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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改造/周志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46:37  浏览:9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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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改造

周 志 刚

  
民事诉讼中的和解,是指民事案件在立案后、判决前的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民事争议,终结诉讼活动。与“当事人对抗型”的判决结案方式不同,和解及调解均为“当事人合作型”的结案方式。在欧美国家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特别是庭前达成和解的比率较高,成为终结诉讼的主要方式。而我国的状况是,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比率相当低,而经法官调解达成协议的比率较高,与此相联系的是对改革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行探讨的文章较多,而对和解制度进行研究的文章少见。审判实践中,由于一些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出现了法官以判压调、“和稀泥”无原则调解甚至久调不决等现象,使得理论界和实务界开始对调解制度的不足进行探讨。笔者认为,对诉讼中的和解及调解这两种制度应当同样给予重视,而不应厚此薄彼,在坚持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之外,应当完善和解制度作为补充。本文在借鉴其他国家相关法制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分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缺陷,就如何对其进行改造提出若干建议。
一、国外ADR运动的启示及域外法的参考
自二十世纪后半叶以来,由于经济的迅猛发展和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多样化,许多国家出现了“诉讼洪水”与“诉讼爆炸”现象,法院因不胜负荷而导致诉讼拖延,积案严重。同时,由于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过于高昂,诉讼程序繁琐,耗时较长,致使普通百姓难以接近正义。这些都迫使人们开始反思和改革过分僵化的审判制度,并致力于创设和发展审判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自上世纪中期以来开始的世界性司法改革潮流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ADR运动的兴起和发展。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意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是包括诸如仲裁、调解(调停)、和解、谈判协商等一切诉讼外纠纷解决方法的总称。晚近英美等国法院加大了把ADR援入法院系统的步伐,从而出现了“附属于法院的ADR”。美国现行《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第3款规定,法院召开双方当事人或律师参加的审理前会议协商案件的审理前准备,其中的重要内容就包括了研究和解的可能性以及是否利用审判外程序解决纠纷的问题。90年代中期英国开始启动以“走向正义”(Access to justice)为主题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1999年4月生效的《民事诉讼规则》第26.4条规定,在诉讼中,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中止一个月(如有必要可延长此期限),以便当事人通过ADR或其他方式达成和解,解决争议。“附属于法院的ADR”在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德国、芬兰也普遍地被采纳和运用。[1]
在诉讼程序中,和解是运用最为广泛的ADR方式。下面主要介绍德、美、日三国关于和解制度的一些法律规定和具体做法,以期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改造提供参考。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79条规定:地方法院和州法院应在诉讼过程中力促当事人和解。为达到这个目的,法官必须命令当事人到案,或者把他们交给受命法官和受托法官进行和解[2]。关于诉讼和解的方式和成立条件,德国法律规定,和解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只在案卷上作为合同进行登记,在法庭上公开宣读并经当事人同意。其适用的规则是德国民法典第779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以互相让步的方式终止某一法律关系的契约,如果依照契约的内容作为确定基础的情节,不符合事实,则该契约无效。诉讼中的和解在诉讼进行的任何阶段都可以达成,和解在它所涉及的范围内具有终止诉讼的效力,在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与和解制度相关的是德国民事诉讼中的“审前证据调查程序”,该程序具有证据开示和整理争点的作用,当事人可以根据该程序的进行状况预测出诉讼的结果,加之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具有执行效力,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在诉前或庭审前就得到了解决。[3]
美国1938年的《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制定了证据调查(也有译为证据发现)程序。1993年美国修改《联邦民诉规则》,在调查证据程序之外引进了一个新的证据交换(或译为证据开示)程序。通过发现证据、交换证据的过程,双方当事人均能够最大限度地收集到对自己有利和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能够做到知己知彼,并由此能够对案情发展作出判断。判断的结果如果认为自己完全或者很难胜诉,就会主动撤诉或者和对方当事人寻求和解。所以,通过发现和交换证据的程序,当事人和平解决纠纷的机率增加,有相当大比重的纠纷不需要到庭审时就解决了。促进和解这个目的并非立法者在制定《联邦民诉规则》时所明确追求的,而是证据调查和交换程序在司法实践运行中,所衍生出来的一大功能。美国的民事案件从起诉到审判之前,大概有95%是通过和解等ADR方式解决的,真正进入庭审阶段的只有不到5%。[4]美国民事诉讼中和解的效力在终止诉讼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方面与德国相同,但做法上有两点不同:其一是在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不得阻碍他方再行起诉——除非双方协议不得自行起诉;其二是由法院作出合意裁决,把和解条件体现在合意裁决中,这种裁决与判决的效力相等。
在日本民事诉讼中,曾经有过把法官在审判中积极寻求获得当事人合意来解决纠纷的做法视为旁枝末流的一般倾向,流行过所谓“勿做和解法官”的说法。但是,近二十多年来,由于国际性的ADR运动影响和有关研究的进展,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官的诉讼运作不仅仅停留在指向判决的程序框架内,只要有可能就尽量更广泛地获得纠纷信息,在此基础上形成能够超越判决内容的解决方案并积极说服诱导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做法,在实务界受到了更多的鼓励和提倡。被称为“辩论兼和解”的程序操作样式也是在这样的气氛中产生形成的。[5]
通过以上介绍,可以看出德、美、日三国对诉讼中和解制度的模式选择,采用的均是当事人主导主义与法官依职权指挥诉讼相结合的模式。应当说,西方两大法系的诉讼程序最初都是以严格的司法消极主义、程序正义、当事人主义为基本理念设计的,但在近半个世纪的改革中都不同程度地向加强法院审判中的职权主义和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方向努力。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和解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但在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实际并不平等时,纯粹自觉的合意并不容易形成,从而妨碍了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实现。法院依职权主动对当事人运作的诉讼程序加强管理,要求法官在已经掌握的事实基础上,提出符合法律的协议解决方案,作为当事人合意的参照,促成和解,减少诉讼的对抗性,有利于公正的实现和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第二,由于原先纯粹的当事人主义(法院在诉讼中完全处于消极地位)导致当事人及律师不顾时间、费用地一味争论,形成诉讼迟延的不良后果。为此,西方国家普遍引入了“案件管理制度”,由法院对案件实行积极的管理,广泛推行庭前会议制度、证据交换及发现程序,鼓励当事人使用ADR方式解决纠纷,从而使得大多数案件未经裁决就因和解或调解结案并得到履行,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二、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缺陷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该法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但上述规定过于简单,存在以下缺陷:  
   1、关于和解的合意与合法之间的关系没有明确规定。如民诉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又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通过和解终止诉讼,是否必须符合“以事实为根据”和“以法律为准绳”的要求,特别是在遵循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必须达到什么程度方为合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给一些当事人钻法律空子留下了“余地”,司法实践中难以避免当事人可能利用“和解——撤诉”这一形式来达到规避甚至违背法律,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非法意图。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对当事人撤诉享有审查权的规定也相当地原则,具体到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的问题,法院如何审查,不好掌握,造成实践中的操作随意性较大。
2、关于证据调查和交换的规定不充分,对法官在和解中的作用未作规定。考察其他国家的法律,对庭前准备程序中的证据调查和交换以及法官在诉讼和解中的作用均有较为具体的规定。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庭前准备程序中关于证据调查和交换的规定很不充分,造成当事人在审判前无法得到足够的诉讼信息,对双方的争点及各自的权利并不明确,也就无法真正恰当地处分自己的权利。借用博弈论的一个确证无疑的结论是,谈判者的权利愈明确,他们之间合作博弈的可能性就愈大;而谈判者的权利愈模糊,他们之间合作博弈的可能性就愈小。再有,我国民诉法对法官在当事人和解中起何作用更是未作规定,实践中法官一般是以积极调解甚至强行调解的形象出现的,而对促成、引导当事人和解基本上是消极的,有的法官还强迫或诱使当事人将和解协议转化为法院调解书的内容,违背了自愿的原则。
3、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规定不合理。我国民诉法规定了调解笔录和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而未规定和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导致实践中,一些被告在诉讼中故意以欺诈方式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在原告撤诉后被告又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由于和解协议不能作为执行的法律依据,对原告方的权利保护不够充分,使得当事人之间权利的配置不合理,积极参加和解的一方权利得不到保护和相应的司法救助,随意反悔的一方却得不到任何相应的法律制裁,无法体现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原则。
4、缺乏对和解的监督和补救措施。实践中,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借“和解—撤诉”的途径达到了规避法律的目的,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与法制原则相悖,理应撤销和解协议,否定其效力。但法律没有关于对和解进行事后监督的规定,出现上述情形,依靠何种途径补救,不是很明确,实践中也不好操作。
三、改造建议
针对上述缺陷,借鉴德、美、日等国有关和解制度的法制经验,笔者对改造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有如下一些具体建议:
1、确定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适用和解,首先,对于特别程序的案件,如宣告公民失踪或者死亡以及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等,由于没有明确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因而不适用和解。其次,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的民事案件,不适用和解,否则无法对这些案件的当事人进行必要制裁,违背了立法意图。如对确认违法合同无效的案件,就必须作出判决。适用和解的案件范围应排除以下几种:〈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2〉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3〉严重违反法律,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
2 、确立中止诉讼的和解期制度。为鼓励当事人合作,尽可能利用和解这一非对抗方式解决纠纷,可以借鉴英国和日本的做法,规定法院可以依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也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比如针对婚姻家庭或者相邻关系的案件)依职权决定中止诉讼一段时间,以便当事人冷静下来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当然,为了避免诉讼迟延,和解期不宜过长,如果是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期的,简易程序中应限制为十日,普通程序中应限制为1个月;如果是法院依职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和解期的,简易程序中应限制为五日,普通程序中应限制为十五日。
3、设立证据调查和交换程序(或称为庭前会议制度)。证据调查和交换程序或称为庭前会议,是国外法院比较通行的做法,就是在庭审前由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开会,对于双方即将在开庭时出示的证据预先展示、交换,以便对对方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有基本了解,同时寻求以非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可能性,法官可以进行调解,或者引导、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证据调查和交换程序(庭前会议)被视为双方基于事实和法律之上的一个有理有据的谈判过程,为当事人提供了和平解决争端的良好氛围。当然,为了避免审判权对当事人诉讼活动的干涉和施压,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不得参与该案件的审理,即所谓准备法官与庭审法官的分离。
4、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法律应当确认和解具有终止诉讼的效力及强制执行力,可以作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具体做法可以是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写入准许撤诉的裁定书,并叙明“上述协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可,并具有法律效力。”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 规范达成和解的方式。我国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达成和解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常见的有和解笔录和和解协议书两种形式。一般而言,婚姻家庭类和能够即时履行的小额债务案件可以制作和解笔录,除此以外,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和解协议书,提交法院审查确认。和解协议书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署方为有效。这样有助于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为将来申请执行提供确凿依据。
6、建立对和解协议的监督机制。如果法律确认和解是终结诉讼的一种方式,且和解协议具有等同于法院判决的效力,那么就有必要建立对和解协议的监督机制,以防止当事人通过和解规避法律,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具体做法是:和解协议必须经过法院审查确认方能生效;即使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准许撤诉后,检察机关、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通过抗诉或申诉,请求法院确认和解协议无效,法院也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职权确认和解协议无效,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





