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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中的大众化和职业化/巴占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9:27:12  浏览:9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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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中的大众化和职业化

巴占防


[内容提要] 随着法律的日益复杂化、技术化、专业化和职业化,颇具核心功能的法律解释已经出现精英文化的话语统制。本文作者用房屋合建、企业间相互借贷、“安乐死” 三个法律实践分析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制约下的解释方法在法律解释中的问题。.
[关键词]房屋合建 企业间相互借贷 安乐死 大众话语 精英话语

应该认为,任何制定公布出来的成文法律,比如制定法或者判例法,它们在法律的适用中均面临着解释问题。因此,美国学者Talcott Parsons认为:“解释功能可以说是法律制度的核心功能”。现代性法律知识预设的民主与法治、正当与合法之间的紧密关系出现了较难克服的内在危机。由此观之,法律解释的分析与期待,首先应置于其中的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的把握和权衡。在当下中国的法律语境中,这种把握与权衡似乎尤为重要。
在本文中,“话语”主要意指一种“意识形态”。此种“意识形态”含有知识状态和价值理路。笔者尝试用三个法律实践分析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制约下的解释方法在法律解释中的肌理纹路.
1、房屋合建。房屋合建在我国已是较为普遍的民事行为。通常情况下,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待房屋建成之后,双方依约定化分房屋产权,这便是常说的房屋合建。由于土地、资金和房屋等资源的相对稀缺,这种行为得到人们较为广泛的赞同或默认。一般而言,房屋所有权视土地使用权而定,没有土地使用权便无法获得房屋所有权。因此,双方约定合建房屋的行为实质上包含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根据我国若干土地管理法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不得非法转让,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必须经由政府批准。现在的问题是:如何解释法律本文以认定合建房屋的有效或无效。
2、企业间相互借贷。与房屋合建类似,我国企业(指无权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间借贷也是颇为普遍的,在宏观调控的经济政策下,这种借贷尤其广泛。一般来说,这些企业实施借贷行为超出了自己的经营范围。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规定,经营借贷业务的机构只能是金融机构或国家批准的非金融机构。然而,人们总是认为,这类借贷行为是可理解的,当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充分尊重市场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又是真实自愿时,则更应当予以准许。目前的问题也是:如何解释法律本文以认定这类借贷行为的有效或无效。
3、“安乐死”剥夺他人生命。“安乐死”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我国已出现多起这样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一般使用无痛苦的方法使不治之症患者停止生命,而且这种行为通常经过患者本人同意。虽然在某些国家法律已明文规定允许这类行为,但在我国法律尚未准许。根据我国的刑法规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这样,在大多数人对此行为持理解态度时,法律适用者必须解释法律本文以决定该行为是否应予准许。
在法律实践中,针对上述三个法律解释问题,人们可以发现,某些法律解释者的较为浅显直接的主张一般是以如下方式展开的:以社会需要、经济发展或民众要求为根据,甚至以法律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为依据,认为房屋合建、相互借贷和“安乐死”应当获得法律上的认可。这种主张通常暗示了法律解释中的大众话语,其潜在叙事策略在于主张法律本身就是社会需要、经济发展和民众要求的集中体现,法律与公平正义应是同构的,法律的根本基础在于民众的愿望诉求。大众话语并不完全无视法律的规定,而是不大在乎法律体系的内在秩序,仅强调当法律和外在的社会价值发生对立冲突时,应以后者作为规范要求的最终依据。由于这种法律解释是以法律的外在社会价值为基点,其结论通常便指向了单直观的大众目标。不难觉察,大众话语制约的法律解释暗含了一种法律范围内的“民主”与“正当”的元叙事。
但是,某些法律解释者的较为职业化的主张一般是以另种方式展开的:首先思考法律的各种相关规定,并探求法律的目的、精神、原则,同时以法律理论作为推理依托,来确定针对具体事实的法律结论。他们首先会给予房屋合建、相互借贷和“安乐死”等行为以法律上的效力定位,然后再略微结合法律外在的各种价值,思考案件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这种主张时常展现了法律解释中的精英话语,其内在出发点是确信法律本身就具有极为重要的追求意义,而作为法律适用中的法律官员,其职责首先在于严格地服从法律。这本身是“法治”的前提要求,或曰作为科层的法律解释者的“政治道德”的特殊要求。精英话语并不完全忽视法律的各种外在价值,只是尤为强调从法律内在价值反观法律的外在价值。可以看到,法律职业人士的法律解释大多是以法律规定及法律体系的内在秩序作为推理起点的。因此,其解释结论总是以法律的明确规范或原则为根据,认定上述三类行为是无效的。换言之,以法律文本作为起点的这种法律解释结论通常以法律的内在价值作为最终目标。与大众话语相对,精英话语制约下的法律解释暗含了“法治”与“合法”的元叙事。
由于不同的背景文化品格,大众话语式的法律解释显露了情绪化、理想化和普遍化的倾向,而精英话语式的法律解释则显露了理性化、职业化和专业化的倾向。前者不仅以政治、经济、道德或习惯等领域中的价值理念为基点,而且其语汇如“民意”、“需求”、“情理”等,也是普遍取自这些领域。在这些价值理念和语汇背后的知识状态,表现为对法律观念的一种宽松理解,即对已有的法律话语筑造的学科意念表达了重塑的企盼。后者虽然最终是以政治、经济、道德或习惯等领域中的价值取向为圭臬,但其总要以“法治”、“依法裁决”、“法律的内在体系”、“法律的原则(精神或目的)”等语汇的使用为标志。其价值取向和语汇隐藏的知识状态展示为对法律观念的一种“保守”心态,即对现存的法律话语圈定的学科设想表达了维护的姿态。因此,大众话语中的解释机制一般是以“探究法律应当是什么”来表现的。精英话语中的解释机制一般是以“探究法律实际是什么”来表现的。在后者中,即使解释者以法律的外在价值为最终目标,其也仍然认为所作的法律结论是法律本身的内在要求。在法律制度文化的语境中,由于学科知识固有的意识形态作用,大众话语的法律解释时常处于边缘化甚至被放逐的地位,而精英话语的法律解释则基本占据了中心位置。
