见义勇为者。唐代是我国古代封建社会法律制度成熟的阶段,在《唐律疏议》中可以找到对见义勇为的记载,“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折指以上,若盗及强奸,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旁人,皆得以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杀之;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可见唐律中给予见义勇为者更加宽泛的权利,以利于其维护自身安全。唐以后各代基本沿袭了唐的作法。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古代也有对见义勇为者进行物质保护的内容,如,清康熙二十九年刑部规定“其犯罪拒捕拿获之人被伤者,另户之人照军伤,头等伤赏银五十两,二等伤赏银四十两,三等伤赏银三十两,四等伤赏银二十两,五等伤赏银十两。”
古代立法不仅对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而且还有相应的奖励措施。唐玄宗二十五年,唐政府正式颁布了对见义勇为捕获犯罪分子者予以奖励的法令,“诸纠捉盗贼者,所征倍赃,皆赏纠捉之人。家贫无财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赃者,并记得正赃,准五分与二分,赏纠捉之人。若正赃费尽者,官出一分,以赏捉人”。这一规定开创了国家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资奖励的先河。唐以后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大清律例 刑律贼盗中》记载“如邻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拿获一名者,官给赏银二十两,多着照数给赏。”除了这些规定外,还规定了对见义不为者的惩罚。《唐律疏议》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者,杖一百;闻而不救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⑴
从古代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见义勇为奖励和补偿主要通过王权统治的国家机器来鼓励和兑付,还没有现代社会意义上的受益者或侵害人自行补偿的规定。但从历史的角度上考虑,古代的这些规定无疑对于当时惩治犯罪,稳定社会秩序,巩固封建政权都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这些规定对于提高当时的社会道德水平及将这种美德传延下来都是大有裨益的;这为我们当今见义勇为立法起着一定的借鉴作用。当然,封建法律制度有其固有的缺陷,在封建社会对见义勇为行为奖励“从未与个人权利有过任何联系,只是为了满足统治秩序所给予的恩赐。在不尊重、不推崇权利的社会中,虽然也能达到秩序的稳定,实现表面上的互助友爱,但却忽视了人性的本质和对人性的尊重,隐藏着深刻的社会危机”。⑵
二、当代我国见义勇为行为保护和补偿的立法状况
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虽然对见义勇为引发的补偿纠纷案件没有专门立法,但全国绝大部分省份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已对其认定和损害补偿作出了规定。⑶综合起来见义勇为者的补偿可以通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如公安机关、民政部门、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等机构取得。同时还可以依法向受益人、侵害人进行诉讼赔偿。笔者也同意在由见义勇为引发的补偿纠纷案件中适用无因管理原则,以更好地维护见义勇为者本人及其亲属的切身利益。⑷
三、见义勇为行为补偿的特殊性及其补偿原则
(一)见义勇为行为补偿的特殊性
见义勇为是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行为,其行为表现主要体现出其“勇”的特征,例如:甲的羊群中跑来乙走失的两头羊,甲代为饲养,这就是典型的无因管理,实施此种管理行为并不需要任何勇气。而如果是与甲没有任何关系的乙不幸失足跌入湖中呼喊救命时,甲挺身而出跳入湖中救人则是需要很大勇气的,这就应当认定为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行为。基于这种行为的特殊性,补偿也有其特殊性,具体表现如下:
1、补偿的平衡性
见义勇为是一种高尚的道德行为,决不能等同于一般商业交易式的举动。因此,它不同于普通的债务关系,也不同于合同履行不能的补偿。在见义勇为实施过程中,由于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行为都是在紧急情况下做出的,来不及全面考虑和仔细斟酌,如果要求见义勇为者对由此造成的损害自担责任,显然也是不利于鼓励人们去实施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因此,给与见义勇为者必要的经济补偿是无可厚非的。但同时又要认识到,这种行为具有高尚的道德价值取向,不是以单纯追求经济回报为目的,因而,补偿具有道德和经济价值的相对平衡性。
2、补偿的默许性和鼓励性
我国目前除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有直接规定外,效力层次较高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没有直接规定,但仍可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进行补偿。同时各省市自治区都根据自己辖区内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以及民俗人情制定了各有特色的见义勇为的行政条例规定等,其中都有对见义勇为者表彰奖励的条款。由此可显示社会对见义勇为行为补偿的默许性和鼓励性。
3、补偿的公利性
见义勇为是一种高尚的道德行为,这种行为是见义勇为者有利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利益的正义行为,使社会善良风气弘扬成为主流的行为,因而是推动整个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对见义勇为者给予适当补偿是正义的需要,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是弥补见义勇为者损害的需要。因而无论是从古代中国到现代中国,还是当代中国,这种行为都一直是深得政府和社会人士所提倡和鼓励,由其可显示其公利性所在。
鉴于以上特点,笔者认为在对见义勇为行为引发的补偿纠纷案件中,补偿应遵循以下原则:
(二)见义勇为行为补偿原则
1、 国家先行补偿原则
见义勇为是一种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这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因此,国家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也并非不妥。目前,大多数地方实行的是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政策,奖励政策固然有必要,但仅有奖励而无补偿显然是很不够的。其主要缺陷在于奖励大多数都弥补不了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所受到的损失。且不说奖励的实施手续繁杂,奖金到见义勇为者手中时已不是当初那么急需。还需指出的是,有不少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害是可以找到责任承担者——侵害人赔偿或受益人补偿,依法也应当由侵害人承担或者受益人补偿,但这也不应当让见义勇为者自己去费力追偿,而应当是国家对见义勇为者先进行补偿,再由国家代位行使见义勇为者的追偿权,去追究侵害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补偿的责任。国家对见义勇为者先行补偿是保证见义勇为者能得到及时补偿的最为有效的办法。令人遗憾的是,对于这一办法,笔者还没有听说为哪个地方所采纳。
2、鼓励见义勇为者的平衡利益原则