参考文献:
[1]齐树洁、蔡从燕:《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ADR制度述评》。
[2]覃兆平:《诉讼和解-法院调解制度完善之对策》。
[3]陈刚:《德国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兼谈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启示 》。
[4]汤维建:《论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调查与证据交换——兼与我国作简单比较》。
[5]王亚新:《民事司法“调审分离”制度化的一例——日本的民事调解制度和诉讼上和解》。




作者单位: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8314319536
电子邮箱:gxrmfy536@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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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两免一补"实施暂行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两免一补"实施暂行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批转

市财政局等五部门关于西安市农村

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两免

一补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5〕100号 2005年8月23日

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市民政局、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关于《西安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两免一补”实施暂行办法》(市财字〔2005〕193号),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两免一补”实施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教育局 市民政局 市发改委 市监察局 2005年8月16日)


第一条 为切实减轻农村群众负担,确保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以下简称“农村困难学生”)都能享受到“两免一补”政策,根据国家、省和我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两免一补”,是指免费提供教科书、免缴杂费、寄宿生补助生活费。
第三条 “两免一补”享受对象是农村地区为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业而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各区县可结合当地实际,具体细化农村困难学生类型。优先保证以下三类:
(一)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农村人均年纯收入低于865元的贫困户、父母双亡或一方已故、父母双残或单残、家庭主要成员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生活困难的学生以及残疾学生;
(二)因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三)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绝育户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第四条 区县教育部门应会同民政、扶贫等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切实可行的界定农村贫困学生标准和办法。
第五条 “两免一补”工作的申报、审核程序为:
(一)市教育、财政部门根据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下达给我市的“两免一补”农村困难学生控制指标,下达各有关区县。
(二)区县教育部门会同财政、民政、扶贫等部门,根据下达的农村困难学生控制指标,结合当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分解下达各学校农村困难学生控制指标。
(三)乡镇、学校、村委会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教育、民政等部门制定的农村困难学生界定标准和办法,组织界定农村困难学生,每学年界定一次。具体遵循以下程序:1. 学校根据下达的控制指标,通过有效途径公开“两免一补”有关信息。符合条件的学生,申领并填写《“两免一补”申请表》(表式见附表1);2. 学校组织教师及学生代表对提出申请的农村困难学生进行联评,初步确定农村困难学生名单,交由农村困难学生所在村委会审核评议;3. 农村困难学生所在村委会组织村(组)干部、村民及党员代表进行联评,对符合条件的农村困难学生在村组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下同),无异议后,在《“两免一补”申请表》上签注意见,返回学校;4. 学校负责填写《“两免一补”核定表》(表式见附表2),上报乡镇政府审核;5. 乡镇政府审核后返回学校,由学校在校内及所在乡镇进行公示,无异议后,连同相关证明材料,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区、县教育、财政部门。
(四)区县教育、财政部门对学校上报的农村困难学生进行审核后,批复学校,并将农村困难学生分校、分年级汇总(表式见附表3),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市教育、财政部门。
(五)市教育、财政部门对各区、县上报的农村困难学生进行审核并分县、分校、分年级汇总(附表3)后,在规定时间内上报省教育、财政部门。
(六)学校按规定兑现政策后,组织填写《“两免一补”落实情况确认表》(表式见附表4),并经学生本人、家长及校长签字确认。
(七)免费教科书按国家规定统一实行省级政府采购。供应商根据合同约定将教科书运至区县级教育部门或指定学校,由区县教育部门组织验收、出具验收报告,学校按农村困难学生名单发放教科书(见附表5:免费提供教科书工作流程图),确保课前到书。免费教科书扉页上须标明“本书由国家免费提供”字样。
第六条 “两免一补”的标准为:
(一)免教科书费:在财政部、教育部规定的免费教科书指导价格内按政府采购价格确定。
(二)免杂费:依据省上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三)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暂定为每生每天补助1元,一学期按120天、全学年按240天计算。
第七条 “两免一补”资金的筹集方式为:
(一)免教科书资金,由中央财政负担。
(二)免杂费资金,按照“省上拿大头、剩余部分由市财政全部负担”的原则负担。开设信息技术课程以及具备取暖设施条件的学校,向农村困难学生免收的信息技术费和取暖费由区县财政负担。
(三)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金,由市、区县财政共同负担。其中:雁塔、未央、灞桥区由区财政自行负担;阎良、长安、临潼、户县、高陵五区县由市、区县财政按6∶4比例负担;周至、蓝田两县市财政全部负担。
第八条 “两免一补”资金的拨付程序为:
“两免一补”资金,统一纳入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基础教育专项资金专户”(以下简称“专户”),分账核算、及时拨付、专款专用。
(一)免费教科书资金,由省财政下达专户或政府采购账户,根据教科书政府采购和教育部门验收教科书情况以及合同约定,集中支付给供应商。
(二)免杂费、信息技术费、取暖费以及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通过专户拨付。区县将应负担资金纳入本级专户并上报相关证明文件后,市财政再拨付省级及市级杂费补助资金和寄宿生生活费补助资金。资金集中在区县管理,封闭运行。各级负担的资金,要在学校开学前全部拨付区县专户,区县要在学校上报实际执行情况后1周内审核拨付到相关学校。具体支付方式为:
1.免杂费以及信息技术费和取暖费资金,由学校将实际免收情况进行汇总,上报区县教育部门审核。区县教育部门审核无误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资金。
2.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金,由区县财政部门会同教育部门核定拨付相关学校,学校按标准以饭票、“代金券”等形式,经学生本人、家长签字认领,逐月发放,直补到人。
第九条 市、区县都要成立由政府领导任组长的“两免一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教育行政部门),由教育、财政、民政、扶贫、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人员组成,负责组织实施“两免一补”工作。各部门既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又要合理分工、明确责任。教育部门主要负责收集、建立“两免一补”贫困学生基础数据库,会同民政、扶贫等部门制定农村困难学生界定标准和办法、审核确定享受对象,负责确定免费教科书种类、版本,组织免费教科书政府采购和发放工作等。财政部门主要负责筹集“两免一补”资金,会同教育部门分配和管理免杂费、信息技术费、取暖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金以及确定“两免一补”的标准和范围等。监察、审计部门主要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两免一补”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加强对“两免一补”工作以及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等。
第十条 严格“两免一补”工作纪律:
(一)“两免一补”享受对象必须一致,不得轮流享受,不得平均分配,不得优亲厚友,切实做到“应享尽享”。实行“两免一补”后,学校不得再以任何名目向农村困难学生收取与杂费有关的任何费用。未开设信息技术课程和不具备取暖设施的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与此有关的费用。学校不得向农村困难学生预收杂费、信息技术费和取暖费。
(二)享受免费教科书的学生与同校同年级学生必须使用相同版本、数量的教科书。免费教科书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科目发放。未开设的课程,不发免费教科书,严禁另行搭售教科书及教辅材料。
(三)各级教育部门以及学校、乡镇要做好“两免一补”的基础性管理工作。对农村困难学生基本情况要建档立卡、登记造册,建立动态数据信息系统,逐步实行全省联网。每年年终,区县教育、财政部门要对当年“两免一补”工作进行总结,联合上报市教育、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加大“一免一补”资金落实的力度。各区、县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通过统筹安排新增财力、预算超收收入、上级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以及自有资金等手段,确保区县负责的免信息技术费、取暖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金的足额落实,并及时拨付学校,以保证学校的正常运转。
第十二条 市、区县教育、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建立健全“两免一补”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机制,加大监督检查和处罚力度。对工作不负责任、搭售教科书和教辅材料、乱收杂费以及经费落实不到位等问题,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同时,市上将停拨、缓拨直至扣回省级、市级补助资金,相应扣减有关区县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两免一补”工作,严格实行政策公开、对象公示等制度,享受范围和工作程序要公开透明。动员和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团体捐资,多渠道筹措资金,为农村困难学生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学校要通过勤工助学、组织多种形式的帮困等活动,帮助农村困难学生上学。同时,各级要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等有关方面的监督。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辖区内教育部门管理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的普通中小学。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局负责解释。各区县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外资银行衍生产品业务风险监管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外资银行衍生产品业务风险监管指引(试行)》的通知

(监办发〔2005〕313号 2005年11月9日)


各银监局:
为切实有效监管外资银行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的风险,促进金融衍生业务的健康发展,现将《外资银行衍生产品业务监管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在实施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和不断完善,若有问题与建议,请及时反映。
请各银监局将《指引》转发给辖区内外资银行。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外资银行衍生产品业务风险监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一、为有效监管外资银行衍生产品业务的风险,使其业务的开展满足《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要求和国际审慎标准,将外资银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有效地纳入日常监管中,制定本指引。
二、本指引所称外资银行是指所有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资法人机构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对前者而言,应同时满足《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和《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对后者而言,本指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中国境内业务。
三、本指引所称衍生产品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为《暂行办法》界定下的产品和业务。
四、本指引所称高级管理层,对外资法人机构而言,为《外资银行法人机构公司治理指引》中所称高级管理层;对外国银行分行而言,不论其组织结构如何,均指最终能够对中国区业务负责的最高级地区管理层。

