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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诉讼法的比较及立法完善/田育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42:46  浏览:9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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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诉讼法的几点比较及立法完善

田育丞(山东临沂)


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是指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及执行案件时,必须使用上述三大诉讼法的规定。由于三大诉讼法制定的时间及适用范围不同,在许多共性的问题上,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及使用的法律语言文字并不相同。笔者通过多年的司法实践,结合实践中遇到的各种诉讼法律现象,试对三大诉讼法的几个共性问题作一粗略比较。
一、关于审判组织的组成及人数
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都将审判组织作为专章进行了规定,其中经常发挥作用的审判组织有两种形式:合议庭与独任审判。行政诉讼法对审判组织没有列专章进行规定,只在第六条及第四十四条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实行合议制,说明在行政诉讼中不适用独任审判。
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对一审及二审案件适用的审判组织各有不同的规定,除均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一审案件可以适用独任审判外,对其它一审及二审案件合议庭成员的人数有不同的规定。现分以下三种情况进行阐述:
(1)一审案件中的独任审判
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均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理)。能够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理)的案件应当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或其它权利受到较轻侵犯的案件。
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应当存在类似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能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当初关于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称,由于行政案件审理难度较大,所以草案规定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笔者认为,难易是相对的,在各种法律制度逐步健全及执法水平日益提高的今天,行政是否违法已比过去较容易判断,对于一些社会影响小、案情简单的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员进行审理。
(2)一审案件合议庭成员的人数
刑事诉讼法针对不同级别的法院,对合议庭的组成人数作了不同的规定,它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三人组成合议庭;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由三至七人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民事诉讼法仅简单地规定了审理一审案件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没有按照法院的级别规定合议庭成员的人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2)二审案件合议庭成员的人数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民事诉讼法对二审案件合议庭成员人数的规定与一审相同,只是强调了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合议庭由审判员组成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根据二审案件的合议庭应当由审判员组成的原则,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显然只适用于行政诉讼一审案件,因此有必要就二审行政诉讼的审判组织作出规定。
通过三大诉讼法对审判组织及合议庭成员人数的规定不难看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近乎繁琐,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过于简单,只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具科学性、原则性与灵活性。
对刑事诉讼法按照法院的级别确定合议庭成员人数的规定,笔者认为没有实际意义。在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的原则之下,合议庭的成员人数至少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刑事诉讼法将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一审案件合议庭的成员人数确定为三人,实际上是对合议庭成员人数的限制,这种限制不符合变化着的刑事审判形势,因为有许多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需要多名审判人员共同参与,集思广益,三个人难以完成大工作量的审理活动,因此,应当取消这种对合议庭成员人数的限制。对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合议庭成员人数的规定,其对底数为三人的规定应属赘语,其对五人、七人的规定属于对合议庭成员最高人数的限制,而不是对合议庭成员人数的保证。
如果从节约审判人力资源的角度考虑,对合议庭成员的人数作出最高限制是有必要的,它可以防止人多时可能造成的互相扯皮,提高审判效率。三大诉讼法可分别对合议庭成员的人数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七人以下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二、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
(一)回避的情形
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分别列专章对回避制度作了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刑事诉讼法除将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列为需要回避的人员外,其它需要回避的几种情形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本相同。
行政诉讼法虽然也规定了实行回避制度,但对回避的情形没有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将审判人员回避的情形归纳为五项:(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5)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并在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对回避的规定是比较全面的,应纳入三大诉讼法中予以运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该规定第三条的精神,三大诉讼法中所有关于另行组成合议庭的规定本质上属于回避制度的内容,因此,应将三大诉讼法中审判组织章节及其它章节中关于另行组成合议庭的规定纳入回避的章节专门予以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分别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本相同。行政诉讼法对发回重审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如何组成合议庭未作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发回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如何组成合议庭未作规定。因此,应以立法的形式对行政诉讼法加以完善。