在见义勇为实施过程中,由于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行为都是在紧急情况下做出的,来不及全面考虑和仔细斟酌,难免出现诸如假想防卫,假想避险,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形,损害了他人不应损害的合法权益;或者由于力所不及;或采取措施不当使自己受到了较大损害。即行为人虽然以见义勇为的良好愿望出发,但是实际上并没有实现见义勇为的效果,因而在不能被认定为见义勇为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见义勇为者对由此造成的损害自担责任,显然也是不利于鼓励人们去实施见义勇为的积极性。但同时又要认识到,对于无过错的受害者如果不对其进行补偿也是不符合情理、不符合法理的。因此,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见义勇为行为人对其所造成损害主观上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民事赔偿责任则由国家对受害人赔偿为原则,当然,见义勇为者愿意赔偿且又有赔偿能力的,也可以象征性地补充赔偿一些。在见义勇为行为人从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愿望出发,但最终没有被认定见义勇为却使自己受到较大损害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偿。这里特别要强调的一点,在认定见义勇为的实施者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时,一定不能过于苛刻,做事后的诸葛亮,一定要从当时的紧急情况出发,从见义勇为当事人的具体认识能力出发,多考虑其良好的愿望和动机,宁宽勿严。
3、侵害人赔偿原则。
侵权必担责,是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的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国家在对见义勇为行为人补偿时,一定要对侵害人进行追偿,其意义不仅在于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更重要的是还在于制裁和教育侵害人和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以避免、减少侵害人的发生。当然,也应当鼓励侵害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有效的赔偿,如果侵害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有效的赔偿,在涉及对其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罚时要考虑予以从轻。
4、受益人补偿原则。
受益人因其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见义勇为行为而获益,理应对因此遭受损失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加以补偿,法律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国家在对见义勇为行为人补偿后,应追究受益人的补偿责任,这也有助于受益人负起责任来,认真而又高度注意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在设计受益人补偿规范时也应当鼓励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有效的补偿,补偿后确实使自己的生活陷入困难时,国家可再对其困难予以帮助。其目的就是要使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有效的得到补偿,使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早感受到社会反馈给他的温暖和回报。
四、见义勇为补偿的法律操作
前面已提及,见义勇为的行为是引导社会正义潮流的行为,国家予以提倡和鼓励是值得肯定的。各个地方政府部门根据一方的社会经济和地理民情都相应制定了自己的条例或规定,这无疑对见义勇为的良好道德风尚的弘扬光大具有鼓励和促进作用。但现实生活千差万别,见义勇为的行为实际保护的可得利益也因人而异。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侵害人(有时没有侵害人)就事后补偿事宜对簿公堂(注:此处还应包括政府负责见义勇为认定、表彰奖励事宜的职能部门的不作为行为在内,但到目前为止还未发生此类的案例),各有主张。那如何用法律赔偿的原则正确去处理呢?笔者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提起行政诉讼,提请人民法院判令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见义勇为的确认机关受理申请人提出要求确认见义勇为的申请后,作出了行为人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申请人既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⑸对于见义勇为基金会作为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主体时,其是否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对其提起诉讼?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基金会虽不是行政机关,但其根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的直接授权而行使确认见义勇为这一行为时,取得了行政主体资格,申请人对其不予确认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不服时,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与侵害人协商赔偿或者与受益人协商要求其给予补偿
  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损害,有明确的侵害人或者受益人的,见义勇为者或其近亲属应通过见义勇为的确认机关、人民政府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与侵害人或者受益人协商,要求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补偿责任,协商不成的,再选择其他方式进行补偿。
(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侵害人要求赔偿
  行为人因见义勇为而遭受轻伤以上人身损害,并且有侵害人的,可向侵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向侵害人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行为人因伤致残的,除上述费用外,还可主张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行为人死亡的,其近亲属除可以向侵害人主张行为人死亡前因住院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外,还可主张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四)提起民事诉讼,向侵害人或者受益人要求赔偿或者给予补偿
在下列几种情况下,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对侵害人或者受益人提起民事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申请人因见义勇为而致损害有侵害人,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在1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侵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行为人因见义勇为而致损害,不能确定侵害人或者侵害人没有赔偿能力的,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可依上述法律依据向受益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在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的补偿。
提起民事诉讼,除可以向侵害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上文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所列各项费用外,还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赔偿形式是支付精神抚慰金。
诉讼是保障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最繁琐的一种方法。见义勇为者只有在通过一般的补偿途径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才能考虑启动诉讼程序。
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