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两种话语不仅在具体层面上确定了法律是什么,而且在抽象层面上确定了法律是什么。这是说,它们不仅确定了针对房屋合建、相互借贷和“安乐死”的具体法律内容是什么,而且确定了一般的法律概念是什么,从而将各自话语的知识内容在具体和抽象两个层面上凸现出来。在大众话语中,解释者认为,法律的具体内容应当是:如果房屋合建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而且房屋合建的目的在于自用而非土地出租或倒卖,那么合建行为是有效的;如果出借资金方是以帮助借款方缓解资金困难为目的,而且借贷利息不高于银行同期借贷利率,则借贷行为有效;如果在患者(有不治之症且痛苦异常)本人的明示要求下并遵循一定程序安乐促其死亡,则不应认定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解释者会认为,在一般意义上,法律一方面是指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具有明文规定的具体行为规则,另一方面是指在社会中应当存在的符合公众多数愿望的行为规范。而在精英话语中,法律解释者较多认为,法律的具体内容是:房屋合建属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除经有关部门补办有关建房手续外,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权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相互借贷,超越了工商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并且逃避了国家有关机构的金融管理,其行为无效;“安乐”促使他人死亡,对社会仍有一定的危害性,属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解释者会认为,在一般意义上,法律不仅包括明文规定的具体行为规则,而且包括法律的目的、精神及原则,包括可以从这些目的、精神及原则推论出的“隐含的具体行为规则”。大众话语和精英话语的各自知识内容,自然决定了法律学科知识的意识形态对前者的贬抑和对后者的青睐。当然,在学科话语的背景中谈论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解释”的分野,并不意味着后者只具有单一性和统一性。在追求法律内在价值的过程中,精英话语控制下的法律读者仍会具有不同的具体解释结论。正如在大众阶层内,主体会对“情理”、“需求”等观念具有不同理解解释一样,在法律科层内,读者对法律的“内在要求”、“内在一致性”也会具有不同的阐明或诠释。
通过各自的解释机制,两种话语试图解决法律解释的两个基本问题:解释方法的选择和这种选择的实质理由的确证。前者涉及法律解释的方法论,后者涉及法律解释的本体论。前者要求法律解释的表面技术学,后者要求法律解释的深层政治学。可以看出,在解释的实际过程中,两种话语都想取得方法上以及理由上的“霸权”地位,当两种话语导致的解释发生冲突不可调和时,这种“霸权”争夺尤为激烈。

参考文献:《解释的难题》朱苏力著
《法律及其本土资源》朱苏力著
《法理学》张文显主编
《立法学》周旺生主编


(作者单位 利津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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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珠海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珠海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广东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珠海市公路局作为市公路管理机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行使行政管理职责,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本规定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
  本规定所指路政管理,是指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 交通、建设、规划、国土、城管、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城市道路和公路有交叉重叠的,其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路产的义务,有权举报任何破坏、损坏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一)办理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
  (二)办理超限运输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三)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和维护。
  (四)公路两侧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五)维护公路施工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中涉及公路路政管理事项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七)公路路政执法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路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公路路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路政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公路管理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举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八条 公路路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佩戴标志,持行政执法证上岗。
  公路路政执法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九条 公路路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路路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一节 行政管理事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依法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一)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渡槽、隧道、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
  (三)在公路用地和公路两侧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
  (六)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七)在公路两侧规定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设计和施工。
  (八)与公路接线、设置道口的(即在公路上开设路口)。
  (九)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花草的。
  (十)其他利用、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
  本条第五、第八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置路障、占道、摆摊,设点修车、洗车,堆放杂物,打谷晒粮,积肥制坯或者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二)倾倒垃圾余泥,乱设广告、标牌,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车辆装载泥砂石、杂物抛落路面或者其他污染公路的行为。
  (三)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四)堵塞公路排水系统,擅自利用桥梁、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设施设闸、筑坝蓄水。
  (五)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的气体或者液体的管道。
