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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剩余棚户区改造拆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37:44  浏览:8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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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剩余棚户区改造拆迁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剩余棚户区改造拆迁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本市棚户区改造步伐,提高居民住房水平,改善居住环境,根据《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剩余棚户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人民政府确定改造的棚户区中尚未改造的部分。
第三条 剩余棚户区改造的拆迁人是青岛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或由该指挥部确定的有关单位。
第四条 剩余棚户区改造的房屋拆迁由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组织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
第五条 剩余棚户区改造的房屋拆迁实行拆一还一、有偿安置、优惠售房的原则,采取就地安置和异地安置相结合,房屋安置和货币化安置相结合的安置办法。
第六条 房屋拆迁可以采用下列安置方式:
(一)房屋安置;
(二)货币化安置。
对实行房屋安置的,被拆迁使用人可按本办法和房改有关政策规定直接购买安置房屋产权。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人自愿选择的安置方式安置被拆迁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行房屋安置:
(一)被拆迁私有住宅房屋的共有人对安置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二)被拆迁公有住宅房屋的共同使用人对安置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第八条 被拆迁使用人的原住宅房屋面积以合法的使用面积为准;原非住宅房屋面积以合法的建筑面积为准;原房屋的使用性质,以拆迁人凭拆迁通知核定的合法用途为准。
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的面积不作为被拆迁使用人的原房屋面积。
第九条 对被拆迁使用人应安置人口的认定,以拆迁人凭拆迁通知抄录核实的常住户口为准。
在房屋拆迁范围内虽有常住户口,但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城市规划区内另有住宅房屋且人均使用面积达到10平方米的,不计入应安置人口。
第十条 住宅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使用人就地安置的,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安置。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后居住仍有困难的,被拆迁使用人可按规定申请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对被拆迁使用人异地安置的,在就地安置标准的基础上,每降低一个住宅类区,对被拆迁使用人每户增加使用面积7平方米。
被拆迁使用人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超面积安置费。对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的,按原房屋使用面积就地安置或按规定标准异地安置。
第十一条 原住公有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使用人购买安置房屋产权的,应当在按规定标准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的同时,对原面积和降类区增加的面积按本市1997年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和政策向拆迁人缴纳购房款。
原住私有住宅房屋,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使用人,在被拆迁所有人按规定领取作价补偿费后,须按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缴纳超面积安置费,安置房屋的产权归己。
第十二条 货币化安置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对原住公有住宅房屋的:货币化安置款=定向安置地点的安居工程每平方米综合造价×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应缴纳的超面积安置费-按本市1997年房改公房出售平均价格计算购买原面积和降类区增加面积的款额。
(二)对自住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货币化安置款=定向安置地点的安居工程每平方米综合造价×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按规定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所有人应缴付的价款。
(三)对原住私有住宅房屋,被拆迁所有人领取作价补偿费的,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使用人:货币化安置款=定向安置地点的安居工程每平方米综合造价×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按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计算的超面积安置费。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要求货币化安置的,应当与拆迁人协商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拆迁房屋各使用人的姓名;
(三)被拆迁房屋的地址和面积;
(四)定向安置地点应安置的房屋面积;
(五)货币化安置款额;
(六)货币化安置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被拆迁人的搬迁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人应当将签订的安置协议报送市拆迁办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货币化安置款以被拆迁使用人的名义存入指定的银行,由银行分别开具购房存款单。
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搬迁。
第十五条 货币化安置款应当由被拆迁使用人专项用于购买住宅房屋,不得挪作他用。
购房存款单不得兑取现金,不得转让、质押。
第十六条 被拆迁使用人以货币化安置款购买住宅房屋的,应当向有关银行提交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购房合同和购房存款单。有关银行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将购房存款单的款额转帐支付给住宅房屋出售单位。
第十七条 被拆迁使用人购买住宅房屋的价款高于购房存款单款额的,超额部分由被拆迁使用人自行承担。
被拆迁使用人购买住宅房屋的价款低于购房存款额的,余额部分经市拆迁办核查后可以由被拆迁使用人以现金方式提取。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购买住宅房屋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住房贷款。
第十九条 对被拆迁人进行房屋安置的,被拆迁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安置房屋的煤制气、暖气、有线电视等配套设施费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市人民政府确定改造的棚户区中尚未改造部分
市北区:
1、郭口东路二期 6、东仲遗留片
2、崂山大院遗留片 7、西仲片
3、太平镇片 8、台东商业中心片
4、沈阳路片 9、汉口路片
5、南仲片 10、道口路片
11、铜铝铸造厂片
四方区:
1、南山新村片 6、山东路立交桥铁路片
2、民众一、二院二期 7、立交桥国棉二厂片
3、上四方片 8、劳工房片
4、洛阳路二居委二期 9、西南巷片
5、北山土房片 10、染料厂北山一路宿舍
李沧区:
1、振华路52号院
2、东南山片
3、中兴商城片
注:以上各棚户区片以市政府具体划定的范围为准。