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行政诉讼法的意见中对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已有明确规定,但对发回重审后,其中一方当事人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如何组成合议庭均未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该规定与最高法院回避规定中第三条的内容是一致的。上述规定将已参与某案审理工作的单个审判员或陪审员纳入该案进入其它程序审理时需要回避的情形,从而意味着在一个审理程序结束后,在该案再次进入其它审理程序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理。所谓一个审理程序,是指自当事人起诉、上诉或上级法院决定下级法院再审而立案之日起至本次立案后作出本次裁判止的诉讼过程。有人认为,一个案件发回重审再上诉后仍是同一个案件,仍适用同样的二审程序,因此不用更换合议庭组成人员;也有人认为,发回重审只是一种程序处理,不涉及实体处理,上诉后仍应由同一承办人主审或由同一合议庭审理。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是违背最高法院关于回避的规定的。从理论上讲,当一个审判人员参与过某一案件的审理之后,例如二审的审判人员参与了某案的审理,经过合议后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后无论哪方当事人不服重新作出的裁判提出上诉,如果该案上诉后仍由原二审审判员参与审理,则容易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即思维定式,不利于该案的正确处理。因此,发回重审后又上诉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建议在修改三大诉讼法时,分别增加“发回重审后重新上诉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二)对需要回避人员的决定权
三大诉讼法对审判人员的回避由谁决定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即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其他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但对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回避由谁决定规定不一。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就是说在审理阶段,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回避由院长决定,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由于书记员不是审判人员,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书记员从事着如实记录庭审活动及制作其它各种笔录的工作,审判人员以书记员制作的各种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并提出处理意见的依据,因此,书记员的工作之重要及书记员的责任并不亚于审判人员,况且,除速录员外,书记员本身就是法院工作人员,因此,在回避问题上,书记员与审判人员应同等对待,作为法院来说,应当由院长决定书记员是否回避。
对于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来说,他们的工作只是为审判活动提供证据方面的服务,因此他们的行为性质不同于书记员。如果他们本身属于法院审判人员,则适用有关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如果他们不属于法院审判人员,对他们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鉴于三大诉讼法对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的回避问题作出的规定不一,笔者建议,三大诉讼法在修改时应统一规定为:“审判人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三)关于申请回避的复议问题
三大诉讼法只是规定了申请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后申请复议。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复议次数,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行政诉讼法的意见规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行政诉讼法的意见还规定了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至于由谁作出复议决定,三大诉讼法均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三大诉讼法应当就申请复议的次数、由谁在多长时间内作出复议决定予以明确。
三、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内审结(宣判);二审案件及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案件均应在受理后一个月内结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对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结(宣判)的规定,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定制约机制,已形同虚设,实务界普遍认为,只要在一个半月内结案即可,没有必要将一个半月的审理期限再划分成两个阶段。因此,宜删去“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审结(宣判)”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或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对一审判决上诉的二审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对一审裁定上诉的二审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对二审案件,它规定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
综合以上三大诉讼法对审理期限的规定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最长,行政诉讼法次之,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最短。通过比较,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期限较为合理。
就刑事诉讼而言,由于社会治安形势的严峻,刑事犯罪数量逐年上升,大规模共同犯罪及高智能犯罪案件呈现上升趋势,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内难以审结如此重大、复杂的案件,如动辄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势必增加审批部门的负担,因此,建议适当拓展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
民事诉讼法对适用普通程序判决的案件的审理期限太长,致使本该及时审结的案件长期得不到解决,当事人难以从诉讼中解脱出来,为此耗费的时间和精力太多,不利于当事人全身心地投入自己所从事的工作。就整个社会而言,由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及生活节奏的加快,有些民事诉讼活动所需要的时间已大大地缩短,长期限诉讼实际上是阻碍社会财富的增加,提高了社会诉讼成本,不适应现代社会高速发展的形势,因此必须缩短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