第二章 风险管理

一、建立风险管理体系
(一)风险管理是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金融机构业务活动所蕴含的所有风险的过程。
(二)衍生产品涉及的风险类别主要为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
(三)监管机构应监督外资银行建立与本行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衍生产品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包括如下基本要素:
1.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有效监督;
2.完善的风险管理过程,包括体现风险承受度的审慎风险限额规定、与业务复杂程度相一致的风险计量体系、持续的风险监测过程和定期的风险报告制度;
3.严密的内部控制和审计。
二、督促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发挥有效监督作用,规范衍生产品业务运行
(一)监管机构应监督外资银行董事会和/或高级管理层积极参与和有效监督衍生产品业务的风险管理。董事会的主要职责包括:审核、批准衍生产品政策框架。该政策框架除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各种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还应该确定与本机构的经营战略、资本状况和管理能力相一致的衍生产品业务发展战略和风险承受度;明确新产品的定义和本机构经批准的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经授权的交易活动;定期了解本机构衍生产品业务的风险敞口,定期审核、评估重要的风险管理政策,重点为衍生产品业务风险承受度;督促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措施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衍生产品业务风险;积极促进和鼓励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之间、高级管理层和其他相关人员之间就衍生产品业务风险管理进行定期交流。
(二)监管机构应监督高级管理层履行其相应职责。高级管理层主要职责包括:制定衍生产品业务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确保从事衍生产品业务的各分行具备相应的政策和程序;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确保各分行遵守既定的政策和程序。
(三)监管机构应监督外资银行在获得相应批准和授权的情况下从事衍生产品业务,要求其新产品开发和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时申请总行(地区总部)批准,并及时向当地银监局备案。从事与外汇、股票和商品有关的衍生产品交易以及场内衍生产品交易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及其他相关规定。
(四)监管机构应要求外资银行具备经董事会批准的对新产品的定义,建立严格的新产品内部评估和批准程序。新产品通常指衍生产品的附属资产发生变化从而导致风险也变化的产品,或者对同一产品而言,交易能力发生了变化,如交易商/活跃交易商。新产品通常要求采用不同的产品定价机制、交易处理、会计核算方法和风险计量体系。
新产品应该包括但不限于:未在中国市场出现且对银行来说也是新的产品;银行在其他市场已经推出过,但未在中国市场出现,且较为复杂,银行判断中国市场尚不能很好地理解和识别风险的产品;已在中国市场出现,但对银行来说是新产品。在高级管理层和所有相关人员(包括内控、法律、会计和审计部门)未能充分理解新产品的特性和风险,并将其有效整合进本机构的风险管理和控制体系之前,监管机构应要求其不能持有该产品过多头寸(相对其总资产而言)。
(五)监管机构应监督高级管理层至少每年对衍生产品业务的风险管理体系和操作程序综合评估一次。新产品推出频繁或系统发生重大变化时,应相应增加评估频度。同时,要求高级管理层定期与风险管理人员、交易人员和监管机构进行积极沟通,保证衍生产品业务的开展配备了充分的资源和称职的人员。
(六)监管机构应监督外资银行风险管理的独立性。独立性主要指所有风险管理人员应完全独立于衍生产品业务人员,包括交易和销售人员,并向不直接涉及业务的管理层汇报。
(七)监管机构应要求高级管理层具备对衍生产品业务进行并表管理的能力(对外国银行分行而言,并表范围指中国境内分行),提供并表风险信息;参与风险管理的人员必须完全了解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业务的所有风险。
(八)监管机构应要求外资银行风险管理人员的薪酬设计独立于交易业务,并保证足以吸引合格的专业人士。同时,对交易人员的薪酬设计要避免与审慎风险管理原则相冲突,如避免与短期交易结果直接挂钩的巨额奖金。管理人员应尽量降低交易人员的奖金发放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通常的审慎做法包括根据长期交易表现或风险调整后的交易结果来发放奖金等。
(九)监督外资银行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制定衍生产品交易员守则,至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交易员的资格认证;交易员的职责,包括交易授权和权限,头寸、风险敞口、损益管理职责等;对交易员的激励、奖惩和监督机制;强制休假制度和定期脱岗培训;交易员职业操守等。
(十)要求外资银行具备衍生产品销售守则、产品开发和销售控制程序,内容至少包括客户甄别(客户性质和金融知识复杂程度)、客户适合度分析、对交易对手必要的尽职调查、对销售人员的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的要求,以确保衍生产品尤其是复杂产品和面向零售客户的产品销售有组织、可控制且符合公认的职业道德要求,避免错误销售,同时有效防范法律与声誉风险。
要求外资银行同时遵守监管机构和其他部门制定的金融产品销售的有关规定。
三、完善的风险管理过程
完善的风险管理过程主要包括:与业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风险计量体系;体现风险承受度的风险限额结构;用以监测、控制和报告风险的管理信息系统。
(一)风险计量体系
1.监管机构应要求外资银行衍生产品业务风险计量体系与其业务复杂程度相适应,尽可能覆盖和整合交易与非交易活动的各类风险。
2.监管机构应要求所有与衍生产品业务相关的人员,从交易员到高级管理层,按其承担职责所需的程度,充分理解本机构采用的风险计量方法。
3.为交易目的持有的衍生产品合约应采用盯住市值(MTM)的计量方法及时、准确地计量和报告头寸现值和交易损益。同时,确保由后台人员或独立于前台的部门和人员承担重新估值工作,并保证重新估值的定价因素从独立于前台的渠道获取或者经过独立的验证。活跃交易商应该有能力至少每天监测信用风险敞口、交易头寸和市场变动情况;更为活跃的交易商或者更为复杂的产品交易应该致力于具备更频密乃至实时的监测能力。
4.要求外资银行建立全面、严密的压力测试程序。压力测试要识别可能发生的不利事件和市场变动,分析其发生概率,并评估本机构在极端不利情况下的亏损承受能力。压力测试要尽可能地综合考虑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之间的相互作用。同时,风险限额的设定要考虑压力测试的结果。
压力测试除了定量分析可能的损失外,还应该包括压力情境下管理层可以采取的措施,即制定可行的应急计划。应急计划要明确详细的应急操作程序和具体的联系人员、部门。
(二)风险限额结构
1.要求外资银行具备经董事会批准的覆盖主要风险类别的风险限额结构。中国区衍生产品业务的风险限额管理应纳入总行风险限额管理框架中,各分行所有从事衍生产品业务的相关人员都必须了解这一限额规定。
2.要求外资银行具备经董事会批准的超限额书面上报程序和约束框架。确保在交易前一旦发生超限额情况,按照上述上报程序和框架立即报告高级管理层。管理层要及时评估这种超限额对总体(中国区)风险限额和分行限额的影响。
(三)风险信息报告
