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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正当防卫/胡银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03:28  浏览:9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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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正当防卫

胡银月*

内容摘要: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在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可采取的正当行为,为避免其滥用,对其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为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对暴力犯罪规定了特殊防卫的内容。

关键字:正当防卫, 特殊防卫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
正当防卫属于正当行为中之一种,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是刑法理论中违法性阻却事由之一,(我国刑法学界将这类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实质上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的行为,称作“排除危害性行为”、“排除违法性行为”或者“排除犯罪性行为”。)但是行为人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得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二.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为避免正当防卫被利用作为免除刑事责任的借口,对正当防卫的成立做了严格的限定条件。其中包括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主观条件,及限度条件。在此只分析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和限度条件。
(一)时间条件。正当防卫只能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实行。所谓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正处于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进行状态。
(1)对不法侵害的开始,我国理论和实践中均有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进入侵害现场说。此说认为,侵害者进入侵害现场即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
2.着手说。此说认为,不法侵害行为的开始就是不法行为的“着手”,正当防卫在不法侵害着手时进行的。
3.直接面临危险说。此说认为,不法侵害的开始应该指合法权益已经直接面临不法侵害的侵害危险。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着手进行,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不法侵害;二是不法侵害的实行迫在眉睫,合法权益将要遭受不法侵害。
4.综合说。此说认为,一般应以不法侵害着手实施为不法侵害的开始,但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已十分明显,不实行正当防卫就会立即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时,也应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
以上四种观点,综合说是最为全面,最接近于正当防卫的立法宗旨,最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2)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应在实践中作具体分析,可以是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中,也可以是行为已经结束而其导致的危险状态尚在继续中,但是有些情况下,虽不法侵害所导致的危险状态尚在继续中,但正当防卫行为并不能将其排除,则应视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
正当防卫的结束,可以是不法侵害人自动停止或不可能继续进行,也可以是不法侵害已经既遂且不能及时挽回不法侵害造成的损失。在不法侵害尚未开始前或结束后进行的防卫行为则是不适时的。
(二)限度条件。指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何谓必要限度,有三种观点:
1. 基本相适应说。认为所谓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就是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性质、
手段、强度和后果上要基本相适应。
2. 需要说。认为所谓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就是防卫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
的限度只要所造成的损害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不如此就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即使防卫在强度、后果等方面超过对方可能造成的侵害,也不能认为是超出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3. 相当说。认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在原则上应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为标
准,同时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等方面,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
上述三种观点中,基本适应说提出了必要限度的特征,即承认相适应不是绝地等同,而是可以超过,但同时又强调不能明显超过,差距过大,此种学说有利于保障公民正当卫权的行使,也能防止防卫者滥用权利,故而有其合理之处。但它仅从防卫和侵害两方面的性质、强度等客观特征上加以权衡,没有考察防卫者的主观目的,因而缺乏考察问题的高度,有可能导致将那些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虽然基本相适应,但却非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情况作为正当防卫处理,从而会不适当地扩大正当防卫的范围。而客观需要说以防卫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作为必要限度的标准,强调了防卫目的的正当性,因而抓住了理解必要限度之关键。但是这种观点过分强调客观需要,而完全忽视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的相当性,没有对防卫者设定必要的约束,有可能导致防卫者滥用防卫权,从而给不法侵害人
造成不适当的损害。上述相当说实际上是客观需要说与基本适应说的有机结合,既抓住了理解必要限度的本质的、关键的特征,有利于鼓励公民实行正当防卫,又提出了对防卫者的必要约束,有利于保障正当防卫的正确行使,从而汲取了基本适应说与客观需要说的合理之处,避免了两者之不足,可谓是合理而可取的主张。正是鉴于此,相当说后来逐渐成为我国刑法理论上的通说和指导刑事司法实践的主导理论。
 应当注意的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实质是正当防卫限
度条件的一体两面。“造成重大损害”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具体表现;“超过必要限度”是“造成重大损害”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并不存在所谓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换言之,只是在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才存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问题;不存在所谓的‘手段过当’而‘结果不过当’或者相反的现象”。对正当防卫加以限度条件是否会使防卫人在防卫时考虑到自身行为是否过度而影响其权利,刑法典规定了对某些不法侵害可实行无限防卫权。
  