199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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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筹集发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筹集发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完善对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政策,鼓励适龄公民履行兵役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的规定,特制定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以下简称优待金)筹集发放管理办法。
一、优待金的筹集
(一)凡在本市市区和郊区城镇交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国有企业、服份制企业、集体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以上均含中央在沪单位)和各类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均应按当年实交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的3
‰,交纳优待金。优待金可在生产经营费用中列支。优待金应在规定期限内如数交纳,逾期不交的加收滞纳金。
(二)优待金由各级财政、国税和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并纳入市级附加收入,视作预算内收入。
(三)凡本市郊区农村的乡镇企业、村办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按职工人数交纳优待金。优待金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按本年度所需优待金总额,根据平均负担的原则,向各单位筹集。优待金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二、优待金的发放
(一)优待金发放对象为本市入伍的义务兵(含超期服役的义务兵、义务兵考入军事院校的学员)及其家属。
(二)优待金于每年年终发放。城镇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发放标准,为上一年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性收入。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发放标准,为义务兵原所在乡(镇)或者区、县上一年劳动力年平均收入。
义务兵原所在单位职工工资性收入高于优待金标准的,单位可以给该义务兵增发优待金,增发数额由单位决定并负担。
义务兵超期服役的(海、空军限计一年,陆军、武警限计两年),应由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证明,有关部门凭此证明发放优待金;没有部队证明的,停止发放优待金。
(三)义务兵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的,当年增发优待金800元;立一等功的,当年增发500元;立二等功的,当年增发300元;立三等功的,当年增发100元。一年内获两种以上奖励的,按最高一项标准增发。所需奖励款在当年应发的优待金中列支。
(四)入伍前是城镇在职职工(含城镇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或入伍时已在城镇落实工作单位的义务兵,由所在单位在每年六月底前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申报享受优待金的人数和金额(同时抄送区、县征兵办);区、县民政局在每年年终前将优待金拨给各单位,由各单位年终一
次发给义务兵家属。入伍前是城镇待业青年的义务兵,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在每年六月底前向区、县民政局申报享受优待金的人数和金额(同时抄送区、县征兵办);区、县民政局在每年年终前将优待金拨给各街道(镇),由各街道(镇)年终一次发给义务兵家属。农村入伍的义务
兵,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将优待金年终一次发给义务兵家属。
在本市入伍但直系亲属不在本市或无直系亲属的义务兵,其优待金可由入伍时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或乡(镇)人民政府代为储存,待服役期满退伍后一次发给义务兵本人。
(五)凡冬季入伍的义务兵,入伍当年不计发优待金,服役期满退伍当年年终发给全年优待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考入军事院校的,在其毕业后部队下达提升干部命令前,发给50%的优待金。义务兵被提升干部或为转为志愿兵的,在提升干部或转为志愿兵的下一个月开始停发优待金

(六)在外省、市、自治区入伍的义务兵,不享受本市的优待金。军队院校直接从地方招收的学员和军队专业文体单位征招的文艺体育人员,不享受优待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被部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者被判刑、劳动教养的,取消当年的优待金。因犯错误提前退伍的,停发退伍当年的
优待金。
(七)每年发放优待金时,应按规定先扣除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优待金发放后,凡城镇入伍的义务兵,由区、县民政局填发《上海市优待金兑现通知书》给义务兵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凡农村入伍的义务兵,由乡(镇)人民政府填发《上海市优待金兑现通知书》给义
务兵所在部队政治机关。
(八)家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享受不低于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金标准。对家在农村、生活有困难的革命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以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视其困难程度,给予适当优待,保证他们不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生活水平。这两项优待由
乡(镇)或区、县采取统收统支办法解决。
三、优待金的管理
(一)为加强优待金筹集发放的管理,成立由市政府办公厅分管领导为组长,市征兵办、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市农委各一名负责人为成员的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筹集发放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负责协调全市的优待金筹集发放工作。每年9月协调小
组召开例会,通报上年度优待金筹集发放情况,审核本年度优待金用款计划,研究优待金筹集发放工作,作出年度工作报告。
(二)每年10月市财政局将优待金拨给区、县财政局,由区、县财政局转拨区、县民政局组织发放。
(三)优待金实行以支定收、先收后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优待金的筹集发放由各级审计部门进行监督。优待金筹集发放管理工作主要体现义务性质,所需费用上限封顶,按实列支,节约使用。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1993年2月1日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各区、县和乡(镇)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1995年12月22日
【案情】