1.及时、准确、完备的管理信息系统是审慎开展衍生产品业务的必要条件,也是有效管理风险的基础。应确保与衍生产品业务有关的人员、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及时掌握必要的业务、风险和管理信息。
2.监管机构应要求外资银行采用统一的风险信息报告框架。以交易业务为主的机构应该至少每天向不直接从事交易的业务主管报告风险敞口和损益情况。如果市场发生异常变化,应该增加报告频度。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报告频度和内容必须确保其具备充分的信息及时判断衍生产品业务风险轮廓的变化。
3.管理信息系统应该把量化的风险信息转化为能够被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监管机构易于阅读和理解的信息。
四、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体系和审计机制
(一)衍生产品业务的操作政策和控制程序是银行总体内部控制制度的组成部分,应该完全体现在每天的工作流程中。
(二)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应该确保:日常经营的效率;交易记录结果的准确;财务信息的可靠性;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性;遵守法律、法规、内部政策和程序。
(三)评价内部控制主要考虑总体控制环境,包括识别、计量、监测、控制风险的过程,管理信息系统的完善程度,职责分离原则的执行,对重要活动如业务批准、额度授权、文件和财物管理、会计核算的控制程度,以及内外部审计的频率和范围。
(四)很多外国银行能够在母行层面上具备较为完善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同时,外国银行分行通常不具备对风险管理体系的控制权。因此,外国银行分行能否严格遵守和有效执行总行既定的政策和程序是体现其内部控制是否有效的重要方面。
(五)内部审计是内部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内部审计的主要范围至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审核衍生产品业务政策及程序的充足性;
2.检查前、中、后台执行内控规章的情况;是否充分体现了“职责分离”的基本控制原则,总体说来,职责分离主要指交易人员与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人员职责的分离,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报告途径与衍生产品业务报告途径的分离等;
3.评估风险管理过程的有效性和独立性,包括对既定政策、程序和限额的遵守情况;
4.检查衍生产品定价机制、风险计量方法的合理性和准确性,尤其是新产品或非标准产品;
5.检查管理信息系统的完备性、准确性和及时性,以及系统的进入授权管理;
6.测试和评估内部控制的充足性和关键的控制程序,包括职责分离、交易达成及确认、清算、现金管理、对账、重新估值、账务处理以及账务调整的独立性和及时性;
7.检查交易系统的安全性、稳定性和数据备份的有效性;
8.定期对非正常交易进行专项审计,包括未经授权交易、非市价交易、交易量异常变化、市后交易等;专项调查严重超限额、重大账务差异和对账差异情况。
(六)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有效评估衍生产品业务和风险管理体系所需的专业知识,对新产品的特征和风险认识充分。
(七)要求外资银行在衍生产品业务的风险轮廓、产品线、风险管理过程发生重大变化,或存在重大违规、内部舞弊或损失事件时,相应增加内部审计的频率和范围。
(八)内部审计部门在银行组织结构中应该享有较高的地位,以确保审计结果和整改建议得到应有重视,各业务主管不能干预内部审计结果。必要的话,内部审计主管能够直接与董事会或其下属审计委员会和高级管理层沟通。
(九)内部审计报告的内容应该指出审计中发现的主要控制薄弱点和管理层的整改计划。整改计划的执行和完成必须规定合理的时间段。同时,对于审计中发现的重大不足,内部审计部门应该对管理层整改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进审计。对于未能在规定的时间段内完成整改的,应直接报告给董事会或其下属的审计委员会。
五、主要风险类别和管理方法
衍生产品业务涉及的风险主要包括五类: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这些风险根据市场发展阶段和业务开展方式、程度的不同而体现不同的特点。
(一)信用风险及其管理
1.监管机构应监督外资法人机构按照银监会要求,为其所承担的信用风险提取充足的资本。
2.信用风险指交易对手不能履约而带来的损失,是外资银行从事衍生产品业务面临的主要风险之一。衍生产品业务的信用风险主要存在于场外衍生产品。应在集团内部分别计量和管理结算前风险和结算风险,或从其他可靠来源处获得。
3.结算前风险指合约期内由于交易对手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这一风险随合约期限的变化而变化,所有当前市值为正的合约均存在信用风险。合约期限内任一时点上市值为0或负的合约,尽管在当前时点上不存在信用风险,但依然存在潜在信用风险。因此,对单个交易对手来说,结算前信用风险等于合约的盯住市值,也就是合约当前的重置成本加潜在未来风险敞口。
4.合约的重置成本等于当前的市场价格,或者在当前市场条件下,采用普遍接受的估值方法计算的合约未来现金流的现值。
5.潜在未来风险敞口是对合约市场价格的未来变动可能增加的信用风险的一种估计。潜在未来风险敞口的计量相对更为主观,随合约的剩余到期日和附属资产波动率的变动而变动。潜在未来风险敞口的计量方法应该与本机构衍生产品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一致。活跃交易商和活跃头寸持有者应该能够运用模拟分析或其他更为复杂或更为保守的技术来估算潜在未来风险敞口,并确保对模型的开发、运用、模型及其假设、参数的定期评估建立了恰当的控制程序。
6.结算风险是在交易对手履约之前先履约(如预付资金或证券)而造成的损失。结算风险的期限一般较短,最大损失等于应从交易对手获得的全部金额或价值收入。交易对手违约、操作问题、市场流动性制约等因素都可能引发结算风险。当交割在不同时区进行时的结算风险最大。对银行来说,最大的结算风险可能存在于外汇交易中。
7.建立交易对手授信和监测体系是有效管理信用风险的关键。有效的授信和监测体系包括交易对手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不同交易对手设定交易数量、交易期限和交易品种限额的审查和批准程序,审查和调整已设定限额的频度和程序,针对新产品设定授信限额的审查和批准程序,监测授信限额使用和风险集中度的程序和安排,出现超限额情况时的报告、决策程序及可采用的风险缓释措施等。信用风险限额的设定应该考虑结算风险和结算前风险。一般说来,只能在获得授信额度的前提下签订衍生产品合约。同时,必须确保按既定的政策和程序来处理超限额情况。
8.有效管理信用风险的另一个重要手段是使用信用提升安排,包括签订净额交割和抵押协议,第三方担保,组建特殊目的实体(指为了获得AAA交易对手信用评级而成立的附属公司或特别设计的担保项目),定期进行市价现金结算,设定终止合约期权,增加实质性变化触发条款等。使用信用提升安排的机构应制定相应的政策和程序,对可接受的抵押品类型、抵押品的重新估值等做出规定。非价格条款应针对不同的交易对手量身定做,并充分考虑每个交易对手的资信状况。在协议和抵押物、担保具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的前提下,计算信用风险敞口可以考虑这些信用提升安排。
9.由于场外衍生产品的信用风险具有长期性、复杂性和变动性的特点,评估时应该审慎考虑交易对手的总体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
(二)市场风险及其管理
1.市场风险是指由于市场因素(通常为利率、汇率、股票和商品价格等)导致衍生产品价格或价值变动而引起的风险。
2.监管机构要监督外资法人机构满足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并按照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要求,为所承担的市场风险提取充足的资本。同时鼓励未能达到上述指引要求的外国银行分行参照执行,监督外资银行确保其市场风险管理能力与其风险头寸、业务复杂程度相一致。