  (六)其他侵占、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危及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等封闭式公路上,除禁止第十一条所述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拖拉机、摩托车、非机动车、行人和牲畜进入。
  (二)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三)拦截或者检查车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任何车辆在运输易洒漏、易抛撒、易触及公路路面的货物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和损坏公路路面。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路产、污染公路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或者超限运输的,应当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路产或者污染公路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五条 超限运输单位的车辆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在公路、桥梁、隧道、渡船上行驶的,应当承担路产产权单位为此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六条 公路路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有关单位和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
  经检测未超限或者经批准超限的车辆,应当立即放行;未经批准的超限车辆应当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停放,卸载至符合轴载质量及其他限值,并按有关规定补交已行驶里程的补偿费后,方可继续行使。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上进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进行公路大、中修及新、改建工程时,应当符合施工、养护规范要求。
  施工人员应当穿着具有统一安全标志的服装。
  施工单位和个人在作业时,应当按规范堆放材料,施工车辆、机械应当设置明显作业标志,施工路段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者绕道行驶标志,夜间悬挂警示红灯,必要时派员在现场指挥疏导交通。
  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证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通行。
  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关闭公路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发布通告并采取措施疏导、恢复交通。
  第十八条 根据城市规划或者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国道、省道和收费公路需改线的,经省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不低于该段公路原等级标准负责改线工程的投资。改线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办理新旧路产移交手续。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与公路交叉重叠的,建设竣工在先的产权单位优先取得公路用地使用权,建设竣工在后的产权单位取得公路用地的他项权利。
  第二十条 在公路改建、扩建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办理公路和公路用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按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在公路改建、扩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还应当把有关路产资料移交公路管理机构。
  需移交的路产资料主要包括划地红线图、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公路、桥涵、公路附属物、交通工程、地下管线等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公路改建、扩建后,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原路产,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保留其产权。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办理手续。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的原路产,可依法用以换取公路管理机构新建公路设施所需要征用的土地;改变用途或者报废的,应当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审批权限报批。在变更或者报废手续办理完毕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二条 利用外资、贷款、集资等方式对原公路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收取车辆通行费(路桥费)的,原路产需经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作价纳入投资;工程竣工后,仍由公路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以下范围内设置广告标牌,应当依法由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一)高速公路八十米。
  (二)国道五十米。
  (三)省道三十米。
  (四)县道二十米。
  (五)乡道十米。
  以上范围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防撞栏或者防撞墙外侧五米起算)。
  广告、标牌设施的设置、设计、施工、维护等依照国家、省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路两侧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或者隔离栅、界桩外缘起,依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高速公路不少于三十米。
  (二)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三)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四)县道不少于十米。
  (五)乡道不少于五米。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经依法确定并公告后,由公路管理机构设置标桩、界桩。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线路确定后,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知会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再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