笔者建议,刑事诉讼在适用简易程序时规定在三十日内审结,对裁定上诉的二审案件在三十日内审结;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及对判决上诉的二审案件均在六十日内审结。民事诉讼在适用简易程序时规定在六十日内审结,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在三十日内审结;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及对判决上诉的二审案件均在九十日内审结,对裁定上诉的二审案件在三十日内审结。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二审判决的审理期限不作变动。如需增加简易程序,其审理期限规定为六十日内审结,对裁定提出上诉的二审案件,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建议对裁定上诉的二审案件在三十日内审结。
三大诉讼法对申请延长审理期限都做了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理期限内不能结案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延长一个月。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案件在审理期限内不能结案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对二审案件,民事诉讼法只规定延长审理期限由本院院长批准,没规定延长多长时间。行政诉讼法只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的法院延长审理期限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但没规定延长多长时间。通过比较来看,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高级法院以下的各级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规定更具有严肃性和科学性,它能有效地防止本级法院院长滥用权力延长审理期限情况的发生,促使审判人员不等不靠,尽快结案。
鉴于民事诉讼法规定延长的期限太长,容易造成积案情况的发生,以及行政诉讼法存在延长审理期限没有次数规定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对三大诉讼法延长审理期限作如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延长审理期限;适用其它程序审理的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无论何种情况,审理期限都不得再次延长。
四、关于上诉途径及上诉期限的比较
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人可以通过原审法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通过上级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直接向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法院。行政诉讼法及执行行政诉讼法的意见对此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随着现代通讯技术的发展及交通工具的提速,直接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并不会造成送达时间的延长,反而能够缩短当事人提出上诉至二审法院收到上诉状的时间距离,防止一审案件承办人因对当事人提出上诉存有成见而采取的迟迟不向二审法院移送卷宗材料的情况发生。因此,应实行直接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的诉讼制度,取消通过原审法院提出上诉这一途径。鉴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可以允许刑事案件的当事人通过原审法院提出上诉。对民事及行政诉讼案件,应规定直接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具体上诉操作规程如下:一审法院在送达裁判文书时,同时向当事人出具《人民法院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证明书》,该证明书需载明送达裁判文书的时间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二审法院凭一审法院的《人民法院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证明书》确认是否超过上诉期限,对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的当即立案,需要收取诉讼费的由二审法院直接收取,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应及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一审法院,由一审法院在规定时间内向被上诉人送达。一审法院送达上诉状副本后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案卷材料报送二审法院,由二审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
关于上诉期限,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均规定,对判决的上诉期为15天,对裁定的上诉期为10天,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判决的上诉期为10天,对裁定的上诉期为5天。
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10天的上诉期内,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检察机关抗诉,则应在收到判决书后5日内向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机关在收到请求抗诉的请求后5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由于检察机关对裁定也可以提出抗诉,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一审裁定请求检察机关抗诉,在5天的上诉期内则难以完成大量的工作。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为保证当事人充分享有上诉权及人民检察院有充足的时间研究对判决及裁定是否作出抗诉决定,有必要延长刑事案件的上诉期限。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不服判决的上诉期限规定为15日,同时相应地延长不服裁定的上诉期限,将不服裁定的上诉期限规定为10日,以体现三大诉讼法规定的一致性。就检察机关而言,延长上诉期限后,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收到判决后5日内请求检察机关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可以有10天的时间研究并决定是否抗诉,保证准备充分,不致仓促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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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徐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徐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古树名木,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其中,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为一级古树,其余的为二级古树。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市古树名木,由市园林行政部门确认和公布。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园林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和组织养护工作。