3.活跃交易商或活跃头寸持有者通常采用VaR模型计量市场风险,这也是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推荐使用的方法。VaR模型计算的是一定时间一定置信区间内,某一衍生产品或产品组合可能蒙受的最大损失。其他交易商或有限最终用户可以采用VaR之外更为简单的市场风险计量方法,但同时应该相应采取更为保守的交易策略和风险限额规定。
4.任何使用情景模拟或预测未来价格技术的市场风险模型都必须定期进行事后检验。实际结果与预测结果出入较大的,应及时调试模型本身或重新评估模型假设。
5.用于计算监管资本的模型和用于风险管理的模型可能存在差异,如模型假设的不同。监管机构应该了解这种差异。用于计算监管资本的模型需要得到母国监管当局的批准,用于风险管理的模型应由风险管理人员或内、外部审计人员进行独立的检验。
6.监管机构要监督外资银行总行或地区总部设定总体市场风险限额,根据银行自身情况自主决定集中至某分行管理或分配到各分行。常见的市场风险限额设定方法包括净头寸或全部头寸限额,止损限额,VaR限额,敏感性限额,到期日缺口限额,期权头寸限额,过度波动或缺乏流动性市场限额以及最长交易期限。
7.限额的设定方法应该与衍生产品业务性质、规模、复杂程度和所采用的风险计量方法一致,并保证所有相关人员都清楚。同时,监管人员应该清楚,任何风险限额设定包括VaR限额,都不能完全确保预期损失低于所设限额。
8.目前,外国银行分行的所有外币衍生产品代客交易均与总行或地区总部进行背对背平盘,因此市场风险较小,很多分行也没有在中国境内设立独立于前台的市场风险管理职责。监管人员需要特别关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境内分行的头寸未能进行完全的背对背平盘,这种情况的发生可能由于人为操作原因、事先决定的平盘分行因事故导致无法操作或者由于出现市场崩溃无法平盘等;二是境内分行可能受到母行和其他海外分行发生的重大市场风险的负面影响。监管机构要关注和监测上述情况下银行的应对措施。如果外国银行分行一旦开展自营或人民币衍生产品业务,监管机构应要求其确保中国境内的市场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能够满足相应的业务需求。
(三)流动性风险及其管理
1.衍生产品业务的流动性风险包括两类,一是市场流动性风险,二是资金流动性风险。市场流动性风险指在市场不活跃或报价无规则情况下,银行不能对所持有头寸及时平仓而遭受的损失。一般说来,场外衍生产品及复杂、交易不够活跃产品的市场流动性风险较大。资金流动性风险指如果以成交价支付资金,可能因为资金困难而蒙受巨大损失。引发资金流动性风险的主要因素是交易合约的提前终止。
2.在流动性风险的管理上,主要考虑银行是否因为自身或主要交易对手的信用问题,或者处于不利的市场情况下,而无法利用一个或多个市场,从而使银行可能丧失在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管理上的灵活性。尤其需要关注的是场外交易市场的做市商和运用动态保值法进行保值的机构。
3.目前,外国银行分行的外币衍生产品交易都与总行或地区总部逐笔平盘,因此市场流动性风险较小;外资银行的人民币和外币资金来源以短期资金为主,外币资金同时受外债管理办法的约束,存在一定的资金流动性风险。监管机构应要求外资银行根据自身衍生产品业务的规模与性质,做好充分的流动性安排,确保在市场交易异常情况下,具备足够的履约能力。活跃交易商除应具备一般的流动性计划外,还应有应急融资计划,并在计划中明确规定紧急情况下联行间资金的协调和援助安排。
(四)操作风险及其管理
1.操作风险是指因不适当或失败的内部程序、人员或系统,或外部事件而导致的损失。它与人为错误、系统失效、不充分的程序和控制紧密相连,同时能在无意中引发其他风险,是由各分行直接承担的主要风险之一。
2.操作风险是外资银行衍生产品业务中需要重点关注的风险之一,主要原因是衍生产品结构变化迅速,本身的操作风险比其他产品大。外国银行分行远离母行控制,操作风险本身相对更大。经验证明,海外分行发生衍生产品交易重大损失的主要原因在于缺乏董事会和管理层的充分监督、过多的风险承受、对所交易的衍生产品缺乏足够认识、薄弱的内部控制和重新估值缺乏独立性等,所有这些都直接或间接地与操作风险有关。
3.监管机构应要求外资银行具备有效的操作风险管理部门、政策和程序,并整合到整体风险管理体系中。
4.操作风险强调分散化管理,业务部门承担第一位责任,董事会承担最终责任。
5.监管机构应要求各相关分行具备经董事会批准的衍生产品业务操作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主要操作手册并备有中文版本。
6.监管机构应监督外资银行具备满足衍生产品业务需求的支持系统和营运能力,包括有效的交易处理、清算、账务处理和提供准确、及时的交易数据的能力。
7.应要求外资银行在业务策划阶段就对衍生产品交易系统进行充分评估,同时具备书面的应急计划。业务开展后,要定期对衍生产品交易系统进行安全性、稳定性评估,制定相应的灾难恢复计划,进行必要的软硬件备份安排。
8.要求外资银行对衍生产品业务的前、中、后台分别制定详尽的业务操作规程和指引,确保能够彻底执行职责分离的内部控制基本原则。重要的职责分离包括:前台发起和执行交易的人员与后台确认交易、清算、入账、对账、重新估值和资金支付人员的职责要分离;后台对账和头寸确认人员、会计入账和收、支人员的职责要分离;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报告途径与衍生产品业务报告途径要分离等。
9.要求外资银行明确每个交易员的权限,有充分的政策和程序来监测和控制异常交易。异常交易至少包括但不限于:未经授权交易、明显的总账调整项、非市价达成的交易、不按条件达成的交易、休市后交易、超过一定时限未经确认的交易和主动撤销的交易等。
10.应提示业务拓展较为迅速的外资银行充分重视人员风险,确保从销售到后台操作等所有相关业务人员及时接受必要的培训。后台操作人员要有能力进行衍生产品交易的交割、清算、会计处理和风险监控等操作。
11.监督外资银行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妥善保存衍生产品交易的所有相关文件和交易记录,避免非授权人员接触。交易数据同时要进行异地备份。
12.交易处理和监控的整个流程都应具备相应的控制政策和严密的控制程序,关键环节包括:交易的输入和记录,包括交易编码、日期和时间标注等;交易的确认;交易的结算支付;前后台对账;重新估值;超限额交易报告和会计处理。
13.应确保衍生产品头寸计算方法、定价程序和定价模型的一致性。采用的风险计量和定价模型在使用前和市场情况发生变化时要进行检验。
14.代客交易时,如果客户授权银行一定的自主交易权力,必须有书面的授权协议,并且载明授权自主交易的产品、财务条件、抵押品规定、交易的确认和对客户的报告等。
(五)法律风险及其管理
1.法律风险是指由于合约在法律范围内无效,合约内容不合法律规定,或者由于税制、破产制度等法律方面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
2.应要求外资银行具备经由董事会和/或高级管理层批准的法律风险管理政策,或至少具备相应的指引和程序。
3.在开发新产品和签订合约之前,外资银行应向适当的咨询机构和政府部门确认交易对手具备合法交易资格。与境内交易对手签订衍生产品交易合约时,应参照国际公认的法律文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交易合约起草、谈判和签订过程中的法律风险,保证合约内容的合法性和合约的法律效力。
4.交易对手间的净额交割协议(或主协议)能够减少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同时能在既定的净额授信额度内安排更多交易和减少对抵押品的需求。但要确保这种协议在相关属地都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也只有在此前提下,才允许在净额基础上计量和监测信用和法律风险。
5.评估衍生产品净额交割协议的法律效力应考虑:明确受协议规范的交易对手,特别是在业务对手为分支机构的情况下;确定协议覆盖的地域范围,覆盖范围越大,适用法律越多;确定协议覆盖的交易范围,覆盖范围越大,可能遇到的法律障碍越多。净额交割协议应清楚说明适用净额交割的交易种类、估价和净额交割机制、覆盖的地区、具体负责净额交割操作的机构等。