  对已经立项即将开工或者正在建设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发布公告并依法实施路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抢建、抢种。
  第二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设施。
  确需设置供水、排水、供气、供电、供油、通讯、水利等管线设施的,应当依法经公路管理机构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能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在公路两侧公路建筑控制区外进行开发和建设,不得堵塞公路排水系统。
  填土、挖土应当设置永久性排水系统或者挡土墙(护坡),排水不得损坏公路。填土标高应当低于公路路肩外缘标高;设置独立排水系统或者分隔墙带,不得填埋公路排水沟或者将水排入公路。
  第二十八条 公路沿线的城镇和管理区编制建设总体规划和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本规定有关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规定,不得沿公路进行布局建设。
  第二十九条 公路穿越村镇的,村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本规定。
  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处于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对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无严重影响的,可维持原状,但不得重建、扩建。
  第三节 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在公路的大中型公路桥梁、渡口周围200米、小型桥(涵)周围各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属于公路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沙石、挖掘、修筑堤坝、缩窄或者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砍伐以及其他类似行为。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者倒运物资,停泊客货船只、竹木排筏,停放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以及其他类似行为。
  (三)占用桥面、桥孔,在桥面停放车辆、试刹车、设摊。
  (四)在桥梁范围内明火作业。
  (五)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的气体或者液体的管道。
  (七)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码头、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桥梁上悬挂交通标志牌的规定通行。
  第三十二条 依附公路桥梁架设管线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架设,并且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桥梁改建、扩建时,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无条件拆除、迁移管线。
  第三十三条 公路桥梁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设置危桥警告牌,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严重影响通行安全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封桥措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确需封路、封桥进行养护维修时,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联合发布封路、封桥通告,并在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公路桥梁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由公路管理机构按公路工程定额和实际损坏情况核定。
  地下管线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公路桥梁的,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负责修复;属非产权单位责任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可向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追偿。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桥梁的,按本规定第十条,报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公路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的,公路路政执法人员应当制止,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危及桥梁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可强制拆除;因占用场地造成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毁损的,按规定标准赔偿损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暂扣施工工具和设备,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五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强制卸载,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六、七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八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九项的,除按规定赔偿外,并按每损坏一棵树或者一平方米花草,由公路管理机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项,尚未造成路产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路产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危及行车或者公路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五、六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对损坏路产、污染公路的,在办结相关赔偿手续前车辆应当停放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影响公路畅通或者危及行车安全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负责清理,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职务未按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行政执法证上岗的。
  (二)对公路施工作业未按规定及时验收并恢复公路通行的。
  (三)未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公路较大损坏或者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公路管理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浅议刑法部分法定刑的刑度设置及罪刑均衡和罚当其罪原则