  第四条 市园林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对全市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市、县(市)、贾汪区园林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责任者;定期检查古树名木的生长、养护情况,并对古树名木的养护进行技术指导。对长势濒危的提出抢救措施,对确需迁移的提出保护措施并监督实施。
  县(市)、贾汪区园林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措施及相关情况向市园林部门备案。


  第五条 古树名木应当标明树种、学名、科属、树龄、级别以及养护单位或者责任人;有特殊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还应当在古树名木生长处树立说明牌作介绍。


  第六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每一株古树名木都必须按下列规定明确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
  (一)生长在公园、绿地、城市道路、街巷的,由所在的园林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林地、风景名胜区的,由林地、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教堂、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居民小区的,由所在的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居民庭院的,由该居民负责养护;
  (七)其他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生存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养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园林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管护好古树名木;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园林部门,必要时,按照园林部门的要求进行抢救、治理、复壮。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其权属所有者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园林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园林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定期洒药灭虫。


  第八条 古树名木所有权人对该古树名木依法享有所有权和收益权,负有保护、养护义务。


  第九条 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必须经园林部门确认,并经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方可对其处理。县(市)、贾汪区园林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死亡的情况报告市园林部门。


  第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行为:
  (一)就树盖房、围圈树木或者利用树木作支撑物;
  (二)在树体上刻划、张贴、缠绕绳索、悬挂物品;
  (三)攀树、折枝、挖根、剥损树皮、采摘果实和种籽;
  (四)在树干外缘五米范围内堆积物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兴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
  因建设等需要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在移植树木技术标准允许的时间内提出申请,生长在市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生长在市区外的,由生长地的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批准;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由生长地的县(市)、区园林部门审查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园林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园林部门的要求制定避让和保护措施,报园林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措施相矛盾的,由市园林部门和市文物管理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市古树名木管理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并处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园林部门除依法处罚外,还应责令责任者按照规定标准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破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名木标志,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园林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有权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园林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者处警告或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有禁火标志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存放场所使用明火、电热器具或夹带火种进入以上场所的;
二、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造成火险的;
三、不具有专业合格证进行电业、电气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作业的;
四、负责监控用火、用电和使用危险品的人员擅离职守的;
五、挪用、损坏消防器材、设施、设备的;
六、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及消防安全标志的;
七、拒绝、刁难消防监督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
八、故意阻碍消防车、船执行任务或扰乱火场秩序,影响灭火救灾的;
九、隐瞒火灾事故真相或提供假情况的;
十、其他影响消防安全,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刑事责任的,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火灾后,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查清起火原因便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二、涂改、转借、出租消防安全许可证的;
三、宾馆、酒店、商场和公共娱乐场所使用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装修材料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搭建可燃工棚等建筑物,造成火险隐患的,或占用防火间距,阻塞消防通道的;
五、在灭火、抢险的紧急情况下,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的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谎报火警的;
七、发生火灾后不报警、延误报警、阻拦报警的;
八、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从事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
九、擅自销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质量鉴定和认证的消防产品的。
违反本条第八、九项的,可并处停止生产、维修和收缴其产品及非法所得。
第五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火险隐患严重的单位,在《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未整改的,从期限届满之日起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直至火险隐患消除。拒绝停业整改的,对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实施治安拘留。
责令停产停业整改的,应填写《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并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
停产停业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发出通知后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对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整改而引起火灾的单位,处以火灾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的1—5%的罚款,造成人员伤亡的,每死亡1人加处3万元罚款,每伤1人加处3000—5000元罚款。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不按有关规定履行申请审核、审批手续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有关手续。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以及重新装修的各类工程项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概算的5—15‰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施工。
第八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消防设施;未经验收而使用的工程,从使用之日起对建设单位按每日每平方米罚款2角至5角,直至验收合格。
第九条 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擅自改变原防火设计图纸施工的,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中负有责任的一方,处以工程总概算10—15‰的罚款,并责令停工整改。
第十条 本规定的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决定和执行。
警告、500元以下罚款可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凭《违反消防管理处罚决定书》当场处罚。
第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的处罚,必须统一使用《违反消防管理处罚决定书》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被罚款的个人或单位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5日内交纳被罚款,逾期不交纳的,每天加罚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对企业单位的罚款应从税后利润中列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罚款应从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对责任者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十四条 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15日内向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复议。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如不服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予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