第三章 现场检查

一、现场检查目的
(一)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外资银行衍生产品业务的现场检查。
(二)外资银行衍生产品业务现场检查的目的主要包括:
1.了解衍生产品业务开展情况,包括规模、主要交易目的、交易市场和品种,对总体盈利和风险轮廓的影响;
2.确保外资银行有足够的资本/营运资金抵御衍生产品业务风险,外资法人机构的监管资本计提符合银监会的要求;
3.确保外资银行具备充分的经董事会批准的衍生产品业务政策和程序;
4.评价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对衍生产品业务监督的充足性和有效性,确保有合格、充分的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和监督衍生产品业务,确保衍生产品风险管理和业务人员的充分性和合格性;
5.评价衍生产品业务的风险管理体系是否与业务规模及复杂程度相一致;
6.评估衍生产品业务的盈利能力,可能的话,评价风险调整后的盈利能力,了解盈利的异常变动;
7.根据过去、现在及预测的盈利业绩,风险偏好、风险管理能力以及市场条件,判断衍生产品业务的总体战略是否合理;
8.评估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衍生产品业务的开展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指引的要求,且严格执行内部既定的衍生产品业务政策和程序,对上述政策、程序存在明显不足和违规之处提出整改措施,并确保其及时完成整改措施;
9.评价其他重要事项。
(三)基于现场检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及分析结果,就上述检查内容进行事实认证和综合评价,撰写现场检查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跟踪、监督整改措施的执行。对未能及时整改或者严重违法违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存在重大问题、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损失巨大(相对其当前盈利能力和资本/营运资金水平)的外资银行进行处罚或暂停业务。
二、现场检查内容
外资银行衍生产品业务现场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合规性、风险管理体系、内控制度、会计政策和信息披露情况等。由于外国银行分行和母行相距遥远,而且通常处于不同时区,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内部控制和报告制度尤为重要,这也是现场检查中需要重点关注的地方。
(一)合规性检查
1.检查外资银行衍生产品业务范围、客户对象、交易币种和交易方式(自营/代客)是否与董事会授权和银监会核准的一致。
2.对于不具备《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一)至(五)所列条件的外国银行分行,检查其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是否通过总行(地区总部)交易系统实时进行,由其总行(地区总部)负责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3.检查外资银行是否制定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前台、中台和后台的操作规程(业务规程应体现交易前台、中台与后台分离的原则)和针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计划;是否制定针对前台、中台、后台人员的培训制度和业务培训计划;业务主管人员和交易人员的配备和资质是否符合《暂行办法》的规定。
4.检查外资银行是否根据业务需要制定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模型指标及量化风险管理指标。
5.检查外资银行是否对申请人资质和交易对手资质做出明确规定,是否对高风险产品的交易对手资质做出专门规定。
6.检查外资银行是否制定书面的交易员守则,内容是否满足本指引规定的最低要求。
7.对于衍生产品定价、研究与开发职能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外资银行,检查其是否制定书面的衍生产品定价政策、衍生产品研究与开发的管理制度及后评价制度。
8.检查外资银行是否对衍生产品交易档案的建立、档案内容及档案保管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是否按照《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与衍生产品交易有关的电话录音保存半年以上,其他资料在交易合约到期后保存三年。
9.检查外资银行是否制定书面报告制度,定期向董事会及管理层报告衍生产品业务情况。报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从事衍生产品的交易品种、交易金额、有关风险限额的执行情况、市场风险分析、主要交易对手分布、交易盈亏、异常事件等。报告制度应当确保在发生内部舞弊、异常交易或重大亏损时,董事会及管理层能够及时得到相应的报告。
10.检查外资银行是否制定书面程序,确保各项内部控制制度及操作规程根据银行实际情况及监管当局要求及时得到更新,是否定期评估风险管理体系的充分性和有效性,并及时加以改进。
11.检查外资银行新产品政策,新产品推出是否符合相应的监管规定和内部审批程序,相关人员是否充分了解新产品的风险特性,针对新产品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控制度是否已经整合进整体风险管理体系和内控制度中。
12.检查外资银行是否制定妥善处理与消费者发生法律诉讼纠纷的反应机制。
13.检查外资银行是否制定衍生产品销售人员的资格认证和销售守则;销售人员对相关产品的风险特点是否有充分了解,并遵循必要的职业操守;在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衍生产品业务时是否进行了充分的风险揭示,并按《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取得了该机构或个人的确认函,确认其已理解并有能力承担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
(二)风险管理体系
1.评估风险管理部门的组织结构及作用,确保其:
(1)获得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的充分支持和授权,在组织架构中有足够的地位保证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2)完全独立于直接负责交易决策和交易管理的人员;
(3)参与了新产品的审核、批准过程;
(4)具备充分的人力、技术及财务资源。
2.评估外资银行衍生产品业务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充足性;衍生产品业务的开展是否遵循这些政策和程序。
3.检查外资银行的风险计量体系是否能够全面、准确地识别和计量衍生产品业务的所有风险,以及非标准衍生产品的风险计量方法。
4.评估外资银行综合管理衍生产品业务风险的能力,是否能够综合不同风险类别信息,并充分了解不同风险之间的互相作用关系。
5.检查信用风险管理质量及合约的信用质量。主要检查:
(1)是否具备充分的信用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包括明确的交易对手选择标准和程序,完备的交易对手授信管理制度(包括完整的授信过程,对交易对手和授信额度的定期分析审核,信用风险敞口的限额规定等),信用风险集中度管理规定,有效的信用风险计量和监测体系等;
(2)对上述信用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3)是否充分识别、科学计量本机构正常市场和压力市场情况下的当前和潜在信用风险敞口,使用模拟技术计量潜在信用风险敞口的机构是否能够有效控制模型风险;
(4)检查信用风险限额结构,以确定:是否针对不同产品、不同交易对手制定了限额结构和授信额度,是否包括结算前和结算限额,是否制定交易集中度限额,如国家限额、发行人限额等。
(5)分析信用风险管理信息报告,以确定:管理信息系统是否覆盖了全面的信用风险信息,压力测试过程和结果,信用风险管理报告是否按规定提交给董事会和管理层;
(6)对信用提升安排的使用是否制定了相应的政策和程序,包括对抵押品和头寸重新估值的要求和频度,可以接受的抵押品类型,实质性变化触发条款和终止合约期权的设定是否考虑了每个交易对手的资信状况等;
(7)使用净额交割协议的机构是否制定了相应的政策,是否对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了必要的法律咨询,是否仅在协议具备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的前提下进行净额计算;