作者:张振合


内容摘要:
在当今社会某些领域中,个别违法犯罪现象甚为严重,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已严重的破坏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生活秩序,刑法的威慑作用几乎荡然无存。究其原因,不外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个别国家机关执法不力,纵容了犯罪行为的发生;二是违法犯罪者的违法成本太低,刑法部分法定刑的刑度过于轻微,严重背离了罪行均衡、罚当其罪的原则。重罪轻罚,使违法犯罪者付出的代价轻微,进而导致了某些领域违法犯罪的猖獗。本文就针对现行刑法个别法定刑的刑度设置以及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进行一些具体的分析。
关键词:法定刑 刑度 罪行均衡 罚当其罪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减刑
引 言:
目前国家整体形势良好,整个社会政治稳定、经济繁荣、社会安定,发展势头强劲。但是在这些繁荣的背后,我们却不能不痛心疾首地看到,在社会某些微观方面还存在着诸多极其不和谐的地方,并且日益严重,已成为社会的毒瘤,严重阻碍着建立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诸如:诚信危机,道德沦丧,利欲熏心、唯利是图等等;又诸如:食品安全、制假售假、洋垃圾进口加工、环境污染、安全事故、贪污与侵吞国有资产、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等等。这些问题渐有愈演愈烈之势,已严重威胁到社会的安定团结,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这些问题在某些地方存在往往有数年之久,当地政府打着发展地方经济的幌子,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同流合污,沆瀣一气,猫鼠同床。个别国家机关执法不力,纵容了犯罪行为的发生,这是一方面的原因;另一方面更深层的原因则是现行刑法法定刑的刑度过于轻微,违背了罪刑均衡、罚当其罪的原则,违背了制刑的份量应以遏制犯罪为必要,刑罚的严厉程度应与预防犯罪的需要相适应的原则。
重罪轻罚,使犯罪人的犯罪成本、违法代价轻微,刑罚的威慑力大打折扣,几成无效之刑,进而导致了犯罪的猖獗。人皆有惰性,都有侥幸的心理,缺乏约束和约束力太弱,都将无法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以上提及的各类犯罪行为频频发生,且愈演愈烈,已充分的显示了刑法相关法定刑设置的失败。
一、罪刑均衡原则的含义
刑法是惩罚犯罪,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的一类法律,是法律责任最为严厉的一类法律。刑法在干涉社会生活时,处于其他法律调整之后,其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是最为严厉的,弥补了其他法律的调整不足或不能。这种严厉性是因为刑法通过宣布某种行为为犯罪,从而给予该行为以否定评价、给予犯罪人以刑罚制裁。其结果可能是剥夺罪犯的财产、剥夺或限制其自由,甚至是剥夺其生命,其惩罚的严厉程度是其它法律所无法比拟的。所谓法定刑,亦称处罚标准或量刑幅度,一般是指刑罚分则和其它刑事法律中的分则性规范对各种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刑种和刑度,它的功能在于明确对具体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法定刑首先反映出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态度。犯罪是刑法禁止的行为,刑法是通过法定的刑种与刑度来禁止犯罪行为的。犯罪还反映出国家对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价。因为具体犯罪法定刑的确定,是以通常情况下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能达到的最高和最低程度为依据的。因此,刑法中国家对具体犯罪设置的法定刑,实际上从刑事立法上实践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由于法定刑是立法者对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科学认识的结果,所以它又是我们衡量罪行轻重的根据。
罪刑均衡原则,又称作罪刑相当原则或罪刑适应原则,是指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要与其所犯罪行的轻重相适应,即重罪重判,轻罪轻判,做到罚当其罪。这一原则提示了犯罪与刑罚的相互关系,体现了刑法公正的精神,解决了刑罚分配的公正性。其基本内容包括:(1)有罪必罚,无罪不罚;(2)轻罪轻罚,重罪重罚;(3)一罪一罚,数罚并罚;(4)同罪同罚,罪刑相当。“所谓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是刑罚与罪质、犯罪情节、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所谓的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人具有的不直接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却可以表明他对社会的潜在威胁程度及其消长的本身情况,包括罪前和罪后的情况.” ① 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产生和发展可以看出,其源于公平正义的观念,公平正义观念是罪责刑相适应的重要思想基础。
我国刑法典第5条明文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就是:“犯多大得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该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显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使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②而一般认为,罪刑相适应,就是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各个法律条文之间对犯罪量刑要统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③
刑罚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刑罚的裁量也必须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与罪行及刑事责任不相适应的刑罚,或者不足惩戒犯罪、威慑犯罪人;或者使犯罪人产生对立与不服情绪,进而不利于预防其再次犯罪;或者使被害人和社会公众认为刑罚有违公平正义,进而无法安抚被害人,同时也不利于警示其他人勿实施犯罪。所以刑罚要有适度性,“即刑需相适应,刑罚的严厉程度要与预防犯罪的需要相适应。按需配刑,按预防犯罪对刑罚份量需要的大小来配刑。预防犯罪需要什么样的刑罚,便分配什么样的刑罚,预防犯罪需要多重的刑罚,便分配多重的刑罚。刑罚的份量以遏制犯罪为必要,也以足以遏制犯罪为限度。所分配的刑罚过轻,不能满足预防犯罪的需要,刑罚的功能无法充分发挥,以致成为无效之刑;所分配的刑罚过重,超出预防犯罪的需要,造成浪费之刑,使刑罚不具有节俭性,这都是不正当之刑。因此,按需配刑,也就是刑罚的严厉性要与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的需要相适应。基于此,根据刑罚的适度性配刑,即按需配刑的基准是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的需要的大小,而评定一般预防和个别

① 张明楷 刑法学(上)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42-44,51-53页.