三.特殊防卫
根据修订后的新刑法典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开创了我国无限防卫权刑事立法化的先河。这一规定的立法用意,主要是为了纠正过去司法实践在处理防卫过当案件时普遍存在的一种偏严的倾向,鼓励公民更好地利用防卫权,以保护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但是同一般防卫一样,如果以防卫是否受到不法侵害为标准,可将特殊防卫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直接受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的受害人实施的防卫,即自我防卫;一类是未直接受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的非受害人实施的防卫,即防卫他人。由于没有将受害人和非受害人予以区分,将使特殊防卫适用的范围过于宽泛,从而造成对不法侵害人应有合法权益保护的漠视。
  法律应是理性且公正的,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我们在强化保护防卫人的合法权益时,决不可致不法侵害人应有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否则法律将失去其应有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也将会失去其存在的基础。需要强调的是,受害人反击暴力犯罪侵害的特殊防卫权是国家赋予公民一般防卫权的派生性权利,是特殊条件下的救济措施。孟德斯鸠说过,在公民与公民之间,自卫是不需要攻击的。只有在紧急情况下,如果等待法律的救助,就难免丧失生命,他们才可以行使这种带有攻击性的自卫权利。所以应以一种客观而理性的思维,站在公正的立场,将现有特殊防卫规定中“防卫他人”归入一般防卫而遵循一般防卫的规定,而将特殊防卫严格限定在“自我防卫”的范围之内。这样,既兼顾了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也不会挫伤公民见义勇为的正义感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相应地,《刑法》第20条第3款可表述为: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自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主要文献:  
张明楷.刑法学(上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32
韩轶. 特殊防卫权主体之审视 法商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法学版 20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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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电合一”农业信息服务试点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三电合一”农业信息服务试点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农财发[2005]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畜牧、农林、水产)厅(委、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三电合一”农业信息服务试点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农业部财政项目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农财发[2002]36号)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三电合一”农业信息服务试点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三电合一”农业信息服务试点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五年十月十日

  附件:

“三电合一”农业信息服务试点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三电合一”农业信息服务试点项目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搞好面向“三农”的信息服务工作,进一步打通信息服务“最后一公里”,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三电合一”是指综合利用电视、电话、电脑三种信息载体,有机结合,优势互补,向农业生产经营者提供信息服务的模式。

  第三条“三电合一”试点项目是通过在试点单位建设农业110综合信息服务中心,推广“三电合一”的信息服务模式,提高试点项目建设单位的信息服务能力,对所在地区的农业生产经营者提供更加及时、准确、有效的信息服务,并辐射带动周边地区农业信息服务工作的发展。

  第四条试点项目实施单位是在各省(区、市)内选定的有条件的地、县级农业部门。试点单位应具备较好的信息服务网络基础,至少有2台以上能够用于信息采编工作的计算机。

  第五条农业部负责项目组织协调工作:落实项目资金预算,制定总体实施方案,组织项目申报、审核、批复、资金拨付、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检查、监督;组建项目技术专家组,进行项目试点单位的评审、筛选,优化试点单位实施方案,制定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检查验收标准,提出项目实施指导意见。

  第六条各项目省(区、市)的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推荐项目试点单位、组织申报项目、指导项目实施、监督检查、评估总结项目执行情况等工作。

  第七条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批复的项目实施方案和资金预算实施项目,不得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如确需调整资金预算,必须按原程序报农业部批准;按要求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实施进度,项目完成一个月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总结报告并做好检查验收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八条项目采取两级验收的办法。各省(区、市)农业主管部门按照全国统一的验收标准对各试点项目单位进行实地验收,农业部在各省(区、市)验收的基础上,进行核查、评估。

  第九条项目资金的使用遵循合同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十条中央财政提供的项目资金主要用于电话语音系统建设以及与电视、电脑结合的系统集成,信息资源的开发整合,培训及服务。其中用于硬件购置的资金不得超过20%。