(8)交易对手是否存在信用评级下降或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并评估此变化对衍生产品业务的影响;
(9)检查期内的逾期合约和可能的信用损失;
(10)检查交易对手的集中度。
6.检查市场风险管理质量及市场风险敞口和变化趋势。主要检查:
(1)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充足性,包括市场风险限额是否经过总行/地区总部批准,最近一年内是否对市场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和限额结构等进行了重新评估,限额结构是否与业务复杂程度相适应并区分了风险管理和交易业务,代客业务的平盘安排等;
(2)对上述政策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3)市场风险识别和计量体系能否全面、有效地识别和计量市场风险敞口;
(4)使用风险量化模型的机构是否定期对模型进行事后检验并作必要调试;
(5)重新估值过程的审慎性及独立性;
(6)管理信息系统是否全面、准确地反映了市场风险信息,压力测试过程和结果,市场风险信息报告是否按规定提交给相应的管理层和董事会;
(7)最近是否发生过市场混乱和管理层的应对措施;
(8)由总行/地区总部统一平盘的机构的平盘操作;是否存在超限额交易;所有超限额交易是否事先获得批准并及时报告给管理层,管理层在必要时是否采取相应的措施。
7.检查流动性风险管理质量以及流动性风险敞口及变化趋势,主要检查:
(1)是否设有专门的流动性管理部门,流动性管理是否覆盖整个机构和全部业务;
(2)被检查机构的外部信用评级和市场接受度情况,流动性应急计划(包括必要的应急融资计划和针对流动性差的市场条件下的应急计划)的充足性,是否及时调整、更新,定期进行测试演练;
(3)抽查检查期内每日期限和现金流缺口情况,尤其关注盈利状况异常和价格波动大的时期;
(4)来自使用信用提升、保证金安排以及第三方承诺的流动性敞口和对流动性风险的影响;
(5)流动性风险限额的充分性,是否对场外衍生产品制定了明确的市场流动性风险限额。
8.检查法律风险管理质量。主要检查:
(1)所有相关业务活动法律审核的充足性,尤其是新产品、新业务和新客户的法律审核;
(2)是否具备“了解你的客户”和客户鉴别程序;
(3)未解决的诉讼或客户投诉;
(4)法律文件管理和跟进系统的完备性;
(5)与交易对手的主协议签署情况,是否审慎评估了净额交割协议、包含净额交割条款的主协议和担保协议的法律强制执行性;
(6)异常法律文件及其审批情况;
(7)查阅诉讼档案,确认检查期内是否发生过衍生产品交易诉讼及其他纠纷,是否因此产生资金损失。
9.检查外资银行是否有足够的资本/营运资金来防御衍生产品业务的风险,是否配备了合格的衍生产品业务人员。
10.与董事会成员及/或高级管理人员会谈,重点了解其对办理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的认识和判断;对交易品种、风险敞口、授权制度、盈亏状况、风险控制、新产品开发情况的了解程度;是否定期审查和更新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敞口限额、止损限额和应急计划;对限额执行和超限额情况的监控和处理程序;检查期内是否发生过重大亏损等。
11.查阅外资银行内部管理信息报告及报表,检查其报告内容、报告程序、报告频率、报告对象等是否符合内部控制制度及业务操作规程的规定。
(三)操作风险和营运控制
1.检查外资银行是否具备完善的操作风险管理政策和内部控制程序,是否制定了针对不同产品的操作手册,是否针对关键的控制点,如新产品/业务的批准,交易的确认、记录,对账,重新估值,平盘安排等制定了单独的控制程序。
2.实地了解和测试外资银行的总体控制环境和关键风险点的控制程序,评价其内控体系的有效性。
3.实地察看外资银行交易场地、交易设备及交易系统,重点检查是否存在总行(地区总部)实时监控之外的衍生产品头寸。检查交易设备及交易系统运转是否正常,有无安全隐患;交易场所是否足够封闭,能否有效限制未授权进入;分行的交易系统是否与总行实时连接,交易信息能否及时、准确、完整地反映到总行统一的交易系统中;是否对系统及信息安全进行了有效控制,每名用户是否根据其业务需要获得进入授权,能否防止未授权进入及修改数据与信息;管理信息系统是否运转良好,能否满足包括高级管理层、风险管理部门、前后台、财务报告和内部审计等职能的需要。监管机构可在需要时随时进行这种察看。
4.了解前台、中台及后台人员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前台人员是否严格遵循各项交易限额规定;超限额可能发生的情况和需要获得的批准;是否具备完善的新产品交易政策、程序以及执行情况;是否允许非市价、非交易室和市后交易及其控制政策和程序;是否存在有效的防止越权行为发生的控制,有无越权交易和虚假交易。
中台及后台人员如何对前台人员的交易限额、盈亏情况等进行监控,是否及时提交风险报告;后台结算人员是否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交易确认、清算,并及时提交越权交易报告;检查外国银行分行的衍生产品交易与总行(地区总部)实时平盘情况。
5.检查前、中、后台的职责分离情况,重点检查本指引“操作风险及其管理”部分描述的职责分离情况,全面检查关键的交易控制程序,包括交易记录、交易确认、结算、对账和重新估值过程等。
6.实地检查完整的交易过程,从交易员的口头承诺到交易的最终入账,以确定:交易过程所需时间;后台是否能够及时有序地处理所有交易;交易的各个环节是否经过恰当授权;交易是否仅在经批准的银行账户内结算;交易员是否只能在正常工作时间且仅在交易室交易;交易的任何重大改变或是新产品的交易是否履行了恰当的内部审批手续,并按规定向监管机构报批或备案;代客交易是否严格按照客户指令进行;是否存在明显和过量的投机交易。
7.抽样检查重要的营运例外报告,如未能成交的交易、未及时确认的交易和未按市价达成的交易报告等,确定这些例外情况是否及时加以识别、报告和批准;确定批准的合理性和及时性;确定其批准在规定的授权范围内;评估例外情况的性质和严重程度。
8.查阅衍生产品业务交易档案,检查档案的保管是否符合相关法规及内控制度的规定。此外,还应检查:
(1)档案中是否包括衍生产品的所有交易记录和与交易有关的文件、账目、原始凭证、电话录音等资料;
(2)交易合约是否合法有效,是否会产生歧义,是否与国际公认的法律文件相一致,是否能够切实、有效地防范合约起草、谈判和签订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3)交易内容是否及时、准确地加以记录。
9.与主管衍生产品交易的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业务部门主管、内部审计人员和合规负责人会谈,了解衍生产品交易内控制度及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
10.与外资银行相关部门的业务主管及前台、中台、后台操作人员会谈,重点了解其在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中的职责、各个交易环节的授权、报告关系、遇到异常情况时的报告程序等。
11.查阅业绩考核政策和程序书面文件,与人力资源主管会谈,了解如何评估前台交易人员和中、后台操作人员的工作绩效。了解前台交易人员的工资与业绩(交易量、利润)的关系,评估绩效考核是否过于注重短期投资收益表现;了解中、后台操作人员的工作量、工资是否与业绩挂钩(如平均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每个员工所处理的交易数量,未经确认或失败的交易记录等),以及相应的奖惩措施,并评估后台交易处理能力能否满足当前和未来预计的业务需求。
12.与营运经理会谈,了解检查期内所有未经确认和发生争议的交易,发生原因、性质和采取的解决方案,以及银行对此类交易是否进行了充分的记录。
13.检查衍生产品业务内部审计范围及审计频率的充足性。审计内容应至少满足本指引前述相关条款的规定。
14.查阅外资银行内部审计报告、合规性检查报告及管理建议书,了解衍生产品业务的审计计划、内容和频率;审计报告的形成过程、报告路径和后续跟进审计安排;检查期内完成的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整改情况等。评估内外审人员是否具备必要的衍生产品业务知识。
(四)会计政策和信息披露
1.查阅外资银行衍生产品业务账簿,包括总账及明细账,检查所采用的会计制度和会计方法是否符合中国境内或母国的会计制度(在国内出台统一的金融衍生产品会计准则之前,要求外资银行遵循其母国会计制度);交易的衍生产品是否及时确认,并及时根据市场价格重新估值,确认收益或损失;重新估值结果是否准确;是否准确区分交易和套期业务,并分别设置交易账户和套期交易账户处理交易;是否对临时账户或暂记账户的开立及使用有适当的控制措施。
2.抽查衍生产品交易合约条款,检查衍生产品头寸净额计算是否符合要求。
3.检查套期交易是否满足相关会计准则所规定的条件和套期业务的有效性,评估套期业务损益的方法是否恰当。
4.检查由风险管理人员独立准备的衍生产品业务损益情况与交易人员准备的损益情况的差异及其报告情况,高级管理层是否定期对此进行审核,审核频度是否与衍生产品业务规模和盈利规模相适应。
5.检查外资银行是否按照中国境内的会计准则进行了衍生产品业务的会计和财务信息披露。