② 高铭暄主编 刑法学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26页
③ 王汉斌1997年3月6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关于(修订草案)的说明》。
预防需要的大小,则是按需配刑的前提。” ④ 从前述分析来看,我国刑法中有些条款如制造销售伪劣商品罪以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法定刑的设置显然违背这一科学的配刑原则。实践证明,现实中大量贪污现象以及严重的食品安全等问题的频繁出现,已经充分说明了刑法关于这方面法定刑设置的失败,当然这其中还有其它的原因。
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是通过制刑、量刑、行刑等实现的,所以制刑是关键,是量刑的前提,刑法必须规定科学、合理的法定刑,才能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历史经验证明,刑罚过重或者过轻,都是不公平的,都是有害的,都会对实践产生极为恶劣的后果,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腐败案件的上升。⑤当前残酷的犯罪事实已充分证明,现行刑法个别法定刑的设置,已严重违背了刑罚严厉程度要与预防犯罪的需要相适应,即按需配刑的原则,制刑轻微,刑度失调,致使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无法很好地实现,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作用亦无法很好地发挥。边沁有句名言,“一个不足的刑罚比严厉的刑罚更坏。因为一个不足的刑罚是一个应被彻底抛弃的恶,从中不能得到任何好结果。对公众如此,因为这样的刑罚似乎意味着他们喜欢罪行;对罪犯如此,因为刑罚未使其变得更好。” ⑥
下面我将从法定刑刑度的设置和刑罚执行中的减刑制度两个方面对刑法设置的问题进行一下剖析。
二、刑法中部分法定刑刑度的设置有违罪刑均衡原则的规定
(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刑度设置的问题
刑法第140至147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相关罪状及法定刑,其刑罚的设置有显轻微,罪责刑脱节。如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

④ 邱兴隆 刑罚理性导论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47,253-254页.
⑤ 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资料:1993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56491件,其中,贪污贿赂案30877件,贪污贿赂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13148件,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955件,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77件,100万元以上的57件。1994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各类经济犯罪案件中,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1265件,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106件,100万元以上的77件。从近些年查处的贪污案件来看,犯罪人不但级别高,如全国人大常委副委员长成克杰,公安部副部长李纪周等等,而且涉案金额达数百万,甚至上千万。
⑥ 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68-69.
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附加刑的规定存在着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在现实中此类犯罪销售金额的确认十分困难,难于认定。因为这些违法者多为个体手工业或是家庭作坊,更可能是地下工厂,其根本没有任何的帐务资料,销售金额根本无从考证,这就为现实中定罪量刑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二是有关附加刑的规定太过轻微了,这与其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以及其巨大的违法收益相比,太过轻微了,显然不足以惩戒犯罪,也背离了刑罚的份量以遏制犯罪为必要的原则。