  第十一条农业部依据试点单位项目执行情况及验收结果,对工作成效显著、试点项目效益良好的省(区、市)适当加大下一年度资金支持力度。

  第十二条任何地方、单位和个人不得套取、挤占、挪用项目资金。各省(区、市)农业部门要设立专线举报电话。农业部举报电话010-64193149,010-64193145。

  第十三条各省(区、市)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葫芦岛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全面提高人民防空能力,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享有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我国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坚持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密切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人防建设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实施。本市城市规划区、重要经济目标和各类开发区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权,由市人防主管部门统一行使。
第五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投资参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管理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服从防空需要,集中管理,统一使用。
第六条 各类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破坏、侵占、转让或出卖。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对违法行为检举、揭发和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设备、交纳人民防空费用、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参加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并接受训练、执行人民防空勤务,开展相互救助等义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军事机关组成的人民防空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的议事协调工作。
第九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同级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双重领导,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土地、环保、公安、交通、邮政、电信、教育、卫生、供电、消防等有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的相关工作。建制镇、城市街道和大型企业,应根据需要设立工作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承办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各项规定;
(二)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防空袭方案和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
(三)组织人民防空工程、通讯、警报的建设和管理;
(四)组织群众防空组织的建设和训练,开展符合实战需要的人民防空演习;
(五)组织社会性的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六)管理人民防空经费和资产;
(七)战时负责发放空袭警报,组织疏散和掩敝,消除空袭后果等;
(八)组织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备和设施,发展人民防空经济;
(九)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防护重点

第十一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编制防空袭方案涉及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无偿提供。
第十二条 党政军机关,广播电视系统和通信、交通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重要桥梁、水库、供水、供电、供气工程等经济目标,以及空袭次生灾害源等,是本市经济防护重点。各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修抢险方案。
第十三章 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在布局结构、建筑密度、主要疏散道路以及绿地广场的分布和控制方面符合人民防空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重要经济目标,应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防护标准要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四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战术要求和质量标准。本办法公布前已建成的地下工程,未建防护设施的,应制定平战转换措施。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计划管理、设计管理、定额管理、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救护医疗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和上述工程的设备设施及其附属建筑。人民防空工程由主体工程以及配套的出入通道、地面伪装房、配电房、防雨棚、挡土墙、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化粪池、储水库、冷却塔等附属设施组成。
第十八条 制定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当确定地下空间防护需要,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地下防护空间建设应有利于战时的使用效能和平时的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地上部分用地,属于国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人民防空公用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由管辖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和管理;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和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住宅建筑,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10层以上(含10层)的民用建筑,必须修建与该建筑物底层建筑面积相同的防空地下室;9层以下的民用建筑,应按地面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一个防护单元的按一个防护单元修建。
第二十二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规划与立项,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和论证。
(一)城市的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集资统建和商品房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应当与地面建筑规划同时编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建设计划申请,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防空地下室建设方案后,报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纳入年度基建计划。
(三)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项目的初步设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凡新建民用建筑其地下防空工程部分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计划、土地、规划、建设部门均不得发给相关证书。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勘验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第二十四条 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或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主管部门不列入基建计划,规划建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审批发证,电业部门不予供电,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市、县(市)、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特别情况确需减免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按照工程防护、安全防护、出入通道、工程孔口的实际需要,确定人民防空工程用地范围。有关部门要提供必要的条件,优先保障。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防护空间开发利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城市发展地下交通干线等大型项目建设,必须兼顾城市防空袭的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参与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一切组织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占用或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及孔口附近排水、排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50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掘、埋没管线或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
(六)其它可能损毁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确因需要必须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区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实施单位必须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确需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由拆除单位负责按期复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要实行有效地维护和管理。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和组织使用,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和使用。长期闲置不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调整使用。使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交付使用费。各类人民防空工程要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维护、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负责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备维修、更新,不得改变主体结构和拆除防护设施设备,不得影响基本的防护效能。单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到有管理权的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所有的人民防空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和普通地下室),战时一律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作为防空掩蔽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