第四章 非现场监测和监管信息报告

一、非现场监测的主要目的
(一)对取得业务资格的外资银行,日常监管部门通过持续监管,确保其始终满足发照审批条件和审慎经营要求。根据外资银行衍生产品业务开展情况,将其分为活跃交易商(为客户和专业市场参与者如其他交易商提供报价服务、新产品开发和销售活跃)、交易商(仅为客户提供报价服务、新产品开发或交易不够活跃)、活跃头寸持有者(仅在自己账户上交易,但相对其总资产而言,头寸很大,交易产品较为复杂、交易频繁)和有限最终用户(仅在自己账户上交易,但头寸和交易量较小、交易产品不够复杂)。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维护和更新上述分类结果,充分了解外资银行从事衍生产品业务所承担的角色和交易目的,评估其衍生产品业务风险管理体系与业务开展的一致性。对风险管理能力与所开展业务和所承担风险不相一致的银行,要求其进行整改;对不再满足发照审批条件和审慎经营要求,以及因此发生严重损失的,可终止某些业务,直至暂停业务资格。
(二)监督外资银行准确、及时地报送衍生产品业务信息,并监测分析业务数据,及时了解外资银行衍生产品业务进展和变化情况,预警和监测重大风险轮廓变化和潜在风险。
二、非现场监测的主要内容
(一)监督业务数据的报送。各属地监管局和并表监管局要确保外资银行按照本指引的信息报告要求进行完整、准确和及时的衍生产品业务信息报送。
(二)监测、分析业务数据。并表监管局应根据外资银行报送的衍生产品业务信息,对外资银行衍生产品业务整体风险状况进行评价,并据此完成非现场监测报告。重点监测机构为:交易规模大的,交易较为活跃的,新产品推出频繁的,在中国市场交易损失严重的,总行或母行衍生产品交易经验不足的。
(三)评估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加强对已开办衍生产品业务的外资银行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的持续跟进评估,结合现场检查,对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存在明显不足和重大缺陷的银行提出整改措施。
(四)跟踪监测新产品。重点监测风险特性尚未被市场完全认识的新产品开展情况。督促外资银行及时向当地银监局报送衍生产品新产品、新业务的相关资料,包括:新产品的对外宣传资料、新产品的风险管理政策、操作流程和内控制度、产品特征和风险揭示、新产品收益计算方法和相应的信息披露等。
三、非现场监测方式
(一)外资银行衍生产品业务按照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实施非现场监测,监测和分析单一机构、并表机构、同组机构(如同一地区或一定资产规模的机构)以及在华外资银行衍生产品业务的整体情况。
(二)属地监管局和并表监管局在半年度和年度监管报告中增加衍生产品业务情况。外资银行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监管小组每年出具一份在华外资银行衍生产品业务整体状况的报告。
四、监管信息报告
(一)外资银行衍生产品业务的监管信息报告为外资法人机构和外国银行分行从事的所有衍生产品业务的并表信息(只有一家分行的为单一机构信息)。根据中国境内现有业务规模,目前报告频度为每季,将来可视业务的发展相应增加。外资银行应按季报送的衍生产品业务数据和资料包括:
1.《衍生产品业务管理情况说明表》(附件一),内容包括新产品情况、重大人事变动、因为内部管理等造成的衍生产品业务损失、衍生产品10大交易对手和信用评级、报告期内场外衍生产品合约的信用损失情况和异常交易等,其中,异常交易至少应包括未经授权交易、比较明显的总账调整项、非市价达成的交易、未按条件达成的交易、休市后交易、超过一定时限未经确认的交易、主动撤销的交易等;
2.《衍生产品合约名义价值、公允价值和信用风险敞口表》(附件二),内容包括不同交易类型(场内或场外)、交易目的(交易或非交易)、风险类别(利率、汇率、权益类)和产品类别(远期、掉期和期权)的名义价值、公允价值和潜在信用风险敞口。
(二)重大事项报告要求。外资银行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轮廓发生重大变化,出现重大风险或损失,交易系统及风险管理体系发生重大变动时,应及时主动地向监管机构报告,并提交应对措施。任何员工舞弊、诈骗和疏忽行为及由此造成的业务或声誉损失、100万美元以上(按市值计算)的衍生产品业务损失需要立即报告。
附件一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情况说明表
附件二衍生产品合约名义价值、公允价值和信用风险敞口表
附件三外资银行衍生产品业务数据填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