目前食品安全问题已经到了一个十分严峻的地步,已经不知道还有什么食品是安全的了,这不能不说是刑法相关方面法定刑设置的失败。根据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曝光的问题食品以及前一段时间香港出现的红心蛋、多宝鱼问题,可以说问题之多触目惊心,如:面粉、馒头增白剂过量;白酒用工业酒精勾兑;陈化米翻新以及制作粉条、粉皮用吊白块、颜料;金华火腿制作用敌敌畏;鱼翅、开心果用工业用双氧水浸泡;酱油用头发水勾兑;面条用过氧化苯甲酰、增白剂、明矾、福尔马林加工;水发牛肚、鱿鱼用福尔马林、火碱、甲醛溶液浸泡;一次性口杯、方便袋各种医用垃圾、垃圾塑料;情人梅、相思梅用保险粉、硫磺、糖精、黄金粉、甜蜜素加工;一次性湿巾用医用垃圾、破布经双氧水浸泡后织成;食醋用工业冰醋勾兑;蔬菜保鲜用氯化锌、硫酸铜、吊白块、苯甲酸钠、山梨酸钾、防腐剂、漂白剂;等等。其中很多添加物都是对人体极度有害的,会致癌甚至会致命,如氯化锌、硫酸铜、吊白块、苯甲酸钠、过氧化苯甲酰、增白剂、明矾、福尔马林等。只是危害结果没有那么快显现,对一个体而言一次的危害比较轻微而已,所以极易被人所轻视。但它所针对的面却是相当广泛的,危害的是社会公众的健康,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同时违法者的违法利益十分巨大,这一点是不容忽视的。问题发展到现在的状况绝非偶然,也绝不是一蹴而就的,长期以来为何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呢?部分地方政府职能部门的失职自是不待言的,他们在其位不谋其政,失职、渎职、不作为,甚至沆瀣一气。除此之外,刑法制刑轻微、罪责刑不匹配也是一个原因。政府部门执法不力,刑罚的配置与罪质、犯罪情节、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不相适应,几个方面加在一起导致了今天的这个局面。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隐瞒境外存款罪刑度设置的问题
刑法第3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从刑法的上述规定来看,犯以上两罪不管数额如何巨大,几百万、上千万甚至上亿元,最高也只有五年或者两年的刑罚。这的确给贪污受贿、侵吞国有资产的人提供了绝佳的可以减轻处罚的可乘之机。他们只要做的隐蔽些,销毁所有的相关证据,然后死不交待财产的来源,或者将资产转移至境外,拒不上报境外存款的数额,就可以侥幸的逃过打击,或者至少减轻了制裁。这显然成了那些贪污者的救命稻草,贪污几千万甚至上亿元资产,一旦事发,便一律不说明来源,拒不承认贪污受贿,只要检察机关找不到相关证据,那么便可轻而易举的逃过贪污贿赂罪的追究,最终只能按来源不明或隐瞒境外存款定罪量刑,充其量来源不明判五年,隐瞒境外存款判两年。打击力度已大大减轻,对犯罪的威慑也大大降低了。如此刑度俨然已起不到任何预防犯罪的作用了,刑罚设置实属失败,无怪乎当今社会贪污受贿犯罪愈演愈烈。
试想一下,凡是拥有巨额财产的只要不能说明有合法的来源,不能证明是其正常的合法收入,那么便可以说明其来源为非法。也就是说只要不能证明是合法的,便可以推定它是非法的,否则一个正常靠工薪生活的人怎么可能会有如此巨额的财产呢?所以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既然不能说明来源,便可认定为非法,既然可以认定为非法,那么便可以以贪污受贿、侵吞国有资产等罪论罪处罚。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对此的制刑却极其轻微,致使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太低太低,相对于其非法获得的巨额财产而言,简直是微乎其微,虽然财产也可能会被没收,但人都有侥幸心理,心存侥幸不被发现,况且即使被抓,罚亦不重,刑罚的威慑力已荡然无存。如此轻度配刑,重罪轻罚,已严重背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已严重背离社会的公平正义,也违背了刑罚的严厉程度应与预防犯罪的需要相适应,以遏制犯罪为必要的原则,刑罚已成无效之刑。当前部分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侵吞国有资产的犯罪猖獗,已彻头彻尾地说明刑法相关法定刑配置上的失败。
(三)、破坏环境犯罪法定刑刑度设置的问题
刑法第338条至346条规定了环境犯罪的相关条款,而从现实情况看,环境犯罪有关法定刑的设置显然与此类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以及这类犯罪所应受到的惩罚不相适应。例如: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该条规定,发生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了人员伤亡,充其量也只处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罪重而刑轻,罪刑责不符已显而易见。这些年来环境问题频发,造成的损害规模也日益巨大,已明显说明了刑法配置的相关法定刑的失败,其已严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刑需相适应的配刑原则。
环境问题目前已成为举世瞩目的大问题,环境的日益恶劣已直接威胁到人类的生存,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对人类生命健康的损害不可估量。目前各种环境污染破坏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绝不亚于其他严重犯罪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其所涉及的其实也是社会公共的安全,危害的也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此外,除对人身健康的伤害之外,其对地球其它生物及资源的损害也十分严重,甚至不可逆转,危及子孙后代,影响深远。唯一不同的就是这种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不是立即显现的,或者说危害后果的严重性不是立即凸显的,需要经过一个缓慢的过程。如果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人员伤亡,而仅处3年以下的刑罚,则大大违背了罪刑均衡、罚当其罪的原则,刑罚的威慑力将大打折扣。虽然法条也有规定罚金,但对数额却未作任何规定,这给现实中定罪量刑带来了很大的自由度,同时也违背了反对不确定刑的原则。依据刑需相适应的原则,刑罚的份量应以遏制犯罪、预防犯罪为必要,如果设刑太轻,则防范犯罪便会成为空谈。
