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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人性的阳光普照医院/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0:16  浏览:9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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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人性的阳光普照医院

杨涛


救死扶伤、给予患者以人性关怀当是医生的天职,也应是每个医院的宗旨,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看到的不尊重患者人格引发的诉讼比比皆是。被众多媒体评为上周焦点法治新闻之一的温小姐状告北京市朝阳区第二医院侵犯隐私权案虽在近日被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一审驳回诉讼请求,但由此引发的争议并未因此而平息。(见12月3日<< 京华时报>> =
本案中温小姐认为要求该医院的男医生令其脱光上衣拍X光片侵犯其隐私权,因此提起诉讼。但被告朝阳区第二医院则认为,拍X光时应该脱光上衣,这是为保证医生的诊断准确,避免衣物影响X光片的效果,这是行规,且让温小姐脱光衣服是为她着想。朝阳区法院审理认为,国家有关部门并未就拍X光片检查时,是否应该除去受检部位全部衣物作出硬性规定,实践中一般由医生根据病人病情具体掌握。据此,法院驳回了温小姐的诉讼请求。由此,笔者想起另一起状告医院侵犯隐私权的诉讼,在该案中,医生未征得某孕妇的同意,在对其进行身体检查时,让众多男男女女实习生观摩,无独有偶,该医院也认为这是行规,甚至认为这也是保证医学的发展的需要。
其实,行规也好,发展医学也罢,在法律上评价医院的行为,首先是有否对患者的人格权给予尊重。因为患者是人是法律主体,而不是医院的标本也不是法律客体,人之所以为人是因为其具有其他生物所没有的人格,即使是要在迫不得已情况下要牺牲其某些权利或其在违反法律时要剥夺其某些权利,也要履行法定程序,体现对其人格的基本尊重。评价本案医生的行为,并不是无法可依,《执业医师法》第22条第3项明确规定:“医生应当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这就要求了医生要对患者人格、对隐私的尊重,而当在尊重患者的隐私与治疗目的、公共安全发生冲突时,笔者认为要从以下几点考虑:其一在涉及可能对患者的某些权利的牺牲时,医院方面是否进行了充分的告之,对于患者而言则是其知情权是否得以充分的行使。所以在本案中,要判断医院行为是否合法,就要看温小姐的隐私权在可能牺牲时医院是否进行了充分的告之,温小姐是否得以充分知情。其二是可能性原则,要求患者某些权利的牺牲是否是为达到治疗目的而迫不得已,是否还有其他手段能既达目的而又不牺牲公民权利。本案中且不说在拍X光片时是否一定要脱光上衣,不同的医院存在争议。就是一定要脱光,医院也有可能采用其他方法将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如换女医生来检查。同在一个区的朝阳医院在患者穿了可能影响拍摄效果的衣服时,专门为患者提供了一次性的小背心,患者可以在屏风内更换。当然患者也可在医院对其告之情形后选择到其他医院检查甚至不作检查的权利,当然有害公共安全的疾病除外。其三是必要性原则,就是说患者的某些权利的牺牲是为了公共安全或是医学发展所必要的,如其他医生在进行了充分告之程序后对某些患者的疾病治疗进行观摩,此种情形下即使不观摩也能达到医疗目的,但仍可视为一种必要,法律给予允许。但在本案中,我们看不出对温小姐拍X光片不脱光上衣或不在男医生面前脱光上衣也能达目的时还有在男医生面前脱光上衣的必要。
法律是维护最低限度的道德的一种工具,法律有时是苍白的。时下出现的众多患者状告医院的诉讼,恐怕其深层次的问题是医院是否具有以人为本、尊重患者人格的意识。在被老百姓视为森严的专政机关??司法机关纷纷推出众多的人性化的司法措施的今天,医院作为服务大众的单位,有何理由拒绝人性阳光的普照呢?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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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查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查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1990年10月26日,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查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高检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查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的若干意见

意见
近年来,以强行扣押“人质”,胁迫他人履行一定行为为目的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现象越来越严重,已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此类案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破环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特别是执法机关或公安、司法人员参与绑架、扣押人质,更是严重地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了正常的执法秩序,影响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实施,产生这类犯罪的主要原因,一是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无政府主义严重;二是职能部门执法不力,致使当事人对通过法律解决经济纠纷、民事纠纷失去信心;三是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作祟,为了局部利益,有的人置法律于不顾,利用司法职权,收审、扣押一方当事人作人质,逼还款物。
“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属于检察机关法纪检察部门管辖的范围,各级检察机关要切实重视此类案件的查处工作,认真担负起法律赋予的职责。为了准确、及时查处此类案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情况复杂,行为手段多种多样,跨地区作案;被绑架、扣押的人多为外地人员并有过错,有的甚至有犯罪行为;查处时干扰多,阻力大。鉴于上述情况,查处此类案件的重点是下列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
(一)非法绑架、扣押无辜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作人质的;
(二)非法绑架、扣押人质,并对其实施侮辱、殴打及其他不人道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绑架、扣押人质,致人死亡、自杀、伤残等严重后果的;
(四)公安、司法机关解救人质时,行为人拒不释放或转移人质的;
(五)冒充公安、司法人员绑架、扣押人质的;
(六)非法绑架、扣押人质,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公安、司法机关或人员参与绑架、扣押人质的,要严格按照一九九0年九月八日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商业贸易活动中发生非法拘禁案件情况的通报》的精神处理,对公安、司法人员为徇私情,滥用或超越职权,实施绑架、扣押人质的,应依法从严查办。
三、因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的非法绑架、扣押人质案件,对实施绑架、扣押行为的行为人已构成犯罪的,应坚决查办;如果被扣押人确已构成诈骗,投机倒把罪的,应将诈骗、投机倒把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有关的经济、民事纠纷,检察机关可以促成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法院或仲裁机关处理。
四、在查办“人质型”案件时,首先应无条件解救人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发生意外。有关检察机关应积极配合,协助做好解救人质的工作。
五、查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原则上由被告人居住地检察机关管辖。有重大问题需要协调的,由其共同的上级检察机关协调。
六、在办案中,应注意掌握法律政策界限,构成犯罪的,根据具体案情,可分别以非法拘禁罪,非法管制罪或徇私舞弊罪等定罪处理。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网地表水监测断面》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3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网地表水监测断面》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掌握全国地表水水质状况和变化规律,适应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我局决定对原国家环保局1993年确定的《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网地表水监测断面》进行调整,调整方案已经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自2003年1月起,请按照新的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网地表水监测断面进行流域水质监测和评价。

  特此通知。



二○○三年一月六日