第五章 通信和警报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音响警报网建设所需的防空音响警报控制线、无线电移动指挥通信网中继线和寻呼警报网中继线,由电信部门提供保障。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用于人民防空的无线电频率,按照规定减免频率占用费和其它有关费用。用于人民防空和应急救援的车载机动电声警报的安装和使用手续,公安部门应予以办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电台、电视台安装防空警报控制装置和发放防空警报,广播电视部门应予以保障。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在演练和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三十五条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和防空备战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与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合,不得阻挠。在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区域内修建指定设置防空警报的建筑,警报设施基础和电源线路、控制终端、管理用房要与该建筑同步建设,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预算,从人民防空建设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管理与维护,不得擅自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时,必须经该设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易地设置,迁移和重建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防空警报试鸣,并在试鸣5日前向各级单位和居民发布公告。

第六章 防空疏散
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方案,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防空袭预案的规定,按照居民疏密程度分布制定疏散方案,报上级审定后进行落实。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搞好后方疏散基地建设,并有组织地开展城乡疏散的必要演练。后方疏散基地的设施、设备属国防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十条 城市人口的防空袭疏散,必须遵照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擅自行动。

第七章 防空专业队伍建设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建群众性防空专业队伍。防空专业队伍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除毒害、保障通信、抢救人员、抢运物资、维护治安等任务;平时担负抢险救灾、应急救援和应付突发事件等任务。
第四十二条 防空专业队伍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一)建设、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二)卫生、药品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四)卫生、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队;(五)邮政、电信、广播、电视部门组建通信队;(六)交通部门组建运输队。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防空专业队伍训练计划,由各组建单位负责组织落实。防空专业队伍所需防核、防化和防生物武器等特种装备器材及集中脱产训练的生活补助费,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承担。其它设施设备、器材和参训人员的工资、福利等由负责组建部门承担。
第四十四条 防空专业队伍的组建和训练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检查和考核。战时和平时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接受人民防空(民防救援)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第八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学内容,加强监督检查。大学、高中和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结合军训进行;城镇初中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以防核、防化、防生物武器为重点,列入教学计划,执行国家规定课时,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它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宣传、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支持和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九章 人民防空经费

第四十八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国防建设费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人民防空建设和开展相关业务的专项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人民防空专项建设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统一用于人民防空建设,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防空建设需要相应调整。
第四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一)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费用(即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劳保用品、零星工具,简称四项费用),必须缴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私营企业)按在职职工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个体工商户每人每年15元交纳。企业负担的费用列入本年度成本,其他单位列入管理费。(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费(简称结建费),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而未修建的,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每平方米2200元缴纳;(三)集体所有制单位税后积累按税后留利的4%缴纳,缴费达不到四项费用标准的,按四项费用标准缴纳。(四)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平时开发利用的使用费。(五)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拆除补偿费。以上各项费用如国家和省有新的收费标准规定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任何组织不得随意减免、拖欠、拒付或挪作它用。
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经费的收取,在城市规划区内、重要经济目标和各类开发区的结建费和四项费用等其它费用,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管理,其余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以保证人民防空经费的战备性质和专项投资方向。财政专户存款利息全部用于人防建设。
第五十二条 人民防空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政府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和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专门监督和政府法制监督。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的;(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四)覆盖人民防空工程测量标准、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五)违反规定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六)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的;(七)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拒不改正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国家、省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人民防空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战时从重处罚。
(一)故意阻挠和妨碍人民防空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侵占或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设备的;
(三)编造、传播谣言、组织煽动群众擅自离城疏散的;
(四)在人民防空设施内或者危害安全使用范围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五)堵塞人民防空工程进出道路及通道口部的;
(六)擅自在距人民防空工程50米范围内挖掘取土、重压等或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
(七)不履行人民防空义务,不缴纳应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侵犯他人人民防空权利,情节严重的;
(八)在人民防空设施建设中,不按照国家标准设计,项目审查或者施工管理不严、偷工减料,对人民防空设施造成破坏、报废、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九)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实施经济、刑事犯罪活动;
(十)其它应当依法受处罚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截留、挪用或贪占人民防空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的各项规定,使用全市统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全省统一的罚款收据。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尽职尽责地做好人民防空的战备工作。对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此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4月1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