四、渎职罪刑度设置的问题
刑法第397??419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刑罚,但现实中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滥权、不作为的现象却日趋严重,日呈上升之势,这显然与刑法规定的法定刑过于轻微有直接的关系。刑罚本身的目的是惩罚犯罪,预防犯罪,而现实是犯罪数量不减反增,这不能不说是刑法设置的失败。现行刑法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7年有期徒刑。造成巨大损失、人员伤亡,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的刑度很明显已严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罪重而刑轻。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滥权、不作为不但会有巨大的直接损失,而且对社会秩序也将造成严重的破坏,并将极大地伤害社会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信任。针对如此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渎职犯罪理应受到更为严厉的惩罚。刑罚的严厉程度必须与预防犯罪的需要相适应,即按需配刑,如果分配的刑罚过轻,不能满足预防犯罪的需要,那么刑罚的功能将无法充分发挥,这将有违社会的公平正义。
(五)、非法组织卖血、非法行医、医疗事故罪刑度设置的问题
刑法333、335、336分别规定了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以及医疗事故罪和非法行医罪,我认为这几类犯罪法定刑刑度的设置相对偏低了。按照此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最高刑也只有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很显然这样的规定有违罪行均衡、罚当其罪的原则,有违公平正义。刑罚应与罪质、犯罪情节、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罪重刑轻,将不足以惩戒和预防犯罪。
以上这几种犯罪侵害的对象都是人的生命与健康,人的生命权、生存权是作为人第一首要的权利,任何人无权非法剥夺。如在非法行医和非法组织卖血罪中那些非法行医者和非法组织卖血的人,根本就无视人的生命,在利益的驱使下,他们视人的生命和健康如儿戏,肆意践踏。河南、安徽一带的有些农村艾滋病肆虐,生灵涂炭,都是起因于那些地下非法卖血组织,是他们让这种病魔迅速传播的,让无数的人生命走向了尽头。那些组织者其实就是不折不扣的杀人犯,他们危害的是社会的公共安全。然而依据现行刑法,他们却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再如,在医疗事故罪中,医务人员的责任心直接关系到病人的健康和生命安全,由于他们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给病人带来的可能是终生的伤害,一生不可挽回的损害,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是极其巨大的,而现行刑法的设刑却相对较低,背离了根据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的需要配刑的原则,这不能不说是对公平正义的践踏。
(六)、重大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法定刑刑度设置的问题
刑法第134、135条规定了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过以上的刑法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工厂、矿山等企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也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责刑严重脱节,罪重刑轻,显然已违背了刑罚的严厉性与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的需要相适应的科学的配刑原则。这恐怕也是导致现在矿难频发的最直接的原因之一,刑罚轻微,相对于违法者成百万上千万元的收益而言恐怕是有些太微不足道了。故而现行的刑罚规定极大的助长了那些违法者无视法律,肆意践踏法律的气焰和无所畏惧的心态,刑罚的巨大威慑已无从谈起。每一次的事故都有成百上千的生命被践踏,而那些犯下滔天罪行的杀人凶手在现行刑法下却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这是不公平的,也是违背宪法的,刑罚显然已成为无效之刑。
(七)、刑法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有违罪刑均衡原则
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