崔家有兄弟姐妹五人,其母亲张某于1996年去世。1994年张某口述,崔老大之子小崔代书立下遗嘱文件:“今有张某立此遗嘱,关于家产房产的划分如下:前院动产不动产归崔老二所有,后院动产不动产归崔老大所有,双方养老人终身。立遗嘱人:张某。立字人:长子崔老大,次子崔老二,长女崔老三,次女崔老四,三女崔老五。”小崔代书遗嘱时崔老大和崔老二在场,崔老三、崔老四和崔老五在屋外等候,写完遗嘱后崔老三、崔老四和崔老五进屋,兄弟姐妹五人均在文件上各自姓名处按手印,并由立遗嘱人张某在自己落款姓名处按手印。张某去世后,崔老大及其儿子小崔住后院并进行多次改建,崔老二则住前院并也进行了改建。2010年崔老二、崔老三和崔老五将崔老大和崔老四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遗嘱无效,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张某留下的房产,理由是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另,崔家兄弟姐妹五人均认可遗嘱是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分歧】


本案的焦点是应如何认定遗嘱的效力,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代书遗嘱存在见证人不适格、代书人未签名等问题,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是无效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经全部利害关系人见证,确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内容合法,应当认定有效。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法律未明确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无效


遗嘱作为要式法律行为,其有效设立需要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遗嘱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需具备的实质要件包括立遗嘱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本案实为代书遗嘱,依法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签名。继承法第二十二条对不符合实质要件的遗嘱行为明确规定为无效,即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受胁迫或者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或者被篡改的遗嘱无效,当然如果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这样的遗嘱也无效。由此可见,不符合实质要件的遗嘱肯定无效,但对于符合实质要件但不符合形式要件的遗嘱的效力问题,我国继承法并未明确规定,而且在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遗嘱无效的情形中并不包括欠缺形式要件的情形。本案中,代书人小崔和五位继承人均不具备见证人资格且代书人未签名,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但经所有利害关系人见证确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故认定本案中的遗嘱无效并无直接的法律依据。


2.遗嘱形式要件的目的是确保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


近代民法上的遗嘱制度来源于罗马法,并继承了其遗嘱方式强制的传统。罗马法遗嘱方式强制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当时遗嘱是家父将家族统治者的地位遗留给继承人的方式,涉及家族利益甚至社会利益。但近代以来,遗嘱已不再涉及身份继承,仅仅是指定财产继承人和遗赠人。在意思自治得到普遍认同的情况下,遗嘱自由原则得以确立,遗嘱的要式性功能也转变为确保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防止他人伪造变造遗嘱。当遗嘱方式强制与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之间产生冲突时,应后者优先,不能一味强调遗嘱的形式完整性,而侵犯遗嘱自由。本案中,五位继承人均认可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口述、代书人代写的,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根据继承法的立法目的和功能,应认定遗嘱有效。


3.原告要求确认遗嘱无效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张某于1994年订立遗嘱,当时包括三位原告在内的五位继承人均在场见证了立遗嘱人在遗嘱上按手印的过程,知道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五位继承人也在遗嘱上按手印表示同意立遗嘱人的遗产分配方案。订立遗嘱后,立遗嘱人既未对遗嘱进行任何改变亦未有改变遗嘱的意思表示,所有利害关系人亦未对遗嘱提出异议。1996年立遗嘱人去世后,崔老大和崔老二即按照遗嘱的安排,分居前院和后院,并多次对各自院内的房屋进行了改扩建。然而,十四年后,三位原告却以遗嘱形式不合法为由要求确认遗嘱无效,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法院对此表示支持,则会助涨不诚信的社会风气,影响财产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性。


4.极端地强调遗嘱形式要件不符合中国国情亦不符合时代潮流


在我国,老百姓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一般知之不多,对于代书遗嘱、口头遗嘱等特殊遗嘱的形式要件更是缺乏了解,他们通常根据当地的风俗或者习惯设立遗嘱,如在遗嘱上只按手印不签名、让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亲友作为见证人等。有资料显示,在法院受理的遗嘱继承纠纷中,60%的遗嘱被宣告无效,这60%被宣告无效的遗嘱多数原因都是在遗嘱形式要件方面,如立遗嘱人未签名、遗嘱未写日期、遗嘱见证人的数量未达到法定标准、见证人与立遗嘱人有利害关系等等。当然,很多遗嘱被认定为无效,除了欠缺形式要件外,还因为无法证明确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本案中能够确认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仍然机械地认定无效,则会导致司法与百姓生活实际的严重脱节,那法治的意义将不能得到体现。另外,在电子媒体兴盛的今天,公民意思表示的方式呈现出电子化、多样化的特点,比如打印遗嘱、网络遗嘱等,在能确认其为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如果过分地强调遗嘱的形式要件,将严重违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私权自治的原则与精神,亦不符合时代发展的潮流。


笔者认为,不能只图便于实务操作而将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一刀切地认定无效,应该遵循遗嘱自由原则,重点查清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如果法律有明确形式要件规定,则首先根据形式要件进行判断,如果形式要件有欠缺,应由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当事人对遗嘱的真实性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如果有充分的证据可以弥补形式的欠缺,证明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应当认定遗嘱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